107年度重上字第869號
許陳碧鑾(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秀(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煌(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函(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㨗(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瑄(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男
陳素貞
陳素月
許美英(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偉(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峯(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裕(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興(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圭陽(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文(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十一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文
陳浚愷
陳冠宏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陳玟如
陳祈方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本院前以
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裁判,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1頁)。茲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號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9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