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蔡依仁
蔡宗隆
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24萬元(含
停車位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銷售之「竹風青庭」
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及停
車位(下稱系爭B1房地),及以價金1961萬元(含停車位價
金)購買系爭建案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
爭B2房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均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並與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已依
約繳納系爭B1房地價金363萬元及系爭B2房地價金353萬元。
因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為繳付第4期使用執照款之通知,被
上訴人亦未曾對伊出示確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證明,伊自無給
付前開款項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能以伊未給付第
4期款係
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
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02號、第305號
存證信函(
下分稱302號存證信函、305號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解除系
爭房地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因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於簽
約時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總價金7成5之貸款
,若日後無法貸款達7成5,得依照契約辦理解約;伊於繳納
第3期款後,曾陸續向銀行探詢系爭不動產可貸款之成數,
銀行稱貸款成數不會高於總價4成,伊恐日後貸款成數不能
達到系爭不動產總價之7成5金額,
乃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
訴人推稱是銷售人員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伊曾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目、同項第3款及系爭土地契約地6
條第4項第1款第3目、同項第3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同意,反執意要求伊履約,顯不合理,
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第3款,及
系爭土地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第3款約定,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後,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如數返還已收取房地價款共596萬7500元本息,及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之利息3萬2998元。
(二)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生效,
惟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較內政部公
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違約金比例高,參考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05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可知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
租售業之淨利率,其標準利潤應以房地總價10%計算,較為
合理;又被上訴人從事房地產業,比身為
消費者之上訴人更
能掌握房地產升跌趨勢,可預為調控成本支出及利益收入,
雖房地產有升跌循環趨勢,建商若是興建房地具有相當水準
,
而非以炒作房產大量傾銷給消費者,則其獲利所受升跌趨
勢影響較少,且建商於訂定銷售價格時,已將興建、銷售成
本計入,個別消費者違約根本無法造成建商額外支出重大之
成本;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解除時其受有何種損害,
僅泛稱受有巨大損害,主張不得酌減違約金
云云,並無足採
。況
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解約,伊如需負擔過高違約金,將
致營生出現困難,相較之下,財力雄厚之被上訴人除取得過
高違約金外,仍保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日後出售獲利,顯然享
有雙重利得,並非公平。本件自應綜合一切情狀,酌減違約
金比例至
按房地總價6%計算;被上訴人就溢收之房地價金
為
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收之房地價金,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就系爭不動產價金繳納第4期使用
執照款時,違約未付款,伊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29日領得使
用執照後,於同年8月10日第1次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繳納第4期款、又於同年9月8日第2次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如數繳納,上訴人仍未給付
,伊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302號存證信函」、「305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伊自得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中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將餘款119萬2500元返還上訴
人,伊所為應屬有據。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比例,未逾系爭應
記載事項規定之違約金比例上限,伊僅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建設公司,依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其利潤淨利率為17%
,高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比例,且伊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已支
出代銷費用共239萬1000元,加以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在另
覓買家
期間,尚受有需持續向銀行繳納利息之損害,另因房
價下跌所致損害亦超過40%即1594萬元,足認伊按系爭房地
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並予沒收,並無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有
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顯
然過高情事,其遽為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此外
,系爭契約尚未至買方應繳納第5期款銀行貸款之階段,上
訴人即因遲不繳納第4期款之給付遲延情事,經伊解除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目、
同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498元
,及其中596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臺灣銀行定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02
4萬元(含停車位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銷售之系
爭B1房地,及以總價1961萬元(含停車位價金),購買被上
訴人興建、銷售之系爭B2房地。
㈡上訴人就系爭B1房地已繳納房地價金共363萬元,及就系爭
B2房地已繳納房地價金共353萬元。
㈢上訴人未繳系爭不動產之第4期款即使用執照款。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寄發「302號存證信函」、「30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5日當庭交付票號DZ0000000號、票面
金額59萬4000元支票1紙,及票號DZ0000000號、票面金額59
萬8500元支票1紙予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是否生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96萬75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3萬2998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納第4
期款金額,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沒收如附表「被上訴人沒收金額」欄
所示數額作為違約金,未逾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金額,應
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
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必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
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係約定上訴人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房屋土地付款辦
法表(下稱系爭付款表)之規定,於各階段工程完工後繳款
,並應依被上訴人之書面繳款通知所定期限及方式,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期如數繳交被上訴人並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
行帳戶;上訴人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效無法兌現時,上訴人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
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被上訴人。
如逾期達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仍不繳期款或遲延
利息,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送達7日內
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契約
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上訴人同意有關系爭房地契約
之各期款項,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待給付
皆有先為履約之義務,其給付履約日係雙方特別重要之約定
,上訴人願嚴格遵守,如期繳付等節,有系爭房屋契約第8
條第1項至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第1至3項規定(見原
審卷一第20至21、60、105至106、120、236至137、176、
221至222頁),及房地付款表(見原審卷一第60、120、176
、236頁)
可按。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系爭土地
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兩造間「付款約
定」(即系爭房屋契約第8至11條、系爭土地契約第5至8條
),或未依系爭付款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被上訴人各得沒
收依房屋總價款15%、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
收之金額如超過上訴人已繳價款者,則以該已繳價款為限。
兩造並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與系爭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229至231頁)。可認上訴人負有依系
爭契約繳納各期房地價金之義務;如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時,
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土地
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
⑵上訴人已繳至第3期「十樓底版完成」該期價金,被上訴人
即於106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於同年8月10
日寄發竹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92號存證信函(下稱192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系爭B1房地之使
用執照款,及於106年9月8日寄發同郵局存證號碼第206號、
第250號存證信函(下分稱206號存證信函、250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系爭B2房地之使用執照款
,及寄發同郵局存證號碼第254號存證信函(下稱254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系爭B1房地之使用執
照款,並均向上訴人表示如未繳納,其將解除契約、依約扣
除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有
前揭催告存證信函
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44頁;本院卷第227至26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
定期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執照款。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本應
於收到催告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繳清2戶房地之使用執照
款,惟其分別逾「106年8月17日」(系爭B1房地繳款期限終
日)、「106年9月15日」(系爭B2房地繳款期限終日)仍未
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給付遲延。
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後,即於106年10月18日以「3
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B2房地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以「3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B1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前揭解約存證信函及郵
政掛號執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249至250頁)。
堪認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系爭
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所約定之需書面催告,及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履行之要件,是其解除契約已生效力。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出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證明給其看,其不付給
付使用執照款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為二次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生效云云,應無
理由。
⒊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
之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兩造間「付款約定」(即系爭房屋
契約第8至11條、系爭土地契約第5至8條),或未依房地付
款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被上訴人各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
15%、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但該
沒收之金額如超過上訴人已繳價款者,則以該已繳價款為限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B1房地總價為2024萬元
、系爭B2房地總價為1961萬元,依其房地總價15%計算出之
金額,依序為303萬6000元、294萬1500元(共計597萬7500
元),未逾上訴人已繳2戶房地價款共716萬元。且被上訴人
就所收取之房地價款,已退還其溢收之價金共119萬2500元
(594,000+598,500=1,192,5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其沒收之違約金共計596萬7500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先後以「192號存證信函」、「254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繳納系爭B1房地之使用執
照款,及先後以「206號存證信函」、「250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繳納系爭B2房地之使用執照款,上
訴人未於期限前繳清前開使用執照款,已為給付遲延;後被
上訴人依序以「305號存證信函」、「302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B1房地、B2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後,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
,上訴人未依期限履行繳清款項,其乃解除系爭契約,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已消滅,其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中之596
萬7500元,作為違約金,未逾按房地總價15%所計算之金額
等語,應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其已繳價款596萬
7500元作為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96萬75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3萬2998元,均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目係約定被上訴人洽定辦
理之第5期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且差額超過原預定
貸款金額30%,如不可歸責於雙方,兩造均得解除系爭契約
,同項第3款則約定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差額超過原預定
貸款金額30%者,兩造得協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兩造均
得選擇解除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第
6條第4項第3款亦為相同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2、107、138、223頁)。
可徵上訴人應於辦理貸款
繳納第5期款時,如因其貸款金額少於原預定貸款金額之差
額達30%者,始取得前開約定解除權。系爭契約既於上訴人
未依約繳納第4期款時,已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解除
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起訴時,自
無前開約定解除權可資行使。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目、同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已繳房地價款596萬7500元本息,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7年6月4日止之利息3萬2998元云云,應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應屬
無據。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沒收之價金
596萬7500元本息及利息3萬2998元,為無理由。
⑴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按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後
,沒收其已繳價款596萬7500元,顯然過高云云,並未舉證
說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
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分別以房屋總價款
15%、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為限之約定,乃系爭應記
載事項所定最低成數,自
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屋總價
15%、系爭土地總價15%計付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
⑶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
限內完成履約,至於兩造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
等因素,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應認上訴人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始會
同意簽立契約;遑論上訴人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寄「192號
存證信函」、「206號存證信函」、「254號存證信函」、「
250號存證信函」之通知後,均未依各該存證信函所定繳款
期限內給付第4期款,致被上訴人終以「302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B2房地之買賣契約,及以「30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B1房地之買賣契約
等情,業如前述。
益徵系爭契約之解除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尚不負給
付第4期款之義務,違約金比例約定過高云云,即無可取。
⑷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已支出
代銷費用共239萬1000元乙節,有海悅公司108年3月7日海字
第108030701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足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
租售業、工廠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世
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一般廣
告服務業、室內裝潢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參佐
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建案乃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大
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興建,並由被上訴人為預售
屋買賣契約之執行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130頁)
,可徵被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其於系
爭房地契約
存續期間之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系爭契
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將無法取得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可獲得
按房地總價10%計算之淨利潤共398萬5000元〈計算式:(
20,240,000+19,610,000)×10%=3,985,000〉,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前揭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
,非無可取。
⑸準此,以前揭被上訴人所支出代銷費用共239萬1000元,加
計其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取得之利益398萬5000元,金額已達6
37萬6000元之多,顯高於前述以房地總價15%計算出之違約
金數額,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參照系爭應記載事項
規定所訂違約金比例所約定,非顯然過高,兩造既已簽約,
雙方應受合約內容拘束等語,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房地總價6
%計算云云,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
係,取得上訴人所繳房地價金後,以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
,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中之596萬7500元,作為違約金,
即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比例應酌減至按房地總
價6%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溢收之價金本息,為不當得利
,應返還給其云云,應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600萬498元,及其中596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後,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596萬7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房地資料 │房地總價│已繳房地│被上訴人已返│被上訴人已沒收│
│ │ │金 │價款 │還之價金 │違約金 │
├──┼───────────┼────┼────┼──────┼───────┤
│1 │B1棟13樓房地及地下2樓 │2024萬元│363萬元 │59萬4000元 │303萬6000元 │
│ │第208、209號停車位 │ │ │ │ │
├──┼───────────┼────┼────┼──────┼───────┤
│2 │B2棟13樓房地及地下3樓 │1961萬元│353萬元 │59萬8500元 │293萬1500元 │
│ │第320、343號停車位 │ │ │ │ │
├──┼───────────┼────┼────┼──────┼───────┤
│總計│ │3985萬元│716萬元 │119萬2500元 │596萬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