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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雅雄 上 訴 人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上 訴 人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上 訴 人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上 訴 人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上 訴 人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上 訴 人 朱嬥瑄       黃雙       黃溱 被上訴人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月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元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 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朱嬥瑄、黃 雙、黃溱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土地持 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林月霞,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裕霖、元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朱嬥瑄、黃雙、黃溱等9人(下 稱黃裕霖等9人)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審認其訴為 有理由,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惟林月霞對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需合一確定,故林月霞之上訴效 力及於黃裕霖等9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 照),爰將黃裕霖等9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黃裕霖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 若以原物分割,除伊及朱嬥瑄以外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均不超過12.17坪,勢必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是以本件 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之判決(原審依伊主張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林月霞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林月霞則以:系爭土地為門牌臺北市○○區○○路○○○巷○○ ○○○號等1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基地,系爭建物 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應隨同移轉, 故系爭土地顯有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分割不 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主觀上雖欲整合土地開發利用,然訴請分 割與其整合之目的背道而馳,於被上訴人無利,卻造成伊所 有建物與土地分離之損害,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裕霖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4至333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土地 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88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如附表「持分面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區○○○段○○小段00之00地號) 與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000地號 (原地號○○○區○○○段○○小段【下稱原小段】00地號 )、同小段000、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地號)、 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地號)、同小段000 地號(原地號原小段00之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 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原小段00之 00地號)、同小段000、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 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 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 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 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 段00之00地號),曾於62年間,以一共同建築基地,申請共 同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45、46頁),在其上興建系爭建 物,即系爭0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 ○○○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 (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 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 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 、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 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 即00之00號)建物。 ㈢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人郭許錦蓮、00之00號建物所有權人黃 辰蕍,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月霞所有之00之00號建 物,建物面積約為13.49坪。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欲發揮其經濟價值自 應以建築房屋方式為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 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 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為 128平方公尺,等於38.72坪),相關法令整理如下: ⒈系爭土地屬市場用地,雖可供建築使用,但屬於公共設施 預定用地。臺北市政府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多筆 土地共同規劃為北投知行市場都市更新區域(見原審士調 卷第15至18頁)。 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 該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使用項目與核准之多目標使用項目 ,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 建」(見原審士調卷第19至21頁)。本案土地計畫內市場 都市更新區域內的土地使用,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2項第5點規定:「市 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 成」(見原審士調卷第22至24頁)。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林月霞外,均同意變價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然此為林月霞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㈡裁判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㈢被上訴 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 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1、5項所明定。然必也本 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稱 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為共 同建築基地,申請共同建築執照,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如 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全體起造 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 文件。然本件系爭建物於66年3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時,僅有專有部分之登記,並無共有部分之登記,此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6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寓0000000000 0號查明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263頁),是難認系爭建物 為依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另參以系爭建物為相連之12 棟建物組成,各自有獨立之門戶,門口直接相鄰○○路 000巷(見原審卷第115、62頁),客觀上亦無共同使用部 分,實難認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有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區分 所有建築物。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00之00號建 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不能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云云, 並無所據。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 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築 物,無民法第799條第1、5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 建物雖無土地不能興建,然並非土地之所有人始能興建建 物,實務上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或在他人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以興建建物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利用上不可或缺,不能與建物分別移轉而不得分割云 云,實屬無據。 ⒊林月霞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5條之規定,不能分割云 云。然查,依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乃在禁止法定空地之分 割、移轉,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整筆土地變價出售之情 形不同;且參以原審曾向臺北建築管理處函詢:系爭土地 如辦理變價分割,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該處覆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係「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按內政部 80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依都市計晝法中 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 條規定,市場之興建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 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 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因此,本案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宜整體開發不 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183頁、第303至 307頁)。可知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出售,合於公共設施用 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變價分割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之情 形,亦無因本身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應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 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 外。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1人,除朱嬥瑄與被上訴人外,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倘採原物分割,除共有人 朱嬥瑄、被上訴人可分別獲配165.34坪、71.49坪,元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霞可獲得11.52坪、12.17坪外, 餘7位共有人則不足10坪(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詳如附 表「持分面積」欄所示)。足見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破碎,各土地所有人將無法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既 不符經濟效益,且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 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 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 為128平方公尺,等於38.72坪)之規定(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市場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業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綦詳(見原審卷第303頁),且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除林月霞外,餘均同意變價分割(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而林月霞不同意變價,亦只是擔心變賣 的價格不好,非有其他理由,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從而,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整筆出售,透過 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 受系爭土地,既可活化土地利用,其他共有人亦可獲得較 高之價金分配,可謂雙贏策略;如共有人自己有資力或開 發能力,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參照),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變價分割應 為保障各共有人權益之最佳方案。 ⒊林月霞雖辯稱:可將伊所有之系爭00之00號建物基地單獨 分割予伊,以保全系爭00之00號建物云云。然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僅12.17坪,根本不符合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之最小建築面積下 限,已如前述,亦不足系爭00之00號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 13.49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且 系爭00之00號建物位置就在系爭土地中心,有地籍圖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若單獨分割予上訴人,將使 整筆土地由中間分為兩半,已違反主管機關要求應整體開 發之意旨,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換價值,將嚴重影 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難憑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宜整體開發,且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可獲配之土地過小,造成土地零散,無 法利用,兼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不宜 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為當。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於91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 於91年10月28日劃為知行市場更新地區,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26日以都市更新實施者身分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向台 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臺北市政 府於96年3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00088500號函核准一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 年度偵字第96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亦為林月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而系爭建 物除林月霞之系爭00之00建物外,其相鄰二邊房屋均已用 綠色鐵皮圍籬封住出入口,綠色鐵皮並漆上「元霖建設知 行市場都市更新用地」等字樣,此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想透過市場競價機制,公平取得系爭土 地之完整所有權,才訴請變價分割,非意在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非無可採。林月霞抗辯被上訴人欲整合土地,卻訴 請變價分割,與其整合目的背道而馳,為權利濫用云云, 並無所據。 ⒊林月霞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伊所有之建物價值 將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價購,訴請裁判分割, 意在損害伊權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以市 價144萬6000元加10%即159萬0600元(以12.17坪計,總 價為1935萬7600元)向林月霞收購(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為林月霞所拒,林月霞表示被上訴人應以7500萬元至 8000萬元收購(約每坪616萬元至666萬元),或接受林月 霞以委建方式(即林月霞保有土地所有權,建物重建後, 按比例分回建物),參與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計畫(見本 院卷第196頁);嗣被上訴人提供委建方案後,林月霞又 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至7000萬元收購(見本院卷 第223、249至250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僅能以2500萬元 收購(約每坪205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由上可知, 並非被上訴人無意向林月霞價購房地,而是林月霞開出之 價格,超出市場價格。林月霞雖陳稱其係以3480萬購入系 爭00之00建物及土地,並替原屋主支付680萬元違約金, 其開價並未過高云云;然系爭00之00建物前所有人,本欲 以1500萬元出售予共有人朱嬥瑄,係林月霞以高價介入, 前所有人才毀約轉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買賣契約 書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75頁),亦為林月霞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51頁),益徵林月霞之開價確實高於市價 甚多,而非被上訴人刻意壓低出價,故意以訴訟損害林月 霞之利益。另系爭建物自66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以來(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已逾40年,建物老舊 ,亟待都市更新拆除重建,此為林月霞所明知;至於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後,是否會影響其上建物之價值,是否造成 拍定人與林月霞再生訟端,均無定數,自無從認被上訴人 之起訴係以損害林月霞之利益為目的。 ⒋綜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且 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競價機制,抬高系爭土地售價,各共 有人雨露均霑,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損林月霞之 權利。林月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裁判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即應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贅予諭知系爭土地「准予變賣」部分,爰更正為「應予變 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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