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月霞
訴訟
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雅雄
上 訴 人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上 訴 人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上 訴 人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上 訴 人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上 訴 人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上 訴 人 朱嬥瑄
黃雙
黃溱
被上訴人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月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元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
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朱嬥瑄、黃
雙、黃溱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土地持
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林月霞,及原審共同
被告黃裕霖、元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朱嬥瑄、黃雙、黃溱等9人(下
稱黃裕霖等9人)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審認其訴為
有理由,並
依職權定分割方法。
惟林月霞對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需
合一確定,故林月霞之上訴效
力及於黃裕霖等9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
照),
爰將黃裕霖等9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黃裕霖等9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
若以
原物分割,除伊及朱嬥瑄以外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
均不超過12.17坪,勢必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是以本件
並不
適於原物分割。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之判決(原審依伊主張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林月霞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林月霞則以:系爭土地為門牌臺北市○○區○○路○○○巷○○
○○○號等1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基地,系爭建物
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應隨同移轉,
故系爭土地
顯有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分割不
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主觀上雖欲整合土地開發利用,然訴請分
割與其整合之目的背道而馳,於被上訴人無利,卻造成伊所
有建物與土地分離之損害,為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裕霖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4至333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土地
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88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如附表「持分面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區○○○段○○小段00之00地號)
與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000地號
(原地號○○○區○○○段○○小段【下稱原小段】00地號
)、同小段000、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地號)、
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地號)、同小段000
地號(原地號原小段00之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
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原小段00之
00地號)、同小段000、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
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
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
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
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
段00之00地號),曾於62年間,以一共同建築基地,申請共
同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45、46頁),在其上興建系爭建
物,即系爭0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
○○○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
(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
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
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
、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
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
即00之00號)建物。
㈢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郭許錦蓮、00之00號建物所有權人黃
辰蕍,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月霞所有之00之00號建
物,建物面積約為13.49坪。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欲發揮其經濟價值自
應以建築房屋方式為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
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
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為
128平方公尺,等於38.72坪),相關
法令整理如下:
⒈系爭土地屬市場用地,雖可供建築使用,但屬於公共設施
預定用地。臺北市政府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多筆
土地共同規劃為北投知行市場都市更新區域(見原審士調
卷第15至18頁)。
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
該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使用項目與核准之多目標使用項目
,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
建」(見原審士調卷第19至21頁)。
本案土地計畫內市場
都市更新區域內的土地使用,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2項第5點規定:「市
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
成」(見原審士調卷第22至24頁)。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林月霞外,均同意變價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然此為林月霞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㈡
裁判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㈢被上訴
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
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1、5項所明定。然必也本
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稱
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為共
同建築基地,申請共同建築執照,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如
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全體起造
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
文件。然本件系爭建物於66年3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時,僅有專有部分之登記,並無共有部分之登記,此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6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寓0000000000
0號查明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263頁),是
難認系爭建物
為依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另參以系爭建物為相連之12
棟建物組成,各自有獨立之門戶,門口直接相鄰○○路
000巷(見原審卷第115、62頁),客觀上亦無共同使用部
分,實難認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有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區分
所有建築物。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00之00號建
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不能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
云云,
並無所據。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
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非區分所有建築
物,無民法第799條第1、5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
建物雖無土地不能興建,然並非土地之所有人始能興建建
物,實務上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或在他人土地上設定
地
上權以興建建物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利用上不可或缺,不能與建物分別移轉而不得分割云
云,實屬無據。
⒊林月霞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5條之規定,不能分割云
云。然查,依上開法令規範意旨,
乃在禁止法定空地之分
割、移轉,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整筆土地變價出售之情
形不同;且參以原審曾向臺北建築管理處函詢:系爭土地
如辦理變價分割,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該處覆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係「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按內政部
80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依都市計晝法中
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
條規定,市場之興建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
予以整體規劃,
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
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因此,本案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宜整體開發不
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183頁、第303至
307頁)。可知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出售,合於公共設施用
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變價分割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之情
形,亦無因本身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應屬有據。
㈡
裁判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
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
外。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1人,除朱嬥瑄與被上訴人外,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倘採原物分割,除共有人
朱嬥瑄、被上訴人可分別獲配165.34坪、71.49坪,元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霞可獲得11.52坪、12.17坪外,
餘7位共有人則不足10坪(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詳如附
表「持分面積」欄所示)。足見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破碎,各土地所有人將無法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既
不符經濟效益,且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
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
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
為128平方公尺,等於38.72坪)之規定(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市場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業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
綦詳(見原審卷第303頁),且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除林月霞外,餘均同意變價分割(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而林月霞不同意變價,亦只是擔心變賣
的價格不好,非有其他理由,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從而,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整筆出售,透過
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
受系爭土地,既可活化土地利用,其他共有人亦可獲得較
高之價金分配,可謂雙贏策略;如共有人自己有
資力或開
發能力,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參照),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變價分割應
為保障各共有
人權益之最佳方案。
⒊林月霞雖辯稱:可將伊所有之系爭00之00號建物基地單獨
分割予伊,以保全系爭00之00號建物云云。然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僅12.17坪,根本不符合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之最小建築面積下
限,已如前述,亦不足系爭00之00號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
13.49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且
系爭00之00號建物位置就在系爭土地中心,有地籍圖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若單獨分割予上訴人,將使
整筆土地由中間分為兩半,已違反
主管機關要求應整體開
發之意旨,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換價值,將嚴重影
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
自難憑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宜整體開發,且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可獲配之土地過小,造成土地零散,無
法利用,兼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不宜
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為當。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於91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
於91年10月28日劃為知行市場更新地區,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26日以都市更新實施者身分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向台
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臺北市政
府於96年3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00088500號函核准一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
年度偵字第9663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亦為林月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而系爭建
物除林月霞之系爭00之00建物外,其相鄰二邊房屋均已用
綠色鐵皮圍籬封住出入口,綠色鐵皮並漆上「元霖建設知
行市場都市更新用地」等字樣,此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想透過市場競價機制,公平取得系爭土
地之完整所有權,才訴請變價分割,非意在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非無可採。林月霞抗辯被上訴人欲整合土地,卻訴
請變價分割,與其整合目的背道而馳,為權利濫用云云,
並無所據。
⒊林月霞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伊所有之建物價值
將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價購,訴請裁判分割,
意在損害伊權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以市
價144萬6000元加10%即159萬0600元(以12.17坪計,總
價為1935萬7600元)向林月霞收購(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為林月霞所拒,林月霞表示被上訴人應以7500萬元至
8000萬元收購(約每坪616萬元至666萬元),或接受林月
霞以委建方式(即林月霞保有土地所有權,建物重建後,
按比例分回建物),參與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計畫(見本
院卷第196頁);
嗣被上訴人提供委建方案後,林月霞又
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至7000萬元收購(見本院卷
第223、249至250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僅能以2500萬元
收購(約每坪205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由上可知,
並非被上訴人無意向林月霞價購房地,而是林月霞開出之
價格,超出市場價格。林月霞雖陳稱其係以3480萬購入系
爭00之00建物及土地,並替原屋主支付680萬元
違約金,
其開價並未過高云云;然系爭00之00建物前所有人,本欲
以1500萬元出售予共有人朱嬥瑄,係林月霞以高價介入,
前所有人才毀約轉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
買賣契約
書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75頁),亦為林月霞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51頁),
益徵林月霞之開價確實高於市價
甚多,
而非被上訴人刻意壓低出價,故意以訴訟損害林月
霞之利益。另系爭建物自66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以來(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已逾40年,建物老舊
,亟待都市更新拆除重建,此為林月霞所明知;至於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後,是否會影響其上建物之價值,是否造成
拍定人與林月霞再生訟端,均無定數,自無從認被上訴人
之起訴係以損害林月霞之利益為目的。
⒋綜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且
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競價機制,抬高系爭土地售價,各共
有人雨露均霑,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損林月霞之
權利。林月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裁判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即應定其分割方法,
無庸為准予分割之
諭知(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贅予諭知系爭土地「准予變賣」部分,爰更正為「應予變
賣」,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