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訴訟代理人 許銘欽
林軒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
損害賠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對伊
之消費借貸
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1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追溯5年之法定
遲延利息,
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及本院93年
度重上字第9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
嗣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
審,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9,100萬元
,及自民國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867號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然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
詞辯論終結後,伊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前開判命給
付累積之遲延利息債務對伊之生計已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命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
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㈠逾前開利率之利息減低請求,及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所為清償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已陸續於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並於107年11月1日全部
清償完畢,新北地院並已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又
本件之所以
累積20年
期間之利息,係因上訴人不斷上訴、執意拖欠所致
,故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損害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㈡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為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債務,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5,693萬2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
,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依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減至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計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
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
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若法律僅規定當事人得
請求法院減低自己義務或責任,
而非以形成新的權利義務內
容為目的者,如以
違約金過高(民法第252條)、被害人
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賠償義務之履行影響義務人
生計重大(民法第218條)、受
扶養權利人有不正行為(民
法第1118條之1)等為由,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其義務之履
行者,此等防禦性權利之行使,非在形成新的權利義務內容
,故僅得於審理該權利義務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例如在
債權
人請求給付訴訟中為抗辯)或主張(例如債務人提起返還
不
當得利、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得單獨提起形成之訴,請求
法院以判決為減輕或免除義務之宣示。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系爭確定判
決原命給付內容,其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8條所定賠償義務
之履行影響義務人生計重大,即學說上所謂窮困
抗辯權,然
此類抗辯權並無得由債務人單獨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
減輕賠償金額之法律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審判
上之形成權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解釋憲法之
聲請,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議決不受理(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並未決議通
過解釋文,則上訴人所提不受理決議之理由,原無從
拘束法
院於具體事件之法律
適用。縱前開不受理決議理由敘及「此
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同時亦指明「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
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是上訴人所得提起
訴訟之前提
乃依「法定程序」,該決議理由並未創設法律所
無之審判上形成權,上訴人主張:
上開議決內容明確
肯認債
務人得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且
屬獨立之訴訟型態,並非單純只是由法院於債權人提起之給
付訴訟中行使裁量權而已
云云,應非可採。
六、又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件並無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以爭執系爭
確定判決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之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且此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訴狀記載之事實,即可知上訴人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
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應非可採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是本院或原審法院就此
等情形是否行言詞辯
論,應得為一定之裁量,上訴人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之事
實,推論原審之處置錯誤,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將其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至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計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
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