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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訴訟代理人 許銘欽       林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對伊 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1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追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及本院93年 度重上字第9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 審,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9,100萬元 ,及自民國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86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然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伊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前開判命給 付累積之遲延利息債務對伊之生計已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命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 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㈠逾前開利率之利息減低請求,及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所為清償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已陸續於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並於107年11月1日全部 清償完畢,新北地院並已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又本件之所以 累積20年期間之利息,係因上訴人不斷上訴、執意拖欠所致 ,故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損害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㈡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為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債務,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5,693萬2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 ,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依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減至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計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法律僅規定當事人得 請求法院減低自己義務或責任,而非以形成新的權利義務內 容為目的者,如以違約金過高(民法第252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賠償義務之履行影響義務人 生計重大(民法第218條)、受扶養權利人有不正行為(民 法第1118條之1)等為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之履 行者,此等防禦性權利之行使,非在形成新的權利義務內容 ,故僅得於審理該權利義務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例如在債權 人請求給付訴訟中為抗辯)或主張(例如債務人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單獨提起形成之訴,請求 法院以判決為減輕或免除義務之宣示。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系爭確定判 決原命給付內容,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8條所定賠償義務 之履行影響義務人生計重大,即學說上所謂窮困抗辯權,然 此類抗辯權並無得由債務人單獨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 減輕賠償金額之法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審判 上之形成權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議決不受理(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並未決議通 過解釋文,則上訴人所提不受理決議之理由,原無從拘束法 院於具體事件之法律用。縱前開不受理決議理由敘及「此 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同時亦指明「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 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是上訴人所得提起 訴訟之前提依「法定程序」,該決議理由並未創設法律所 無之審判上形成權,上訴人主張:上開議決內容明確肯認債 務人得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且 屬獨立之訴訟型態,並非單純只是由法院於債權人提起之給 付訴訟中行使裁量權而已云云,應非可採。 六、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件並無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以爭執系爭 確定判決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之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且此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訴狀記載之事實,即可知上訴人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應非可採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是本院或原審法院就此等情形是否行言詞辯 論,應得為一定之裁量,上訴人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之事 實,推論原審之處置錯誤,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將其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至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計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