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紹宇
陳玫琳
陳紹旻
兼陳紹宇訴訟
代理人
、陳紹旻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法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華
被上訴 人 王健志
申 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宇新臺幣149萬6,966元,及
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玫琳新臺幣177萬323元,及自
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旻新臺幣266萬3,879元,及
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慧新臺幣201萬5,100元,及
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其餘
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10,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各上
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 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宇新臺幣(下
同)231萬8,427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玫
琳260萬9,094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旻
356萬6,008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慧39
5萬9,285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宇216萬3,296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玫琳246萬7,026元本息。㈣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紹旻345萬9,866元本息。㈤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文慧243萬9,000元本息。
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
捨棄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
範疇,不予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王健志、申威有
共同侵權行為,且廣
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經核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廣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廣鎂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
承攬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之「陽明山中
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王健志係
廣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派申威擔任現場負責人,廣鎂
公司擬於同年7月2日申請竣工,為免工地現場溫泉井內污垢
影響驗收,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雇用林鍊根清洗溫泉井,並
透過林鍊根招募臨時工陳正直,每日工資為2500元至3000元
,申威則在現場從事施工指揮監督、協調之職。廣鎂公司、
王健志及申威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照缺氧症預
防規則第4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
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
氣體濃度之措施,以防止缺氧空氣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之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事前在工作場所提供
上
開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林鍊根及陳正直則於104年7月20日上
午8 時,前往上開地點,先以抽水管將溫泉井內泉水抽除,
再進入該溫泉井清洗內壁,因而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並窒
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刑法等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107 年度勞
安上訴字第7 號)明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正直之配偶及子女,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紹宇、陳
玫琳、陳紹旻、陳文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且追加民法
第28條規定併為請求。)減縮後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範圍」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健志部分:發生系爭災害伊很遺憾,但伊與包商林鍊根是
承攬關係,包商找何工人施作,伊不知情,廣鎂公司與伊和
陳正直間並無
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申威部分:伊對本件工程之施作不僅無決定權,亦無任何人
事決定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亦無違反同法第40
條之情。伊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況溫泉鑿井工程屬非常
專業礦冶工程,伊豈能了解其知識。又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
直未事先通知伊即前往清洗溫泉井,致伊無法事先前往事故
現場或以電話指示任何相關清洗事宜,可見伊根本無法亦無
從防止事故發生,
難謂有何過失。反觀被害人陳正直應林鍊
根之邀,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前往清洗溫泉井,致伊無法提供
指示或幫助,且被害人對該工程並非第一日接觸,對於事故
發生自有能力防止,卻疏於防堵,難謂無過失,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應依第217條為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廣鎂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在可能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場所工作時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事前於工作
場所提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以護工作者安全,即冒然令林鍊
根及陳正直進入工地清洗溫泉井,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廣鎂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地點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
包工程」,並於104 年2月2日完成主體工程,同年7月2日申
請竣工。王健志為廣鎂公司當時之經營負責人,與廣鎂公司
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申威自104年5
月間起任職廣鎂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廣鎂公司所有工地巡
視回報等工作。申威依王健志指示,將款項交給為廣鎂公司
執行清洗溫泉井工作之林鍊根1萬元。嗣林鍊根、陳正直於1
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現場進行溫泉井清洗
作業,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中之硫化氫氣體昏迷,並均中毒
窒息死亡,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王健志開車載申威陪同至
現場王健志發現,由申威報警處理。嗣被上訴人分別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⒈廣鎂公司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30萬元。⒉王健志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⒊申威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
等情,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21
頁),應
堪信採。
㈡、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
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故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
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
參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全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並
於職安法第2條第1至3 款明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
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該法
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之定義。又所謂能保障勞工於
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指勞工工作時,能提供現
場施工相關設備並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保
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安全。從而,雇主與提供勞
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
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該
工作者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安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被上訴人雖辯稱:廣鎂公司與林鍊根是承攬關係,包商林鍊
根找何工人施作,伊不知情,廣鎂公司與陳正直間並無僱傭
關係
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吳沛倫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職員於原審法院
刑事庭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第
3號案件)中
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日已申報竣工,
尚未驗收,因現場已做完,但未為場地整理,故要求廣鎂公
司在驗收前要把現場狀況恢復;工地現場之溫泉井皆是由廣
鎂公司負責施作挖掘,我在施作溫泉井之前就有一再告知不
可去井內,因施作現場是屬於溫泉,會產生硫磺或化學物質
,比較危險,所以要求廣鎂公司在工程施作
期間都要準備氣
體偵測器與通風換氣設備,以確實做好通風環境,這是現場
職安要求之規定;廣鎂公司於勞檢時都知道要準備這些設備
,廣鎂公司亦有於現場使用該等設備;使用氣體偵測器,如
偵測到有害氣體會發出警告,此時即需使用通風設備如電風
扇或抽風機以通風改善環境,保障勞工施工環境之安全,這
些安全衛生設備
乃由雇主廣鎂公司提供,工人本身不會有此
設備。與廣鎂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不能轉包,如要
轉包,需提分包計畫,並將協力廠商提報予機關核定,廣鎂
公司在其公司計畫中記載由其自行施作,未有協力組織,亦
無其他分包商。我知道林鍊根是廣鎂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自
103 年間就一直在現場工作,算是固定的工班,所以不知道
卷內會說他不是廣鎂公司的員工等語(見該案106 年12月27
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6 頁)。是由證人吳沛
倫之證述可知,廣鎂公司向自來水工程總隊承攬系爭工程係
約定自行施作,未有其他分包商,且林鍊根自103 年間即持
續在現場施作,證人吳沛倫亦認其為廣鎂公司之員工始會與
林鍊根及申威討論應如何進行清理溫泉井之事宜。雖王健志
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林鍊根為士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包
商之員工(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惟經該公司負責
人林啟元於警訊時所否認(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且於事故發生隔日,林鍊根之兄林鍊賜於警訊時亦陳稱受僱
於廣鎂公司工作(影本見本院卷176頁背面)。另證人廖文
鉦即系爭工地門口警衛於警訊時亦證稱是廣鎂公司聘請林鍊
根及陳正直2人至系爭工地清洗溫泉井等語(影本見本院卷
第178頁背面)。再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林鍊根間
有何
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則王健志空言辯稱:廣鎂公司與
林鍊根間係承攬關係云云,
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林
鍊根與陳正直乃受僱於廣鎂公司為其執行清洗溫泉井之工作
等語,應屬可採。
⒉申威雖於本院稱:104年5月20日去廣鎂公司應徵工務副理,
因廣鎂公司承包工程全省都有,工務副理工作內容是要去各
工地巡視,報告工地現場之狀況;我不是工地負責人,我只
負責送錢、跑腿,在公司掛名為公司副理;當天林鍊根有在
現場,他想以3 萬元承包這項工作,請我回去與王健志說,
後來是他們自行聯絡;錢是王健志交予我送去給林鍊根,系
爭事故前只送1次1萬元,聽說是讓林鍊根租高壓清洗機,所
以由廣鎂公司支付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5-47 頁)。惟申
威於系爭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105 年度調
偵字第441號,下稱441 號案件)訊問時稱:交付3萬元予林
鍊根是給付廣鎂公司先前所欠之工資,不是用來支付清洗溫
泉井的費用。吳沛倫好像知道林鍊根是廣鎂公司的員工;吳
沛倫有提醒林鍊根要向廣鎂公司拿清洗的工資;我交付1 萬
元予林鍊根(後改稱)是1萬5千元;在勞檢處是說林鍊根在
104年7月17日向我拿1 萬元;在勞檢處所為之陳述是王健志
要求其陳述的等語(441號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7-160
頁),則申威所述林鍊根以3萬元承包系爭溫泉井清洗工作
、先前已給付款項、款項金額究為1 萬元或1萬5千元,已有
前後矛盾之情。縱申威曾交付林鍊根1 萬元,縱難據此即謂
與林鍊根間有承攬關係,因陳正直是林鍊根僱用之人,與廣
鎂公司間自無僱傭關係云云,是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
採。
⒊次查,林鍊根乃從事一般工人的工作,此經王健志於警詢時
供述:林鍊根是在103年12 月來中山樓的工地工作,工作內
容主要是參與管線工程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
證人黃正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與我均為
朋友關係;林鍊根是工頭,找不到工人工作,案發當天應該
要三個人工作,但因我車禍後腳疼無法上山,所以林鍊根請
我幫他叫人,貼我的位置;案發前一天我有一起參與
本案工
作,由林鍊根付給工資,每天工資為1,500 元等語(影本見
本院卷第187 頁),縱林鍊根有召集其他臨時工一起工作,
僅屬民間
所稱之工頭,
尚非屬經營公司或行號之事業主,林
鍊根及陳正直亦非專以在類似危險場所反覆執業營生者,
渠
等前去系爭工地,實乃因廣鎂公司為求驗收順利而僱工為溫
泉井之清洗工作。況且系爭工地為溫泉地,會產生硫磺、硫
化氫等有毒氣體,廣鎂公司於工人在工地現場施作時,應提
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隨時監控,以防職業災害發生而保障勞
工之安全及健康,此業經證人吳沛倫證述如前,並有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可參,是廣鎂公司於竣工後為求順利驗收以得
領取工程款,臨時由王健志同意申威通知林鍊根為系爭溫泉
井之清洗工作,並由林鍊根找陳正直共同前往作業,因
渠等
清洗之工資均由廣鎂公司支出,且租用之高壓清洗機亦由廣
鎂公司給付款項予林鍊根,於清洗時,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
多由廣鎂公司提供,顯見林鍊根、陳正直個人之工作能力,
非具有專業或技術性,僅屬單純依廣鎂公司指示至特定地點
提供勞務之類型,難謂
彼此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則上訴人
主張陳正直係受僱於廣鎂公司之「勞工」,應非子虛。從而
,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
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亦
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⒈查被害人林鍊根、陳正直2 人均係從屬於廣鎂公司,即由廣
鎂公司直接或透過他人轉介僱用,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
、
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有無固定上
下班時間及制定工作規則等等,均無礙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
責人王健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之認
定,業如前述。再者,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
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
危害
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
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
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從事
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
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
氣體濃度之措施;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
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
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
度;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應於作業
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公告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
急聯絡方式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應於每一班次指
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另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
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
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且應置備空氣呼吸器
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
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 條之1、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第20條
、第21條、第27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而廣鎂公司在現場施作
溫泉取供設施工程,所開挖營造之溫泉井,為空氣不甚流通
之局限空間,
倘若進入井內,極有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
氣體中毒之危險,為一般常識,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實際經
營公司者,系爭工程由廣鎂公司承攬,衡情應為詳知。又依
申威前所陳述,本件係因已竣工之溫泉井已產生沈澱物,而
經證人吳沛倫要求清洗,可見被上訴人絕非指示被害人林鍊
根、陳正直站在外面清洗而已。是廣鎂公司、王健志未遵守
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指示申威僱工進
入清洗溫泉井,以求順利完成驗收,致生林鍊根、陳正直死
亡災害,其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
洵屬明確。
⒉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
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
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查王
健志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
工地現場縱已竣工,但仍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其他工作人員貿然進入,以避
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至明。而申威當時是廣鎂公司之副理
,負責在工地現場處理工程收尾及驗收等相關事務,且
自承
有負責拿報酬給林鍊根、曾就清洗工地溫泉井方得以驗收之
事與證人吳沛倫發生爭執,並經王健志陳稱:系爭工程要施
作內容是由副理申威處理,工人如何發包也是他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證人吳建榮亦於警訊時證稱:伊負
責系爭工程植栽工程已完工,104年7月20日是因隔日自來水
處要驗收,所以伊去現場補植草花,並由申威至現場監督(
影本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見申威確有於竣工後至工
地現場監督之情。則申威所辯:我只是跑腿云云,難認可採
。
是以,申威既有實質管理現場工程收尾及驗收事務,且依
指示覓得林鍊根、陳正直等到場工作,即應注意於工地現場
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渠等2人貿然
進入溫泉井工作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王健志、申威因疏未注意,消極不聞不
問,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顯見王健志及申威自屬有過失。此
亦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判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2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健志、申威為
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
經營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廣鎂公司應與王健志負
連帶賠償之責;又廣鎂公司為申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申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即屬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查:
⒈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陳紹宇00年0月00日生,於陳正直104年7月20 日死亡時尚未
成年,至其成年尚有1年又68 日。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216元計算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6,592 元,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
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
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陳紹宇
扶養義務人為陳文慧及陳正直,則陳正直扶養義務為1/2 計
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9萬3,122元【計算方式為:(326,592×1+(32
6,592×0.00000000)×(1.00000000-0)÷2=193,121.000000
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 5 = 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陳紹宇僅請求其中16萬3,296 元,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②陳玫琳00年00月00日生,於陳正直104年7月20日死亡時尚未
成年,至其成年尚有3年又31 日。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216元計算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6,592 元,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
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
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陳玫琳
扶養義務人為陳文慧及陳正直,則陳正直扶養義務為1/2 計
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50萬3,447元【計算方式為:(326,592×2.000
00000+(326,59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2=503,44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玫琳
僅請求其中46萬7,02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陳紹旻00年0月0日生,於陳正直104年7月20日死亡時尚未成
年,至其成年尚有11年又49日。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104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216元計算,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6,592 元,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
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
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
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又陳紹旻扶
養義務人為陳文慧及陳正直,則陳正直扶養義務為1/2 計算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1,47萬5,106元【計算方式為:(326,592×8.000
00000+(326,592×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
÷2=1,475,10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0/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紹旻
僅請求其中145萬9,86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
正直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意外中毒死亡,令其子女陳
紹宇、陳玫琳、陳紹旻(下稱陳紹宇3 人)於成年之前即遭
受喪父之痛;陳文慧除受有喪夫之痛外,更需獨立擔負扶養
、照護3 名子女之責,衡情其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陳紹宇3 人
斯時為學生,陳文慧為家管,而廣
鎂公司之工地遍及全省、王健志為大學學歷,已婚,且為廣
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廣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申威為大學畢業,
離婚、目前與小孩及父母同住,在建築師
事務所任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0、170 、171
、173 頁),暨廣鎂公司為大型營造公司,對於職業安全衛
生之維護應屬專業,竟疏未注意而引發系爭事故、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紹宇等3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陳文慧為180萬元為適當。
⒊喪葬費部分:陳文慧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生陳正直之死
亡,並因而支出喪葬費共計43萬9,000 元,
業據其提出新龍
發企業社單據為據(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陳文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 萬9,000
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鍊根
及陳正直於系爭工地工作當知進入溫泉區有可能吸入硫化氫
等有毒氣體而中毒,竟未與廣鎂公司或申威聯絡即貿然進入
清洗溫泉井,對於損害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則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因陳正直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被上訴人自得爰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其賠償金額等語,
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廣鎂公司乃專業
之營造公司、王健志為經營負責人、申威為現場執行之副理
,而陳正直僅屬一般臨時工人,二者對於危害之認知及預防
能力落差甚大,且依前揭職全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尚需
主動擔負照護於危險工地工作人員之安全,自應負較重之責
任。況且依證人江旻融(即中山樓工地之門口警衛)於警訊
時陳稱:林鍊根、陳正直至中山樓旁硫磺溪工作時廣鎂公司
都有派人來監督(影本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吳建
榮於偵訊時之證述:伊於案發當天至工地補植花草時,申威
亦有去現場監督,他應該看得到林鍊根他們的機車,離的不
遠,晚上打電話給申威時,他回答當天工地現場好像有人在
工作等語(影本見本院卷186 頁),可見申威應知林鍊根及
陳正直於案發當天前去工地清洗溫泉井,被上訴人竟未提醒
渠等應注意安全,更未為渠等備妥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及通風
設備以維工作安全等各種情狀,本院認陳正直關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1/1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陳紹宇、陳
玫琳、陳紹旻及陳文慧本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依序為166萬3,296元(即16萬3,296元+150萬元)、196萬7,
026元(即46萬7,026元+150萬元)、295萬9,866元(即145
萬9,866元+150萬元)及223萬9,000元(即43萬9,000元+180
萬元),經扣除渠等應負擔1/1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49萬6,966元〔1,663,296-
(1,663,296×0.1)=1,496,9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下同〕、177萬0,323元〔1,967,026-(1,967,026×0
.1)=1,770,323〕、266萬3,879元〔2,959,866-(2,959
,866×0.1)=2,663,879〕、201萬5,100元〔2,239,000-
(2,239,000×0.1)=2,015,100〕,逾此金額之部分,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8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於106年5月17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21-24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
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
│編│上│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範圍 │
│號│訴│ │ │ │
│ │人│ │ │ │
├─┼─┼─────┼───────┼───────┤
│1 │陳│扶養費 │ 31萬8,427元│ 16萬3,296元│
│ │紹├─────┼───────┼───────┤
│ │宇│慰撫金 │ 200 萬元│ 200萬元│
│ │ ├─────┼───────┼───────┤
│ │ │共計 │ 2,31萬8,427元│ 2,16萬3,296元│
├─┼─┼─────┼───────┼───────┤
│2 │陳│扶養費 │ 60萬9,094元│ 46萬7,026元│
│ │玫├─────┼───────┼───────┤
│ │琳│慰撫金 │ 200 萬元│ 200萬元│
│ │ ├─────┼───────┼───────┤
│ │ │共計 │ 2,60萬9,094元│ 2,46萬7,026元│
├─┼─┼─────┼───────┼───────┤
│3 │陳│扶養費 │ 1,56萬6,008元│ 145萬9,866元│
│ │紹├─────┼───────┼───────┤
│ │旻│慰撫金 │ 200萬元│ 200萬元│
│ │ ├─────┼───────┼───────┤
│ │ │共計 │ 3,56萬6,008元│ 3,45萬9,866元│
├─┼─┼─────┼───────┼───────┤
│4 │陳│扶養費 │ 1,52萬0,285元│ │
│ │文├─────┼───────┼───────┤
│ │慧│慰撫金 │ 200 萬元│ 200萬元│
│ │ ├─────┼───────┼───────┤
│ │ │喪葬費 │ 43萬9,000元│ 43萬9,000元│
│ │ ├─────┼───────┼───────┤
│ │ │共計 │ 3,95萬9,285元│ 2,43萬9,000元│
└─┴─┴─────┴───────┴───────┘
附表二:兩造各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應供擔保金額
⒈ 陳紹宇 50萬元 149萬6,966元
⒉ 陳玫琳 59萬元 177萬323元
⒊ 陳紹旻 88萬8,000元 266萬3,879元
⒋ 陳文慧 67萬2,000元 201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