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吳薏文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上訴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被 上訴人 杰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簽署土地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下稱
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
之1 ,下爭
系爭315 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12樓以上及
地下3 層之房屋(下稱本合建案),再於99年6 月11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於99年11月25日簽署分屋協
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由上訴人分得F區9樓,被上訴
人並辦理變更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4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4 年
6 月始取得使用執照,由上訴人分得9F之7房屋、9F之8房屋
(下稱系爭9F之7房屋、系爭9F之8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但被上訴人遲未依約辦理交屋,並有屋內坪數不足(主建
物及露台)、公共設施比率超過約定比例、逾期完工、積欠
土地價差補貼款及地價稅、房屋瑕疵未修繕、減損房屋價值
等情。
爰:㈠擇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3款、系爭協
議書第1 條約定、
民法第354、359、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找補面積不足新臺幣
(下同)131萬8,080元;㈡擇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3 款、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民法第354、359、360 條
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公設過高損害134萬8,742元;㈢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賠償199萬1,797元;㈣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差價補貼款54萬7,2
00元;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105 年地價稅3萬1,223元;㈥擇一
準用民法第354、359、
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房屋之瑕疵45萬4,153 元;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損失。
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6萬3,990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簽署時,被上訴人仍在整合基地,設
計圖說尚未確定,兩造
乃以上訴人參與合建基地之基地面積
換算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總面積約為56坪,並依上訴人之要
求約定室內面積(不含附屬建物面積)為40坪,公設面積則
僅記載上限比例,並
非計算上訴人分得之房屋面積排除附屬
建物面積;其後系爭分屋協議書則明訂最終分得面積應依
主
管機關核准之面積為準,均未約定計算找補時不計入附屬建
物面積,亦未約定倘上訴人取得之建物逾56坪時,無須找補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際分得主建物面積為39.8059 坪,不
足面積為0.1941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以被上訴人
公開銷售第一次表列單價九折計算之;露台依法屬不得辦理
所有權登記,只能依現況丈量,不論是否有欄杆區隔均為露
台,經鑑定後不足面積為2.5 坪,
惟露台價值以室內面積三
分之一計算之,實屬過高。
㈡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分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公有設施
,公有設施面積則由地政機關依法計算配賦,並以建物總面
積計算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整戶分屋為原則
,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並依竣工圖、主管機關測量結
果就主建物、附屬建物為登記,及依法辦理公共設施之登記
,該部分既登記予上訴人,且契約並未約定以56坪之比例計
算公共設施之面積,則就所有權人記載高於公有設施比例30
%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故系爭房屋坪數為68.006坪,30%公
共設施20.4018坪,權狀登記之公有設施面積20.9703坪較之
多0.5685坪,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本合建案於99年11月10日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315 土地未
列入建築基地,且因臨地同段327-4、327-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27-4、327-5土地)面積小於法定最小建築面積,屬畸
零地,依臺北市畸零地自治條例規定,須與該2 筆土地進行
畸零地協調,而先行以同段328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
旋遭臺北市政府要求進行畸零地協調,
迄至100 年9 月20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始核准包含系爭31
5 土地內之20筆土地單獨建築,因而於101 年1 月16日獲准
第一次變更設計,是系爭協議書始約定簽訂後三年內完成其
他私有土地之合建,雖未就系爭合建契約文字修正,然真意
應為以被上訴人整合完成後始開始興建;被上訴人以100 年
9 月23日申報開工係為符合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以免建造
執照作廢而須重新申請,申報開工僅有簡單整地工程,應以
都發局同意變更設計後,進行實際放樣
勘驗程序作為完工期
限之起算日方為
適宜。
㈣系爭房屋除橫樑經認定未依法變更外,其餘並未認定有瑕疵
,橫樑部分變更設計業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天花
板、儲物櫃、玄關櫃、高櫃均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
所稱之缺失即非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另牆面部分除膨拱之類確屬瑕疵外,其餘亦非系爭房屋之
瑕疵;況上訴人已辦理複驗,顯見被上訴人確已修繕完畢,
而上訴人較之其他住戶辦理多次驗收,可知所稱之瑕疵均為
上訴人擅自主張,而無理由。
㈤土地差價補貼款及地價稅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
月18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依約已毋庸給付,且地價稅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㈥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加倍賠償僅限於被上訴人違約不建
時,不及於其他違約情形,否則何以約定依上訴人應分得建
物、坪數計算之理,縱使有亦應酌減。
㈦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坪數為68.006坪,較之系爭協議約定之56
坪為多,扣除應找補予上訴人之主建物面積、公有設施,上
訴人依約應找補予被上訴人為11.4375坪,依公開銷售第一
次表列單價九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627萬9,175元,
予以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6萬3,990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未據不服,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 頁):
㈠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所
有系爭315 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原審卷第15-21頁)。
㈡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就系爭合建契約
部分內容,修正如系爭協議書條款(原審卷第22頁)。
㈢被上訴人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327、327-3、3
27-6、328、329、329-1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建築物
,由都發局於99年11月10日核發99建字第0425號件建造執照
,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包含增
加系爭315 土地等20筆土地為基地,都發局於101 年1 月16
日核准(原審卷第90-93頁)。
㈣兩造於99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分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
合建分得9樓F區1 戶,分屋圖樣及房屋面積僅供參考,以主
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及總登記面積為準,有差額時,依系
爭合建契約規定互為找補(原審卷第23頁)。
㈤都發局於104 年6 月1 日核發系爭系爭大樓104年使字第014
9 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2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以光武郵局000607號
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大樓已於104 年6 月30日接通水電可辦理交
屋驗收,請上訴人於期限內繳納契稅,若未繳納無法辦理過
戶及點交房屋,若不點交房屋,不得將點交房屋之責任歸於
被上訴人,從此被上訴人將不再按月支付補貼款給上訴人,
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收受(原審卷第94-9
8 頁)。
㈦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螢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90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其迄未收悉被上訴人交屋驗收之書面通知
,請被上訴人就有關兩造權益事項,依約以書面掛號通知上
訴人知悉(原審卷第31-33頁)。
㈧兩造於105 年1 月3 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
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弄○號9樓之7房屋即系爭
9F之7房屋、同小段2339號即同址9F之8房屋即系爭9F之8 房
屋進行初驗;於105 年8 月13日進行複驗。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F之7 房
屋登記總面積為38.14平方公尺、陽臺3.59平方公尺、雨遮
2.2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小段2422建號(面積4,216.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5/100000);系爭9F之8 房屋登記總
面積為93.45平方公尺、陽臺8.17平方公尺、雨遮9.86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為同小段2422建號(面積4,216.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79/100000 );兩造於106 年7 月21日
合意完
成交屋(原審卷第29-30頁、第99-100頁)。
㈨被上訴人未給付自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土地差價補
款及地價稅為58萬8000元。
㈩系爭315 土地105年之地價稅為1萬5,334元(原審卷第45-51
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
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83 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3款、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民法第354、359、360 條或同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面積不足為找補131萬8,0
80元,是否有據?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
字第8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3 款約定「二、甲方(上訴人)分
得地上建物之坪數為50.5坪(室內實際建坪至少為35.3坪)
,外加8 坪之露台、地下平面車位乙位。三、甲方分得之房
屋由甲方選定,其樓層原則上優先為八樓、九樓或十樓,分
屋以整戶為原則,如不足或超出一完整使用單位時,則雙方
同意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公開銷售之第一次表列單價之九
折為找補依據。」(見原審卷第12-13頁)。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緣自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於
民國96年10月18日簽訂之『預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今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就
上開契約書部分內容修正如下
,此項修正取得先前相關之一切書面或口頭契約、協議、備
忘或約定」、第1 條約定「第2條第2款:『二、甲方(即上
訴人)分得地上建物之坪數為56坪【室內實際面積(主建物
)至少為40坪,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外加露台至少8 坪、
地下平面車位(250cm×600cm)壹位。…」(見原審卷第22
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上訴人分得之
地上物為50.5
坪(室內實際建坪至少為35.3坪),外加8 坪之露台、地下
平面車位1 位,且由上訴人自行選定分屋位置,並以整戶為
原則,
嗣後則協議修正系爭合建契約部分內容,其中第2 條
第2款將分屋坪數修正為「56坪」,主建物面積「至少為40
坪」、「露台至少為8 坪」及地下平面車位一位,原契約其
餘分屋位置及若有不足或超出,應以公開銷售之第一次表列
單價之九折為找補部分,則未為修正,是契約文字已明白記
載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捨原契約未修正之條
款不予適用。
⑷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房屋為系爭9F之7房屋、9F之8房屋,而依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40頁),系爭9F之7房
屋面積為44.01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38.14平方公尺+陽台
3.59平方公尺+雨遮2.28平方公尺=44.01平方公尺)、系
爭9F之8房屋面積為111.4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93.45平方
公尺+陽台8.17平方公尺+雨遮9.86平方公尺=111.48平方
公尺),合計建物面積為155.49平方公尺,加計共有部分69
.323平方公尺(系爭9F之7房屋4216.74平方公尺×465/1000
00=19.608,系爭9F之8房屋4216.74平方公尺×1179/10000
0=49.715),總計224.813平方公尺即68.006坪(2 24.813
平方公尺×0.3025=68.006坪,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主建物面積為131.59平方公尺即39.806坪【(38.1 4平方
公尺+93.45平方公尺)×0.3025=39.806坪】,共有部分2
0.970坪(69.323平方公尺×0.3025=20.97坪),是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面積確實不足40坪。
⑸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款已約定,不足部分以公開銷售之
第一次表列單價之九折,則依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所提
供之本建案公開銷售第一次表列單價表九樓房屋之平均單價
為60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425 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主建物找補金額為10萬6,157元【(40-39.806)
×(60萬8,000元×90%)=10萬6,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
,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
準。查: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項規定「露臺及
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稱為陽臺。」 。
⑵遍查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均未就露台為定義,而本合
建案係依建築相關
法令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
使用執照,再依登記相關法令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就露
臺之定義探求立約當時之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應認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 款、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露臺即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義之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
⑶再參以本合建案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12 頁
),系爭9F之8 房屋外有露臺之標示;原審委託財團法人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報
告結果記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項,
系爭9F之8 房屋欄杆範圍內外無頂遮蓋物之平臺為18.18 平
方公尺,約為5.5 坪(見鑑定報告第14頁),
核與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項規定之露台定義相符,
堪
認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露臺為5.5坪。
⑷上訴人雖辯稱該露臺應僅及於該平臺之欄杆內
云云。
惟查,
依前述,露臺之定義僅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
,與該平臺是否設置欄杆
無涉;而系爭9F之8 房屋竣工圖上
所標示露臺部分尚有「雨遮」,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8 年3 月19日函文「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 條第20款之露臺及陽臺陽台規定及本處104 年6 月26日
營建法規研究小組地319 次會議紀錄(如附件),旨案平面
圖所標示『雨遮』為上方雨遮投影線範圍,其部分應屬『露
臺』。」(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知雨遮部分不影響為露
臺之認定,故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之露臺面積確實為5.5 坪
,其上雨遮、欄杆均不影響露台之面積,上訴人
前揭所辯,
不足為採。
⑸又露臺雖非屬依法令可登記之建物面積,但露臺之價值經原
審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約為房屋單價3分之1計算
即每坪21萬7,00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審酌露臺
非屬依法為所有權登記之面積,使用之效用不如建物室內面
積,然仍可增加生活空間使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是鑑
定報告認約為房屋單價約為市價3分之1計算應屬可採,上訴
人僅分得5.5坪,不足之2.5坪,應找補之價金為54萬2,500
元。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3款、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64萬8,657元。
㈡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3款、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民法第354、359、360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公設過高部分賠償損害134萬
8,742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承諾合建大樓之公設比
最高為百分之30,超過部分由乙方負擔,公設若未達百分之
30時,乙方承諾以室內面積補足。」(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是由前揭文義可知,公設比百分之30係指以「合建大樓
」為據。
⒉依建物登記第一次謄本,系爭9F之7房屋、系爭9F之8房屋所
登記之共有部分為69.323平方公尺約為20.97坪(系爭9F之7
房屋4216.74平方公尺×465/100000=19.608平方公尺,系
爭9F之8房屋4216.74平方公尺×1179/100000=49.715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68
.006坪,據此計算百分之30為20.402坪,上訴人分得之共有
部分超過0.568坪(20.97坪-20.402坪=0.568坪),依約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應找補之金額31萬0,810元
【0.568×(60萬8,000元×90%)】。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公設面積不得超過
16坪(即56×30%=16.8 坪)云云。然依前述,所謂公設比
最高為百分之30業已於系爭合建契約中明定係以系爭大樓計
算出之公設比,而此部分亦經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中明載於共
有部分面積;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約定主建物面積至少為
40坪,不含附屬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部分依建築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陽台、雨遮(見原審卷第39-40 頁),與其他登記
事項共有部分之梯廳、戶外安全梯、一般安全梯、垃圾暫存
室、管理員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來水水箱、排煙
室、汙水機房、電信機房、台電配電室、發電機室、屋頂水
箱、停車空間、緊急升降機、乘客兼行動不便人員、排風機
房、進風機房、一般乘客升降機、雨水機房等27項不同,且
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亦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所有權既登記為
上人所有,自應計入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坪數68.006坪,不
能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
遽認上訴人應分得56坪中主
建物面積40坪以外之面積即為公共設施之面積16坪,超過該
16坪即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
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3款、系爭協
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31萬0,810元,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
工賠償199萬1,797元,是否有據?
⒈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之合建土地為同小段314、314-1、
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
7-3、327-4、328、329、329-1、330、331、332、333地號
等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2-13頁背面)。
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第四條:『
本約簽定後,乙方必
須於三年內完成其他私有土地之合建事宜,如尚有部分地主
未能參加合建,甲方同意以其所有地號○○○區○○段○○
段地號315 )與乙方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完成
與同地段313、313-1、314、314-1、318、319、320、321、
322、323、324、325、326、327、327-3、327-6、328、329
、329-1等地號之合建簽約之地號土地面積,作為合建興建
大樓之基地及申請建築。」(見原審卷第22頁)
⑶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第十一條:本合約於核發建照日起,
甲方應於三個月內搬遷完畢,備齊地上辦理滅失拆除所需之
ㄧ切文件並用印,點交乙方辦理滅失拆除。乙方應於法定期
限內申報開工(得視實際狀況展延一次),並自開工日起11
00日曆天完成,以提出使用執照日申請為準,每逾期一天,
乙方按實際工程造價千分之ㄧ,按合建全部
土地所有權人持
份比例加倍給予賠償。但如因中途法令變更、天災、戰爭、
甲方違反合約及不得歸究乙方責任之情事,則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第22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時,已載明被上訴人尚需整合
其他私有土地之合建,
嗣後並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若於3 年
內未整合完,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已完成簽
約之地號土地面積作為本合建案之合建土地,顯見上訴人對
於本建案之基地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時,尚需
整合、列入合建基地之範圍之事實知之甚詳。
⒉次查:
⑴本合建案於99年11月10日取得99建字第425 號建造執照,該
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地點為系爭327、327-3、327-6、328、
329、329-1土地,不包含系爭315土地,新建一幢一棟地上3
層、地下0層,共2戶,並於100年9月23日申報開工,有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
可按(見原審卷第24、90-93頁)。
⑵被上訴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提出第一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說明與理由並記載建築基地地號變
更為河堤段六小段313-1等20筆地號(含系爭315土地),經
都發局於100 年9 月20日同意前揭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1
月16日獲准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之情,有建造執照、都發局
函及變更設計申請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90-93、111-112頁)
。
⑶都發局100 年9 月20日函文,內容略為「主旨:有關本市○
○區○○段6小段313、313-1、314、314-2、315、318、319
、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7-3、327
-4、327-5、327-6、328、329、329-1 地號等22筆土地申請
與同地段309-1、316-1、330、331、332、333、334、335、
33 6、337、338、339、340、341、342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
使用案,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
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
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
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2條第1 款:『應合併之畸零地鄰接建築線,其面積
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4 款:『其他情形特殊
經查明或
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保留327-4、327-5地
號等2 筆土地單獨建築」(見原審卷第111 頁)。
⑷承上,本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315、同段327-4、327-
5 地號土地(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基地)等22筆土地
因與同段309-1 土地等15筆土地申請合併使用,其中又涉及
畸零地需經都發局同意是否合併使用或得單獨申請建築,
堪
認本建案土地雖於99年11月10日已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然因
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之合建土地,涉及畸零地依法需經
都發局核准合併或單獨使用,而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始於100 年9 月20日取得都發局同意申請地保留同段32
7-4、327-5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而由被上訴人扣除前揭同
段327-4、327-5地號土地辦理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納
入系爭315 土地等20筆土地做為本合建案之合建土地,是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但書約定,該段
期間應可不計入工期,則
本合建案之雖申報開工,但於都發局同意辦理第一次同意變
更設計日101 年1 月16日前,均可認定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扣除工期,據此計算完工日應為104 年1 月21日。
⒊從而,本合建案使用執照上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4日,並未
逾越為104 年1 月21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賠償199萬1,797元,
即屬無
據。
㈣、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差價補貼款及地價稅部分,
業據兩
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以30萬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570 頁)
。
㈥上訴人擇一準用民法第354、359、360 條或依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1 條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315 土地,由
被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大樓;第3 條約定「本大樓由乙方擔
任起造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甲、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
20天內完成分屋,並決定起造人名義;乙方應依分屋協議於
開工前將起造人變更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9 條第
2 項約定「基於保障本基地順利申請建照及興建完成及達到
相互產權保證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將基地內各自
持有之土
地、建物及所有興建起造人名義共同信託移轉登記予金融機
構…」、第14條第2 項約定「
本案房屋建築至屋頂結構體完
成時,甲方應將乙方所分得房屋應持分之土地面積移轉給乙
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12-15 頁),及系爭9F
之7房屋、系爭9F之8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為買
賣(見原審卷第39-40 頁),堪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315 土
地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大樓中上訴人分得之系爭9F之
7房屋、系爭9F之8房屋建物財產權互為移轉,而屬互易性質
,準用買賣之規定。
⒊上訴人主張橫樑部分:
⑴參以鑑定報告第16頁,竣工平面圖編號1 所示位置之屋頂橫
樑之寬度及高度,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係將10之糞管
、排水管埋設於該處橫樑內,將來如發生該處糞管、排水管
堵塞、破損、滲漏情形時會有難以修繕之情形,且未經合法
變更設計申請,顯已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減少其
效用,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衡以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部
分為瑕疵且減損價值約為11萬2,100元(見本院卷第560頁)
,是此部分之價值減損以11萬2,100計算,
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依被證9之9
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4頁),其上僅記載「安裝木作天
花板界線」,無從知悉該部分橫樑之寬度、高度是否變更為
交屋時之施作範圍、是否未經合法變更,是縱使經上訴人同
意變更,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申請變更設計,並施作與竣工圖
相符之橫樑,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⑶至上訴人主張尚有橫樑瑕疵修繕之費用部分,然將來是否須
修繕、何時須修繕並無從認定,則此部分
難認為物之缺點;
況該部分瑕疵業據上訴人主張為價值減損,而為瑕疵之一部
而應予賠償予上訴人,實難再主張修繕費用賠償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9F之7房屋、系爭9F之8房屋有瑕疵未修繕完
成,並提出初驗修繕單、複驗修繕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3
0 頁)。查,
⑴初驗修繕單記載:系爭9F之7房屋「廁所排風管接至外牆倒
、廚房排油煙管位置抬高、曬衣架往上調、臥式下部鋁板」
;系爭9F之8房屋「廚具瓦斯爐下最後抽屜不密和、地磚80
×80彭拱(貼膠帶處×6處)、牆面油漆修補、廚房牆磚抹
縫。客戶建議:主臥鋁窗下半封鋁板」(見原審卷第29頁及
背面)。
⑵複驗修繕單記載:系爭9F之7房屋「客戶建議:排油煙管往
上調、曬衣架往上提、臥室下部封鋁板(鋁窗)、廚房線版
封平(排油煙管需穿深)、鋁板天花因側氣窗無法施作、客
廳上方樑疑慮」;系爭9F之8房屋「臥室及主臥地磚(80×
80 )膨拱4處、主臥鋁窗下部封鋁板、廚房冰箱預留空間位
置太小、臥室腳牆面裂紋、玄關門對面臥室樑太大、玄關門
對面臥室牆面裂紋、客廳牆面裂紋(全查)、全室牆面裂紋
」(見原審卷第30頁)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修繕事項,除地磚膨拱、牆面裂紋
、牆面油漆修補、廚房牆磚抹縫等屬系爭合建契約中房屋應
具備之品質外,其餘排油煙管往上調、曬衣架往上提、臥室
下部封鋁板(鋁窗)等均為住戶個人之需求,核與系爭合建
契約所約定之建材設備無關,此與證人即製作初驗修繕單、
複驗修繕單之工務經理周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9F之8
房屋複驗修繕單項次1、4、6、7、8為瑕疵,其餘屬客戶建
議事項,非契約或圖說規範之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
0 、393 頁),是難認該部分為瑕疵,而有依約未履行之情
。
⑷又證人周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初驗修繕單、複驗修繕單
上客戶建議是客戶主觀意見陳述,而不是契約或圖說規範之
範圍,初驗修繕單上之記載非客戶建議部分,是我們確認過
為瑕疵,才記載,我們會派工修復,通知業主,再通知客戶
複驗,印象中複驗很多次,105 年8 月13日客戶並未同意複
驗驗收完成。瑕疵部分已經修繕完,否則客戶不會交屋,瑕
疵修繕費用是我們營造廠自行吸收,本件尚未交屋時,伊已
經離職,之後已無其他修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
0-394 頁)。是證人周哲銘雖證稱瑕疵部分已修繕完成,但
亦證稱尚未交屋前已離職,有無其他修繕不清楚等,是難以
證人周哲銘之證詞認地磚膨拱、牆面裂紋、牆面油漆修補、
廚房牆磚抹縫等瑕疵已修繕完成。
⑸就系爭9F之7房屋、系爭9F之8房屋之牆面裂痕、油漆補土等
,業據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文進施工完成,並有報價單可按
(本院卷第251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因系爭9F之7 房屋
全室牆面裂痕支付1萬9,820元;系爭9F之8 房屋全室牆面裂
痕支付4萬9,550元(見本院卷第436 頁),是上訴人主張瑕
疵修繕部分6萬9,370元,
洵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準用民法第354、359、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1,470元(11萬2,100元+6萬9,370元),洵屬
有據。
㈦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
損失,是否有據?
⒈按「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如乙方違約或不建,乙方
應加倍賠償甲方因此之損失(賠償金額以乙方依本契約第二
條應分配給甲方之房屋、車位等坪數,並按實際市價計算)
,甲方並得沒收保證金及將乙方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材料一
併沒收,乙方不得藉故將材料、設備運出本工地,乙方所簽
署之購屋者
買賣契約概由乙方負責,不得有損害甲方之權益
,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是前揭契
約文字係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或「不建」時,上訴人得沒
收保證金,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上訴人因此之損失,堪認系
爭違約金為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依前述,被上訴人確有土地差價及地價稅補貼款未給付、系
爭房屋之瑕疵等違約情事,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業已交付上
訴人使用,且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前揭原因所
受之損害,僅為該段時間無法即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認
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房屋價值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為
前揭違約情事(即土地差價補貼款、地價稅、瑕疵賠償)應
賠償金額加倍計算之違約金96萬2,940元較為適當。
㈧被上訴人辯稱以其對上訴人有找補款債權6,279,188元行使
抵銷權,是否有據?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分屋以整戶為原則,如不足
或超出一完整使用單位時,兩造同意按被上訴人公開銷售之
第一次表列單價之九折為找補依據(見原審卷第13頁),已
如前述,而依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9-40 頁)
上訴人實際配得68.006坪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分得之56坪(見原審卷第21
頁),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公設比超過30%
即0.568 坪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上訴
人應依約找補被上訴人11.438坪,則以前述兩造約定每坪54
萬7,200元計算,本件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625萬8,873元
(計算式:54萬7,200元*11.438=625萬8,873元)。
⒉至上訴人主張雨遮、陽台不應計入找補情形云云,依前述,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主建物面積至少為40坪,雖記載不含
附屬建物面積,然此為計算主建物面積之方式,且附屬建物
部分依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陽台、雨遮(見原審卷第39
-40 頁),與其他登記事項共有部分27項使用用途設施不同
,且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亦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所有權既為
上訴人所有,自應計入上訴人應分得之建物坪數56坪內;況
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款並未記載附屬建物不列入找補範
圍,僅以整戶計算為原則,是上訴人主張附屬建物不列入找
補面積云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找補、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0萬3,877元
(面積找補金額為64萬8,657元、公設比找補金額31萬0,810
元、土地差價補貼款及地價稅30萬元、系爭房屋瑕疵18萬1,
470元、違約金96萬2,940元),被上訴人以前揭625萬8,873
元予以抵銷,即
無庸給付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2、3款、第17條
、系爭協議書第1、3、4、8條約定、準用民法第354、359、
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6萬3,990元,及自106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