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登科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當事人應係指原審之原告
至明。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伊與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鴻公司)間合作合約書約定,於民國85年同意以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
519-3地號土地持分共同起造房屋,
惟基鴻公司負責人魏明
煌違反合作合約書約定,竟將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55由被
上訴人取得優先承買權,伊自100年
迄今每月開立
本票給付
系爭土地
地上物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又出租給施作地下污水管之營造商,基鴻公司
乃有
不
當得利,而追加基鴻公司為被告
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為原審
被告,並非原告,故其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基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
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1層A棟建物(下稱A棟建物)乃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建物占用最大面積計算為22
1.94平方公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棟建物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曾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下稱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與前案為
同一事件,自應
受前案之
既判力及
爭點效之
拘束。且伊基於前案之和解筆錄
,伊所有之A棟建物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基
鴻公司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並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84
永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
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阿東、劉潤
波簽立授權書予伊與基鴻公司於85年9月25日簽立成功路案
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並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
變更為伊與基鴻公司。準此,伊與基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
建建物,係本於所有地主之同意,有
使用借貸法律之關係存
在,且系爭土地原為伊公司股東所有,故系爭土地及A棟建
物之前是屬於同一人所有,
嗣經拍賣而使土地及建物異其所
有人,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乃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
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945係於103年12月1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
優先承買取得),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A棟建物坐
落在系爭土地(面積按建物占用面積最大面積計算為221.94
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A棟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1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
19、145、153、155、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四、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
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上訴人抗辯: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一審判決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
判決)理由記載「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6543元及自10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語,可認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云云。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案與本
件之當事人固為同一,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169萬6543元
(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
期間)及
遲延利息
,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萬8135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而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
並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5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更正
裁定、及前案和解筆錄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亦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宗查
證
無訛。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上訴人將A棟建物拆除且返還土地,足認前案之訴訟標的顯
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同,是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題。至前案一審判
決第7頁雖記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6543元及自10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語,然綜觀前案全卷及該判決,上訴人於前案並未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亦未
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作為訴訟標的而為審酌判斷,故可知前
案一審判決前揭記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條文,顯係贅載。
故上訴人主張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云云,委不可採。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一
審判決或前案和解筆錄,均非係確定判決,故無爭點效之適
用。
㈡上訴人抗辯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和解筆錄,伊所有
之A棟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伊對前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字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達
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伊基於和解筆錄,乃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9萬6543元本息,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原法院判
令上訴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字1314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亦僅係就前案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達成和解,上訴人當然不得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前案判決載「
退萬步言,
縱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占有人亦不免於支付相當之
對價之義務。」,
是上訴人對前案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是否為無
權占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及
類推適用?」
,基此,是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應包含上訴人適用或
準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應支付之對價云云。惟按訴訟上之
和解係指在
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
人間之
合意,故必須就
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
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
,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
予以觀察(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前
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案於106年11月6日進行
準備
程序,106年11月22日、12月14日進行協商程序,12月14日
和解成立,各該
期日之筆錄均未見兩造有就上訴人之給付是
否有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應支付之對價
乙節有特別表示作為和解標的之一部(見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1314號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則系
爭和解筆錄,應係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為請求部分達成和解,並未及於民法第425條之1,是上訴
人
上開抗辯,
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抗辯:基鴻公司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
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4年間向新北市(
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領有84永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嗣
土地共有人劉阿東、劉潤波簽立授權書予伊與基鴻公司於85
年9月25日簽立合作合約書,並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伊與基鴻公司等2人,是伊與基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建
建物,係本於所有地主之同意,
渠等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存在,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及合作合
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96頁)。惟按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
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
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
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0
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而優先承買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萬
分之99945,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
本院卷第113頁),加計其前於100年9月取得之應有部分10
萬分之55,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
土地之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供上訴人與基鴻公司
申請建造執照,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依前揭判例意旨,上
訴人與基鴻公司均不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非可取。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公司股東所有,故系爭土地及
A棟建物之前是屬於同一人所有,嗣經拍賣而使土地及建物
異其所有人,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
用云云。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係以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嗣該人將土地或房屋單獨讓與
,或讓與相異之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取得A棟建物所有權
,係基於其與基鴻公司間所簽訂之前開合作合約書而原始取
得(即合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90頁),A棟建
物未曾由原地主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及A棟建物從未屬
於同一人所有至明,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足認上訴人所有之A棟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A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