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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少楓(原名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彥綸        許景承        許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上訴人   徐嘉志        黃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許少楓新臺幣壹佰 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上訴人高陳育隨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許彥綸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許景承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許廷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許少楓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高陳 育隨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許彥綸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許景承 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許廷生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許少楓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 上訴人高陳育隨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上訴人許彥綸以新臺 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上訴人許景承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上 訴人許廷生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如 依次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許少楓、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高陳育隨、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許 彥綸、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許景承、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 人許廷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秀玲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1日 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行駛至橋和路口 時,遭上方永福橋懸下之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 向左偏斜之際,遭後方行駛中之自小客車撞上,致系爭機車 毀損,高秀玲遭撞擊後向右前方彈出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 ,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4 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該電線為新北市○○區○○○路○○號○○○○○○號基座下方旁 引接處遭他人私接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該電線纏繞橋樑 圓柱並延伸至永福橋下,原呈U 字型懸掛在橋體下,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20分鐘左右(即同日21時51分)曾有曳引車經過 ,將系爭電線扯下懸掛於橋下,致高秀玲未能預見而肇致此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許少楓、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 許廷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為高秀玲之配偶、 母親及子女,因高秀玲死亡,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除 高陳育隨請求新臺幣(下同)164 萬3,714 元外,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另許少楓因此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用 2,059 元、喪葬費用98萬4,040 元、機車修理費7,250 元, 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9 萬3,349 元,另高陳育隨為應受 高秀玲扶養之人,其因此受有扶養費36萬2,937 元之損害, 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0 萬6,651 元。永福橋及路燈線路 等公共設施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 所)負管理維護責任,其公務員怠於發現,疏於管理維護,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簽立民間 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有巡 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並將該業務轉由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益詮公司)負責,徐嘉志、黃盈達則為益詮公司所指 派該業務之承辦人員,王志中(與永和區公所、光寶公司、 益詮公司、徐嘉志、黃盈達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就此業務之執行,竟均疏未發覺遭私接電線及電線垂懸,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永和區 公所與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減縮 部分已確定,不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299 萬3,34 9 元、給付高陳育隨200 萬6,651 元、給付許彥綸200 萬元 、許景承200 萬元、許廷生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徐嘉志、黃盈 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應連帶給付許少楓299 萬 3,349 元、給付高陳育隨200 萬6,651 元、給付許彥綸200 萬元、許景承200 萬元、許廷生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㈡㈢項 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永和區公所則以:新北市養工處於103 年10月1 日與光寶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光寶公司對路燈之維護、修繕、巡查負有 契約上之義務,伊並無維護及管理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前 ,因有一曳引車經過,致系爭電線下垂,倘稍加注意,亦不 致發生此結果,此為偶發情形,亦永福橋或路燈設置之不 當所致,亦無特定公務員之不作為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責 任之用。退步言之,許少楓請求喪葬費超過20萬元部分並 無理由,高陳育隨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均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暨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光寶公司另以:伊與新北市養工處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巡 查、處理電線外漏及非法接電並剪除電線之義務。系爭電線 為私接、並垂懸橋下並非伊依契約義務範圍,自無因怠於執 行職務而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 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益詮公司、王志中以:光寶公司雖曾因與新北市養工處簽立 系爭契約,而因此與伊簽約,僅負責路燈未正常發亮時, 應予回復,光寶公司對系爭電線私接、垂懸並無契約上義務 ,伊自無因此有任何契約上之義務。系爭電線並非永福橋上 路燈之線路,而係不明私接之外露電線。且系爭電線至少於 102 年初即存在,原以U 字型方式緊貼於永福橋並未垂落,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一大貨車行經涵洞時將系爭電線扯落所致 ,且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其法定代理人王志 中並無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除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其 餘請求過高,且機車應算折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暨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徐嘉志、黃盈達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徐嘉志為光林照明東業 部專案工程經理、黃盈達為處理聯繫及解決專案問題之人, 並非執行光寶公司契約義務之人。縱依約有執行系爭契約義 務,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電線私接及懸垂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秀玲於104 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段行駛至橋和路口時,遭涵洞出口 上方永福橋懸下之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 偏斜之際,遭後方行駛中之自小客車撞上,致系爭機車毀損 ,高秀玲遭撞擊後向右前方彈出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仍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4 分許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 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至86頁)。次查,系爭 電線為新北市○○區○○○路燈編號107340號基座下方旁引 接處之電線,無法查得私接之源頭,而系爭電線纏繞橋樑圓 柱並延伸至永福橋下,原呈U 字型懸掛在橋體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0分鐘左右(即同日21時51分)曾有曳引車經過橋 下涵洞,將系爭電線扯下懸掛於橋下,致高秀玲行經該處而 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後永和分局 參與現場勘察之警員陳麒任、陳泰宏證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現場比對標記結果之勘驗過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8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永福橋及路燈線路等公共設施應由永和區公所負 管理維護責任,其公務員怠於發現,疏於管理維護,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光寶公司向新北市養工處簽立系爭契約,負有巡查排除 私接電線之義務,並將該業務轉由益詮公司負責,徐嘉志、 黃盈達則為益詮公司所指派負責巡守之承辦人員,王志中為 其法定代理人,就此業務之執行,竟均疏未發覺遭私接電線 及電線垂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 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永和區公所以:新 北市養工處於103 年10月1 日已與光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光寶公司對路燈之維護、修繕、巡查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其 並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光寶公司、益詮公司、王志中、徐 嘉志、黃盈達則均以:私接電線之排除並非系爭契約義務等 語。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所謂公共設施,固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 仍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 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 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 ⑴按新北市政府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第1 條規定:「新北市 政府為管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 業機關(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 礙觀瞻,特訂定本要點」,足見橋梁除原有路燈之電力管線 外,因其他事業機關需要,經聲請核准始得附掛管線。橋梁 以供公眾通行,路燈以為照明,橋梁及路燈始為公共設施, 事業機關申請附掛之管線,其設置及管理維護即非前述橋梁 及其上路燈因供通行公共設施及其附屬物。再依該要點第4 條規定:「橋梁附掛之管線,應佈設於管線槽架內,如無既 有管線槽架,管線機構應自行建置,且須符合下列規定:㈠ 管線通過橋梁,應沿縱向附掛,不得直接橫越橋梁。㈡管線 應沿槽架固定附掛,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並依 同要點第7 條規定,如違反核准或附掛之規定,管理機關即 得拆除,有該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 。查系爭電線一端由位於永福橋上,兩路燈間平行橋面引接 電線管道挖開後,自橋墩空隙處銜接至永福橋下,其剪切面 零亂,並有以黑色膠布黏貼等情,有現場橋面勘察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8 頁)。又系爭電線接至永福橋下 後,懸掛橫越永福橋下涵洞,並以電線圈收線於另一側橋下 ,而未形成電源迴路,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9 、240 頁),分別為證人陳麒任及新北市養工處人員何建 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 、519 頁)。足見系爭電線 並非沿槽架固定附掛,且有下垂、懸空之情形,自非依上開 要點申請附掛之合法管線。新北市○○○道路養護二科,於 104 年8 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將市 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市轄各區公所執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 新北市政府公報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3 頁)。新北 市養工處於103 年9 月間將全市分為北區及南區,其中南區 ,包括永和區部分,於同年10月1 日代各區公所與光寶公司 簽立系爭契約,路燈之管理維護機構仍為各區公所等情,亦 有新北市養工處103 年9 月11日北養二字第1033117521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61 頁)。是永和區公所為永福 橋之橋梁及路燈管理維護機關,惟系爭電線初非永和區公所 設置,復非其所應管理維護,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於國家 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⑵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新北市○○區○○○路○段之市區道路( 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業經畫分為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所轄,有新北市養工處106 年8 月3 日新北養二字 第1063646278號函及永福橋橋面及上下坡路段維護說明圖示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卷一第504 頁)。 惟查系爭電線係自橋梁懸垂而下,並非供通行之道路路面本 身,亦非附掛環河東路之線路,即非道路本身之設置有欠缺 ,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依前說明,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 規定之適用。 ⒉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除依法律之規定外,尚有應遵循之法 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縱 若形式上雖屬行政規則,但實質上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綜合判斷,於具體個案 ,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 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 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 量之情事者,自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查: ⑴新北市○○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年度考評要點第1 條規 定:為執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加強新 北市○道路維護管理,確保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其中 就人行道、橋梁、地下道及路燈之管理維護考評內容有:「 天橋、橋樑或地下道有無表面破損、脫漆、排水路阻塞、附 屬設施損壞、障礙物或違規附掛纜線(處);天橋及橋樑巡 查成果(月)」,有該考評要點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3 至 385 頁)。再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第4 條規定管線應沿槽架固定附掛,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 結,足見就違法附掛管線之排除,仍屬永和區公所機關內部 考評項目,倘若違法管線懸掛態樣,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肇致發生迫切危險之可能,並得為預見,須仰賴公權力之行 使始可達成目的,非個人所得防免,與該行政規則以基於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亦仍可認於具體個案應認列 為考評項目之排除違規附掛義務,已無可裁量,而應許人民 依法請求救濟。 ⑵系爭電線為違法附掛之管線,並於102 年間即已下垂、懸空 在橋下,該涵洞屬於永和區公所管理範圍等情,有列印之Go ogle地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又依證人陳麒任證 述:該橋下涵洞標示限高4.7 公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 線扯落之曳引車,其高度為3.69公尺;案發後將系爭機車取 下之電線去接合兩端,盡量模擬其高度,於橋下U 的最低點 距離地面2.6 公尺等語,並有勘驗報告及測量高度之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第361至368頁、第372、373 頁)。該曳引車高度與一般大客車高度相較,並非特別高, 依此高度,車輛與橋下懸掛之電線接觸長度範圍長達1.59公 尺(計算式:3.69+2.6-4.7=1.59)。系爭電線長期垂掛 在橋下,垂懸長度為往來車輛可見,就此附掛電線有遭往來 車輛勾纏扯落,致生行車危險之結果;就此顯而易見之危險 ,應為永和區公所執行此部分職務之公務員所得預見。而查 ,本件高秀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遭上方永福橋懸下之 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向左偏斜,遭後方行駛中 之自小客車撞上,致倒地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即與執行該 部分職務之公務員怠於將該違法懸掛之電線排除,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永和區公所之公務員因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致生系爭機車財產損害及高秀玲死亡之結果等情, 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光寶公司負有巡查並排除本案私 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永和區公所亦抗辯已將私接電線排除義 務與光寶公司簽約而應由光寶公司負責云云。然查: ⒈觀之光寶契約第1.1.1 條:「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光寶公司)應自本案甲方(即新北市養工處)通 知之開工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 年內將本市○區○ 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區○路燈,為期6 年」 、第1.3.6 條:「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維護: 指本契約第7章所約定之路燈維護事宜」、第7.1.2條:「乙 方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之分年維護執行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⒋民眾發生意外(如感電受傷)之事前預防、發生時緊急 處理、發生後復舊或善後賠償、檢討改進措施等」、第7.1. 8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 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 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 繕、巡查之義務」、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 名詞定義:⒕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 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 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 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 管、鐵管、導線管…等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第164頁、第176頁、第17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31666號偵卷)第43 頁反面】,可知光寶契約 所約定履行項目皆係以路燈換裝、維護為主要內容,且僅就 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 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 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等項 目進行維護、保養、修繕、巡查,均未見對於非屬路燈之其 他私接電線有明確約定屬於光寶契約之巡查、排除項目,已 難認定本案私接之系爭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再者 ,依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第5條成果之基本要求、 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規則,亦著重在燈具品質、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 料正確性、服務滿意度等事項(見31666號卷第45 頁正反面 、第48至52頁反面),均未提及私接電線之處理方式,顯見 光寶契約之契約宗旨確係以換裝、維護路燈為主要執行標的 ,尚難認定本案私接系爭電線之巡查、排除屬於光寶契約之 維護範疇。參以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第4點第6 項 亦有規定:「維護範圍不含…涵洞…橋孔、橋下空間…」, 而本案私接系爭電線原懸掛於新北市永福橋下緣,遭扯落 而垂懸在新北市○○區○○○路○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進而 發生本件事故,即非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 ⒉況且,參酌新北市○○區○○路燈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發 生感電危險,經議員要求改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 7 月2 日邀請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商光寶公司及 負責北區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進行 協調,會議紀錄以:「光寶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 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 先解決,但本公司仍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 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足見光寶公司於協調會議中 已否認有關感電配置電源外露為系爭契約範圍。嗣經新北市 養工處於104 年8 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知 新北市各區公所、簽約承商光寶公司及台達電,於巡察、維 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限 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為新北市養工處片面發文 ,未經光寶公司協調同意,業據證人何建德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23 頁)。而由光寶公司另行提出強化路燈設備安 全執行計畫,該安全執行計畫包含:「㈠人體觸及漏電處: ⒈蓋板缺損引起感電事件。⒉漏電斷路器缺損引起感電事件 。⒊外力造成設備損壞引起感電事件。㈡倒塌:⒈螺栓損壞 或鬆動致燈桿倒塌。⒉燈桿鏽蝕致燈桿倒塌。⒊人為外力致 燈桿倒塌。㈢人體觸及垂落電線。㈣人體觸及螺栓尖銳:⒈ 設置時未裝設安全螺帽。⒉人為因素致螺蝐脫落。㈤燈頭掉 落:⒈二次鐵件未拴緊致燈頭掉落。⒉人為及自然外力致二 次鐵件鬆脫」等情,有該執行計畫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453 至475 頁),並不包括非法外接引電或不明線路纏繞 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何建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3 頁)。則於要求光寶公司改善之範圍已不包含非法外接引電 及不明線路之纏繞,由此亦徵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1 日簽 訂時,此部分非系爭契約之範圍至明。 ⒊證人何建德雖於本院證述:剪除私接電線為系爭契約發包之 範圍云云,惟其亦證述:該契約為養工處制式契約,非開口 契約,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回報類似此案私接電線並予剪 除之情形,契約雖沒有具體寫到,函文也只有提到有立即危 險要安排會勘,並沒有寫到有立即危險要馬上移除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23 、524 頁),足見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預見 到該等非法外接引電或不明線路纏繞情形,而系爭契約並非 開口契約,且剪除可通電使用之電線,更需電力公司及公務 機關相互配合,非承商所可任意剪除,故倘屬契約範圍,豈 會未明訂於契約中。至光寶公司提出之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 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執行計畫書,其中路燈調查項目 表第11點「電線外漏」已明確記載為危險路燈之註記,及災 害意外前防範措施中,關於解決非法外接引電屬換裝期間之 約定(見原審卷二第431 、443 頁),並非約定就平日巡查 時如有發現應予剪除至明,是證人何建德證述剪除私接電線 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即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⒋至104 年11月9 日永和分隊會勘紀錄分別記載出席機關代表 之意見,其中固有記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工務課表示: 永福橋橋樑道路路燈編號107340號下方線路確為路燈迴路, 養護單位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燈下方線路也確有供 電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惟光寶公司之記載則為 :「…因為沒有接到公司授權,所以無法評論」等語,顯然 光寶公司並未承認為其責任範圍,並據證人即出席之永和分 局警員周德和、何建德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6 、 519 、520 頁),足見光寶公司並未承認為其責任範圍,至 永和區公所於本件賠償責任與光寶公司利害關係相反,其出 席代表之意見,自不得作為逕為解釋系爭契約包含私接系爭 電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會勘紀錄已記載相關責任云云,自 無可採。 ⒌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既非系爭契約維護項目、範圍,而益 詮公司為光寶公司下游廠商,承包之契約範圍亦為一致,為 上訴人及益詮公司、王志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 ),自亦非益詮公司維護項目、範圍,自不能遽認光寶公司 、益詮公司、王志中、徐嘉志、黃盈達就契約之履行有何未 履行,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王志中亦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 ,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應指具體法規有保護 他人法益之情形,上訴人泛稱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應負 刑法第276 條規定過失致人於死者之刑責,而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賠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6 條、第194 條亦有明文。查許少楓為高 秀玲之配偶,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為高秀玲子女,高陳 育隨為高秀玲母親,有身分證正反影本、戶籍謄本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181 至185 頁、第429 至431 頁),堪屬信實。 而本件永和區公所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論 如後: ⒈許少楓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許少楓主張其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用2,059 元、喪葬費98萬 4,040 元,有醫療費用、喪葬費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87至192頁),應堪認定。永和區公所雖抗辯該喪 葬費用為20萬元之包套費用,超過20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云云。惟查,許少楓簽立之殯葬服務契約,其項目規格單所 載內容均為喪禮儀式,並不包括購買塔位之費用,有服務契 約及規格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0、421頁),是許少楓以 上開統一發票請求其所購買塔位費用21萬元,與該20萬元包 套費用並無重覆,且屬必要,而為可採。又依許少楓所提出 之喪葬費憑據,其已載明為「服務項目規格更添品項單」, 意即原喪葬包套外,因不足而另行添加之費用,其明細載有 「引魂師父(現場引魂)差額」、「台灣製MIT毛巾、淨符 、皂、提袋」、「三折式訃聞」、「更添三彩絲高級鳳仙裝 壽衣」、「更添彩色20寸加框遺照、含修圖」、「開魂路」 、「頭七洪名寶懺功德壇」、「五七地藏經功德壇」、「滿 七水懺功德壇」、「枉死城科儀含祭品紙錢」、「璞園花園 洋房靈屋」、「台北庫錢」、「化庫師父紅包」、「雨傘外 家巾禮盒」、「更添虹玉骨灰罐+差額」、「更添租用凱迪 拉克靈車」、「祭空棺科儀(含棺、祭品、紙錢、小三牲) 」、「放手尾、繞棺師父紅包」、「增加竹碳水」、「鼎佑 會館租用」、「代繳新北市立殯儀館設施規費(含章)」、 「百日青潭塔位3名師姐誦經祭品」、「對年青潭塔位3名師 姐誦經祭品」、「對年青潭塔位3 名師姐誦經祭品」等,此 等品項內容應屬喪葬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衡諸許少楓與其 配偶之情感狀況、社會常情,亦難認過高,是許少楓於包套 費用外已為之該等支出,仍應予准許。 ⒉許少楓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許少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共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7,250 元(包含:機車零件費用5,420 元及工資1,83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 、本院卷二第167 頁),堪予認定。按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份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4 年10月21日止,已使用約5 年11月,就修復零件新品部 分,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以平均 法其每年折舊率為1/3 ,且因該機車已逾耐用年數3 年,參 考93年1 月2 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 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應屬合理。 準此,系爭機車折舊後僅餘3,185 元【計算式:5,420 ÷( 3 +1 )=1,355 ,1,355 +1,830 =3,185 】,許少楓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 ⒊高陳育隨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依高 陳育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於104 年 、105 年投資及存款所得各為5,676 元、5,124 元,其名下 有1 筆建地、22筆田賦(見原審卷三第259 至263 頁),足 見其名下有相當之存款,及為數眾多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 活所需,則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730 元,及其 請求之扶養費為36萬2,937 元(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為斟 酌,應可認以高陳育隨之自有收入及上開財產尚得用以維持 其生活上所需,應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 ,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許少楓為高秀玲之配偶、高陳育 隨為高秀玲之母親、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為高秀玲之子 ,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查許少 楓00年生、高工畢業、曾任計程車駕駛、104 年所得1 萬4, 001 元、105 年所得1 萬1,180 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及車 輛1 台;高陳育隨00年生,國小結業,名下不動產及收入已 如前述;許彥綸00年生、大學畢業、月入約1 萬至1 萬5,00 0 元、104 年所得5 萬6,109 元、105 年所得6,381 元;許 景承00年生、開明工商畢業,月入約1 萬至1 萬5,000 元, 104 年所得3 萬424 元;許廷生00年生,開明工商畢業,10 4 年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有前述戶 籍謄本及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253 至275 頁)。本院經斟酌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因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許少楓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2,059 元、喪葬費 98萬4,040 元、機車修理費用3,18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共計198 萬9,284 元(計算式:2,059 +984,040 +3, 185 +1,000,000 =1,989,284 ),高陳育隨、許彥綸、許 景承、許廷生各得請求之金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證人陳麒任證述:「(問: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無看到曳 引車過去火光之後,在事故發生前,中間有無其他機車騎過 去而有閃避的畫面?)從監視器看不出有其他機車閃避的畫 面」等語,及證人即另名參與勘察之永和分局警員陳泰宏亦 證述:看監視器中曳引車經過有火花,再看另一部監視器, 發現曳引車經過之後電線就垂下來,但因為夜間光線昏暗沒 有辦法明確看到該電線的存在;電線掉下來到事故發生前, 從影像上無法看清楚有其他機車或汽車經過閃躲的情況,但 有看到線在搖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0 頁)。足見 自系爭電線遭勾纏落下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對於行經該橋 下道路之車輛,其行進空間之涵洞上方有懸垂落下電線,並 無預見可能性,則依前揭說明,亦無從課予被害人於損害發 生後對此亦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可能,而應負過失之責,是永 和區公所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 ,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 元、高陳育隨100萬元、 許彥綸100 萬元、許景承100 萬元、許廷生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 2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永和區公所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