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6 月3 日以經標四字
第10600049180 號函復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
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原擬審議:⑴訴外
人陳連生、林聖河及張凱傑陳情訴外人紘全商行生產製造之
「招財牌HC-1型計費表」,及⑵訴外人蔡茂村陳情訴外人互
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路發牌ST1511
型計費表」,違反計費表型式
認證技術規範事項。
惟訴外人
紘全商行之負責人蔡茂村於系爭會議進行中,當場向被上訴
人檢舉伊所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
),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分離電源插頭」及「可不拆除
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
等情事,而被上訴人接
獲檢舉後,
旋即當場作成決議認定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
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情事,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
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要求伊無論是否經過定置與輪行
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下稱系爭決議)。
嗣被上
訴人四組夏課長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來電告知伊系爭
決議內容,伊始知上情。
㈡伊產製之系爭計費表並無「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
之內部元件」之情事。
參酌被上訴人104 年12月8 日函文之
記載,可知蔡茂村提出之系爭計費表電源插座處有被破壞痕
跡,縱系爭計費表有「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
封印而觸碰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即無法排除係蔡茂
村破壞系爭計費表所造成。因系爭計費表於拆封後即可變更
定程,蔡茂村提出之系爭計費表既經破壞,即不得作為證物
使用。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下稱
辦事細則)第35、36、37條所定公文應輸入電腦列管、追蹤
、再送請承辦人員辦理之規定,逕予審議,復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即以業經拆封之系爭計費
表作成系爭決議,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伊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因被上訴人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檢定,受有18日、每日平
均銷售量145 個計費表、每個獲利新臺幣(下同)3898元,
共計1017萬3780元之營業損失;與召回5850個計費表送檢驗
,每個計費表支出檢驗費35元,共計20萬4750元之檢驗費損
害。兩者合計為1037萬853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7萬85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
非屬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之配偶陳連生於系爭會議當日
在場,上訴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伊所屬四組承辦人員
於104 年11月27日收到上訴人之函文,曾聯繫表示可以請上
訴人補充資料重行審議,但上訴人
自認並無必要而願按系爭
決議改善,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另本件係
上訴人遭蔡茂村當場檢舉,並無辦事細則第35、36、37條公
文收發規定之適用,且辦事細則屬於內部法,與用以規範行
政機關對外行為之作用法有別,即令違反組織法,亦與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又蔡
茂村於系爭會議當場檢舉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
即分離電源插頭」之情事,雖因系爭計費表電源插座處已有
破壞痕跡,而不成立,但有關「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
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則經審議委員審查成立,且上訴
人亦自行將計量螺帽加高2MM ,並拒絕再提交第2 次審議會
議討論,可見系爭計費表確有如系爭決議所指結構設計不周
延之情事,尚
難認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萬8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就蔡茂村所提出
之檢舉決議:「㈡有關陳情人反映該型式計費表於拆除費率
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
經
查該表確實結構設計不周延,有檢舉人所陳事實,請廠商(
即上訴人)進行改善,並自即日起停止受理該型計費表定置
及輪行檢定之申請。……㈢另請廠商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
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或定置檢定,應召
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就系爭計費表電源插頭可不拆除計量封
印即可分離之疑義進行審查,認定計費表電源插座處已有被
破壞痕跡,故研判並未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
範」第3.5 節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以經標四字第10440018730 號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12頁)。
㈣陳連生為上訴人之配偶,曾全程參與系爭會議。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辦事細則第35、36、
37條規定,未就蔡茂村之檢舉輸入電腦列管、追蹤,再送承
辦人辦理,即於系爭會議逕為審議,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
2 條規定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以業經拆封之系爭計費
表作成系爭決議,認定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
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定置
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要求伊無論是否經過定置與輪行檢定
,均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辦事細則第35、36
條、37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
參諸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可知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原則
上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行為主體,蓋其並無獨立對外做成意
思表示之權能,因此,縱使於實際上
乃由該內部單位做成決
定,但亦應以其所屬之行政機關名義對外做成。又行政處分
乃行政機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與機關內部之意
見交換、請示與指示,而僅發生內部法效果之行政內部行為
有別。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就其意見之作成,自無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通知伊陳述
意見即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云云。
惟查
系爭決議係由被上訴人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
等代表,組成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
議」所作為之決議,並非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雖系爭會議決議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
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惟參酌被上訴人四組便箋
所載「倘
對審議會決議仍有不服,可要求再提第2次審議會議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系爭決議亦有可能透過審議
會議決議推翻,僅為發生內部效果之行政內部行為。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計費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定置及輪
行檢定而遭拒絕受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計費表之定
置與輪行檢定申請為任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蔡茂村於系爭會議當場檢舉系爭計費表,有
「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電源插頭」及「可不拆除計量
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等情事,被上訴人未輸入電
腦控制、追蹤,再送請承辦人員辦理,違反辦事細則第35、
36、37條規定云云。惟查
上開條文係關於被上訴人收發公文
之內部規定,而蔡茂村係於系爭會議當場檢舉,並非向被上
訴人之總收發或基層收發遞送公文,且經審議會議當場處理
完畢,自無從適用辦事細則第35、36條規定輸入電腦登記及
編號等,或第37條規定送承辦人員辦理之餘地。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並無不法:
⒈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
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業經審議委員會於系爭會議中審
查成立,上訴人即於104 年11月27日函知伊欲將系爭計費表
計量螺帽加高2MM ,並於同年12月9 日申請變更系爭計費表
設計內容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科長黃教瑞證稱:檢舉
人使用工具當場拆解,拆解到計量封印區內的元件外露,此
時計量封印完封不動,有心人在計量封印未拆除下可碰觸到
計量封區內的元件,結果交給審議委員去審查,檢舉事項成
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上訴人104 年7 月
27日函及104 年12月9 日度量器核准申請書
可稽(見原審卷
47頁、本院卷第93頁),足
堪憑信。衡諸常情,
苟非系爭計
費表設計不當,上訴人實無主動提議將計量螺帽加高2MM ,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計費表設計內容之理,自
堪認系
爭計費表確有系爭決議所指設計不周延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連生於系爭會議中,向主席表示發現系爭計
費表之費率封、費率二封、計量封都拆了,計量封又加工封
回去,主席就叫黃課長檢視,黃課長證實此表元件被拆封,
計量封又被封回去云云,並以陳連生於本院之證述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其所主張上情,與上訴人104 年
11月27日函所載:在敝人檢視下發現已被破壞了電源線訊號
線封印支柱,導致電源線訊號線與機身分離,並將主機板拆
開,後陳連生回家才因工程師發覺告知,相片已經是敲壞了
計量門封鉛柱孔才大開八字拍攝云云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
46頁),亦與證人黃教瑞證述:計量封印不動,主席請伊目
視觀察確認是否電線迴路封印柱有分裂痕跡,伊目視觀察後
即現場回答,電線迴路封印柱確實有分裂痕跡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第178 頁),自堪認黃教瑞與陳連生於系爭會議中,
僅發現系爭計費表之電線迴路封印柱有分裂痕跡,並無上訴
人所指計量封印亦遭破壞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可採。
⒊
綜上所述,系爭計費表確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
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不變更
系爭計費表設計內容之情形下,仍可通過定置檢驗與輪行檢
定,自難認系爭會議決議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定置及輪行檢
定之申請,與要求上訴人無論是否經過定置與輪行檢定,均
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有何不法情事。
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決議送達上訴人前,上訴人已自行依系爭
決議結果改善,縱受有若何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行使公
權力所造成: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函知伊,陳連生於
0年月26日參加系爭會議,因眼花未發現系爭計費表之電源
線訊號線封印支柱已遭破壞,系爭計費表並無可免拆計量封
印改K 值之疑慮,如需防範可將計量螺帽加換高2MM 之新品
,就不怕再受同樣破壞侵入等語;嗣陳連生於000 年00月00
日、同年12月1 日至伊所屬第四組表達希望重新上市販售之
旨,經告知倘對系爭決議不服,可要求再提交第2 次審議會
議討論,陳連生表示不想再提至審議會進行討論,且同意配
合系爭決議辦理,並與伊所屬第四組討論後續改善處理方式
,經告知可
比照紘全商行改善模式辦理;上訴人乃於104 年
12月7 日函知伊,已遵從系爭決議辦理完成定置檢定及輪行
檢定合格標籤之回收事宜,並於同年月9 日申請變更系爭計
費表之設計內容(即上蓋後外部增力穿線鈕,計量封螺帽加
高,其他不變)等情,有上訴人104 年11月27日函、被上訴
人四組同年12月4 日便箋、上訴人同年12月7 日函、度量衡
器核准申請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6頁,本院卷
第91、93頁),
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直至104 年12月8 日始將系爭決議檢送予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因自行得悉系爭決議,於同年11
月27日即函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計費表之螺帽加高2MM ,其
配偶陳連生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四組表示不欲再提出第2 次審
議會進行討論,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7 日函知被上訴人,已
辦理完成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合格標籤之回收事宜,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縱然因此受有若何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行使公
權力所造成。
㈣縱上所述,糸爭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辦事細則第35、36、37條規定,且系爭計
費表確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
情事,而上訴人於系爭決議送達前,放棄向被上訴人提交第
2 次審議會討論,自願變更系爭計費表計量封印之設計,並
召回重新檢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
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與
檢驗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