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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湘臻(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如儀(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2、3 ,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審原告林錦桐(下稱其名)受其 母林妲(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分配之財產, 於84年3月 間與其兄即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下稱借名 契約)予被上訴人,惟仍設籍居住在建物2,並收取建物1、 3之租金,對系爭建物有管理處分權限。 嗣林錦桐於104年7 月29日死亡, 伊為繼承人並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公同共有(上訴人已於前審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錦桐年輕時較叛逆,伊屢為其處理賠償事 宜,於84年間在母親林妲主持下,以伊前為林錦桐支出之賠 償金、購車款等為對價,令林錦桐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伊,建物3則於建成後即登記在伊名下, 乃林妲分配予 伊之財產,是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並執有權狀,負擔房屋 稅,且出租建物1、3收取租金,就系爭建物為使用、管理及 收益。伊僅好意提供建物2供林錦桐一家人無償使用, 及依 林妲生前所囑,定期撥款照顧林錦桐之生活,並非償還建物 1、3之租金,伊與林錦桐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該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月 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8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 是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本件建物1、2部分: ①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 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 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 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 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 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 其證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足參 )。 ②查,建物1、2原為林錦桐所有, 嗣以84年3月23日買賣為 原因,於同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而證人 卓錦隆(即林妲之長男、被上訴人之長兄)先證稱:於83 年、84年左右談工業區廠房、住宅區房子即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借名登記時,其都有在場, 廠房 是82年蓋好,4戶房屋由4兄弟各分得1戶, 林錦桐借名登 記給林錦松的住宅區房子是在5樓及10樓, 因林錦桐剛退 伍,脾氣較不穩定,且從事較危險的開卡車工作,故與被 上訴人協商,先將廠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住宅區房 子(剩11戶),媽媽的意思是4兄弟1人2戶, 也是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媽媽住1樓,4兄弟各住1層樓, 房子 出租之租金給媽媽及大姊生活費、繳稅外, 其餘由4兄弟 均分,林錦桐可分到的2戶房子, 就直接由建商借名登記 給被上訴人,等林錦桐成家立業較穩定或媽媽百年後,再 把房子登記回林錦桐名下,順便連土地一起重新分配等語 。 嗣審視建物1、2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建物3異動 索引所載移轉過程,即改稱可能其記錯,把住宅區與工業 區的登記順序顛倒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衡以系 爭建物蓋好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距卓錦隆於104年12 月8日在原審作證時已約20年, 尚難要求其就各項細節均 記憶明確,況其既就林妲分配4名兒子每人有大樓房子2戶 及廠房1戶,出租房屋之租金剩餘部分由4兄弟均分,系爭 建物(其中建物3如後述⒊建物3部分所述)都是林錦桐的 ,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等節,證述明確,核與林錦宏(即 林妲之三男)所述大樓房子及廠房都是媽媽的,分配給其 4兄弟,每人分到大樓房子2戶,林錦桐因當時開砂石車, 萬一有狀況,可賣掉房子,後來就將分到的2戶房子登記 給被上訴人,林錦桐借名登記給林錦松的住宅區房子是在 5樓和10樓,林錦桐仍住建物2,廠房則是4兄弟每人1戶, 林錦桐應有1戶, 廠房應是直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房租收入扣除房屋稅, 餘再分配其4兄弟等情(原審卷第 80頁反面至82頁),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自認林妲過 世後,其有將相當於林妲在世時租金1/ 4給付林錦桐,並 與上訴人林如儀於104年7月間就租金交付與否以LINE對話 (內容略載林如儀向被上訴人催討房租,被上訴人原稱已 用ATM轉帳,後稱房租費用放在信箱內,信封寫「4萬元, 已確回覆、阿桐帳號請再一次給我」,林如儀則上傳林錦 桐存摺照片)等情 (前審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121-4 至121-6頁)。則卓錦隆、林錦宏2人前開證言,已足認林 妲生前確有將財產分配予林錦桐及被上訴人,建物1、2因 林錦桐之前揭狀況,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建物2由林錦 桐及上訴人居住、設籍、管理、使用至今, 建物1則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建物之租金,堪以認定。 何況建物1 、2於84年間由林錦桐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並 無實際作價金額,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43頁) ,被上訴人雖稱曾為林錦桐支付賠償金及車款,惟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無以憑取,益證建物1、2並無買賣,而係借 名登記。至於證人林錦宏所述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林錦桐就 建物1、2過戶之約定內容、何人可決定出售之一二語,及 卓錦隆因時隔20年而錯置建物移轉登記過程,致與實情不 符之證言,乃因時間久遠、年紀老邁、記憶淡忘、漸進混 淆所致,不足改變建物1、2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仍 以林錦桐於84年間在外生事,林妲要求被上訴人代林錦桐 支付賠償金並購買砂石車予林錦桐以供其營生,林錦桐乃 將建物1、2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金和砂石車之買賣 對價;證人林錦宏非親自見聞本件待證事實存在,並證稱 其對何人享有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均不知情,證 人卓錦隆說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 至原證5之LINE通訊 對話,僅能看出被上訴人於林妲死亡後,仍依其生前指示 ,撥付一定金錢予林錦桐,非交付收取之租金,均難推認 建物1、2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置辯,洵不足採。 ③又林錦桐於84年間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業如前述,林錦桐均設籍住在建物2,林妲死亡後, 被 上訴人仍將建物1、3之租金一部交付林錦桐(含上訴人) ,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出租房子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除支 付林妲等人生活費等外, 卓錦隆、林錦宏2人及林錦桐每 月均獲4萬元, 建物1、2及其他房產所有權狀向由林妲保 管,至林妲死亡後,始由兄弟取走名下房屋及廠房所有權 狀,各自使用收益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取得建物1、2所有權後,迄林妲死亡前,近20年 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且長年任由林錦桐為管理、使用及 收益建物2,而毋須支付任何費用, 並於林妲生前支付相 當建物1之租金予林錦桐,至林妲身故後亦然; 加以卓錦 隆、林錦宏2人之證述, 益證建物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 ⒊建物3部分:查,建物3原為訴外人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陵公司)所有,因林妲與昇陵公司合建,昇陵公司於 8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建物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顯見該建物從未登記為林錦桐所 有。至證人林錦宏就此僅稱:廠辦是在84年蓋好4戶, 當時 兄弟4人1人1戶,所以林錦桐應該也有分到1戶(原審卷第81 頁反面)、卓錦隆亦證稱林錦桐分到的工業區門牌號碼伊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而建物3位於2樓,2樓有 4建物即2樓、2樓之1、本件之建物3及2樓之3(原審卷第100 至103頁),在借名登記之初,如何確定建物3即為借名契約 之標的,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 實2樓之2之建物3即為林錦桐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對象 ( 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既無法確定, 自難認借名契約之 標的物即為建物3。 是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建 物3亦有借名契約,事證尚有不足,自難憑取。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541 條所明定。查建物1、2為林錦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已如前述,林錦桐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法院104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6、3 0頁),林錦桐嗣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前審卷第125頁反面 ),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就林錦 桐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移轉建物1、2部分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至建物3部分尚未證實為借名契 約之標的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要難准許。 ⒉被上訴人除前揭辯詞外,另稱本件有民法第799條第5項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建物1、2應連同坐 落基地一併移轉,被上訴人登記為建物1、2所有權人,並有 該等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惟上訴人僅請求移轉建物1 、2所有權,不及土地,已違反上開規定, 於法無據云云。 惟建物1、2由林錦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實無坐落基地 併同移轉登記情形,則終止借名契約之回復登記,自無土地 一併移轉可言。 而內政部函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登記機關應配合執行事宜第一點, 亦揭櫫已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例 之限制(原審卷第133-6頁),益明建物1、2登記時, 本無 坐落土地之相對應所有權,自無於回復登記時,受建物與土 地不得分離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即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建物3部分, 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建 築 式 樣 主├─────┬────────┤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備 考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 │範 圍│ │ │號│ │ │ │ │ │ │ │ │ ├─┼───┼───────┼───────┼───────┼─────┼────────┼───┼─────────┤ │1 │31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2│86.36 │陽台:10.1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山段31│ │ │ │○段000地號 │○街000巷0弄0 │層 │ │花台:1.66 │ │06建號,2004.74平 │ │ │ │ │號5樓 │ │ │雨遮:8.5 │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 │ │ │ │ │ │ │ │分之83。 │ ├─┼───┼───────┼───────┼───────┼─────┼────────┼───┼─────────┤ │2 │3101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2│86.36 │陽台:10.1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山段31│ │ │ │○段000地號 │○街000巷0弄0 │層 │ │花台:1.66 │ │06建號,2004.74平 │ │ │ │ │號10樓 │ │ │雨遮:8.5 │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 │ │ │ │ │ │ │ │分之83。 │ ├─┼───┼───────┼───────┼───────┼─────┼────────┼───┼─────────┤ │3 │524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3│182.16 │陽台:31.81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山段54│ │ │ │○段1382地號 │○街000巷00號0│層 │ │ │ │05建號,16144.84平│ │ │ │ │樓之2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 │ │ │ │ │ │ │萬分之5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