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育瑄 住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被
上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
裁判部分漏載「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