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
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駁回假執行聲請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阿姨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民,無子女
,晚年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由伊照顧。余侃君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在
香港,委由律師張捷京(CHEUNG JIT KING)製作
遺囑,余侃
君先表示要將身後所有財產贈與伊,伊當場表示同意,伊與余
侃君間即已締結死因贈與契約,
嗣余侃君作成遺囑(下稱
系爭
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動產與
不動產遺贈給伊,並指定伊為
遺
囑執行人。余侃君於97年12月7日死亡,伊持系爭遺囑向香港
高等法院聲請遺囑
認證並註冊經核可,伊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
裁定選任上訴人(原名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
詎伊本於系爭遺囑
對於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遺
贈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系爭遺囑不備
民法規定要式而無效
,於102年4月24日駁回伊之訴確定,然依民法第112條規定,
余侃君若知系爭遺囑無效者,即欲為死因贈與
法律行為,是系
爭遺囑
法律行為亦得轉化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
爰本於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余侃君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1,及其上
建號162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伊,並交付原判決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余侃君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予伊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67,898元,及
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余侃君係以立遺囑之單獨行為處分(即遺贈)其
身後財產,該法律行為既然無效,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之
契約
行為,且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另外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5,467,89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中國籍,居住香港。余侃君為被上訴人之阿姨,國
籍中華民國,無子女,晚年居住香港,由被上訴人照顧。(見
重訴卷第36、37頁)
㈡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至香港張捷京律師事務所立下系爭遺囑
,內載「I, YI EVA POILEN JACHIPEN(余侃君)…hereby r-
evoke all former Will and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 h-
eretofore made by me and declare this to be my last W-
ill and Testament.」、「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
ver including any property over which I may have a ge-
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 or disposition by Will to
CHAN OI LON HELEN(陳愛倫)…absolutely and appoint h-
er sole executrix of this my Will.」(譯文:「本人余侃
君..取消本人先前所有遺囑與遺囑處置方式,並宣佈目前之遺
囑為本人之臨終遺囑」、「本人茲將本人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完
全遺贈給陳愛倫…並指定其為本人遺囑之唯一執行人,不論此
動產與不動產屬於任何性質及位於何處,包括本人憑一般任命
權或遺囑可處置之財產在內」)。余侃君嗣於97年12月7日在
香港死亡,被上訴人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就系爭遺囑認證及註
冊,經該院以HCAG011904/2008號認證書核可。(見家調卷第5
至17頁;重訴卷第16至22、52、53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聲請選任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98年10月1日確定。(見家調卷
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訴請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
即余侃君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存款),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
24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家調卷第21、22頁;重訴卷
第23、24、38、103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
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係中國籍並為香港居民,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在香港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本
於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香港,
依
上開規定,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決定所準據之
法律。次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該
契約之法律效果係於97年12月7日余侃君死亡時發生,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以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
㈡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
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3項規
定:「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
履行地法。」,及第29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
而定者,應適用該
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
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余侃君間締結死因贈與契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
係發生余侃君將其身後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債之關係,被上訴
人既未主張其與余侃君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其二人復屬不同
國籍,依上開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被上訴人
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地香港之法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香
港馮栢基大律師出具香港法律意見書
所載:「⒋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中文翻譯:香港法律衝突法)第2版
第6.004段指出:”The distinction usually does not mat-
ter: the lex situs rule applies equally in respect of
immovable and movable property.”(中文翻譯:差別通常
不重要,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不動產及動產
。…⒍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2版第6.010段
規定:”As a general principle, Hong Kong law applies
the rule that the validity and effect of alleged prop-
erty transfers and other transactions are matters for
the law of the place in which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sited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transfer.”(中文
翻譯:按一般原則,香港法律引用之規則為,指稱財產轉讓或
其他交易之有效性及效力是按照指稱轉讓時有關財產之所在地
的法律原則)。⒎因此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及法律著作內容,餽
贈者(台灣居民)與受贈者(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
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與物為
標的物之贈與契約,而該標的物
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券,分別為香港境
外不動產及香港境外動產,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
用…總結⒐按香港現行的法律原則,餽贈者(台灣居民)與受
贈者(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
與物為標的物之餽贈契約,而該標的物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
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據的話,即餽贈契約是否有法律效力,應
當以標的物之所在地,台灣的法律原則來決定。」(重上卷第
59至6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關於本件死因贈與契約
之成立及其效力之認定,依前開第29條反致之結果,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決之。
㈢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載明:「系爭遺
囑之簽署及認證固均符合當時香港特區之法律規定…然本件被
繼承人余侃君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為其本國法…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
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1189
條、第73條之規定甚明。查系爭遺囑…僅有余侃君簽名,並無
證據證明係余侃君自行書寫,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
遺囑全文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遺囑…由
見證人張捷京(C-
HEUNG JIT KING)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此與民法第
1194條之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方式不符合,此外亦查無系爭遺囑符
合
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方式之證明,則系爭遺囑
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是余侃君立
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因未依民法所定方式為之而無效,
乃不
爭之事實,準此,系爭遺囑所載余侃君將系爭不動產、存款遺
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亦不生效力。
㈣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
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法律
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
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
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
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
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是法律行
為雖然無效,但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⒈
當事人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
相同,及⒉當事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
意思等要件,缺一不可。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法律行為
雖然無效,但得轉化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故伊得本於死因贈
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
云云。然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
之遺贈,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須受民法第1187條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
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
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
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
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
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
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
亦具備死因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又查,
系爭遺囑所謂「不論此動產與不動產屬於任何性質及位於何處
,包括本人憑一般任命權或遺囑可處置之財產在內」,乃說明
遺贈之財產標的,尚難解為余侃君另有以遺囑以外之方式,贈
與身後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再依證人張捷京證稱:「余侃
君說她現在年紀大了,現在她跟陳愛倫住在一起,陳愛倫對她
生活起居照顧的很好,她希望死後將所有的財產給陳愛倫,余
侃君問我有什麼香港法律有什麼可以幫她完成這件事,我建議
她說可製作一份遺囑,我就拿製作遺囑手續資料,余侃君跟陳
愛倫就拿出她們香港永久居留身分證給我影印,並作為遺囑的
副本資料。我有問余侃君她的財產除了全部給陳愛倫以外,還
有無要給其他朋友、親人,余侃君說沒有了,所有的財產在她
死後全部給陳愛倫。之後我有問陳愛倫,願不願意接受余侃君
死後將所有財產贈送給你,陳愛倫說她願意。我也問陳愛倫她
願不願意當余侃君遺囑的執行人,陳愛倫說她願意,之後,我
就製作遺囑,製作完後,我把遺囑的內容對她們2位宣讀,她
們二位聽完後都同意內容,我請同事姚小姐(MONICA)作見證
,見證余侃君在遺囑上簽名…(問:為何你當時沒有建議余侃
君與陳愛倫以合同行為來贈與?)余侃君跟我說在她死後才把
她的財產給陳愛倫,根據我的經驗,我認為最好的方法就是製
作遺囑…(問:請你確認當天在你律師樓裡面余侃君是否承諾
她死後將所有財產贈與陳愛倫的意思?)有。陳愛倫當場也有
同意。(問:這樣的意思是在製作遺囑之前還是之後?)在製
作遺囑之前,只是我建議余侃君用遺囑方式處理。」(重上卷
第168至170頁),可見余侃君向張捷京律師表明於其死後,要
將遺留之財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詢問以何法律方式可達此目
的,經張捷京律師分析並建議余侃君以遺囑為死後財產贈與屬
最佳方式後,余侃君接受此建議,而當場委由張捷京律師製作
系爭遺囑,以立遺囑方式為遺贈,余侃君顯然並無以系爭遺囑
若屬無效,則要以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將身後財產贈與
被上訴人之意思。準此,余侃君以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無
效,且余侃君立遺囑之行為尚不具備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之要
件,亦查無余侃君若知以系爭遺囑為遺贈之行為無效,即要為
死因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揆之
前揭說明,余侃君以遺囑所為
遺贈之法律行為,當無從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是
被上訴人之主張
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余侃君立遺囑之前,先表示要將身後所有財
產贈與伊,經伊當場表示同意,伊與余侃君間即締結死因贈與
契約,嗣余侃君雖作成遺囑,但未撤銷該契約,伊得本於該契
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依前開證
人張捷京
證言,余侃君係接受證人張捷京之法律意見,決定採
用以遺囑為遺贈之方式後,證人張捷京在依余侃君之委任,著
手擬定遺囑書面過程中,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余侃君所為遺贈及
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並據以配合提供身分資
料憑以載入遺囑內容,足見余侃君並無先與被上訴人
合意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同意表示,亦係單純表達
願遵照余侃君遺囑內容辦理之意,自無從解為被上訴人與余侃
君間曾另行締結死因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可取
。被上訴人聲請由證人張捷京律師證明余侃君未撤銷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5,467,89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