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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訴人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阿姨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民,無子女 ,晚年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由伊照顧。余侃君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在 香港,委由律師張捷京(CHEUNG JIT KING)製作遺囑,余侃 君先表示要將身後所有財產贈與伊,伊當場表示同意,伊與余 侃君間即已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余侃君作成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動產與不動產遺贈給伊,並指定伊為遺 囑執行人。余侃君於97年12月7日死亡,伊持系爭遺囑向香港 高等法院聲請遺囑認證並註冊經核可,伊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原名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伊本於系爭遺囑 對於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遺 贈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系爭遺囑不備民法規定要式而無效 ,於102年4月24日駁回伊之訴確定,然依民法第112條規定, 余侃君若知系爭遺囑無效者,即欲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是系 爭遺囑法律行為亦得轉化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本於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余侃君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1,及其上 建號162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伊,並交付原判決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余侃君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予伊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67,898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余侃君係以立遺囑之單獨行為處分(即遺贈)其 身後財產,該法律行為既然無效,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之契約 行為,且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另外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5,467,89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中國籍,居住香港。余侃君為被上訴人之阿姨,國 籍中華民國,無子女,晚年居住香港,由被上訴人照顧。(見 重訴卷第36、37頁) ㈡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至香港張捷京律師事務所立下系爭遺囑 ,內載「I, YI EVA POILEN JACHIPEN(余侃君)…hereby r- evoke all former Will and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 h- eretofore made by me and declare this to be my last W- ill and Testament.」、「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 ver including any property over which I may have a ge- 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 or disposition by Will to CHAN OI LON HELEN(陳愛倫)…absolutely and appoint h- er sole executrix of this my Will.」(譯文:「本人余侃 君..取消本人先前所有遺囑與遺囑處置方式,並宣佈目前之遺 囑為本人之臨終遺囑」、「本人茲將本人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完 全遺贈給陳愛倫…並指定其為本人遺囑之唯一執行人,不論此 動產與不動產屬於任何性質及位於何處,包括本人憑一般任命 權或遺囑可處置之財產在內」)。余侃君嗣於97年12月7日在 香港死亡,被上訴人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就系爭遺囑認證及註 冊,經該院以HCAG011904/2008號認證書核可。(見家調卷第5 至17頁;重訴卷第16至22、52、53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聲請選任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98年10月1日確定。(見家調卷 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訴請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 即余侃君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存款),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 24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家調卷第21、22頁;重訴卷 第23、24、38、103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 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係中國籍並為香港居民,余侃君為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在香港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本 於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香港, 依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決定所準據之 法律。次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余侃君於89年11月21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該 契約之法律效果係於97年12月7日余侃君死亡時發生,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以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 ㈡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 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3項規 定:「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 履行地法。」,及第29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 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 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余侃君間締結死因贈與契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 係發生余侃君將其身後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債之關係,被上訴 人既未主張其與余侃君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其二人復屬不同 國籍,依上開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被上訴人 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地香港之法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香 港馮栢基大律師出具香港法律意見書所載:「⒋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中文翻譯:香港法律衝突法)第2版 第6.004段指出:”The distinction usually does not mat- ter: the lex situs rule applies equally in respect of immovable and movable property.”(中文翻譯:差別通常 不重要,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不動產及動產 。…⒍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2版第6.010段 規定:”As a general principle, Hong Kong law applies the rule that the validity and effect of alleged prop- erty transfers and other transactions are matters for the law of the place in which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sited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transfer.”(中文 翻譯:按一般原則,香港法律引用之規則為,指稱財產轉讓或 其他交易之有效性及效力是按照指稱轉讓時有關財產之所在地 的法律原則)。⒎因此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及法律著作內容,餽 贈者(台灣居民)與受贈者(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 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與物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而該標的物 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券,分別為香港境 外不動產及香港境外動產,財產之所在地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 用…總結⒐按香港現行的法律原則,餽贈者(台灣居民)與受 贈者(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以口頭形式訂立在台灣境內的贈 與物為標的物之餽贈契約,而該標的物涉及台灣的土地物業及 銀行存款等的有價證據的話,即餽贈契約是否有法律效力,應 當以標的物之所在地,台灣的法律原則來決定。」(重上卷第 59至6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關於本件死因贈與契約 之成立及其效力之認定,依前開第29條反致之結果,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決之。 ㈢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載明:「系爭遺 囑之簽署及認證固均符合當時香港特區之法律規定…然本件被 繼承人余侃君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為其本國法…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 條之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1189 條、第73條之規定甚明。查系爭遺囑…僅有余侃君簽名,並無 證據證明係余侃君自行書寫,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 遺囑全文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遺囑…由見證人張捷京(C- HEUNG JIT KING)及姚慕然(YIU MONICA)簽名,此與民法第 1194條之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方式不符合,此外亦查無系爭遺囑符 合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方式之證明,則系爭遺囑 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屬無效。」是余侃君立 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因未依民法所定方式為之而無效,不 爭之事實,準此,系爭遺囑所載余侃君將系爭不動產、存款遺 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亦不生效力。 ㈣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 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法律 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 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 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 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 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是法律行 為雖然無效,但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⒈ 當事人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 相同,及⒉當事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 意思等要件,缺一不可。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法律行為 雖然無效,但得轉化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故伊得本於死因贈 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云云。然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 之遺贈,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 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 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 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 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 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 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余侃君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 亦具備死因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要件云云,委無可取。又查, 系爭遺囑所謂「不論此動產與不動產屬於任何性質及位於何處 ,包括本人憑一般任命權或遺囑可處置之財產在內」,乃說明 遺贈之財產標的,尚難解為余侃君另有以遺囑以外之方式,贈 與身後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再依證人張捷京證稱:「余侃 君說她現在年紀大了,現在她跟陳愛倫住在一起,陳愛倫對她 生活起居照顧的很好,她希望死後將所有的財產給陳愛倫,余 侃君問我有什麼香港法律有什麼可以幫她完成這件事,我建議 她說可製作一份遺囑,我就拿製作遺囑手續資料,余侃君跟陳 愛倫就拿出她們香港永久居留身分證給我影印,並作為遺囑的 副本資料。我有問余侃君她的財產除了全部給陳愛倫以外,還 有無要給其他朋友、親人,余侃君說沒有了,所有的財產在她 死後全部給陳愛倫。之後我有問陳愛倫,願不願意接受余侃君 死後將所有財產贈送給你,陳愛倫說她願意。我也問陳愛倫她 願不願意當余侃君遺囑的執行人,陳愛倫說她願意,之後,我 就製作遺囑,製作完後,我把遺囑的內容對她們2位宣讀,她 們二位聽完後都同意內容,我請同事姚小姐(MONICA)作見證 ,見證余侃君在遺囑上簽名…(問:為何你當時沒有建議余侃 君與陳愛倫以合同行為來贈與?)余侃君跟我說在她死後才把 她的財產給陳愛倫,根據我的經驗,我認為最好的方法就是製 作遺囑…(問:請你確認當天在你律師樓裡面余侃君是否承諾 她死後將所有財產贈與陳愛倫的意思?)有。陳愛倫當場也有 同意。(問:這樣的意思是在製作遺囑之前還是之後?)在製 作遺囑之前,只是我建議余侃君用遺囑方式處理。」(重上卷 第168至170頁),可見余侃君向張捷京律師表明於其死後,要 將遺留之財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詢問以何法律方式可達此目 的,經張捷京律師分析並建議余侃君以遺囑為死後財產贈與屬 最佳方式後,余侃君接受此建議,而當場委由張捷京律師製作 系爭遺囑,以立遺囑方式為遺贈,余侃君顯然並無以系爭遺囑 若屬無效,則要以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將身後財產贈與 被上訴人之意思。準此,余侃君以遺囑所為遺贈之法律行為無 效,且余侃君立遺囑之行為尚不具備為死因贈與法律行為之要 件,亦查無余侃君若知以系爭遺囑為遺贈之行為無效,即要為 死因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余侃君以遺囑所為 遺贈之法律行為,當無從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法律行為,是 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余侃君立遺囑之前,先表示要將身後所有財 產贈與伊,經伊當場表示同意,伊與余侃君間即締結死因贈與 契約,嗣余侃君雖作成遺囑,但未撤銷該契約,伊得本於該契 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贈與物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依前開證 人張捷京證言,余侃君係接受證人張捷京之法律意見,決定採 用以遺囑為遺贈之方式後,證人張捷京在依余侃君之委任,著 手擬定遺囑書面過程中,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余侃君所為遺贈及 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並據以配合提供身分資 料憑以載入遺囑內容,足見余侃君並無先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同意表示,亦係單純表達 願遵照余侃君遺囑內容辦理之意,自無從解為被上訴人與余侃 君間曾另行締結死因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可取 。被上訴人聲請由證人張捷京律師證明余侃君未撤銷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5,467,89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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