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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 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酒店)於民國86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酒 店代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老爺酒店分期 清償7650萬元本息,另2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月30日前,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提供上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 ○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老爺酒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受償不足1億5088萬1283 元(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與老爺酒店合稱被上訴 人)債務,雙方於86年1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田琳、孫淑珍尚欠互助營造 公司1億7833萬0282元,應於86年12月31日前清償。復於86 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 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 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 。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 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依老爺大 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署之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債權讓與契約)可知,本件債務為上訴 人所欠,且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已載明其與羅德志為連帶債務 人,其2人提供之擔保均係擔保全部債權,上訴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 議書後,曾經於87年2月10日簽署「承諾書」,並於87年2月 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變更,再次肯認上訴人自身為 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等情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老爺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 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乙補 充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 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計算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羅德志就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 充協議書並未與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間明示約定應負連 帶負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本件自連帶債務。而被上 訴人所提「承諾書」部分,其內容係指最高限額3000萬元整 之債權,且後87年2月17日所簽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連帶債務人係伊與佳品實業有限公司,羅德志並不在其列, 無從證明伊與羅德志就本件應負連帶債務。況依系爭甲協議 書簽立之背景及第5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倘伊未如期給付 系爭代償款,老爺酒店不得拍賣系爭土地,而應洽特定人承 購,且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詎老爺酒店竟聲請拍賣,經2 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1億3988萬8781元承購,損 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於老爺酒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 甲債務之義務。且老爺酒店已於87年2月10日與伊等訂立第 一次補充協議書,同意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 金及第3項之利息約定作廢(下稱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 ),即同意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87年11月4日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2紙保 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 補充協議書已免除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包括免除系爭 乙債務之利息。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 容,可知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 司,約定利息應已免除。且縱認本件債務存在,因無連帶之 約定,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羅德志與伊平均分擔, 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卷《下稱「 重上261號卷」》第106頁至108頁): ㈠老爺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議 書,確認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以下稱「乙方」者,如 未特別註明時均同)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31日積 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億9650萬元。甲方(即老爺酒店,以下 稱「甲方」者,如未特別註明時均同)代償上開債務,依約 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乙方之債權讓與甲方,乙方願依系爭 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 15頁)。嗣甲、乙雙方於87年2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同 意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及第3項之利息約 定作廢。但如「見樂土地」(即系爭土地)經乙方洽得第三 人願以高於2億9650萬元之價格購買者,乙方及羅田光同意 將超過部分之2分1金額給付甲方等語(下稱系爭甲第1次補 充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繼於87年11月4 日再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約定免除乙方及第三人 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田琳共同簽發之面額2億元、927 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2紙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282號卷《下稱「重上282號卷」》」第120至121頁)。 ㈡上訴人因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款項,雙方於86年1月21日簽訂 系爭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田琳、孫淑珍尚欠互 助營造公司1億7833萬0282元,應於86年12月31日前清償(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8頁至101頁)。嗣又於同年12月31日再 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尚積欠互助營 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依約上訴人 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 於86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2800萬元,再於87年3月31日清償 本金1483萬2000元及全部利息。嗣上訴人至87年3月30日清 償2800萬元,尚餘本金1483萬20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 項、第20至25頁、重上261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2頁)。 ㈢老爺酒店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91 年度執字第10200號),支出執行費35萬元,執行受償1億36 53萬0488元,另於99年1月29日獲償分配款3萬1147元;嗣於 102年6月28日取得上訴人另案提存擔保金789萬0710元、 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於102年7月3日取得新竹地方法院 另案發還之裁判費164萬2380元。則老爺酒店受讓債權加計 執行費,及扣除陸續受償金額後,本金剩餘1億5074萬134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加計擔保金789萬 0710元、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裁判費164萬2380元,自10 2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13萬9936元【計算式:(0000000+13928+000000 0)×0.05×107/365=13993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為1億5088萬1283元【計算式:000000000+139936= 000000000】(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49至157 頁、重上282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92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老爺酒店請求上訴人返還1億5088萬1283元之系爭代償款本 息,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 ⒉本件老爺酒店主張其代償上訴人對五信合作社之債務,受讓 2億9650萬元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剩餘本金1億50 74萬1347元及利息13萬9936元,合計1億5088萬1283元,上 訴人就其金額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清償 義務。辯稱兩造於85年間合作開發新竹市○○段土地(下稱 東橋土地)及系爭土地案均因融資問題受阻,伊將緊鄰新竹 科學園區,每坪市價60萬元之「東橋土地」,以每坪40萬元 之低價賤賣予老爺酒店之關係企業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興公司),又被迫將無開發利益之系爭土地高價買回 ,自行吸收投資失利之損失,而老爺酒店非但未承擔任何共 同投資損失,反而坐收遠逾原本投資額之1億7000萬元之利 益。嗣龍興公司於86年間再將東橋土地售予老爺酒店,因土 地設定有五信合作社之抵押權,為移除該抵押權登記,故約 定由老爺酒店代償其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債務,並由伊就系爭 土地設定4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形式擔保。伊為確保 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不會遭老爺酒店賤賣,故於系爭甲協議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酒店 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價金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 (下稱私賣特約)。惟老爺酒店卻違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2次減價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近乎雙方約定最低價額一半 之1億3988萬8781元承購,而伊對拍賣過程亦全無所悉,因 此賣得價金不足以清償系爭代償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伊自無清償不足額債務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確認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借 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甲乙雙方 及『五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乙方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提供…『見樂土地』(即系爭土 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億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甲方,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之所有債務。甲方於乙方完成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 一項之債務(以下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 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銷『東橋土地』及 『南隘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條約定:「乙方 承諾願於辦妥『見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 權』作為乙方積欠『代償款』之擔保……乙方願提供第三人 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參仟萬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第 5條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第3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 『利息』,經甲方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 時,乙方羅德志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 元正之價格(指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 地』出售予承購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第6 條約定:「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 『利息』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 第三人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 應於主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12頁)。經核上述系爭甲協議書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顯均屬兩造約定上訴 人及羅德志清償代償款債權之方法,各條款之約定文義並無 用上之先後或排斥關係。而第5條亦僅約定乙方如未能依 協議書第3條清償時,經甲方洽得第三人願意承買時,乙方 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2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並無甲方「必須」洽得第三人承買,而不得以拍賣抵押物 或其他方式取償之含意。且如兩造簽訂系爭甲協議書時確已 合意限定甲方於乙方未按期清償時,僅能覓得第三人洽購系 爭土地,則該協議書另約定乙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即無意義。而該協議書第6條更明確表示甲方有權洽 尋第三人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更得確定老爺 酒店並無此義務。 ⒋至上訴人另以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將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予甲方,上開文件並非實行抵押權所 必要,以及87年2月10日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再次 就甲方洽尋第三人承購為約定,主張兩造確有以系爭土地之 價格抵充系爭代償款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出具辦理前項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甲方保管。乙方及羅田光授 權於其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 ,由甲方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承購人委託代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人。其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但承 購人得代墊之,而由買賣價金扣抵之。」(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11頁),雖然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非老爺酒店於實 行抵押權時所必要之文件,惟老爺酒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既係有權選擇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僅非其義務而已 ,已如前述,則該協議書第5條第2項就老爺酒店選擇洽由第 三人承購之情形為配套之規定,合乎常理,無從據此推論老 爺酒店因此不得選擇實行抵押權。至於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洽得第三人願 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價格購買者,乙方 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 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用以賠償甲方之損 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仍然未有老爺酒店 必須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系爭 土地賣得價格必須足以抵充系爭代償款之任何含意,上訴人 據此主張老爺酒店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屬牽強附會, 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以系爭甲協議書係因其被迫賤賣東橋土地,高價買 回系爭土地,蒙受重大損失,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賤賣,重 複受損失,而簽訂系爭甲協議之背景因素,主張兩造確有就 系爭土地應洽尋第三人以至少可抵充2億5000萬元之價格承 購,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9 年3月10日所製作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97頁)。惟經核其內容,並無所謂 上訴人以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或以低價出售東橋土地之情事, 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 有確保系爭土地至少足以抵充2億5000萬元債務之意。即使 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有上述預期,惟既未表示於契約,至 多僅屬其單方之動機,尚難認為構成兩造合意之內容,而對 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再參以兩造另於87年11月4日另簽訂 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乙方與第三 人褔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三人』)、羅田琳共 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元整及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 四百八十二元整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不予 免除)。如將來甲方(即老爺酒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者,甲方亦不得就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六 聲請強制執行」(見重上282號卷第120頁),更足見上訴人 應已預見老爺酒店可能會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非僅能洽特 定人承買系爭土地。 ⒍綜上,本件經審酌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充協議 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老爺酒店行使上開抵押權之權 利為任何限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曾合意老爺酒店 僅得洽尋第三人以足以抵充系爭代償款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 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則其所辯對於1億5088萬128 3元之系爭代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債權,並非 可採: ⒈按免除者,乃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是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文。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 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逾期仍未清償 ,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老爺酒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債務中1億5074萬1347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互助營造公司則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已同意免除利息云云。經查: ①老爺酒店部分: ⑴查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茲 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 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計付之違約金)之約定作 廢……」等語,此有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可按(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知老爺酒店與上訴人間就有關上 開約定之利息,業已約定「作廢」。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前開之約定,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作廢」後, 解釋上即應回復為未為約定利息之狀態,則有關老爺酒店所 免除上訴人利息,自僅限於約定利息部分,並不包括法定遲 延利息。況縱認老爺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惟觀之 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㈠第一期款……乙方亦得 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 之。㈡第二期款:……由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 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 頁),而雙方於簽訂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 定將上開利息作廢之日期則係87年2月10日,依上開判例意 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 息之意思,亦應僅限於返還期間之債務利息,即僅免除自老 爺酒店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月30日止之利 息而已,仍未及於老爺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⑵又依87年11月4日之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 方同意自始免除上訴人與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第公司)及羅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億元及9278萬4482 元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老爺酒店亦不得就遲 延利息6%,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 可憑(見重上282號卷第120頁)。依上開約定,固得認老爺 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利息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解為亦有免 除上開本票以外法律關係之系爭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 ,則上訴人僅依上開之約定即認老爺酒店有免除上訴人系爭 甲債務5%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尚屬無據。又上開利息,既係 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定者,則其利息是否一併免除,均應 依債權人所表示之意思為斷。上訴人另以「有關羅田安之債 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 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項利 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 11月4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92頁),主張上開利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 遲延利息云云,與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已明載所免除者係 指保證本票利息,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②互助營造公司部分: 依86年12月31日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確認 積欠甲方(即互助營造公司)……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頁) 。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 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 稱之「本公司」,亦應包含互助營造公司等語,惟觀諸上開 說明壹之⑹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業已明確說 明:「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 」、「於87年11月4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 息」,可知上開內容所涉及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之 當事人,僅指老爺酒店與上訴人,與互助營造公司無關。況 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 除利息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債務本息全額負清償責 任,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德志就上述代償款之本息,應為連 帶債務人,上訴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述相關協議,並未明示其與羅德志為連帶債務人,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為可分債務,則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之 代償款本息債權確屬存在,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與羅德志平均 分擔債務等語。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參照)。且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 之。從而,即使於共同出立之借據中未使用「連帶」字樣, 惟於就同一債務另外簽發之票據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既 應依票據法規定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 ,仍足認其對於債權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中,就乙方即上訴 人與羅德志2人,對於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雖未明示其 等為連帶債務人。惟依老爺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簽訂之系 爭甲協議書第8條約定:「第三人福第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第公司)確認與乙方羅田安共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正 ,新台幣貳億元正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 貳元正本票參紙交付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本票參紙 除擔保乙方積欠互助公司之債務外,尚擔保乙方對於本協議 書之履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頁)。另互助營造公司與 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所簽訂之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 約定:「乙方確認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 幣參億零肆佰壹拾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乙方同意以前項 本票作為清償積欠甲方全部債權之擔保。…。」(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21頁、22頁)。亦即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 協議書外,亦另外與第三人福第公司及羅德志就積欠老爺酒 店及互助營造公司之債務,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且擔保範圍 包括互助營造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以及老爺酒店之代償款債 權。則依前述說明,足認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人就積欠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辯稱擔保本票如非簽 訂上開協議書之同時簽發,且債務人組成及債權金額並非完 全相同者,即不能認為成立連帶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頁),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⒋其次,上訴人曾與訴外人羅田光及羅德志,於86年10月24日 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為老爺酒店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4億元之抵押權,其設定契約記載羅德志為義務人兼 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則為連帶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 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共20年,擔保範圍為連帶債務人 等對於權利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見重上261號卷 第203頁至249頁)。而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乙方已提 供系爭土地為老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之所有債務(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9頁)。亦即上訴人積欠老爺酒店之系爭代償款,已包含 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且自始上訴人與羅德志即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老爺酒店承諾其2人應負連帶責任。 ⒌另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八樓…等七間房屋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 (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 公司之全部債務」。另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亦有相同記 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頁、21頁)。嗣上訴人復於87年2 月10日再出具承諾書,表明「立承諾書人羅田安茲承諾於本 承諾書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提供加品實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 配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新竹市○○路○○○號8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均變更為『全部』,債務 人增加『連帶債務人羅田安』…」(見本院卷第123頁)。 其後,上訴人亦確於87年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載明:「連帶債權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全部」、「連帶債務人:羅 田安」(見重上261號卷第251頁至257頁)。更足見上訴人 確已承諾就積欠被上訴人2人之債務均負連帶責任。 ⒍再查,依五信合作社與上訴人、羅田安、羅德志及老爺酒店 於86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 方(五信合作社)確認丙方羅田安前曾提供第三人賴世忠…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億柒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甲方,以擔保丙方羅田安及…等人向甲方借款之清償。 甲丙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為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萬元,…,以下共稱「東橋借款 人」…。」第2條約定:「…甲丙雙方確認於本契約書簽訂 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正 ,包括…㈢羅田安借款伍仟萬元;…以下共稱「南隘借款人 」…」;第3條約定:「…乙方(即老爺酒店)願代丙方清 償甲方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同時甲方應 將其所享有「東橋債權」及「南隘債權」讓與乙方…」(見 重上261號卷第259頁至261頁)。亦即該債權讓與契約確認 原積欠五信合作社債務之人為上訴人,至羅德志雖於債權讓 與契約列名為丙方,惟五信合作社原來對羅德志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自無從依該契約讓與老爺酒店,認老爺酒店依債 權讓與契約所受讓之五信合作社債權,係對上訴人之全額債 權。從而,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所載「乙方確認於本協議書 簽訂之日積欠…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 萬元正…。甲方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 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 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以及第3條約定:「 乙方願依如下方式清償「代償款」…(見原審卷第9頁)。 則對照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甲協議書,亦可知所稱之「 代償款」係指五信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額,上訴人對老爺酒店 就系爭甲債務應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 ⒎綜上事證,足認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 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 其前後所書立擔保範圍均包括系爭甲債務及系爭乙債務在內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上訴 人全額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老爺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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