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榮曜(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李榮春(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李榮泰(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李麗卿(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陳貞容(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李少筠(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李晚筠(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李子筠(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娜(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進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照(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陳貞容、李少筠、李晚筠、李子筠於112年10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三第5、6、9-13頁);又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孟良,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1、52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7日
宣示判決在案,
惟就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漏未於
主文第5項記載,
爰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