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駿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龍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
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
捌佰參拾染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13日與上訴人弘昌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簽訂「仁愛分隊大樓新建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弘昌公司承包上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萬1,079元,伊已給付第1至13
期之估驗款6,773萬6,848元。
惟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部分
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
金,伊僅應給付6,479萬9,980元,溢付293萬6,868元;弘昌
公司
迭經催討,拒不返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弘昌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贅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需進行契約變更後才得
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既未進行契約變更,基隆消防局自
不得逕為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
基隆消防局尚未給付工程款762萬4,23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基隆消防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本
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反訴,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62萬4,231元,暨加付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
。
嗣經2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
536萬1,079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於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至13期估驗款計6,773萬6,848
元。
2.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
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計
價。……(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
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
3.系爭工程於竣工、驗收完成後,基隆消防局於工程結算時,
始發現有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
之十以上(即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SD420W鋼筋彎及組立
」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結
算金額應為付6,479萬9,980元。
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5萬2,594元,及以
高拉(力)
非可焊鋼筋(SD420)施作取代可焊鋼筋(SD420
W)之3倍違約金44萬8,800元,共50萬1,394元,計算式:52
,594元+448,800元=501,394元)(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573號卷第34頁反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第21頁
)。
5.系爭工程確實並無新增施工項目。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付工程款293萬6,868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一方,有意識、
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
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裁判要旨)。次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同時更應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參酌交易習慣
並以
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計價。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可見兩造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
,係縱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如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
十之部分,仍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不得以實做方式計算增
減契約價金
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不符,並無可取。又系爭工程早已竣工、驗收完成,完工後
並無新增施工項目,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參之證人陳建志於原審證稱:依契約第3條第2項有約定增
減超過百分之十得以契約變更,還沒完工時,如有超過百分
之十,一定要辦理契約的變更,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只有
原合約的數量增減,只需要做結算,因為辦理契約變更再辦
理結算其實是一樣的意思,所以有的機關就直接辦理結算(
見一審卷㈡第13頁)。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一般就是直接
辦理結算,這是慣例,在結算中無辦理契約變更必要,因為
結算數量與金額仍需經過雙方同意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頁
),證人身為專業建築師,是其證稱工程業界有如此慣例做
法,應可採信。足見上開約定本旨,
乃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經雙方確認數量
無訛,該超逾部分即屬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依上說明,上開超逾部分,既經兩造約定,則兩造依
上開約定本旨就系爭工程項目結算,亦無違兩造訂定系爭契
約之約定與目的,又符合經濟價值與誠信原則。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實際作時減少之數量及金額均無爭執,且拒不於被上
訴人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簽認,則其仍執前詞要求被上訴人
必需踐行變更契約之程序,自難憑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結算時,始發現結構體工程
「SD420W鋼筋彎及組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該逾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結算金額為
293萬6,86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
,應
堪認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62至99頁)未經其簽章,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前開減少之部分未經契約變更,不得逕予增減
契約價金等語。惟上訴人自陳其對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明細表
上載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僅因被上訴人未踐行契約變更
之程序始未簽認(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實際履行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確如該結算明細表
所載,應
堪認定。上訴人就上述工程項目實作數量既較系爭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逾百分之十以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實際施作部分溢付之工程款,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為之給付
,而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逾百分之十
以上部分之不當得利293萬6,868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
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
內付款」(原審卷(一)第12頁),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
計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536萬1,079元,已於98年10月14日
竣工、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僅
給付6,773萬6,8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並有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函、基隆市
消防局採購點交確認單、基隆市消防局99年5月28日函、結
算明細表、基隆市消防局估驗計價單等件
可參(原審卷(一)
第38、57、58、62至99頁、第246頁),對上訴人應給付違
約金50萬1,394元不爭執,並主張於反訴請求金額中扣除(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卷第21頁),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712萬2,837元(計算式:75,361,079元-67,736,848元
-501,394元=7,122,8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溢付工程款29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12萬2,837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工程款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