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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系統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零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前項給付,上訴人應於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伍億玖仟零肆拾萬零伍拾肆元中之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 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零貳萬柒 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 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給付之。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雷仲達,有財 政部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嗣變更為陳 昭義,有經濟部108年6月18日函、行政院108年6月17日函文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經兩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 統公司)於89年3月17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嗣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 權利義務)等5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銀行合約,由該銀行為 主辦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辦理一切授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 約權利。新系統公司於聯貸銀行核貸撥款後,自92年3月起 即無力清償,經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尚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億1,921萬1,215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聯貸債權)。新系統公司前與上訴人合作 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物流園區),於87年9月1 日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 系爭開發契約)、「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及「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 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以下合稱為系爭三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 司出資興建系爭物流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新系統 公司,並以租賃方式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給付系統設 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物流園區建 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於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發票, 依約以該日為正式營運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給付系統設 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惟尚積欠自90年6月起至92年4月止 之使用費共1億1,402萬7,053元(下稱系爭系統使用費)。 系爭三契約已於92年9月2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繼續持有新 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金)。惟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系統使用費部分依開發契 約第10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新 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減縮利息請求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前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但就履約保 證金部分准上訴人之抵銷。上訴人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 二次發回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新系統公司尚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上訴人並 無義務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新系統 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地上權總值約2億5,802萬7,410元 ,且地上權經上訴人承買,故新系統公司仍有資力,並無怠 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新系統公 司另積欠上訴人「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 、地租、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經上訴人另案請求該公 司給付(下稱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另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 4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5億9,040萬54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務)確定。上訴人 與新系統公司於90年5月21日開會,決議該公司須完成資訊 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肯認,應就本件發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系 爭決議,上訴人於新系統公司履行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 前,得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起至92年4月止 之系爭系統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以新系統公司違約未給付營業利益 差額罰金為由,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自得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 不得沒收,仍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並得對該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 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系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 地、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物流園區所需之軟硬體設備, 其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所有,並以設備租賃方式提供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則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自園區正式 營運日(即各期設備開始啟用所開立並經雙方確認之第1張 發票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於次月5日前 支付當月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並應於 契約期滿後,將所有系統設備依約定價格出賣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於89年1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於第2條約定:「台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均同意 台糖公司所有應給付予新系統公司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系 統設備使用費、經營服務績效獎金、台糖公司承買或承購之 價金及土地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存入新系統公司於主辦銀行 (即被上訴人)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前項系 統設備使用費雙方均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 ㈢新系統公司於90年5月7日致函上訴人,擬請同意系爭物流園 區於90年5月14日起開始正式營運;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函 復:「高雄倉儲轉運區已於90年6月15日開出第一張發票, 依約即為正式營運日,其後續相關辦理事項詳如說明」,並 於說明四表示「系統使用費之核付:須符合本案投標須知所 列『軟硬體系統設備基本需求規格』,並通過本公司對各項 軟、硬體採購合約及單據之審核與各軟硬體設備之實體及功 能查核(含使用執照之取得)…」。 ㈣新系統公司依約繳納工程履約款保證金2億元,其中5,000萬 元轉換為營運保證金,餘款1億5,000萬元仍作為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6日、90年9月28日退還1億1,250萬 元、3,000萬元予新系統公司,剩餘750萬元履約保證金尚未 退還新系統公司。 ㈤系爭物流園區至91年6月19日止,仍有電腦資料無法順利移 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 關資訊系統未與倉儲資料連結,仍各自運作未予統合等狀況 。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致函新系統公司,以新系統公司未 依約給付90、91年度之罰金為由,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 1項約定終止系爭三契約,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4條約定,系 爭三契約業於92年9月29日24時終止。 ㈥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於91年6月6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新系統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703號,下稱昭安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91年7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新系統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在1億653萬1,222元本 息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先後於91年8月14日、 91年10月3日、92年5月27日及92年9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並提出陳報狀,另於92年9月8日致函新系統公司。執行法 院嗣於93年1月13日依本院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撤 銷前揭執行命令,該撤銷通知於93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依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另案起訴請求 新系統公司給付「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 、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另案96年 度重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有系爭 罰金等債權合計5億9,040萬0,054元存在。 ㈧被上訴人為新系統公司於89年3月間向聯貸銀行申請聯貸之 主辦銀行,因新系統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乃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132號支 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2628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4月9日核發93執 文字第27521號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嗣再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106年2月7日被上訴人再獲分配1億8,138萬8,206元, 仍有部分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於 100年度除經強制執行之地上權外,尚有其他動產。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基於其為新系統公司債權人之地位 ,以存證信函催告新系統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上開信函 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新系統公司,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5 日提起本訴。 ㈩上訴人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750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 與新系統公司依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之系爭罰金等債務抵銷,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9月17 日送達新系統公司。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須 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 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 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有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且新 系統公司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致函新系 統公司,定期催告該公司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 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函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於新系統 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新系統公司並未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為此於102年3月25日提起本訴,有 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據此足證新系統公司 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新系統公司怠於行使其對 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請求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且新系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為此代位新系統公司 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否認新系統公司有上開債權,並辯稱 :新系統公司另對上訴人負有系爭罰金等債務,上訴人自得 對新系統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且新系統 公司並無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新系統公司行使權 利等語。 ㈢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債務部分: ⒈按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由乙方(即新系統公司)投資興建之倉儲物流園區所需建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及軟硬體等項設備,自正式營運日起由甲 方向乙方承租至本契約終止日為止,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支 付當月系統設備使用費給乙方。」,第2項約定:「前項系 統設備使用費按雙方議約確定之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 3.1., 2,a.系統使用費)所示計算式及利率調整機制以浮動 利率計算之,前項正式營運日係指各期設備開始啟用所開立 並經雙方確認之第一張發票日。」,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足見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系統使用 費債權,且系統使用費之起算日,為新系統公司取得系爭園 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立經雙方確認之第 一張發票之正式營運日開始計算。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系爭物流園區營運前之90年5月21日召開會 議,新系統公司指派執行長楊政宏及員工參與,上訴人與新 系統公司作成決議第2項:「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 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期傳輸至台糖總管理處大電腦 、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到下載之資料。至於系統使用費 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部份不應計入」 ,有「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正式營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足證上訴人與新系統公 另行達成合意,自開立第一張統一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 以定期傳輸至台糖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 收到下載之資料計算、並通過查核者列計時起,上訴人始有 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之義務。且查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高 分管字第9157301096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亦稱:「經上述查核 確認使用功能無誤後,再根據系統設備使用費之給付公式計 算。目前本公司就現場能使用之部分設備,在貴公司未完全 達成物流行業應有功能前,依土建、倉儲等個別使用功能之 比率,先行支付該比率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實是基於貴我雙 方合作開發本園區之意涵,體恤商艱從寬認定,允予分項查 核付費……本園區功能整合克竟全功查核確認後,再支付全 部系統設備使用費。」,第五點稱:「貴公司來函提及應付 而未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就來函順序說明如下……⒋電腦 軟硬體系統設備使用費完全未支付……請貴公司努力整合資 訊功能,達到e化物流使用功能後,再行通知以便繼續查核 工作。至於前資訊查核之結果及相關文件,將另函通知」等 語,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至37頁)。益證 上訴人再度確認系爭系統使用費計算標準,僅體恤新系統公 司經營困難,始就系爭系統使用費之一部先行給付。又查系 爭物流園區至91年6月19日止,仍有電腦資料無法順利移轉 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關 資訊系統未與倉儲資料連結,仍各自運作未予統合等狀況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新系統公司於91年6月 19日以前,尚不能開始計算系爭系統使用費,尚無從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 ⒊惟查上訴人曾於昭安執行事件與另案訴訟中,主張上訴人對 新系統公司負有系爭系統使用費1億1,402萬7,053元之債務 如下: ⑴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陳報人與債 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 區,訂有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契約書(內含三份合約), 依上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第10條 之規定,陳報人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上個月之系統設備使用 費(即租金債權)予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統 設備使用費係依雙方上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式計 算,故每月之金額均不同),爰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陳 報人應支付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91年7月份系 統設備使用費新臺幣1,052萬6,759元整……」等語,有陳報 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⑵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所以於91年7 月10日前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明人土地 權利金、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整,經 聲明人多次催繳,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給付 ,為維聲明人之權益,聲明人已依法於民國91年10月3日就 上開雙方互負之債務,函告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月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時,逐月抵銷,直至抵銷完鈞 院……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全部債權金額為止……」等語,有 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⑶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查陳報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0月3日……向鈞院聲明異議 ……就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土地權利金、 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整(含5%營業稅 ),與陳報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應給付系統設備 使用費時,逐月抵銷……上開互負債務抵銷至91年11月已開 始有剩餘,爰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陳報人應支付債務人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及週邊設備租金 計新臺幣6,082萬1,210元整(含5%營業稅)……」等語,有 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至201頁)。 ⑷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陳報人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5月27日……陳報扣押陳報人應支付債 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及週邊設備 租金計新臺幣6,082萬1,210元整,惟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未盡其保持『台糖高雄物流園區』租賃物適狀義務 ,復對90年度、91年度罰金(即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 差額)合計新臺幣2億6,383萬5,330元拒不給付陳報人…… 故陳報人於92年9月8日行文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上開……陳報扣押應支付債務 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新臺幣6,082萬1,210 元整……拒絕給付予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有各該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221至223頁)。 ⑸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新系統公司清 償債務,主張:「……二、就原告(即上訴人)請求被告( 即新系統公司)給付91年度及92年度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 利益差額(罰金)……部分……㈡經查系爭『台糖高雄物流 園區』自90年6月15日開始營運,原告雖每月依約支付系統 使用費、週邊設備租金……等費用予被告……㈣上開被告積 欠原告之91年度暨92年度罰金……茲以納入該91年度、92年 度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計算基礎之原告自91年11 月份起至92年4月份止,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園區建物設備系 統使用費、周邊設備租金等計新臺幣6,082萬1,210元,原告 曾以……為由,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給付被告該 6,082萬1,210元。是上開91年度暨92年度罰金計新臺幣2億 3,061萬8,619元,經扣除原告該抗辯未給付予被告之上開6, 082萬1,21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金新臺幣1億6,979萬 7,409元……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 地租逾期繳納之違約金……部分……㈢上開被告積欠原告地 租、權利金、違約金,前經原告以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園區 建物設備自9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系統使用費…… 合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相抵銷……」等語,有起訴狀影 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反面)。 ⑹101年1月19日另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㈡至92 年9月29日24時止,台糖公司就通過其查核認列之系統設備 使用費,因抗辯而未實際支付者有三:⒈台糖公司有權抗辯 不予給付新系統公司91年11月份起至92年4月份止之系統設 備使用費新臺幣6,082萬1,210元……⒉台糖公司曾以其對新 系統公司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債權與台糖公司 應給付新系統公司之系爭自91年7月份起至91年11月份之系 統設備使用費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主張同額抵銷……」 等語,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8 、119頁)。 ⒋從而上訴人既然自認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起至11月止對上 訴人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5,320萬5,843元、自91年11月起 至92年4月止為6,082萬1,210元,總計1億1,402萬7,053元, 則據此足證系爭物流園區自91年7月起,電腦資料已經順利 移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 相關資訊系統已與倉儲資料連結,新系統公司已能開始計算 系爭系統使用費,因此上訴人始得以計算並主張應給付新系 統公司之系爭系統使用費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新系統 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1億1,402萬7,053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新系統公司迄今仍未完成資訊系統 連線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負有先為給付義 務之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固然得主張不安抗 辯權。惟查系爭系統使用費業經上訴人查核完畢,上訴人因 此對新系統公司負有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新系統公司既已完成系爭系統設備,上訴人始因此負有 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並非負先為給付義務, 無從主張不安抗辯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與另案訴訟中之主張,僅 係其內部所自行試算可能需要之金額,避免新系統公司遲遲 無法開始正式營運以致虧損擴大,始應該公司90年5月7日函 文之請求,同意就系爭物流園區提早開始正式營運,並僅就 新系統公司已完成建置之部份,粗估以「土建43.9%;倉儲 85%」之比例,核算系統使用費之可能債權金額;新系統公 司並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義務,未經上訴人查核認列通過, 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新系統公司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上 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情形及聲明異議時,業於92年5月 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與證物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互負債務抵銷表」、「應支付 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扣押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98至201頁),另提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一覽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均未表明其所陳報之系統 使用費僅為粗估數額。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承認其對新系統 公司負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至於依系 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主 張抵銷,則僅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 於上訴人承認其對新系統公司所負有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部分: ⒈按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新系統公司)同意 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繳交予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二億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此項履約保證金於本物流園區開始營運 後一週內,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有系爭開發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經查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於90 年5月21日就園區正式營運事宜召開會議,決議:「⒈履約 保證金之退還,以全部退還或全部不退還為原則,新系統公 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為營運與否之認定。⒉開 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 期傳輸至台糖公司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 到下載之資料。至於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 ,但未通過查核部份不應計入……」等語,有「台糖高雄倉 儲轉運園區正式營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23頁)。 ⒉經查新系統公司總計給付履約款保證金2億元,其中一部經 轉換為營運保證金、一部經上訴人返還予新系統公司後,尚 餘750萬元未返還新系統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 人於昭安執行事件與另案訴訟中,主張新系統公司自91年7 月起至11月止對上訴人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5,320萬5,843 元、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為6,082萬1,210元,總計1億 1,402萬7,053元,足證系爭物流園區自91年7月起,電腦資 料已經順利移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 要營運業務相關資訊系統已與倉儲資料連結,新系統公司已 能開始計算系爭系統使用費,已如前述。再查系爭三契約業 於92年9月29日24時終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主張:新系統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業 於103年9月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 與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金等債務抵銷云云。惟查依 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 主張抵銷,有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 則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既有特約不得抵銷,上開二債務即欠 缺抵銷適狀,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履 約保證金債務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與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金等債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 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 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況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開發契約前言載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為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等20筆土地與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投資開發並由乙方協助甲方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經雙 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各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合作開 發方式: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在法令許可下,合作 投資開發物流園區所有倉儲物流軟硬體設備,其所有權歸乙 方所有,並以租賃方式供甲方使用,以經營倉儲物流事業及 相關之附加價值業務。乙方須負責投資興建完成本物流園區 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詳細設備內容,以雙方議約確定之「台 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畫書」……所列為準)。乙方並應維 持所有系統設備在正常營運使用狀態,不得影響甲方營運時 日常業務進行。乙方於本契約期滿後,應將投資興建所有系 統設備以本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移轉價格移轉給甲方,並應 保證該軟、硬體系統設備功能接在正常運轉情形中。但契約 期間甲方得配合預算隨時依本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移轉價格 承買。此外,乙方協助甲方經營此物流事業,並須負責協助 市場行銷與客源開發之業務,同時承諾甲方能獲得一定金額 之稅前營業利益,有關協助經營契約,詳『台糖高雄物流園 區協助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地 上權設定契約、或協助經營契約,均視為違反本契約。」, 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⒈台糖高雄物流園 區投資計畫書。⒉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地上權設定契約。⒊台 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第2項約定:「本 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第 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設定契約亦失效 或終止。」,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 33頁)。 ⒊再按系爭地上權契約前言載明:「茲依據『台糖高雄物流園 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同意將下列土地設定地上權與新系統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並同意共同遵守履行下列契約 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履行本契約及『台 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所明訂之義務。」 ,第4條第1項約定:「每年地租應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 %或相關辦法計算……每1年計付1次……」,第2項約定: 「……如乙方有分期興建計劃,地租則按甲乙雙方同意之分 期使用面積計收……」,第3項約定:「地租逾期未繳時, 每逾期1天乙方應依全年地租千分之一給付甲方違約金作為 懲罰,直至付清應繳地租及違約金為止。」,第13條第7款 約定:「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七、乙方有其他違反 本契約之情事時。」,有契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正、反面)。 ⒋又按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新系統公司 )於協助營運時,若系統、設備需求超出預期或計畫範圍, 所增加之系統、設備及其系統設備使用費與承諾最低稅前營 業利益,由雙方另議之。」,第5條約定:「乙方(即新系 統公司)承諾甲方(即上訴人)每年依附件投資計畫書內容 保證甲方最低稅前營業利益。……」,第9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經營服務績效獎金:應按年支付,甲方應於其會計年 度結束後20日內完成結算並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若結 算結果乙方應繳付甲方罰金,則由乙方於20日內匯入甲方指 定之銀行帳戶。」,有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正 、反面、40頁反面)。新系統公司並編製「台糖高雄倉儲轉 運園區投資計畫書:第一部分、財務計畫、第二部分、協助 營運計畫」,提交上訴人審議,於前言載明:「……台糖公 司對於本倉儲轉運園區之投資,除提供土地外,於興建期間 並無資本支出需求,並於本倉儲轉運園區開始營運後,以營 運所得之資金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各項營業成本及費用… …」等語,有該計畫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⒌經查系爭三契約之投標須知載明:上訴人係為因應政府亞太 營運中心政策及加工出口區倉儲轉運專區計畫,並貫徹鼓勵 民間資金參與土地開發政策,因此開發系爭物流園區等語。 且依系爭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以供開發,並於契 約期滿後,承買所有系統設備;新系統公司則向被上訴人融 資貸款而為現金出資,提供倉儲物流營運技能。雙方進而約 定,上訴人使用系爭物流園區內之軟硬體設備,應向新系統 公司給付系統使用費;新系統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應 向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應向上訴人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釋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之締約真意 ,應認為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以投資、開發、興建與經營系 爭物流園區為目的,達成交易之合意,同時由於雙方需要長 期進行許多細部個別交易,因此訂立系爭開發契約,就系爭 物流園區之整體運作設計「框架」(德文為 Rahmenvertrag 、英文為 Frmaework agreement、日文為 契約),進而以 系爭開發契約所設定之框架為基礎,另行訂立系爭地上權契 約與經營契約,以滿足雙方就個別交易之需求。是系爭三契 約雖於形式上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但因具有同一經濟目的, 其各自給付間具有密切關連性,其目的之達成具有相互依存 性,故雙方約定若新系統公司就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經營契約 有違約情事,均視為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系爭開發契約期滿 或終止時,系爭地上權契約亦失效或終止。從而就法價值判 斷上觀察,系爭三契約在經濟上相互影響而發生連鎖效果, 應認為其已形成實質的一體化,成為不可分割的單一契約實 體,並非個別獨立的複數契約。 ⒍另按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新系 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新系統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 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系統公司依系爭地上權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地租與權利金,逾期未 繳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新系統公司依系爭經營契約第 5條約定,應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均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所以承諾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係因新系統公司承諾 給付稅前最低利益,以平衡上訴人承擔系統設備使用費所包 含之一切興建總成本、資金成本、地租(以及契約終止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金,確保合作開發順利進行; 亦即上訴人得由最低保證獲利及相關地租收入得到自償,以 投資計畫之收入項定期資金,支應投資計畫之支出項定期費 用,無須以投資計畫以外之經費額外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之,辯稱:財務計畫以公司整體現金流之收入及支出為編 製之依據及內容,不得作為認定契約對待給付關聯性依據云 云。按系爭三契約為不可分割的單一契約實體,並非個別獨 立的複數契約,已如前述,是其複合給付間之對待關係,必 須從框架契約角度就整體經濟目的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加以 認定。經查系爭系統使用費與最低稅前利益、地租與權利金 ,既然在財務規劃上具有維持系爭三契約內部自償機制的功 能,履約保證金則為擔保系爭三契約整體之履行,則就交易 觀念上應可認定其等具有雙重經濟效果:一方面擔保自己債 權之實現,一方面迫使他方履行契約。從而應認為其在履行 上具有對立與牽連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僅得於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債務1億 1,402萬7,053元、以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750萬元之等額 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縱使經濟不景氣致新系統公司無獲利,該 公司仍應給付最低稅前利益差額罰金,且若該公司遲延完成 建設工項,仍應給付土地租金與權利金,縱若上訴人拒絕給 付系統使用費,新系統公司仍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繼續建設 ,足見系統使用費與地租等費用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 經查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締約目的之一,在於保證上訴人獲 利,因此縱使新系統公司無獲利,仍應給付最低稅前利益差 額罰金。至於其他新系統公司與上訴人互負之債務,例如土 木建設工程款之給付等,既然未經系爭三契約規劃設計為具 有履行上之牽連性,當然並無對待給付關係,雙方均無從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又辯稱:新系統公司依約負有建 設義務,包含土木建築、倉儲系統等,倉儲系統中有高架吊 車、軌道配件、輸送機等共16項設施,資訊系統屬電腦軟硬 體系統,僅為16項系統中之2項內容,所占比例僅佔全數倉 儲系統費用3.58%,故上訴人縱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比例 至多為3.58%云云。惟查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僅得於系爭 系統使用費債務1億1,402萬7,053元、以及履約保證金返還 債務750萬元之等額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且 系爭三契約並未就土木建築、倉儲系統中之高架吊車、軌道 配件等設施,將雙方所負給付義務規劃設計為具有履行上之 牽連性,非屬於系爭三契約內部自償機制之一部,無從按比 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 範圍,並無所謂「相當性」可言。另依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 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主張抵銷,僅為上訴 人與新系統公司就該項債務合意為不得抵銷之特約,不影響 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與系爭罰金等債務之對立與牽連關係, 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外 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清償 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金等債務,該事件審理中並未將「同時履 行抗辯」列為爭點,雙方並未就該爭點攻擊防禦並為言詞辯 論,故該判決未認定新系統公司得就上訴人所負系爭系統使 用費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㈥新系統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條 、第10條約定,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合作投資系爭物流園區 ,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予新系統公司興建倉儲建物及軟硬體設 備,上訴人則向新系統公司承租系爭物流園區內之建物及軟 硬體設備經營倉儲物流事業,並定期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予 新系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31頁)。則據此足 證系爭系統使用費雖為上訴人使用系爭物流園區之建物及軟 硬體設備之對價,惟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包含建造 成本、土地之相關費用、興建期間資金成本及開辦費,有台 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財務計畫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0頁反面至第161頁),其計算依據係以新系統公司興建之倉 儲建物為核心、其他軟硬體設備則為附屬設施,是本件即為 不動產租賃而非動產租賃。而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當 月系統設備使用費,為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所明定,則系爭 系統使用費之性質,即屬於每月定期給付之不動產租金,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新系統公司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1年7月起至92年4月止之系爭系統設備使用費1億1,402萬 7,053元,分別自96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罹於消滅時效。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開發契約第3章明定為「設備『租賃』」,第10條第1項 亦明文「自正式營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承租』至本契約終 止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 財務計畫書就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亦載明「租用期 間」、「各期設施『租賃期間』」、「剩餘『租賃期間』」 (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 28日另案訴訟中具狀表示:「按系爭物流園區建物自91年6 月起即遭法院查封拍賣……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就未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該租賃契約對 租賃物受讓人不繼續存續。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未經公證 且期限逾5年,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有書狀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亦認為 系爭系統設備之租賃,屬於不動產租賃。上訴人於本件辯稱 :系統設備之租賃究為動產或不動產租賃,所應適用之時效 期間尚有疑義,伊無從確知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之消滅時效 否已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分別陳稱如下:①96年9月27日陳稱: 「台糖公司應給付新系統公司系統使用費5,320萬5,843元, 此部分已經抵銷」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 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卷二第38頁)。②100年8月24日 陳稱:「……主張台糖公司尚未請求之6,082萬1,210元差額 罰金債權去抵銷台糖公司尚未給付之91年11月至92年4月份 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今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有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③101 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通過其查核認列 而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91年11月至92年4月、91年7月 至91年11月之系統使用費各6,082萬1,210元、5,320萬5,843 元)等語,有書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 9號卷一第118、11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明知新系統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卻仍於另 案訴訟中就系爭系統使用費主張抵銷,核係屬默示承認新系 統公司之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默 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主張抵銷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依上說明,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 用費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25日代位新系統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 使用費,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 ⒊再按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 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 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經查上訴人既已默示承 認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存在,則上訴 人之承認效力當然及於系爭系統使用費之本息全部,且新系 統公司不須另行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民法 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6個月內,新系統公司未對上訴人起訴 ,故系爭系統使用費就102年3月25日即本訴繫屬於原審前之 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最 後一次承認新系統公司債權之日為101年1月19日,故系爭系 統使用費本息債權至102年3月25日即本訴繫屬於原審之日, 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 爭系統使用費利息債權於102年3月25日即本訴繫屬於原審之 日前5年部分,即自93年1月19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㈦新系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曾就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有之地上權及建物與 機器設備分別於93年、97年7月及100年3月三次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均無人應 買,有債權憑證、高雄地院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 至76、92頁)。新系統公司於100年度所得利息為1元且無財 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嗣經高雄地院減價拍賣,於拍 賣公告附表備註九記載:「依據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計畫 所劃定本處園區公共設施之園道四,應主管機關要求興闢時 ,拍定人應依使用面積之比例,共同負擔興闢費用;園區土 地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範圍內,承買人應依加工出口區設置 管理條例申設為區內事業,倘承買人已為區內事業者,依加 工出口區相關法規,應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提出申請」等語,有高雄地院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95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建物、設備機器與地上權,因加工 出口區之法令限制,難以變賣。次查被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 之債權,至今僅於106年2月7日獲分配款1億8,138萬8,206元 ,尚餘19億7,378萬5,151元未獲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高雄地院分配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反面), 足證新系統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 辯稱:新系統公司尚未停業或歇業,且上開建物、設備機器 、地上權等價值至少為2億5,820萬7,410元,嗣經上訴人承 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云云。惟查系爭三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新系統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鉅額債務, 復無證據證明新系統公司有足夠資力清償,是上訴人所辯, 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有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 ,新系統公司已負遲延責任,新系統公司復怠於行使其對上 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且新系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10條、第17條約定,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系統使用費1億1,402萬7,053元、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 總計1億2,152萬7,053元(計算式:114,027,053+7,500,000 =121,527,053),及其中1億1,402萬7,053元自93年1月19 日起,其餘750萬元自10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減縮關於 其中1億1,402萬7,053元部分之利息請求為自93年1月19日起 算,為此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以系爭罰金等債務5億9,040萬0,054元中之1億2,152 萬7,053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新系統公司給付其 中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之同時,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並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共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亦屬正當 ,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 │編號│ │ ├──┼─────────────────────────────────┤ │ 一 │被告應給付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億2,152萬7,053元,及其中新 │ │ │臺幣1億1,402萬7,053元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 │ │ │10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減縮聲明 ┌──┬─────────────────────────────────┐ │編號│ │ ├──┼─────────────────────────────────┤ │ 一 │上訴人應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及其中1億1,402萬7,053元部│ │ │分自93年1月19日起,其中7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 ├──┼─────────────────────────────────┤ │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