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漢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裴粟城,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下同)107年10月5
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859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47至348頁
)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核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湯泉美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社區地下1層之區分
所有權
人,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共1萬288.68坪,依湯
泉美地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授權制
定之「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
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管理費
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5元計算,應繳納管理費56萬5,877元。
惟上訴人自96年9
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積欠管理費共3,395萬2,644元,
迄
今不繳,經伊
迭催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系爭財務管
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依系爭
社區起造人與第一手買受人間簽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之買受人均應繳納管理費,此約定具有利益
第三人契
約性質,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5萬2,644元,及自10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地下4層、地上14層之建物,除集
合住宅、1樓店鋪(下合稱住宅區)及其公共設施外,另於
地下1層規劃大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為伊所有。早於系
爭社區興建之初,系爭商場即設置獨立之水電設施、建號、
門牌號碼、出入口、電扶梯機坑、污水處理場及消防幫浦室
,且於地下2層設有顧客專用停車位,系爭商場及其相關設
施均與住宅區及其公共設施分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4條
第11項約定,及該契約附件㈥之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5
條第4、5項約定,系爭商場由伊自行管理,伊自得免繳管理
費。另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參加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及相關會議,亦未曾發給伊進入及使用住宅區之公共設施之
磁卡及點數,伊與系爭商場之顧客均不得使用住宅區之公共
設施。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系爭社區規約未授權系爭財務
管理辦法制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系爭財務管
理辦法規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對象亦不包括系爭商
場,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伊
自得免繳納管理費。縱認伊應繳交管理費,惟管理費之計算
,應以伊所有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6萬2,096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對於
兩造為供
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679萬548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471萬1,87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駁回272萬7,98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將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72萬7,984元本息部分,以及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超過743
萬9,856元(計算式:2,727,984+4,711,872=7,439,856)本
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以104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對於更二審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743
萬9,85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社區為地下4層、地上14層建物,系爭商場與住宅區之
集合住宅及1樓店鋪均係依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於88年3月26日核發之88店建字第208號建造執照興建,
並經核發90年使字第50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起造人原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16日變更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於88年12月23日申報開工,
嗣於91年
6月14日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路公司)、寶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再
於92年7月22日變更為寶路公司、寶富公司及上訴人(見本
院重上卷㈠第356至361頁)。
㈡系爭社區於93年1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系
爭社區1至14樓、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至4層(含地下3
、4層停車位962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號(下稱4938建號)建物,總面積62,222.91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上訴人則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號(下稱4937建號)建物所有人,權利範圍全
部,包含1樓面積56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14.82平方公尺、
地下1層面積13,738.72平方公尺(含停車位16個)、地下2
層面積19,233.03平方公尺(含停車位567個)、地下3層面
積6.62平方公尺、地下4層面積154.9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
33,960.18平方公尺,該建物另登記有共有部分4938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㈢系爭商場係以電扶梯連通1樓出入口門廳,有獨立使用之顧
客停車位規劃於地下2層、電扶梯之機坑設置於地下3層、污
水處理場及消防幫浦室則設置於地下4層,系爭商場之污水
有部分排入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處理池。
㈣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於
94年1月17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核備
。
㈤系爭社區之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
第1、2款規定,按所有權登記面積(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繳納管理費每月每坪55元,車位清潔費每月每位300元。
㈥上訴人於93年10月與訴外人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斯
高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將系爭商場出租予德斯高公司
營業使用,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德斯
高公司後與訴外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
司)合併,家樂福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自96
年1月1日起系爭商場未再出租或營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地下1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系爭財務管理
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
約定,繳納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
所有,
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2、3、4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社區為地下4層、地上14層建物,1樓為店鋪及集合
住宅、2樓以上均為集合住宅,與系爭商場均係依新北市
政府88年3月26日核發之88店建字第208號建築執照興建,
並經核發90年使字第50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起造人原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16日變更為榮工公司,於88
年12月23日申報開工,嗣於91年6月14日變更起造人為寶
路公司、寶富公司,再於92年7月22日變更為寶路公司、
寶富公司及上訴人。系爭社區於93年1月16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就1至14樓、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
至4層(含地下3、4層停車位共962位)共用部分登記為
4938建號建物,其中1樓包含韻律室、健身房、停車空間
等共用部分,地下1層有親子教室、圖書室、空調機械室
、視聽室、住宅使用公共高壓變電站及台電配電室、資訊
室、管理室、保健室、洗衣室、服務台等共用部分,地下
2層有共用通道等共用部分,地下3層有住宅區停車位604
個,地下4層有住宅區停車位358個等共用部分;上訴人登
記為4937建號建物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包含1樓面積
56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商場出入口門廳,騎樓面積
214.82平方公尺,為出入口門廳對外騎樓空間,地下1層
面積13,738.72平方公尺為系爭商場,並設有16個停車位
供裝卸貨物車輛使用,地下2層面積19,233.03平方公尺,
設有停車位567個供系爭商場顧客停車使用,地下3層面積
6.62平方公尺,為系爭商場電扶梯之機坑位置,地下4層
面積154.99平方公尺,供設置系爭商場使用之污水處理場
及消防幫浦,總面積為33,960.18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專
有之4937建號建物登記有共有部分49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32
等情,有系爭社區1樓至地下4層平面圖、
4937及493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5至50
頁、原審卷㈠第74、131頁)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
認系爭社區為公寓大廈,系爭商場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而為上訴人專有,惟上訴人就不屬於其專有部分且
為系爭社區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可缺少之建物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共用樓地板、屋頂突出物及共用通道等共
用部分,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是上訴人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向系爭社區基地之原所有人陳素芳等
5人買受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87,並以之
與寶路公司、寶富公司各自出資共同委請峰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興建系爭社區,伊因原始起造取
得系爭商場所有權,寶路公司、寶富公司則取得系爭社區
其他1,257戶之所有權,
彼此互相獨立,伊與住宅區間
非
區分所有關係,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32係因系爭商場與住宅區地下1層公共設施相
鄰之共用界牆各分攤半數面積計算而來
云云。然查,○○
○區○○○路公司、寶富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嗣依
承攬
補充合約書之約定,加入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與峰昇公司
間於91年6月20日簽立之新店湯泉二期住宅大樓工程承攬
合約,成為共同業主,並申請系爭社區建造執照起造人變
更,由上訴人為系爭社區1樓及地下1層之起造人,寶路公
司、寶富公司為1至14樓起造人,有工程承攬補充合約書
、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
641、573至581頁)可稽,又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依上
訴人與寶路公司、寶富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
,約定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商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1,257戶建物登記為寶路公司、寶
富公司所有,各取得半數,並約定地下4層除系爭商場專
用消防幫浦及污水機房歸上訴人所有專用外,其餘停車空
間、電樓梯間、蓄水池、機房歸屬為共同使用,地下3層
除系爭商場專用機坑歸屬上訴人所有專用外,其餘停車空
間兼防空避難室、電樓梯間、發電機房、機房、蓄水池歸
屬為共同使用,地下2層住宅專用之車道、電樓梯間歸屬
為共同使用外,其餘停車空間、機房、蓄水池、幫浦室歸
屬上訴人所有專用,地下1層住宅專用之電樓梯間、台電
配電室、電信機房、車道、溫泉蓄水池、機房、親子教室
、機械室、服務台、視聽室、圖書室、資訊室等歸屬共同
使用,其餘商場專用之一般零售業區、梯廳、卸貨區、停
車空間、電信機房、機房、辦公室、發電機室、變電室等
歸屬上訴人所有專用,1樓除B1及C1邊商場專用樓梯間、
騎樓歸屬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電樓梯間、與電樓梯間相鄰
騎樓、梯廳、停車空間、警衛室、韻律室、健身房、盥洗
室歸屬共同使用,2至14樓電樓梯間歸屬共同使用,屋頂
突出物之電樓梯間、機械室、水箱歸屬共同使用,上開共
同使用係指由新店市○○路○○○號等共同使用,又系爭社
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上述約定歸屬共同使用
部分,登記為4938建號建物,門牌登記為「溪園路265號
等共同使用」,上述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專用部分,登記
為4937建號建物,上訴
人權利範圍全部,4937建號建物登
記有共有部分49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等
情,有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69頁、原
審卷㈠第74、131頁)
可憑,足見上訴人雖加入寶路公司
、寶富公司與峰昇公司間承攬合約而為共同業主,並辦理
建造執照變更為地下1層、1樓起造人,並因原始起造而取
得4937建號建物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有之4937建號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且就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
4938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上訴人自屬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4938建號建物門牌登記為「
溪園路265號等共同使用」,係指住宅區之其他區分所有
建物,系爭商場未共同使用4938建號建物,4937建號建物
登記共有部分49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係
指系爭商場與住宅區地下1層公共設施共用界牆所占面積
比例云云,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且與4937、4938建號建
物登記內容不符,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商場具有獨立之大門及車道出入口,
與住宅區相區隔,且上訴人就系爭商場設置管理中心自行
管理,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系爭商
場位在系爭社區地下1層,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上訴人就系爭商場設置獨立之大門及車道出入口,並自行
設置管理中心加以管理,乃對於專有專用及共有等部分之
使用管理問題,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商場電力系統係獨立規劃
,亦設有獨立污水處理設施,與系爭社區住宅區共用之5
座配電室及6個污水坑不同云云。然系爭社區為公寓大廈
,上訴人專有系爭商場,並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4938建號
建物按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商
場因營業所需,電力使用及污水處理強度高於住宅區,為
避免影響住宅區之管理使用,另行獨立規劃電力系統及設
置污水設備,而與住宅區之相關設備相區隔,乃係因應實
際使用需求所採行之設計規劃,亦難執此認系爭商場即非
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況系爭社區之1層、騎樓、
地下1、2、3、4層等包括整體構造上、使用上所不可缺少
之建物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突出物
及共用通道等共用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責,甚且,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住宅區共用之消防
設備,亦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有大洋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
告(見原審卷㈡第74至98頁)可按,益見系爭社區共有
4938建號建物內之公共設施及消防設備等確係由被上訴人
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是上訴人僅以系爭商場獨立規
劃配電系統及污水處理設施為由,辯稱其非屬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顯無可取。上訴人再辯稱:住宅區之
視聽室、親子教室、保健室、圖書室等公共設施係以磁卡
、點數管制使用,伊不能使用,可見系爭商場與住宅區之
公共設施係各自使用管理云云。惟上訴人能否實際使用系
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社區第一手買受人於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同意伊另成立管理委員
會,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場之管理云云。按非封閉式之
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
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
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
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後,以
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查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1項約定:「地下1層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服務中心』
並可僱用服務人員或委託管理公司管理其商場一切公共事
項。」(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僅約定上訴人專有之
系爭商場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並非排除4937建號建物共有
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亦非約定將4937建號建物排除於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系爭商場得另成
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⒌復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9月5日召開第一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社區全部專有部分所有人
1,258人(即包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並
將上訴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有會議紀錄與簽到名冊(見
原審卷㈠第244至248頁)
可參,又該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
足,改於同年9月19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年10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完成管理委員選舉及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上開會
議均以系爭社區全部專有部分所有人1,258人(即包含上
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簽到表亦將上訴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序號1258號,
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報備
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檢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將上訴
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序號1258號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1年5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080637號函附被上訴
人之申請報備資料、同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09063
6號函附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表
(見原審卷㈠第148至236、293至328頁)
可證,上訴人固
否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表為真正,惟被上訴人
於93年12月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時,即檢附上開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表等資料
,顯然並非臨訟製作,至上開簽到表上關於上訴人部分雖
有黏貼情形,然其內容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記載完全一
致,亦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
共1,258人」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相符,足
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表應為真正。至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於召開第二、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
將上訴人列入出席名冊,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顯已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
云,此節縱然為真,僅涉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決議內容得否撤銷之問題,不
能推認被上訴人有意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收繳及支付方式: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
共基金。㈡管理費。」,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已逾兩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得授權管
委會終止該住戶之各項服務,包含停止感應卡之使用,及
另外收取郵資、訴訟費用及
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之
。」,有99年7月24日第六次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見原
審卷㈠第277頁反面)可稽,
堪認系爭社區規約固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應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惟就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系爭社區規約中明定
。
⒉系爭社區於93年9月19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3
年11月26日第七次會議決議制定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並公
告住戶,有會議紀錄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
63頁至第80頁)可參,系爭財務管理辦法援引預售屋買賣
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55元、停車位
每月每位清潔費300元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
10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並
以坪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
之記載加上公共設施所應有持分部分之總面積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名冊為依據,由管委會依以下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
權人收繳:社區管理費:凡社區中的所有住家與店舖均
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新台幣55元整。二、停車場清潔
維護管理費:凡於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
,不論是否有使用該車位,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
每月收取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整。第1項收費標準調整
,得由管委會依每年度實際支出或預算需求調整訂定公布
之,惟須超過委員會總席次4/5出席及出席委員3/4以上同
意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可調整。」(見本院卷
㈠第75頁),被上訴人即依該規定向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嗣於95年8月12日第三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證,被上訴人亦
繼續按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所定標準,向住
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迄今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社區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95年8月12日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授
權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之收繳、支付方式
,自
斯時起被上訴人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
規定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文義僅限於授權被
上訴人訂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繳、支付方式,不包
含收費標準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管理費及
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未明定管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已如前述,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授
權被上訴人收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解釋上授權範圍本
應包括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否則被上訴人無
從據以進行收繳相關費用,況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增訂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2款規定收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歷有年所,倘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
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收繳、支付方式,有意
保留收費標準,衡情應於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時記載明確,並應另行明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
費標準,以資為被上訴人收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依據
。再佐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之授權
,除使已施行多年之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
定取得合法授權依據,而得繼續以之作為管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之收費依據外,被上訴人亦根據該授權另行訂定系爭
社區其他收費項目之收費標準,諸如地下3、4層停車場管
理辦法、停車場機車管理辦法、張貼廣告之收費管理辦法
、公共設施舉辦招生活動實施辦法等節,有被上訴人之會
議紀錄及各該辦法(見本院卷㈡第349至372頁)存卷
可佐
,益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其授權範圍確已包含各項費用之
收費標準
無訛。至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管
理費收費標準調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可調整
等語,依其文義僅能認被上訴人日後倘欲調整同辦法第10
條第1款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後始可調整,不能遽予推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無意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
準,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未授權
被上訴人自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云云,同無
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
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無
異議方式通過,無從知悉
何人贊同、何人反對之意思,其表決方式有違會議規範第
60條規定云云。然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按下列各款,
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
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㈠宣讀會議程序。㈡宣讀
前次會議
記錄。㈢依照預定時間宣佈散會或休息。㈣例行
之報告。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得
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
修正動議,不在此限。」,而所謂主動議係指提出新事件
於議場,經附議成立之獨立動議,修正動議則係指附屬於
他動議,以修正改變動議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之動議(
參見會議規範第30條規定)。查95年8月12日第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原定討論事項本即包括系爭社區規約修
正等提案,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存卷
可憑,足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系爭社區規約修
正提案並非主動議,亦非修正動議。又該會議進行系爭社
區規約修正提案之討論及表決前,曾以表決方式通過系爭
社區規約修正提案內容採逐條討論、不逐條表決之方式為
之,亦即讀案中如無反對意見將不逐條表決,如有異議,
則以表決方式行之,而系爭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3項規
定之修正提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等情,有上
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9、183頁)可參,足見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提案,業經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通過,
核與會議規範第60條
規定無違,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之修正提案未經合法決議通過云云,顯無足採。
㈢系爭財務管理辦法未明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之收費標準:
⒈查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
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並以坪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之記載加上公共設施所應有持分部
分之總面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為依據,由管委會依以
下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繳:社區管理費:凡社區
中的所有住家與店舖均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新台幣55
元整。二、停車場清潔維護管理費:凡於本社區地下停車
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是否有使用該車位,均應繳
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整。
」,即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對象為社區中之住家與店舖
,收取車位清潔費之對象則為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次查
,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記載之各層用途,2至14樓為集合
住宅,1樓為「店舖」(1931.29平方公尺)、社區公共設
施(645.64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941.39平方公尺
)、「商場」(605.82平方公尺)、集合住宅(4272.45
平方公尺),地下1層為「商場」(9614.77平方公尺)、
社區公共設施(1801.96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及機房(
8440.26平方公尺),地下2層為停車空間(19739.09平方
公尺),地下3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9739.09平
方公尺),地下4層為停車空間(12238.05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所有49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主要用途為「
商場」、停車空間,而住宅區1樓店舖之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之主要用途則為「店舖」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9至361頁、原審卷㈠第131頁
、本院卷㈠第251頁)可稽,另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㈢之
公共設施位置圖,系爭社區1樓平面圖就店舖及商場係分
別加以標示,其位置即為住宅區之1樓店舖及系爭商場1樓
出入口門廳,且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為地面
14層、地下4層。其中地上1層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地
上2層至14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地下1層用途為『商場』及
住宅公設,地下2層用途為『商場』停車場,地下3、4層
用途為住宅停車場」(見本院重上卷㈠第52至53頁),第
14條約定:「本大樓地面層之部分法定空地由各該毗鄰
1樓住戶及地下1樓『商場』約定專用…地下1、2層停車
空間,由地下1層『商場』管理使用…地下3層通往地下
2層汽車坡道由『商場』管制,…B、F棟屋頂依建照核
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並同意由地下1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無償
管理使用權。地下1層『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服務
中心』並可僱用服務人員或委託管理公司管理其『商場』
一切公共事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63至64頁),又該
契約附件㈥之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約定:「本大樓依『本
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地下1層『商場』及地下2
層停車場由『商場』經營者自行管理使用,住宅及1樓『
店舖』於管理委員會組成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建方
(指寶路公司、寶富公司)或其指定人為管理負責人。」
,第9條約定:「地下1層『商場』、地下2層停車場,由
該層自行管理。」,第15條約定:「…㈢B、F棟屋頂依建
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歸地下1層『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管理使用權。㈣地下1層『商場
』專有面積除外之公共設施住戶享有永久使用之權。㈤地
下1、2層停車空間,由地下1層『商場』管理使用,該『
商場』之顧客亦得依『商場』經營者之規定
予以停車使用
,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㈦地下3層通往
地下2層汽車坡道由『商場』管制,緊急時開放供公眾作
為避難之用。…」(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64頁),足
見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預售屋買賣契約
,就「店舖」及「商場」各係指住宅區1樓「店舖」及系
爭商場,逕渭分明,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
又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既僅明定住戶
、店舖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及購買停車位住戶之車位清
潔費收費標準,而未就系爭商場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
收費標準加以規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即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
係援引寶路公司、寶富公司所提供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
條第8項約定來制定,參與訂立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之第一
屆管理委員非建築專業人士,亦未
持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
,不能以建築技術規則及使用執照之用語來解釋「店舖」
乙詞,依一般人認知,「店舖」泛指一切經商之店家,自
然包括系爭商場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於93年11月26日
第七次會議所制定,該屆管理委員多為第一手向寶路公司
、寶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人,上訴人復
自
承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係援引預售屋買
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加以訂定,而
參酌該契約第1條第
2項、第14條第1、4、7、10、11項約定(見本院重上卷㈠
第52、53、63、64頁),及該契約書附件㈥之住戶管理規
約第5條、第9條、第15條第3、4、5、7項約定,
暨附件㈢
之公共設施位置圖之1樓平面圖,就「店舖」及「商場」
係分別指住宅區1樓店舖及系爭商場,二者明顯不同,並
無混用情形,佐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於94年1月17日核發「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核備,被上訴人自成立時起即依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向住宅區之住戶及1樓店舖之區分所有
權人、購買車位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迄至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或
車位清潔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85至586
頁),甚且,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場之專有
及共有部分面積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6萬5,877元,
然被上訴人於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第2至7屆管
理費呆帳金額最高不過4萬餘元,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㈡第217頁)存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商場
之管理費列為應收而欠繳之管理費帳款,堪認被上訴人第
一屆管理委員均明確認知預售屋買賣契約中
所稱「店舖」
與「商場」係各指住宅區1樓店舖與系爭商場,其等援引
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制定系爭財務管理辦
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收取對象為「所有住家與店
舖」,自然不包括系爭商場,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停
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對象為「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依其
文義內涵亦不包括因原始起造而取得4937建號建物地下1
層停車位16個及地下2層停車位567個之上訴人,至屬灼明
。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寶路公司、寶富公司於銷售系爭社
區時提供予買受人之系爭社區1樓彩色平面圖(見本院卷
㈡第579頁),系爭社區1樓店舖及系爭商場共同○○○區
○○街,足見系爭商○○○區○○街之一部,與店舖均應
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查,寶路公司、寶富公司所製作提供
之系爭社區1樓平面圖,系爭社區臨新北市○○區○○路
○○○號碼389、385、383、381、379、377、375、373、
371、369、367及365號(即系爭商場)均標示○○○區○
○街」,即系爭商場納入○○○區○○街之一部,惟系爭
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收取對象為「所
有住家與店舖」,並○○○區○○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收
取對象,縱系爭商場屬○○○區○○街之一部,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以地主地位與寶
路公司、寶富公司合建系爭社區,依合建分屋關係取得系
爭商場所有權,實務通說認性質屬互易契約,
準用民法買
賣之規定,故上訴人為系爭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所指「
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云云。查上訴人與寶路公司、寶富公
司間共同出資委由峰昇公司興建系爭社區,縱上訴人與寶
路公司、寶富公司間有合建分屋關係,且性質上為互易契
約而準用民法買賣規定,非謂上訴人與寶路公司、寶富公
司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亦非購買停車位之住戶,
核與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稱「有購買停
車位之住戶」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財務
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繳交車位清潔費云云,亦非有
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
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該約定具有利益第三
人之性質,伊得據以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云云。查,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與系爭社區第一手買
受人間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固約定系爭社
區買受人應向寶路公司、寶富公司預繳6個月管理費(房
屋以銷售面積計算每坪55元,車位每位每月300元),待
被上訴人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再將結算剩餘之管理
費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
56頁),然上訴人並非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
人係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商場及其相關設施即4937建號
建物所有權,並非系爭社區之買受人,上訴人顯然非預售
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應繳納管理費之買受人,則
被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繳納管理費,
顯然無據。
⒋承上,系爭商場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就管理
費及車位清潔費未明定收費標準,授權被上訴人以系爭財
務管理辦法訂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而系爭
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僅明定住戶及店舖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以及購買車位之住戶車位清潔費之收費
標準,未包括系爭商場,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系爭財務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以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
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
之管理費,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2款規定,以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3萬9,8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