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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明珍       白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井律師       魏以恩律師 被 上訴人 荷蘭商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貳拾叁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其前身 Richard KempersB.V.(下稱Richard公司)係依荷蘭國法設 立之公司,為荷蘭國籍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民國92年3月4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 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42頁),故其法人人格不變 ,應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依荷蘭民 法2.23a(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2.23c(終結與重 開清算程序)規定,經荷蘭國法院准予清算,並指定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之法院裁判 (含英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67至73、87頁正 背面),是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予 認定。而Rudolf van Eijl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黃柏夫律師、張子柔律師、姜威宇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驗證之民事委 任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962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46至4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現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自明。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 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 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 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前身Richard公司均為荷蘭國籍之公 司,而上訴人係我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 人依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 公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清償債務,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 係,而兩造就系爭法律關係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且不爭執 借款係匯入史懷哲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 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雙方並合意適用本 國法(見重上字卷第24頁背面),故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分別於85年7月2日、同年8月15 日向伊借貸美金(下同)各1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85年11 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按年息8.5%計算,並均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下 稱系爭信函)予伊,表示截至該日止,共積欠伊2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應自該日起以年息8.5%計算利息;又於91 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向伊表示將自92年1 月份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 還款1萬9,981元,尚餘23萬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與史懷哲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惟系爭信函之用語為「We」,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足 認系爭信函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共同發出,承認系爭借款 存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 ,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史懷哲公司給付23萬19元及自91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史懷哲公司敗訴確定,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史懷哲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身Richard公司借 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約定之清償期為 8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史懷哲公司固以系爭信函向 Richard公司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然伊並未表達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文義,史懷哲公司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伊所負之 連帶保證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史懷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19元 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 就不利於己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 更一審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1年6月22日至95年 12月14日之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就 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史懷哲公司於85年6、7月間及85年8月間,各向被上 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至史懷哲公司帳戶,約定 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8.5%,並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史懷哲公司於86 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至該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5萬 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而於95年 7月10日匯款1萬9,981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24日發函予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限期清償借款 23萬19元,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函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史懷哲公司函件、律師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 本院重上字卷第51頁正背面,原法院司促字卷第8至14、18 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史懷 哲公司尚欠伊23萬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 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所為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系 爭信函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史懷哲公司寄發予Richard 公司系爭信函所為之承認,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茲分述如 下。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承認,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 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 得謂為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之承認,乃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 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 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此觀念通知效力之發生,類推 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中斷時效 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二)經查,上訴人因史懷哲公司之邀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對Richard公司承認系 爭借款本息,系爭信函下方之具名記載:「Cargocare ( Taiwan)Ltd.(史懷哲公司)、Kuo Ming Chen Presidnet (郭明珍/董事長)、Michel Blanc Managing Director (白強/總經理)、Eric Ko Sales Director(柯朝文/銷 售經理)」等文字,並經該3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 47頁正背面),而郭明珍、白強當時分別為史懷哲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後段、第31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權,則上訴人與時任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之柯朝文 ,共同於職務範圍內,在系爭信函上依職稱具名,係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發文流程,郭明珍、白強、柯朝文均記載其 職稱,應認係分別以其在史懷哲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銷售經理之身分,為史懷哲公司發系爭信函。系爭信函 係史懷哲公司通知Richard公司,其已收受25萬元借款之 事實,並未提及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上訴人明示 或默示表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用語,自難認上訴人係以個 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且系爭信函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銷售經理柯朝文具名,若因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即認其具名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何須未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銷售經理柯朝文共同具名發文,可知上 訴人及柯朝文之具名,均係以其擔任史懷哲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銷售經理之身分發文,足見上訴人並非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發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信函上具名 發文,係承認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云云,非屬可取。次查 ,以「I」作為「本人」、「WE」作為「本公司」,乃商 業英文書信之習慣,此觀卷附之Lifehack商業書信英文範 本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即明,系爭信函所 載「We」應係「本公司」之意,不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系爭信函中之「We」解釋為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係屬 誤解。 (三)次查,史懷哲公司寄發系爭信函予Richard公司,為系爭 借款債務之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是系爭信函並無中斷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至史懷 哲公司於91年6月11日以系爭電郵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2年1 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其上雖有白強之姓名,惟白 強係本於史懷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史懷哲公司名義而 為之,且史懷哲公司之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款人均 記載為史懷哲公司,自難認白強有於系爭電郵為承認債務 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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