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明珍
白 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敏璋
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井律師
魏以恩律師
被
上訴人 荷蘭商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貳拾叁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其前身
Richard KempersB.V.(下稱Richard公司)係依荷蘭國法設
立之公司,為荷蘭國籍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民國92年3月4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
司章程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42頁),故其法人人格不變
,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依荷蘭
民
法2.23a(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2.23c(終結與重
開清算程序)規定,經荷蘭國法院准予清算,並指定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
認證之法院裁判
(含英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67至73、87頁正
背面),是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堪予
認定。而Rudolf van Eijl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黃柏夫律師、張子柔律師、姜威宇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驗證之民事
委
任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962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46至4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
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現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自明。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
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
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
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前身Richard公司均為荷蘭國籍之公
司,而上訴人係我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
人依
兩造及原審共同
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
公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史懷哲公司連帶清償債務,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
係,而兩造就
系爭法律關係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且不爭執
借款係匯入史懷哲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
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雙方並
合意適用本
國法(見重上字卷第24頁背面),故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分別於85年7月2日、同年8月15
日向伊借貸美金(下同)各1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85年11
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
按年息8.5%計算,並均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下
稱系爭信函)予伊,表示截至該日止,共積欠伊2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應自該日起以年息8.5%計算利息;又於91
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向伊表示將自92年1
月份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
惟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
還款1萬9,981元,尚餘23萬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與史懷哲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
消滅時
效,惟系爭信函之用語為「We」,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足
認系爭信函係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共同發出,承認系爭借款
存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
,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史懷哲公司給付23萬19元及自91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史懷哲公司敗訴確定,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史懷哲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身Richard公司借
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約定之清償期為
8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史懷哲公司固以系爭信函向
Richard公司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然伊並未表達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文義,史懷哲公司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伊所負之
連帶保證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史懷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19元
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
就不利於己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
更一審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1年6月22日至95年
12月14日之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就
上訴人上訴部分
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四、
經查,史懷哲公司於85年6、7月間及85年8月間,各向被上
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至史懷哲公司帳戶,約定
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8.5%,並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史懷哲公司於86
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至該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5萬
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而於95年
7月10日匯款1萬9,981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24日發函予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限期清償借款
23萬19元,史懷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函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史懷哲公司函件、律師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頁,
本院重上字卷第51頁正背面,原法院司促字卷第8至14、18
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史懷
哲公司尚欠伊23萬19元未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
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所為承認之效力不及於伊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系
爭信函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史懷哲公司寄發予Richard
公司系爭信函所為之承認,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茲分述如
下。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承認,
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
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
得謂為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
之承認,乃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
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
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
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此觀念通知效力之發生,類推
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中斷時效
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二)經查,上訴人因史懷哲公司之邀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史懷哲公司以系爭信函對Richard公司承認系
爭借款本息,系爭信函下方之具名記載:「Cargocare (
Taiwan)Ltd.(史懷哲公司)、Kuo Ming Chen Presidnet
(郭明珍/董事長)、Michel Blanc Managing Director
(白強/總經理)、Eric Ko Sales Director(柯朝文/銷
售經理)」等文字,並經該3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
47頁正背面),而郭明珍、白強當時分別為史懷哲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後段、第31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權,則上訴人與時任被上訴人銷售經理之柯朝文
,共同於職務範圍內,在系爭信函上依職稱具名,係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發文流程,郭明珍、白強、柯朝文均記載其
職稱,應認係分別以其在史懷哲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銷售經理之身分,為史懷哲公司發系爭信函。系爭信函
係史懷哲公司通知Richard公司,其已收受25萬元借款之
事實,並未提及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上訴人明示
或默示表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用語,自
難認上訴人係以個
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且系爭信函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銷售經理柯朝文具名,若因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即認其具名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發文,何須未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銷售經理柯朝文共同具名發文,可知上
訴人及柯朝文之具名,均係以其擔任史懷哲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銷售經理之身分發文,足見上訴人並非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發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信函上具名
發文,係承認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
云云,非屬可取。次查
,以「I」作為「本人」、「WE」作為「本公司」,乃商
業英文書信之習慣,此觀卷附之Lifehack商業書信英文範
本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即明,系爭信函
所
載「We」應係「本公司」之意,不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系爭信函中之「We」解釋為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係屬
誤解。
(三)次查,史懷哲公司寄發系爭信函予Richard公司,為系爭
借款債務之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是系爭信函並無中斷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至史懷
哲公司於91年6月11日以系爭電郵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2年1
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其上雖有白強之姓名,惟白
強係本於史懷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史懷哲公司名義而
為之,且史懷哲公司之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款人均
記載為史懷哲公司,自難認白強有於系爭電郵為承認債務
之意思。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萬19元,及自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