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80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27萬339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627萬339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9萬4,758元,扣除再審原
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9萬3,75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