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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理賠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 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 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 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再審 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於107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 高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訂立「海外應收帳款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後,再審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德商Manulogs Manufacturing&Logistics Services GmbH 經德國法院宣告 破產(下稱德國破產人),未能依約給付貨款,再審被告遂 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再審原告。德國破產管理人嗣後雖給付分 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德國 籍安沃特律師(下稱安沃特律師),惟再審原告對於德國破 產人所得行使之破產債權,早已於系爭保險金範圍內發生法 定債權讓與效力,由再審被告取得該項破產債權,故再審被 告嗣後無從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惟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該項約定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其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顯有錯 誤。㈡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所謂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 險人之代理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權 受理德國破產管理人所分配之款項者,僅為再審原告、以及 因法定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之再審被告,並不包括安沃特律 師。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安沃特律師有權受領系爭分配款,則 其適用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再審原告仍 負有後契約義務,應將追償所得款項依約定比例返還再審被 告。安沃特律師係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向德國破產法院申報 債權並受領系爭分配款,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相符 ,再審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再審原告依比例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載明:「㈢關於上訴人委任安沃 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之原因,業據上訴人自承係為提出由德 國破產管理人所出具之確認債權數額之書面證明文件,以向 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由安沃特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就德 國破產人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 訴人對於德國破產人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以順利取得上訴 人對德國破產人之債權數額文件,且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 進行申報債權跟後續領取分配款,此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 語……,足認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以上訴 人名義就德國破產人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 理人申報上訴人對於德國破產人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乃出 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為。雖上開上訴 人所為同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對於預期損失 之發生,所採行減少損失之行為,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 條第1項所約定辦理保全措施,然此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 應負之義務,且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 兩造間亦不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 之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問題,即被上訴人無從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德國破產人 之債權人。據上,上訴人辯稱其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 權,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為云云,洵屬無據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辦 理保全措施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所收回之款 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所得金額歸 本公司所有,其餘額歸被保險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可藉由 辦理保全措施收回款項,被上訴人亦可行使代位權收回款項 ,即兩造均得向外國廠商追償收回款項,如有收回款項時, 則依約定之承保比例分配兩造所得金額。查上訴人委任安沃 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乃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 人委任所為,且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處理之事務,除向德 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外,尚包括後續領取分配款,均業如 前述……而上訴人陳明其就德國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 付予其授予代理權之安沃特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 爭分配款,並無異議……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堪以 認定。雖上訴人辯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其授予安沃特 律師代理權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自認其 對德國破產管理人授予安沃特律師代理權,則德國破產管理 人因此而將系爭分配款匯付安沃特律師,即等同已將系爭分 配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回美金58萬 0,281.15元,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 人辦理保全措施所收回之款項』之情形,並無不合。另安沃 特律師為上訴人所委任,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負有辦理保全措 施收回款項之義務,參諸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 其所委任之安沃特律師未交付系爭分配款,對抗被上訴人。 本件應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有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委任 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向德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受 領系爭分配款,進而認定該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予安 沃特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等情,已詳述 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 予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 安沃特律師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原確 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條所謂債務履行輔助人概念。且保險 法第4條前段規定所謂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之代理 人,則有權受理系爭分配款者,僅為再審原告、以及因法定 債權讓與而取得破產債權之再審被告,並不包括安沃特律師 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委任安沃特律師向德國破產 管理人申報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並授與代理權,則依上開 規定,安沃特律師於代理權限內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受領系爭 分配款,即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因此無論安沃特 律師有無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再審原告,但德國破產管理人既 已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安沃特律師,應認為再審原告已受領系 爭分配款。又查再審原告係委任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 債權,則再審原告僅須向德國破產管理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安沃特律師即可;再審原告既非委任安沃特律師履行系爭保 險契約,則再審原告並無必要向再審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且無礙於安沃特律師以再 審原告之名義自德國破產管理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並對再審原 告發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屬正確,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受領再審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 德國破產人所得行使之破產債權,於保險金範圍內發生法定 債權讓與效力,由再審被告取得該項破產債權,且再審被告 怠於將法定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德國破產管理人,故再審被告 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 爭分配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受領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復在德國因行使破產債權而受領 系爭分配款,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即 應將系爭保險金依約定比例返還再審被告。至於再審被告是 否因法定債權讓與效力而取得該項破產債權、是否怠於將法 定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德國破產管理人、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受 領系爭分配款等情,均與應返還系爭保險金無涉。是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即屬正確,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後,復以自己之 名義委任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屬於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 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程序為此主張 ,則原確定判決即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既屬正確,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安沃 特律師是否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再審原告等情,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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