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再審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裁定,
聲請再審,並
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
507條
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
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
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
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險理賠金(下稱
系爭保險
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再審
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以107年
度
台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於107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最
高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
兩造訂立「海外應收帳款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後,再審原告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德商Manulogs
Manufacturing&Logistics Services GmbH 經德國法院宣告
破產(下稱德國破產人),未能依約給付貨款,再審被告遂
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再審原告。德國破產管理人
嗣後雖給付分
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德國
籍安沃特律師(下稱安沃特律師),
惟再審原告對於德國破
產人所得行使之破產
債權,早已於系爭保險金範圍內發生法
定
債權讓與效力,由再審被告取得該項破產債權,故再審被
告
嗣後無從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惟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該項約定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其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
顯有錯
誤。㈡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所謂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
險人之代理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權
受理德國破產管理人所分配之款項者,僅為再審原告、以及
因法定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之再審被告,並不包括安沃特律
師。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安沃特律師有權受領系爭分配款,則
其適用保險法第4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再審原告仍
負有後契約義務,應將追償所得款項依約定比例返還再審被
告。安沃特律師係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向德國破產法院申報
債權並受領系爭分配款,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相符
,再審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再審原告依比例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載明:「㈢關於
上訴人委任安沃
特律師並授予
代理權之原因,
業據上訴人
自承係為提出由德
國破產管理人所出具之確認債權數額之書面證明文件,以向
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由安沃特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就德
國破產人在德國法院進行之
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
訴人對於德國破產人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以順利取得上訴
人對德國破產人之債權數額文件,且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
進行申報債權跟後續領取分配款,此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
語……,足認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以上訴
人名義就德國破產人在德國法院進行之破產程序,向破產管
理人申報上訴人對於德國破產人之應收逾期貨款債權,
乃出
於維護自身利益,並
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為。雖上開上訴
人所為同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對於預期損失
之發生,所採行減少損失之行為,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
條第1項所約定辦理保全措施,然此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
應負之義務,且
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
兩造間亦不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對於
第三人
之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問題,即被上訴人無從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德國破產人
之
債權人。據上,上訴人辯稱其委任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
權,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契約所為
云云,
洵屬無據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辦
理保全措施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所收回之款
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所得金額歸
本公司所有,其餘額歸被保險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可藉由
辦理保全措施收回款項,被上訴人亦可行使代位權收回款項
,即兩造均得向外國廠商追償收回款項,如有收回款項時,
則依約定之承保比例分配兩造所得金額。查上訴人委任安沃
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乃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受被上訴
人委任所為,且上訴人委任安沃特律師處理之事務,除向德
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外,尚包括後續領取分配款,均業如
前述……而上訴人陳明其就德國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
付予其授予代理權之安沃特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
爭分配款,並無
異議……則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
堪以
認定。雖上訴人辯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其授予安沃特
律師代理權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
自認其
對德國破產管理人授予安沃特律師代理權,則德國破產管理
人因此而將系爭分配款匯付安沃特律師,即等同已將系爭分
配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回美金58萬
0,281.15元,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
人辦理保全措施所收回之款項』之情形,並無不合。另安沃
特律師為上訴人所委任,即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負有辦理保全措
施收回款項之義務,
參諸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
其所委任之安沃特律師未交付系爭分配款,對抗被上訴人。
本件應認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有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委任
安沃特律師並授予代理權,向德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受
領系爭分配款,進而認定該破產管理人將系爭分配款匯予安
沃特律師時,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分配款
等情,已詳述
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
予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
安沃特律師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原確
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條所謂債務履行輔助人概念。且保險
法第4條前段規定所謂被保險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之代理
人,則有權受理系爭分配款者,僅為再審原告、以及因法定
債權讓與而取得破產債權之再審被告,並不包括安沃特律師
云云。惟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委任安沃特律師向德國破產
管理人申報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並授與代理權,則依上開
規定,安沃特律師於代理權限內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受領系爭
分配款,即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因此無論安沃特
律師有無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再審原告,但德國破產管理人既
已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安沃特律師,應認為再審原告已受領系
爭分配款。又查再審原告係委任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
債權,則再審原告僅須向德國破產管理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安沃特律師即可;再審原告既非委任安沃特律師履行系爭保
險契約,則再審原告並無必要向再審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且無礙於安沃特律師以再
審原告之名義自德國破產管理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並對再審原
告發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屬正確,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受領再審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
德國破產人所得行使之破產債權,於保險金範圍內發生法定
債權讓與效力,由再審被告取得該項破產債權,且再審被告
怠於將法定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德國破產管理人,故再審被告
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
爭分配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受領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後,復在德國因行使破產債權而受領
系爭分配款,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即
應將系爭保險金依約定比例返還再審被告。至於再審被告是
否因法定債權讓與效力而取得該項破產債權、是否怠於將法
定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德國破產管理人、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受
領系爭分配款等情,均與應返還系爭保險金
無涉。是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即屬正確,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後,復以自己之
名義委任安沃特律師,在德國行使破產債權,屬於
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
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程序為此主張
,則原確定判決即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既屬正確,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安沃
特律師是否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再審原告等情,即無必要,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