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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范立達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利息截止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關於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 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第三項部分,於上 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伊亦未曾同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就此有爭執,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1(見本院卷一第61-132、201-301、 323-356、373-386、411-480頁、卷二第81-98頁);被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3(見本院卷一第163-173頁、卷二第21- 30、67-73、135-223、247-251頁)、聲請函詢訴外人歐銻銻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歐銻銻公司)關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年配 發之報酬、獎金、股利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53-57頁), 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 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4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6年5月調升為董事會 法務室資深經理。其於104年3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給付計至 同年月20日之薪資,然其無該款情事,亦未斟酌有無其他當 工作可安置伊,其所為終止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其終止行為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 應給付104年4月8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2,167 元,及提繳6,9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並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薪資250,653元,及按月提繳9,000元至 伊勞退專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92,167元,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250 ,653元,暨自各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命被上訴 人提繳6,900元至伊勞退專戶,並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9, 0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前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行 為,伊未同意自行離職,兩造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依僱傭契約 及任職期間所簽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雖均載有競業禁 止條款,然伊於離職後始於歐銻銻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係 為訴外人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奇藝公司)之視頻 網站,提供網路影音串流之資訊經銷服務,被上訴人就此無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並未接觸或 使用其營業秘密,無妨礙其營業可能;再系爭聲明書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其所定競業禁止限制過廣,復無合理補償,自屬無 效。況不問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均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 契約所執事由無涉。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不得扣除歐銻 銻公司本於委任關係給付之報酬;縱認伊為歐銻銻公司服勞務 ,就該公司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伊本於該公司股東身分所 取得之分紅權益,均不得扣除;如認得為扣除,應採分期扣除 法,且不得扣除伊尚未發生之薪資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於104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縱認未合意,然伊 因故進行組織改造,改變法務室之組織等,減縮業務範圍、調 降主管編制職級,往後相關事務由具律師資格之專業人士處理 。上訴人為新聞科系畢業,不具律師資格及律師事務所之實務 經驗,伊亦無同等職務及相當薪資之工作可供安置,自得依法 終止契約。又上訴人未返還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更 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與伊營業項目相同且有競爭關係之歐銻 銻公司負責人,難認其有繼續為伊提供勞務之意願及能力。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亦應扣除其已請領之資遣費、失業 給付及自歐銻銻公司取得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離職後,不斷發表攻擊伊之言論,且上 訴人除歐銻銻公司外,並擔任訴外人奇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游公司)之負責人,均足見其並無繼續為伊提供勞務之 意願。且因上訴人違反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簽訂之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8年3月5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審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42,037元,及其中83,551元自104年4 月1日起、其餘58,486元自104年5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提繳2,1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167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50,653元,及 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9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 訴人勞退專戶。 ㈤第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 4年3月21日至31日之薪資8,355元;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 付自104年3月21日至31日之薪資83,551元、104年4月1日至7日 之薪資58,486元,共142,037元,並提繳2,1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4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初任新聞部資深評論 員,於95年11月1日轉任董事會法務室經理,於96年3月30日 至同年5月16日兼任新聞部總核稿職務,於96年5月調升為該室 資深經理,職級為第十一職等與一級主管。上訴人每月薪資為 本薪228,853元、伙食津貼1,800元、主管加給2萬元,合計250 ,653元;被上訴人係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上訴人薪資居被上 訴人同仁薪資之前6名,有薪資單、資料清冊可參(見原審湖 勞調字卷第10頁、卷一第125、303頁)。 ㈡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9條第3項 、第12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4-18頁之系爭契約) : ⒈第2條職務: 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98.11.1現職)董事會法務室資 深經理一職。但若因被上訴人組織變動或被上訴人有其他實際 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調任他職、變更工作內 容或調任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受聘年資及相關權利應延續計算 )。 ⒉第9條競業禁止及專業忠誠: 三、為維護專業形象,上訴人同意於本約期間,未經被上訴人 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參與、代理、受 僱、涉及與被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亦不擅自從事或參與唱片、廣告、電視、電影、廣 播、涉及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活動或其他涉及大眾傳播之行 為;此外,上訴人若從事涉及其個人或被上訴人之專業形 象之相關行為時,亦應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⒊第12條違約罰責: 上訴人若有違反本約第一、九……條規定中任何一項之情形時 ,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 生之一切有或無形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訓練費、律師費、訴 訟費等)。 ㈢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另簽署系爭聲明書,保證其於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不直接或間接經營、參與、受僱或代理涉及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不得以公司或 TVBS之名義對外為營利行為,如有違反,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歸 公司,並願受免職處分,絕無異議,有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52-153頁)。 ㈣被上訴人自101年度起,因應市場環境改變及股東結構變更, 開始進行組織改造,其中法務室原負責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業務,於103年6月18日轉由「工程技術部」主管執掌 ;董事會與股東會事務等,於104年3月初移交予董事長特助辦 理、督導。 ㈤上訴人原任職之法務室於104年3月17日改隸屬於總經理室,並 於同年4月28日更名為法律事務部。 ㈥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表,載明離職日為10 4年4月7日、離職原因為資遣,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同年3月20 日簽核,有員工離職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㈦兩造於104年3月20日分別簽署下列文件: ⒈上訴人簽立資遣通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切結書。系 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范立達今受雇主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茲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情事…自今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切結書記載:「…范立達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0日自聯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遺失貴公司核發之識別證… 500元之工本費同意自薪資中扣除…」,並工作至104年3月20 日止,有系爭確認書及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 。 ⒉被上訴人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之離職日 期為104年3月20日,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 傭關係,非自願性離職,有員工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23頁);並於當日頒布公告,記載:「為因應益趨複雜的 營運環境變化,本公司董事會深感急需一位法律科班出身,熟 悉法律實務的專業人士,負責主持『法務室』工作,新任主管 王子瑜將於下週二正式到任履新,原任經理范立達自即日起解 除原有職務,對內對外不再具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 及所有子公司法律相關事務代表資料,董事會此一決定,完全 根據專業考量,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公告可參( 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9頁)。 ㈧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 ⒈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薪資167,102元; ⒉未休假折抵工資353,003元; 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1,541,516元; ⒋104年3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薪資83,551元; ⒌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7日止之薪資58,486元。 ⒍提繳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7日止之退休金2,10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 ㈨被上訴人新聘任之法務室主管即訴外人王子瑜於同年月24日到 職,擔任副總監,職級為第十職等。 ㈩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資遣無效,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並有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願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 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 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與被上訴人為勞資爭 議調解,於104年8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分別主張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有之工作性質並無變更,亦無裁減 勞工員額,且從未尋找其他工作安置上訴人,此資遣顯然違法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公司確實因為組織調整及希望進用更符合專 業需求的專業人員,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上訴人,並 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無違法之情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上訴人上下班無庸刷卡,且得考核所屬員工;其為新聞科系畢 業,無律師資格,亦無律師事務所實務經驗。 歐銻銻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7樓,係代理在大陸地區從事影業之愛奇藝公司設立 臺灣站,以播放電視戲劇、電視節目、電影及體育賽事等業務 。歐銻銻公司設立之初,由曾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訴外人楊鳴 擔任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受讓歐銻銻公司全部股份 成為一人股東,並自同年月10日起擔任負責人;嗣歐銻銻公司 於106年6月2日將公司資本額由5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歐銻銻公司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0-307頁 、本院卷二第5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於104年3月19日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 資,並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規定,於104年3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是否合意於104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㈢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其違反之效果為何?㈣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50,653元,是否有 理由?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8日起,按月提繳 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 1.按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甚明。職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符合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 件,方謂合法。其中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或應尊重雇主之 組織決策自由,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在文義涵蓋之範圍內,依 個案事實從寬認定。然以業務性質變更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本質雇主基於經濟性事由為解僱原因,勞工本身並無可歸 責之過失。且勞工與雇主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屬形成權之一種,於雇主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取得勞工同意,非但使勞工喪失既有 工作,嚴重影響勞工生計,對於藉由工作發展人格之勞動者而 言,其人格發展亦可能受到一定程度之阻礙。準此,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須以「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前提。亦即在判斷「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時,應審認雇主以業 務性質變更事由所為之解僱決定,是否具有正當性,及有無善 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因應環境及市場變化而進行組織改造,改 變法務室之組織隸屬及更名為法律事務部,並減縮業務範圍、 調降主管編制職級,其後,該部門相關事務需由具律師資格之 專業法律人士處理因應,上訴人為新聞科系畢業,不具律師資 格及律師事務所之實務經驗,且上訴人之薪資排名為被上訴人 公司內之第6名,其無同等職務及相當薪資之工作可供安置上 訴人云云,並提出公告、組織架構圖等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形式上變更法務室之組織隸屬層級、將之更名為法律 事務部或調降該部門主管編制層級,尚難認與業務性質變更之 要件相符。且被上訴人既仍維持法律事務部作為一獨立處理法 律事務之部門,並仍將既存之訴訟、契約審閱等法律事務交由 該部門負責一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頁) ,則縱其將國家通訊委員會(NCC)相關業務與董事會業務轉 由其他單位處理,不過僅為調整公司內部事務分配,難認法務 部門之業務內容有何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又依被上訴人所 述法務部門調整後之未來業務,須審閱海外版權契約及各部門 推動海外市場所須之法律多樣需求等,其業務性質實無變更。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難認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早於104年3月19日前,已聘任王子瑜擔任法務室新任 主管,以取代上訴人,王子瑜並於同年月24日到職,且法務室 之員額編制於上訴人離職前後並無改變,均為3人等情,已據 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分經理王從毅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230-231、234頁),足徵被上訴人應無減少該部門勞 工之必要。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組織改造,並無使上訴人原任法務室於更 名為法律事務部後,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 新聘該部主管王子瑜取代上訴人,而無減少該部門勞工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⑷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為新聞科系畢業,且無律師資格, 更不具備科技及新媒體相關法律知識及處理被上訴人與國外交 涉之事務及網路無國界所帶來之法律問題,顯不符被上訴人組 織改造後之專業要求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能力是否足擔任 改制後之法律事務部主管,此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否勝任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既未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本院自無須審究上 訴人是否足堪擔任改制後之法律事務部主管。 ㈡兩造未合意於104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 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 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 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 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王從毅證稱:伊於103、10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 部經理,當初法務單位有些人事變動,伊有找上訴人談是否拿 一筆錢離職,上訴人說好,所以有談相關事項,上訴人同意離 職,資遣費預估表上之文字,係伊當場跟上訴人談時寫的,就 是上訴人答應條件伊寫下來,之後伊叫同事印出員工離職申請 表,上訴人有當場簽名,伊並將當天談的內容註記在員工離職 申請表上,該員工離職申請表之「主管面談紀錄」欄是伊寫的 ,至「離職原因」欄記載「資遣」,是上訴人寫的。104年3月 19日是談說做到同年4月7日,且上訴人詢問伊新主管何時來, 伊告訴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自己說同年3月23日騰空辦公室, 同年月24日辦交接。因上訴人位階高,員工離職申請表簽完後 ,須送去給董事長簽名才算數,伊即於同年月19日將員工離職 申請表送去給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長於同年月20日簽核, 在104年3月19日談的時候,是說做到同年4月7日,但上訴人在 同年3月20日早上發了封信,通知很多人說他要離職,伊認為 他已經跟大家講,就請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劉信良跟上訴人說 你乾脆早點走,所以當天下午叫主任拿資遣通知確認書給上訴 人簽,其同意後簽字,因識別證沒有繳回扣500元而簽了切結 書,所以辦公室就在20日搬走;伊是在104年3月19日之前二、 三個星期,已與新任法務主管王子瑜談妥,要他3月24日報到 ,取代上訴人,19日中午上訴人主管執行副總要其跟上訴人談 談看,是否願意拿錢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231頁),並 有員工離職申請表、資遣費預估單、資遣通知確認書、切結書 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是由證人王從毅前揭證述 之情節觀之,其於104年3月19日與上訴人洽談離職事宜時,被 上訴人已先另行聘僱王子瑜擔任法務主管,並預定於同年3月 24日報到,取代上訴人,因此,王從毅在與上訴人洽談時所告 知上訴人是否拿一筆錢離職等語,應僅係將被上訴人已決定新 聘王子瑜取代上訴人擔任法務主管,請上訴人離職之意思,傳 達予上訴人,而非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為之要約,換言之,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一令其去職之決定,僅有接受之餘地,而 無從為拒絕承諾。參以,被上訴人原已同意上訴人之離職日為 104年4月7日,惟因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上午發信予其他同事 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片面要求上訴人立即去職等情,益證 王從毅所傳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錢離職之決定,顯非向上 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為承諾。則難 認兩造已達成於104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王從毅於104年3月19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談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乃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王 從毅當時計算上訴人離職所應支付之離職金,該申請表上記載 上訴人預計離職日為104年4月7日,上訴人已簽名同意云云。 惟查,王從毅所傳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錢離職之決定,非 向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無從為承諾,兩 造未達成於104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至 上訴人與王從毅洽談時,上訴人固同意離職日為104年4月7日 ,自104年3月24日至4月7日不上班,及要求頒發十週年紀念品 ,但此均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自無從以兩造就此 非必要之點有所合致,而得推論兩造已就終止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遑論,如兩造確已合意104年4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豈容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約定,而令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去職, 足徵兩造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 足採。 ㈢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104年11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 司負責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 ,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含 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 過程中,皆認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 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又稱附隨義務或忠實義務),其 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 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 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 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 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 ;作為義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及工作 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參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 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二章勞動契約,第108-116 頁,新學林出版社出版,94年5月)。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 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 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 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 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為維護專業形象,上訴人同意於本 約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 、參與、代理、受僱、涉及與被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類似或 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不擅自從事或參與唱片、廣告、電視、 電影、廣播、涉及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活動或其他涉及大眾傳播 之行為;此外,上訴人若從事涉及其個人或被上訴人之專業形 象之相關行為時,亦應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違 反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上訴人並應賠償被 上訴人因此所生之一切有或無形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2條亦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14-18頁之系爭契約)。另其簽署系爭 聲明書,保證其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不直接或間接經營、參 與、受僱或代理涉及與被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類似或有競爭 關係之事業;亦不得以公司或TVBS之名義對外為營利行為,如 有違反,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歸公司,並願受免職處分,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在職 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業務 性質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應負忠誠義務中之競業禁止義務相符,且上開限制 屬被上訴人經營所必要,並所限制之期間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之期間,其範圍亦未逾越合理程度,應屬有效,上訴人自即 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依民 法第247條之1、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9年8 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嗣於104年12月16日新 增勞基法第9條之1,予以明文化),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已如前述,而前揭函釋與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均係就勞工離職後,雇主與勞工得否為競業禁止 之約定所為之規定與函釋,兩者不同,本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 與函釋之餘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負有忠誠義務 ,上開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難認有顯失公 平而無效之情形,並因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限制,不生應予 合理補償之問題,亦無涉上訴人之轉業自由,未有上訴人所指 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前揭 約定為無效一節,不足採。 ⒉查歐銻銻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經核准設立,係代理在大陸地區 從事影業之愛奇藝公司設立臺灣站,以播放電視戲劇、電視節 目、電影及體育賽事等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營事業項目為電 影片發行、演藝活動業、電影片製作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 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錄影 節目帶業等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0- 307頁)。又被上訴人係製作戲劇節目、新聞節目,經營數位 電視,並於電視頻道或網路平台播放戲劇、新聞等業務,其所 營事業項目為電視、廣播及綜藝節目之策劃製作、代理國內外 演藝演出之安排及服裝模特兒演出之安排業務、廣播電視、廣 告代理製作業務、電視廣播新聞節目之企劃、採訪、錄製業務 、出租或出售衛星轉頻器予廣播電視業者從事節目信號中繼之 業務、雷射唱片、影碟片、錄影帶、錄音帶之製作、發行及代 理、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是核歐銻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業務,兩者均得以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且均為營利公 司,則歐銻銻公司以設立臺灣站,播放電視戲劇、電視節目、 電影及體育賽事等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之 被上訴人,自形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抗辯歐銻銻公 司與被上訴人兩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一節,堪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受讓歐銻銻公司全部股份成為一人股 東,並自同年月10日起擔任負責人,且歐銻銻公司與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均如前述,上訴人 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即擔任歐 銻銻公司負責人,直接經營與被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 有競爭關係之歐銻銻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4年11 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 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一節,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 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 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 ,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 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7年 度上字第7691號判例要旨)。故解除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 斷解除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 權時告知相對人。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則終止之事由,依 上開說明,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勞動基準法第 11、12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 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 ,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 時即生效力。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即 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直接經營與被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或 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歐銻銻公司,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行為既符合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所約定,而有違反不得作為 之競業禁止之具體事實,自已違反忠誠義務。且上訴人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工作,惟被上訴人不斷抗辯上訴人擔任歐銻 銻公司負責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約定 之忠誠義務,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上訴人擔任歐銻銻公司 負責人之行為,自已導致勞動關係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上訴人自104年11月10日 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迄今,均處於繼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之狀態,經被上訴人抗辯,仍持續違反,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即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關係,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自屬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其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8年3月5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3頁),應屬有據。又該書狀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 訴人,亦有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0、391頁),堪認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 前揭系爭契約終止事由,屬新增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於訴訟中新增終止事由,與法不 合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04年11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 責人迄今,均處於繼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狀態,經被上訴人 抗辯,仍持續違反,其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既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其所為 競業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使其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狀態持 續中,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且因上訴人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08年3 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雇主依 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準此,在上訴 人持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況下,如不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顯失公平,故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 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應許其提出,上訴人前 揭主張,委不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7月5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院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 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關如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 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從事違反競業禁止的行為之意見時 ,被上訴人固稱:若是如此,我們當庭也是向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我們先前在第一審也有做類似的主張,我 們認為若是如此,如同在第一審的主張,上訴人自始沒有要提 供勞務的意思,顯然也沒有要確認僱傭關係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1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揭期日均不曾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當庭之陳 述,僅係回答受命法官之詢問,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5日當庭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前揭抗辯尚乏所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227,8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自利 息起算日起至利息截止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亦未合意於104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迄 至108年3月6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仍屬存在 ,堪可認定。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 終止,且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如未合意終止,其亦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 傭關係等情,佐以,被上訴人已自104年3月24日另聘新任法務 室主任取代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自令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 去職後,拒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每月最末日發放 薪資,上訴人每月領取本薪228,853元、伙食津貼1,800元、主 管加給2萬元,合計250,653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須至被上訴人處服勞務,則其薪資中之 伙食津貼1,800元,顯因其無須服勞務而得減省之費用,應予 扣除之。另上訴人自104年11月10日起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 ,當月報酬169,167元,自104年12月至106年2月之每月報酬 175,000元,自106年3月迄今之每月報酬為183,750元,其自 104年11月迄至107年9月止,共計配發報酬6,285,417元;歐銻 銻公司分別於105年、106年度,各配發317,650元、359,401元 ,合計677,051元之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等情,有歐銻銻公司107 年10月3日歐字第181003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準此,上訴人擔任歐銻銻公司負責人所領取之報酬,即自104 年11月起,至108年3月6日止,每月之報酬,及105年、106年 度之年終獎金各317,650元、359,401元,屬上訴人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應予扣除。至上訴人所領取之歐銻銻公司配發之 股利部分,非屬其服勞務所取得,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股利, 亦應扣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 104年4月8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248,853元,並逐月扣除上訴人轉向歐銻銻公司服勞 務所取得之上開報酬及年終獎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亦未合意於104年4月7日終 止系爭契約,迄至108年3月6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 上述,則上訴人受領前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1,541,516元,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1,541,516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上訴人之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8年3 月6日止,按月薪資248,853元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 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按月得請 求之薪資248,853元,經抵銷及逐月扣除上訴人轉向歐銻銻公 司服勞務之所得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7,891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利息截止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本院准許之薪資,及逐月抵銷、扣 除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422,64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自104年4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終止之 時止,既為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 間,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如 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8年3 月6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各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22, 64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27,8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自利息起 算日起至利息截止日止之遲延利息,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22,642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月份 │上訴人請求之│本院准許之薪│以1,541,516 │扣除上訴人│本金(即經抵│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 │薪資 │資 │元為抵銷後之│至歐銻銻公│銷及扣除後,│ │ │ │ │ │ │餘額 │司服勞務之│被上訴人應給│ │ │ │ │ │ │ │所得 │付上訴人之薪│ │ │ │ │ │ │ │ │資) │ │ │ ├──────┼──────┼──────┼──────┼─────┼──────┼──────┼───────┤ │104年4月8日 │192,167元 │190,787元 │1,350,729元 │0 │0 │0 │0 │ │至104年4月30│ │ │ │ │ │ │ │ │日 │ │ │ │ │ │ │ │ ├──────┼──────┼──────┼──────┼─────┼──────┼──────┼───────┤ │104年5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1,101,876元 │0 │0 │0 │0 │ ├──────┼──────┼──────┼──────┼─────┼──────┼──────┼───────┤ │104年6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853,023元 │0 │0 │0 │0 │ ├──────┼──────┼──────┼──────┼─────┼──────┼──────┼───────┤ │104年7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604,170元 │0 │0 │0 │0 │ ├──────┼──────┼──────┼──────┼─────┼──────┼──────┼───────┤ │104年8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355,317元 │0 │0 │0 │0 │ ├──────┼──────┼──────┼──────┼─────┼──────┼──────┼───────┤ │104年9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106,464元 │0 │0 │0 │0 │ ├──────┼──────┼──────┼──────┼─────┼──────┼──────┼───────┤ │104年10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0 │142,389元 │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30日 │ ├──────┼──────┼──────┼──────┼─────┼──────┼──────┼───────┤ │104年1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69,167元 │222,075元 │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31日 │ ├──────┼──────┼──────┼──────┼─────┼──────┼──────┼───────┤ │104年1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295,928元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31日 │ ├──────┼──────┼──────┼──────┼─────┼──────┼──────┼───────┤ │105年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369,781元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9日 │ ├──────┼──────┼──────┼──────┼─────┼──────┼──────┼───────┤ │105年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125,984元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31日 │ │ │ │ │ │(另加年終│ │ │ │ │ │ │ │ │獎金317,65│ │ │ │ │ │ │ │ │0 元) │ │ │ │ ├──────┼──────┼──────┼──────┼─────┼──────┼──────┼───────┤ │105年3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199,837元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30日 │ ├──────┼──────┼──────┼──────┼─────┼──────┼──────┼───────┤ │105年4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273,690元 │105年5月1日 │105年5月31日 │ ├──────┼──────┼──────┼──────┼─────┼──────┼──────┼───────┤ │105年5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347,543元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30日 │ ├──────┼──────┼──────┼──────┼─────┼──────┼──────┼───────┤ │105年6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421,396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31日 │ ├──────┼──────┼──────┼──────┼─────┼──────┼──────┼───────┤ │105年7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495,249元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31日 │ ├──────┼──────┼──────┼──────┼─────┼──────┼──────┼───────┤ │105年8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569,102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30日 │ ├──────┼──────┼──────┼──────┼─────┼──────┼──────┼───────┤ │105年9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642,955元 │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31日 │ ├──────┼──────┼──────┼──────┼─────┼──────┼──────┼───────┤ │105年10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716,808元 │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30日 │ ├──────┼──────┼──────┼──────┼─────┼──────┼──────┼───────┤ │105年1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790,661元 │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31日 │ ├──────┼──────┼──────┼──────┼─────┼──────┼──────┼───────┤ │105年1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864,514元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31日 │ ├──────┼──────┼──────┼──────┼─────┼──────┼──────┼───────┤ │106年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938,367元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28日 │ ├──────┼──────┼──────┼──────┼─────┼──────┼──────┼───────┤ │106年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75,000元 │652,819元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31日 │ │ │ │ │ │(另加年終│ │ │ │ │ │ │ │ │獎金359,40│ │ │ │ │ │ │ │ │1元) │ │ │ │ ├──────┼──────┼──────┼──────┼─────┼──────┼──────┼───────┤ │106年3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717,922元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30日 │ ├──────┼──────┼──────┼──────┼─────┼──────┼──────┼───────┤ │106年4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783,025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31日 │ ├──────┼──────┼──────┼──────┼─────┼──────┼──────┼───────┤ │106年5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848,128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30日 │ ├──────┼──────┼──────┼──────┼─────┼──────┼──────┼───────┤ │106年6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913,231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31日 │ ├──────┼──────┼──────┼──────┼─────┼──────┼──────┼───────┤ │106年7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978,334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31日 │ ├──────┼──────┼──────┼──────┼─────┼──────┼──────┼───────┤ │106年8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043,437元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30日 │ ├──────┼──────┼──────┼──────┼─────┼──────┼──────┼───────┤ │106年9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108,540元 │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31日 │ ├──────┼──────┼──────┼──────┼─────┼──────┼──────┼───────┤ │106年10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173,643元 │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30日 │ ├──────┼──────┼──────┼──────┼─────┼──────┼──────┼───────┤ │106年1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238,746元 │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31日 │ ├──────┼──────┼──────┼──────┼─────┼──────┼──────┼───────┤ │106年1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303,849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31日 │ ├──────┼──────┼──────┼──────┼─────┼──────┼──────┼───────┤ │107年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368,952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28日 │ ├──────┼──────┼──────┼──────┼─────┼──────┼──────┼───────┤ │107年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434,055元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31日 │ ├──────┼──────┼──────┼──────┼─────┼──────┼──────┼───────┤ │107年3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499,158元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30日 │ ├──────┼──────┼──────┼──────┼─────┼──────┼──────┼───────┤ │107年4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564,261元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31日 │ ├──────┼──────┼──────┼──────┼─────┼──────┼──────┼───────┤ │107年5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629,364元 │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30日 │ ├──────┼──────┼──────┼──────┼─────┼──────┼──────┼───────┤ │107年6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694,467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31日 │ ├──────┼──────┼──────┼──────┼─────┼──────┼──────┼───────┤ │107年7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759,570元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31日 │ ├──────┼──────┼──────┼──────┼─────┼──────┼──────┼───────┤ │107年8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824,673元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30日 │ ├──────┼──────┼──────┼──────┼─────┼──────┼──────┼───────┤ │107年9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889,776元 │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1日 │ ├──────┼──────┼──────┼──────┼─────┼──────┼──────┼───────┤ │107年10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1,954,879元 │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30日 │ ├──────┼──────┼──────┼──────┼─────┼──────┼──────┼───────┤ │107年1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2,019,982元 │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31日 │ ├──────┼──────┼──────┼──────┼─────┼──────┼──────┼───────┤ │107年1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2,085,085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31日 │ ├──────┼──────┼──────┼──────┼─────┼──────┼──────┼───────┤ │108年1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2,150,188元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28日 │ ├──────┼──────┼──────┼──────┼─────┼──────┼──────┼───────┤ │108年2月份 │250,653元 │248,853元 │0 │183,750元 │2,215,291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31日 │ ├──────┼──────┼──────┼──────┼─────┼──────┼──────┼───────┤ │108年3月1日 │48,513元 │48,165元 │0 │35,565元 │2,227,891元 │108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至108年3月6 │ │ │ │ │ │ │ │ │日 │ │ │ │ │ │ │ │ ├──────┼──────┼──────┼──────┼─────┼──────┼──────┴───────┤ │合計 │11,770,718元│11,686,190元│1,541,516元 │7,916,783 │2,227,891元 │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附表二: ┌─────────────┬─────────────────┐ │期間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 ├─────────────┼─────────────────┤ │104年4月8日至104年4月30日 │6,900元(23/30×9,000=6,900) │ ├─────────────┼─────────────────┤ │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每月應提繳9,000元,合計414,000元(│ │,計46個月 │46×9,000=414,000) │ ├─────────────┼─────────────────┤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6日 │1,742元(6/31×9,000=1,742) │ ├─────────────┼─────────────────┤ │合計 │422,6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