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即 第 二
第二上訴人
即 第 一
被 上訴人 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被 上訴人 王念華
張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第一、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上訴人孫仕杰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第二被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
本件第二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元。
第一上訴人孫仕杰及第二被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第二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
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㈠第一上訴人即第二被上訴人孫仕杰(下逕稱姓名)及第二被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下均逕稱姓名)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均係請求第二上訴人即第一被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橫河公司)給付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獎金之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57頁),其等3人各自所為
上開請求雖分別各為3個訴訟標的,
惟關於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分別請求台灣橫河公司給付薪資、獎金之本息部分,其等各請求之薪資、獎金之本金價額應分別合併計算,至利息部分,則均不併算其價額,而其等請求台灣橫河公司給付薪資、獎金之本息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分別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是其等請求給付薪資、獎金之本息部分之標的利益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標的利益互相競合,且因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復職之日客觀上不可能晚於其等屆強制退休年齡以後,故關於上開定期
給付之訴之標的利益金額不可能高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標的利益,故本件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於本院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其等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查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分別為民國(下同)67年4月30日、54年2月17日、59年11月3日出生,有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59、86頁),自孫仕杰於105年12月1日、王念華、王雅雯於同年7月1日遭台灣橫河公司終止契約時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之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6萬5,000元、4萬9,000元,及每年上、下期獎金合計為各15萬6,0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2=15萬6,000元)、19萬5,000元(計算式:9萬7,500元×2=19萬5,000元)、14萬7,000元(計算式:7萬3,500元×2=14萬7,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780萬元【孫仕杰,計算式:(5萬2,000元×12月+15萬6,000元)×10年=780萬元】、975萬元【王念華,計算式:(6萬5,000元×12月+19萬5,000元)×10年=975萬元】、735萬元【張雅雯,計算式:(4萬9,000元×12月+14萬7,000元)×10年=735萬元】,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330元(孫仕杰)、14萬6,287元(王念華)、11萬0,647元(張雅雯),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應分別暫先繳納5萬8,665元(孫仕杰,計算式:11萬7,330元×1/2=5萬8,665元)、7萬3,144元(王念華,計算式:14萬6,287元×1/2=7萬3,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萬5,324元(張雅雯,計算式:11萬0,647元×1/2=5萬5,323.5元)。惟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僅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659元、3萬3,346元、2萬5,327元(見本院卷㈠第25、23、26頁),尚各欠3萬4,006元(孫仕杰,計算式:5萬8,665元-2萬4,659元=3萬4,006元)、3萬9,798元(王念華,計算式:7萬3,144元-3萬3,346元=3萬9,798元)、2萬9,997元(張雅雯,計算式:5萬5,324元-2萬5,327元=2萬9,997元)未據繳納。茲限孫仕杰、王念華、張雅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處理。
㈡而台灣橫河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對本院所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台灣橫河公司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包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按期給付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如附表二所示薪資、獎金之本息部分。上開請求雖為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各3個訴訟標的,惟關於命台灣橫河公司給付薪資、獎金之本息予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部分,薪資、獎金之本金價額應合併計算,至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且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各自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關於命台灣橫河公司給付薪資、獎金之本息予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部分,其標的利益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標的利益互相競合,且因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復職之日客觀上不可能晚於其等屆強制退休年齡以後,故關於上開定期給付之訴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不可能高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上訴標的利益,故台灣橫河公司於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標的利益價額分別為975萬元、780萬元、735萬元,已如前述,是台灣橫河公司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標的價額合計為2,490萬元(計算式:975萬元+780萬元+735萬元=2,4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6,680元,亦未據台灣橫河公司繳納。茲命台灣橫河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於本院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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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台灣橫河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王念華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王念華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⒈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孫仕杰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孫仕杰各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⒈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張雅雯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張雅雯4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⒉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王念華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王念華9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孫仕杰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孫仕杰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張雅雯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張雅雯7萬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⒊台灣橫河公司應給付孫仕杰2萬6,000元,及自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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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判命台灣橫河公司應給付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之薪資、獎金之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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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台灣橫河公司應給付王念華209萬4,614元,及其中1萬4,614元,自106年3月26日起,另208萬元,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按月以每期本金6萬5,000元,自各期當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王念華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王念華6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灣橫河公司應給付王念華5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半年每期本金9萬7,500元,自各期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王念華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王念華9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㈠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孫仕杰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孫仕杰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孫仕杰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孫仕杰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㈠台灣橫河公司應給付張雅雯1萬8,43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張雅雯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張雅雯4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灣橫河公司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張雅雯復職之日止,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張雅雯7萬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