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附
帶 被
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呂奇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李進隆
訴 訟 代理人 李進成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伍佰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及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
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
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李進隆(下稱李進隆)在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呂
奇龍(以下逕稱姓名)應
連帶給付李進隆新臺幣(下同)8,
399,11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78頁),
嗣李進隆提起附帶
上訴後,就看護費部分,除原請求442萬元本息外,再追加
請求88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經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李進隆主張:伊自民國8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光華公司擔任
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車
回到總站時突然暈倒於車內,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急性出
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血壓心臟病(下稱
系爭
傷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目前已無工作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伊在發病前之102
年5至10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0.7、245.4、259.9、25
5.1、258.0、267.6,而發病當月即11月計算至27日止,上
班時間也有225.9小時,平均每個月超時工作80小時,而伊
之工作內容首重安全,需要高度專注力,長時間工作不但對
體力極度耗損,對精神專注力更是一大挑戰,導致伊身、心
方面都受到煎熬與摧殘,嚴重威脅伊之健康,甚至危及乘客
安全,而光華公司命伊超時工作,顯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
定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時
之規定;又呂奇龍為光華公司之負責人,超時排班違反勞動
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光華公司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5年
5月11日之薪資補償1,468,333元,及依同條第2款請求光華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58,076元,合計職災補償1,726,409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光華公司與呂奇龍連帶給付喪
失勞動能力賠償2,973,333元、看護費用1,326萬元、輔具費
用5,779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損害賠償17,239,112
元
等情,爰求為命光華公司應給付李進隆1,726,409元,及
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光華
公司與呂奇龍應連帶給付李進隆17,239,112元,及其中8,39
9,112元自原審補充理由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884萬元
自107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光華公司應給
付李進隆職災補償811,888元本息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76
,245元本息,且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李進隆其餘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光華公司就侵權行為命其給付1,57
6,2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原審命給付職災補償811
,888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
李進隆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
院就看護費部分再擴張請求884萬元本息。詳如附表所示)
。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進隆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⑴光華公司
應再給付李進隆914,521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呂奇龍應給付李進隆8,399,112
元,及自原審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822,867元本息應與光華公司連
帶給付之。(三)光華公司及呂奇龍應連帶給付李進隆884
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光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光華公司及呂奇龍則以:李進隆於88年11月4日入職報到時
曾進行體檢,
斯時已罹患高血壓,在任職
期間亦曾於99年3
月4日至99年8月31日因身體不
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
等疾病,陸續申請留職停薪。且李進隆100年至102年之健康
檢查資料亦顯示其確有高血壓之舊疾,卻未定期至醫療院所
就醫治療並服藥,故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確係因其原有疾
病所致,與工作無關。依李進隆工作時間表所示,其102年5
月至11月每日工作時數為7.5小時至10小時,均未超過法定
上限,原審判決所認定李進隆工作時間未扣除休息時間,
顯
有違誤,光華公司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李進隆
復未能就光華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呂奇龍執行職
務違反法令排班,致其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則縱認李
進隆之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病,亦非因光華公司或呂奇龍之行
為所致。況李進隆不能工作後,勞保局已陸續給付李進隆63
9,463元原領薪資補償,上開款項自得抵充李進隆自102年12
月1日至104年11月28日間應領得之工資,又李進隆自102年1
1月28日起請病假,光華公司陸續給付李進隆102年12月及10
3年1月薪資合計14,538元,故在前開範圍內李進隆亦無薪資
損失。再者,李進隆請求之未來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等,均
未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且李進隆雖需臥床但可自
行翻身、進食,並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
嗣後追加請求
看護費部分,亦已
罹於時效。再者,李進隆於102年11月28
日中風昏倒送醫治療後,已無能力繼續擔任公車駕駛一職,
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光華公司已於105年4月11日以民事
答辯狀為強制李進隆退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李進隆,已發
生強制李進隆退休之效力,光華公司既已強制李進隆退休,
復於105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
理李進隆應得舊制退休金513,720元之清償
提存,自無再給
付李進隆薪資或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輔具費用等之義務
,而李進隆之醫療費用亦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勞
保給付並抵充光華公司應付金額,故李進隆此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光華公司
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命光華公司給付1,576,245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李進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李進隆之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㈠李進隆自8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光華公司。
㈡李進隆102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車回到總站後,突然暈
倒於車內,經振興醫院於104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李進隆罹患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
血壓心臟病,於102年11月28日急診入院,於102年11月28日
接受開顱合併移除腦血腫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於102年1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02年12月17
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3年2月12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自發
病至今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㈢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業經勞保局特約醫師鑑定符合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於職業病,並經勞
保局核定發給下列職業病補償費:①103年9月30日核給自10
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共80日計81,945元;②104
年1月20日核給自103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2日期間共287日
計293,392元;③104年5月14日核給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
3月17日期間共105日計76,823元;④104年9月30日核給自10
4年3月18日至104年8月11日期間共147日計107,553元;⑤10
5年1月8日核給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期間共10
9日計79,750元;⑥合計李進隆已自勞保局領得職業病補償
費639,463元;⑦此外李進隆雖曾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
但因李進隆之申請文件欠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經勞保局要求補正而未補正,故勞保局核定不予
給付(原審卷一第150頁)。
㈣李進隆102年5月至11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如下:102年5
月薪資44,399元、102年6月薪資44,847元、102年7月薪資42
,525元、102年8月薪資41,063元、102年9月薪資44,866元、
102年10月薪資45,722元、102年11月薪資37,868元。光華公
司另曾給付李進隆102年12月薪資7,269元、103年1月薪資7,
269元,經李進隆收受
無訛。
㈤光華公司於原審105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依勞基法第54條
第1項第2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之規定為強
制被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年4月11日送達原
審及李進隆訴訟代理人;其中送達李進隆訴訟代理人之回執
如被證13);其後光華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12日發函催
告李進隆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向光華公司受領舊制退休金51
3,720元,李進隆之訴訟代理人及本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9日收受該函,但
迄未向光華公司具領舊制退休
金,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20日以李進隆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向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2116號提存該筆款項。
㈥李進隆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見原審卷
一第4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該條規定所負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
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
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
,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
,除原有疾病宿因與自然過程惡化(「自然過程」係指血管
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
惡化的過程)外,還有外在環境因素之促發因子,包括氣溫
、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其中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
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
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負荷過重的認
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⑴異
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
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
(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
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
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
下: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①發
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
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
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②發病前1至6月,加班時
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
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見原審卷二第
13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
⒉查李進隆之系爭傷病發病前一個月加班103小時,前第2至6
月加班平均超過72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
職業病認定基準
一節,有勞保局特約醫生職業病審查意見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及李進隆所受系爭傷病經勞保
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
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共計639,46
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李
進隆所受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病,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光華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⒊茲就李進隆請求之補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李進隆主張其因系爭傷病支出醫療費用258,076元,為光華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且依李進隆所受之
系爭傷病及其傷勢,此部分醫藥費用258,076元,屬治療上
所必需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李進隆主張其所罹患系爭傷病屬職業病,於醫療中無法工作
,得按月薪5萬元,請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
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總計為1,468,333元之薪資補償等語
。查,李進隆102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平均工資為43
,5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
第206頁)。又李進隆主張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
止,其因系爭傷病醫療中無法工作等情,亦提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
堪信為真正。因此,
前開29個月又11天期間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278,272(計算
式:43,528×29+43,528×11/30=1,278,272,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②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已明文規定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者
,關於勞保之職業病補償給付,雇主得以之抵充勞基法職業
災害補償。查李進隆之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光華公司全額負
擔,此有勞保局107年11月29日函所檢附之個人及投保單位
應負擔保險費用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光
華公司自得以前述勞保給付抵充本件請求。次按「受領補償
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李進隆請
求光華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之權利,不因雙方間
僱傭契約是否
終止而有異,且於雇主尚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主張
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並無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
任之餘地。光華公司雖曾其以民事答辯狀於105年4月11日向
李進隆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揆諸
前揭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仍負有補償李進隆薪資之義
務。據上所述,李進隆已受領勞保原領薪資補償金計639,46
3元,及光華公司前曾給付李進隆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
共14,538元乙節,亦為李進隆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㈢
、㈣),合計654,001元,則該部分金額,依前開勞基法第
59條但書規定意旨,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應予抵充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李進隆就原領工資補償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624,271元(1,278,272-654,001=624,271)。
③綜上,李進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光華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82,347元(258,076+624,271=882
,347),原審已命光華公司給付811,888元,是李進隆得請
求光華公司再給付70,459元(882,347-811,888=70,45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光華公司及呂奇龍是否為李進隆排班之工時逾法定上限,未
預防李進隆身體、健康遭受危害,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
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
32條第1、2項、第36條亦有明定。上開限制工時之規定,無
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進而提升
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雇主應當遵守,以避免受
僱人因服勞務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
經查,由李進隆102年5月至11月之每日工作時間表、駕駛駕
車時間查核紀錄及路碼表觀之,李進隆自102年5月5日至17
日連續工作13日,自同年6月10日至22日則是連續工作13日
,自同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則連續工作達19日之久,且李進
隆自102年5月到10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0.7、245.4、
259.9、255.1、258.0、267.6小時,而102年11月計至27日
止之上班時間也有225.9小時(見原審卷一第52、191至203
、219至398頁),是光華公司顯有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關於工時限制之保護他人
法律,且其已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
護義務,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李進隆於發病當月即102
年11月1日至27日工作總時數為225.9小時,超過每月184小
時之時數達41.9小時(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且自該
月10日至23日止連續工作14日,均無休假(見原審卷一第52
頁),顯已符合前揭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且李進隆所受系
爭傷病經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
病認定基準而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病補償
費乙節,已如前述,況李進隆的工作性質,須駕馭體積龐大
的公車,並注意道路、天候、乘客狀況而隨時為適當之反應
,當須充沛的體力、專注力始足以勝任,且須隨時處於注意
車內及車外人員之安全,
堪認李進隆所患系爭傷病,係強大
壓力下長期超時工作所致,係屬職業傷病,且與光華公司違
反勞基法使其超時工作,致身心負荷已達極限,不堪勞累而
發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又光華公司迄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則李進隆依據前揭規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
受之損害,請求光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光華公司雖辯稱勞保局所提供李進隆之工時統計表,僅簡單
計算李進隆每日第一班車發車時間與末班車返站時間之間隔
,據以認定李進隆之工作時間,然依路碼表所示,於李進隆
返站後至下一班次發車前、該公車停止之時間,即為李進隆
休息之時間,計算工時依法應扣除該休息時間等語,並整理
已扣除休息時間之李進隆102年6月工作27天、工時244小時
又29分、加班64小時29分;7月工作27天、工時249小時又14
分、加班69小時14分;8月工作26天、工時247小時又7分、
加班67小時7分;9月工作28天、工時270小時又22分、加班9
0小時22分;10月工作26天、工時247小時又52分、加班67小
時52分;11月工作27天、工時254小時又8分、加班74小時8
分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
惟仍逾越每月184小時
之工時限制,即使再加計每月46小時之延長工時後共230小
時,仍超過法定工時限制。又李進隆主張其每天發車前需花
1小時檢查及清潔車輛,末班車回站時需花約半小時整理投
幣箱,此亦屬工作時間等語,經查,證人莊紹軒於本院
具結
證稱:伊於102年間擔任光華公司天東站站長,李進隆當時
是伊轄下的司機,關於李進隆每天工作時間,如果是方向盤
時間(就是車子開動時間)大約10個小時左右,如果是上班
時間,以前規定是發車前15分鐘前報到,最後一班車把車停
妥後把車輛裡面的一些垃圾整理,把票箱繳回調度室就可以
下班,這些大約10來分左右。公車車廂內之一般清潔是由司
機個人負責,司機來上班先報到,接著做基本酒測及血壓測
量,站務員會目測司機的精神狀況,司機就會去領取票箱,
再給予行車憑單,司機就會去做出車前的準備,包括機油、
輪胎,車上電子設備、攝影機等,一般都是目測而已,再等
待時間到就出發,大概10來分就可完成。公車如果有開出去
,就由駕駛負責更換路碼錶卡紙。光華公司有稽查員,約2
個月稽查一次,車輛之冷氣濾網是由駕駛要負責,一級保養
是由司機負責,檢查表由司機自己打勾,每天作一次,大部
分都是目測,例如輪胎深度要手摸就知道,車體繞一圈就知
道有無車損,所以很多項目都是幾秒鐘就可以知道,車輛都
是固定配給同一個司機,所以他們會清楚車子的狀況,大部
分都是目測而已,不需要花太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至378頁),足見司機發車前仍須從事檢查、清潔等工作,
且觀光華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88、390、392
頁等),檢查項目多達31項,還有清潔工作,證人證述僅約
15分鐘,顯有偏頗,縱使不需李進隆所言之1小時,衡情亦
需約半小時,再加上末班車返站後約15分鐘之處理時間,堪
認李進隆除開車時間外,需另花45分鐘從事準備及善後之工
作,則以102年11月工作27天,即有20.25小時(27×45÷60
=20.25)之準備與善後工作時間,加上原有加班74小時8分
,足認加班已逾92小時,符合前揭「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
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之長期工作過重之標準,因此,堪
認李進隆確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致發生系爭傷病,光華
公司仍違反前開保護規定,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⒉李進隆請求光華公司與呂奇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賠償297萬3
,333元、看護費用1,326萬元、輔具費用5,779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297萬3,333元: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又
勞工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
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
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
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不能執退休金
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準此,光華公司雖強制退休
李進隆,李進隆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得請求光華公
司賠償。
②查李進隆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李先
生遺存左側癱瘓、癲癇、糞尿失禁、部分失語症…評估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80%…」(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及107年9
月7日函覆本院:「…李先生目前尚可理解語意並對答,雖
然說話口齒不清楚,但可記得自己的名字、住址、現在日期
、目前地點,但在較詳細而短期記憶之回溯及回答部分,李
先生無法明確地完成。」、「…本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評定標準…該標準對所有失能情形
,根據全人損失概念作評估,對職業、智能等因素,不作個
別考量。經綜合評估個案之意識及呼吸狀況、肢體肌力、平
衡協調能力、行動能力、言語、進食狀況,個案目前仍具有
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即需旁人之協助以完成生活事務。」
、「…李君尚有20%工作能力部分,亦即個案尚存有部分之
認知、肢體肌力等能力,或可從事極少部分對於工作需求能
力極低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完整勞動
能力本無任何職業類別之限制,是台大醫院以李進隆仍存有
部分認知及肢體肌力等能力,認定李進隆因系爭傷害減損勞
動能力80%,應可採信。又李進隆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
審卷一第104頁),至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則
自105年5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退休日止李進隆本應尚有
4年11個月又15天之工作期間(即4年又349日),以每月薪
資43,528元計算,李進隆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17,869
元(計算式:43,528元×12月×80%=417,869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891,090元{計算式:417,869×3.00000000+(
417,869×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
,892,044。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
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1,326萬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李進隆主張因系爭傷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
看護,目前由其弟、妹二人輪流照顧,以
平均餘命76歲計算
,其尚有18年又5個月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6萬元(即每日
2,000元)計算,共計1,326萬元,原審僅請求442萬元,
乃
再追加請求884萬元等情。查,李進隆主張因系爭傷病致生
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終身,無回復可能乙
情,有輔大醫院107年8月10日回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
33頁),是其請求發病日102年11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76歲
即121年4月25日之看護費,共18年5月又23日(即18年又149
日),
即屬有據。關於看護費金額,李進隆雖主張以每日2,
000元計算,然李進隆
自承既得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勞工方
式解決,應認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核計,較為合理,又
李進隆尚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雖需全日看護,但只需旁
人協助以完成生活事務,且李進隆亦自承幫忙照顧之弟有在
上班(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以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核計
看護費即足。而聘僱外籍看護工每3年花費為1,067,739元,
則每年花費為355,913元,此有李進隆所提之看護中心網頁
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8年又14
9日之看護費金額為4,730,510元{計算方式為:355,913×
13.00000000+(355,913×0.00000000)×(13.00000000-
00.00000000)=4,730,50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149/366=0.00000000)}。因此,李進隆
原訴請求看護費442萬元,即屬有據。
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前
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
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同
斯旨)。查李進隆於原審主張按每月2萬元看護費計算,請
求發病日102年11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76歲即121年4月25日
之看護費共442萬元,於本院以前開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月6萬
元計算,而於107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884萬元(見本院卷第
293頁),惟光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於系爭傷病發生時已結束
,而李進隆對其受有需終身看護之損害,於本件原審105年3
月11日請求442萬元看護費時即已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4
5頁),則其於107年11月21日始追加其餘部分之看護費,已
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因此,光華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自
屬有據,從而,李進隆追加請求884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
由。
⑶輔具費用5,779元:
李進隆主張因系爭傷病增加之生活輔具費用,包括購買輪椅
3,700元、尿褲2,079元,總計5,779元乙情,為光華公司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0頁),是李進隆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李進隆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57歲,正值壯年,因系爭
傷病,至今仍遺存左側癱瘓、癲癇、糞尿失禁、部分失語症
,因而喪失勞動能力80%,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慰撫金,實屬有據。
②按所謂相當金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李進隆於事發前在光華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均薪資
43,528元,名下有2筆
不動產價值7,386,800元,又光華公司
資本額415,000,000元,105年有所得163,376,986元,名下
財產價值81,115,14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65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
認李進隆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為有理由。
⑸
綜上所述,李進隆因系爭傷病所受之損害為勞動能力損失1,
892,044元、看護費442萬元、輔具費用5,779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7,317,823元,原審已命光華公司給付1,576,245
元,因此,李進隆請求再給付5,741,578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李進隆就系爭傷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查光華公司雖提出李進隆88年間之體格檢查表、99年間之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100年至102年之員工健康檢
查
記錄(見原審卷一第82、104至107、167至170頁),辯稱
李進隆早已罹患高血壓,卻未定期治療及服藥,其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李進隆雖於99年3月4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因身體不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
申請留職停薪,然由其99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7日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觀之,其血壓已受到控制且病情穩
定(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並於同年9月1日復職,嗣
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4日函覆本院:李進隆血壓已
控制於可接受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12頁),此復有被上證1
之李進隆於病發之102年11月之血壓量測記錄顯示絕大部分
收縮壓在120以下、舒張壓在80以下(見本院卷第387至430
頁),可見李進隆當時血壓確實有控制於可接受之範圍(見
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及證人范紹軒證稱:「(問:請求
提示被上證1,這是否就是李進隆駕駛在102年11月行車憑單
?)應該是。」、「(問:這裡面都有血壓量測,如果你看
到駕駛身體狀況不好,例如血壓過高,酒測不合格等,你會
做何處理?)會請駕駛去看醫生,注意自己身體狀況…如果
我看到血壓一直很高的話,也是會禁止開車,因為會影響行
車安全。」、「(問:你在天東站站長期間,有無叫李進隆
去看醫生過?)一般遇到會關心他,應該不會特別叫他去看
醫生。」、「(問:你在擔任天東站站長期間,有無因為李
進隆因為量測血壓過高而禁止出車?)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378、379頁),益證李進隆當時血壓有控制在可接受
之範圍。綜上,尚
難認李進隆之高血壓舊疾為系爭傷病發生
之共同原因之一,光華公司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⒋呂奇龍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
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又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李進
隆主張呂奇龍為光華公司負責人,因超時排班違反勞動法令
致其受有系爭傷病等情,為呂奇龍所爭執,李進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證人范紹軒證稱:司機排班表是由站務員排
的,趟次是公司的營運課規定,排法是依據經驗及當下的狀
況去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亦不能證明呂奇龍
有參與或指示排班事宜,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呂奇龍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進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光華公司給
付職災補償882,347元(含已確定811,888元在內)、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317,823元,
及分別自105年5月12日(李進隆於105年3月11日即向光華公
司請求職災補償,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自補充理由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476、47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光華公司應給付李進隆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576,245元本息,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光華公司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准
許部分(除職災補償811,888元本息確定部分外),李進隆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光華公司應再給付薪資補償70,459元本
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741,578元本息,總計5,812,037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及請求
呂奇龍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應予駁回。另李進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等規定,請求光華公司及呂奇龍應連帶給付看護費884萬
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光華公司之上訴及李進隆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李進隆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