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瑞珠
訴訟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龍實業公司)均為訴外人即
兩造父親李運乾所設立,上
訴人自民國69年2 月12日起受僱於瑞龍實業公司,瑞龍實業
公司於99年3 月解散,被上訴人繼受瑞龍實業公司一切資產
及人員,上訴人因而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5 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時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期
間,被上訴人從未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上
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被上訴人合計積欠薪
資405 萬元未償。又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至105 年12月
止,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上
訴人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合併計算
上訴人任職瑞龍實業公司、被上訴人之年資(自69年1 月起
至105 年12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5 萬元計算45
個基數之退休金即225 萬元,
爰依兩造間
僱傭法律關係及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退休金合計63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6 年4 月2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瑞龍實業公司各自獨立,並無概括承受
瑞龍實業公司員工之義務,上訴人受僱於瑞龍實業公司至95
年5 月31日自行退保,從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長
年虧損,員工薪資從未超過3 萬5,000 元,並無上訴人所指
每月薪資5 萬元之事,且被上訴人如積欠多年薪資未償,衡
諸常情,上訴人豈可能持續為被上訴人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龍實業公司均為兩造父親李運乾所
設立,上訴人自69年2 月12日起受僱於瑞龍實業公司,瑞龍
實業公司於99年3 月解散
等情,已據提出瑞龍實業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上
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6-4
9 頁、第71-7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繼受一切資產
及人員,上訴人因而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
105 年11月止,被上訴人合計積欠薪資405 萬元未償。另上
訴人已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合併計算上訴人任職瑞龍實業
公司、被上訴人之年資(自69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225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自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
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所稱「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
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
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又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在
受僱人一
方,係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係約
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給與報酬,雙方必對於
上開必
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僱傭契約始克成立。
⒉瑞龍實業公司於99年2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
司,並選任李運乾為
清算人,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已據本院
調閱瑞龍實業公司登記卷查明
無訛,並有經濟部99年3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931754080 號函、瑞龍公司99年2 月28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9-91 頁),足見瑞龍
實業公司係於99年2 月28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
非依公
司法之規定移轉其營業、財產予被上訴人公司,而消滅其原
有之法人人格,應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
適用。雖上訴人主
張瑞龍實業公司解散時,並未將資產另行處分予他人,而係
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瑞龍實業公司、被上訴人具同一性,被
上訴人應承受留用員工即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23 頁)。然上開光碟內容僅能證明瑞龍
實業公司於解散後將部分資產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瑞龍實
業公司既已解散,依公司法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其將部
分資產讓與被上訴人,無非係清算人了結現務之結果,尚難
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繼受瑞龍實業公司一切資產及人員。況瑞
龍實業公司解散時,並未與被上訴人商定留用上訴人,上訴
人更於100 年9 月25日書立領據,確認其已收受瑞龍實業公
司給付之退休金29萬元,有上訴人書立之領據附卷
可佐(原
審卷第188 頁)。瑞龍實業公司既非依公司法之規定移轉其
營業、財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非瑞龍實業公司、被上訴
人商定留用之員工,其自不得援引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
瑞龍實業公司一切資產及人員,其為商定留用之員工,其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應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原物料漲價文件、銷售明細表
、銷售客戶別明細表、估價單、帳單明細表、出貨明細等件
(原審卷第27-37 頁、第115-131 頁),主張其確自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惟上開原物料漲價文件(原
審卷第27頁、第115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該
項文件星號以下兩行文字即「☆11/0# 3分-100/P 」「李瑞
珠小姐請通知所有的公司客戶」之原子筆顏色與其他內容原
子筆顏色不同,復據原審
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7頁、第148
頁)。書立該項文件其他內容之證人廖台英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請求提示
鈞院卷第115 頁,有無見過此張?)這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但是星號那兩行不是我寫的,旁邊也
沒有名片,負責人簽名不是李焜陽,是李瑞珍簽名」「(提
示鈞院卷第151 頁,證人方才所述是否為此張?)對,這是
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另份原物料漲價文件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 頁)。上開原物料漲價文件自不足
以供作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憑據。再者,被上訴人
於98年2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李焜陽為董事長,有董事會
議事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8 頁)。而證人李瑞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原告有無在
被告公司任職過?)沒有」「
(是否知悉原告於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每個月薪
水若干?)跟我差不多,比我多一點點」「(如果原告沒有
在被告公司上班,為何原告手中會有連續兩個月出貨單?)
因為我父親有時候會叫原告去工廠」「(在瑞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沒有工作之後,之後在正式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前,
李運乾是否有請證人到被告公司幫忙?)他有。李運乾有叫
我去被告公司幫忙,每週一三五,三天」「(李運乾請證人
去被告公司幫忙時,是否有給證人錢?)有,李運乾每個月
給我五萬元,因為李運乾怕我們沒有錢,我父親也有給原告
錢,每個月也是五萬元,原告有去被告公司幫忙,是每週二
四六」「(李運乾
是以何種方式給付原告五萬元?)現金,
因為我看過」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
、第172 頁正反面、第173 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我和我二姐李瑞珍是一起去輪流上班的,李瑞
珍是一三五上班,我是二四六上班」「(既然原告在瑞龍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時間與原告在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時間不同,為何薪資仍然均為五萬元?)因為我父親告
訴我說,我除了去工廠上班,也要照顧家裡的一切,我和李
瑞珍輪流公司與家裡的事情,李瑞珍也是領五萬元,我也是
領五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
足徵上訴人於瑞
龍實業公司解散後雖曾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部分業務,然係
依李運乾之指示對家族企業之經營運作提供協力,並非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焜陽約定由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勞務之提供給付報酬,上訴人所稱之每
月5 萬元,與李瑞珍同,為其二人依李運乾之指示輪流處理
家務及被上訴人公司部分業務之
對價,該款項係由李運乾以
現金支付,其給付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自
難認兩造就成立僱
傭關係
一節已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
部分業務,及
持有上開銷售明細表、銷售客戶別明細表、估
價單、帳單明細表、出貨明細等文件一節,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自99年3 月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405 萬元及退休金225 萬
元?
上訴人就其自99年3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依兩造間僱傭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3 月至105 年11月以每月5 萬元計算之薪資405 萬元,及以
其任職瑞龍實業公司、被上訴人之年資(69年1 月至99年2
月、99年3 月至105 年12月)應合併計算為由,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5 萬
元、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225 萬元,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
聲請調閱瑞龍實業公司、被上訴人99年度、100 年
度
營業稅、決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以證明瑞龍實業公
司資產全部由被上訴人接收之事實。惟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
營業稅、決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其目的在於援引勞基
法第20條規定,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上
訴人並非瑞龍實業公司、被上訴人商定留用之員工,已如前
述,上開營業稅、決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縱經調閱,
本
件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對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
響,自無調閱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