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瑞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
零伍拾伍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
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
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 萬5,
05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