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瑞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
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241 頁),依
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