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敏漢
李志壬
李曜桓
吳東鍛
鄭屏泉
張錫温
陳荐詮
何坤榮
蔡端明
顏 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仕威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逕
以定期契約
期間屆至為由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
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之
利益,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自附表一 A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期間兩造雖多次簽署定期勞動契約,但約定之工作期間多
為連續或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依法視為不定期,且被上訴人
常視業務需求隨時變動伊等工作內容,或不待勞動契約約定
期間屆滿即終止舊約再締結新約,以指派伊等至另一工地工
作,或逕自指派伊等在非約定之場所工作,情形如附表一 C
欄所示,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其於附表一 B欄
所示民國97、98年間逕以定期勞動契約屆滿為由終止契約關
係,顯未合法;伊等雖提出
異議,其中上訴人陳敏漢、李志
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並於96年 2
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嗣雖
因無力繳納高額
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但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
故意以定期勞動契約矇騙伊等、侵害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所得享有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利益,自不得認伊
等行為悖於
誠信原則,而不准伊等行使權利。
爰依僱傭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1月 1日民營化前,因
承攬多種類
之工程而需不同技術之勞工,
惟工程完成後是否仍有需要相
同技術人力之工程無法預料,同一工程亦可能因進度不同而
需不同技術之勞工,工程復常有展延或進度提前之情,伊
乃
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聘僱勞工,約定期限屆滿後如仍有需
求則與該名勞工另訂定期契約,若無則勞動契約關係因期限
屆滿而終止,惟事後如伊其他地區之工程仍有該勞工所具需
相同技術者,伊亦會詢問是否願受僱而簽署定期勞動契約,
本件伊與上訴人簽署定期勞動契約應為合法。上訴人於離職
後6、7年間未向伊爭執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甚或陳敏漢、李
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曾起訴爭
執復撤回起訴,後陳敏漢、鄭屏泉、陳荐詮並繼續與被上訴
人簽署定期勞動契約,張錫温、蔡端明、顏德則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
付,使伊正當合理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其等於
伊民營化進入清理作業程序,無工作可供安排及相關資料查
找困難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歷年
工資,已致伊陷於窘境,應認其等行使權利有害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70-7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兩造簽署之僱用定期勞工契約書均有載明工作期間,被上訴
人亦就此工作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約定之工資均係
「按件或按量」計給。
㈡上訴人最後一份僱用定期勞工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屆滿日,即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後工作日如下:
⒈陳敏漢:98年11月30日。
⒉李志壬:97年6月30日。
⒊李曜桓:97年6月30日。
⒋吳東鍛:97年6月30日。
⒌鄭屏泉:98年10月31日。
⒍張錫温:97年6月30日。
⒎陳荐詮:98年11月30日。
⒏何坤榮:97年6月30日。
⒐蔡端明:97年6月30日。
⒑顏德:97年6月30日。
㈢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
榮曾於96年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
訴訟),嗣於97年11月27日以書狀撤回起訴,至於撤回緣由
則未告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民營化,上訴人當時有聽聞此事。
㈤證據部分:
⒈原審卷被證1、2、8-17、本院卷被上證4-8均為真正。
⒉原審卷原證1-7、原證8第2頁、原證9-11、原證12第1-4頁、
原證14、原證16第1頁、原證17第1-4頁、原證19-38、原審
卷一第161-237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定期
契約期滿為由使其等去職不合法,不應限制其行使權利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 148
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
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
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
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
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
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
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
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
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
之認識,則非所問。且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
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
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
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
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
參酌德國
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 schutzgesetz)就勞工
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動關係
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
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
,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732、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署之僱用定期勞工契約書均有載明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亦就此工作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約定之工資均係「
按件或按量」計給,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最後工作日為
97年 6月30日、98年10月31日或11月30日,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 1日民營化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民營化
前,曾舉辦民營化員工權益座談會,並將公司專案裁減及移
轉民營從業人員相關權益問題放置在公司網站一情,有被上
訴人公司98年6月5日、19日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11
、 317頁),則果上訴人欲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
一事,並擬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以契約屆滿為由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理應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後儘早提出
爭執,俾利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
以進行民營化後之留存人力、財務規劃及調度,並就未能留
存之員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㈢依下所述,陳敏漢、李志壬、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
荐詮、何坤榮雖曾於在職時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但嗣又撤回,撤回後未曾再事爭執
,吳東鍛、蔡端明、顏德則於同事多人提起另案訴訟之際,
未一同起訴亦無證據顯示
渠等曾以其他作為表示對定期勞動
契約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兩造間定期契約終止後近6年或7年
餘之時間,或陸續受僱他人或自行營業或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而退出勞保,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外觀足以使其正
當信任
渠等不欲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一事行使權
利等語,
堪以採信。
⒈陳敏漢、鄭屏泉、陳荐詮(下合稱陳敏漢等3人)部分:
⑴陳敏漢等3人於兩造締有定期勞動契約期間,於96年2月15
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
資遣費、退休
金等義務,與渠等持續簽定 1個月、3個月、6個月不等之
時間未中斷或中斷時間未逾30日之勞動契約,又常調派渠
等至約定工作處所以外之其他場所提供勞務,兩造間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等語,嗣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
一節,
有民事
起訴狀、北院97年12月 3日北院隆民中96年度重勞
訴字第10號
民事庭函、97年11月27日民事
撤回起訴狀以資
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0-44頁)。
⑵陳敏漢等 3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撤回另案起訴之緣由,撤回
起訴後仍繼續履行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並於該定期契約
屆滿後,自98年1月1日起續與被上訴人簽署數份定期勞動
契約,而工作至98年10月31日或11月30日
等情,為兩造不
爭,並有陳敏漢、陳荐詮與被上訴人間僱用定期契約人員
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營建施工處97年12月29日、98年 3
月 2日、98年6月2日從業人員調配通知等件可證(見司北
勞調卷第 45-47、57-60頁、原審卷二第124-128頁反面)
。
⑶陳敏漢、陳荐詮於98年11月30日因兩造間定期契約屆滿而
未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後,即於98年12月 1日至12月31
日受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勞
務中心,於99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受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99年11月26日至 101年5月4日
間受僱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後陳荐
詮續於101年9月5日至102年1月2日間受僱興達工程行,及
於102年1月2日至9月26日間在台中直轄市農事服務職業工
會投保勞保,嗣於102年9月2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退出
勞保;鄭屏泉則自 100年起在瑞麟美而美工作乙節,有渠
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6、170、212、231-232頁、卷三
第68頁)。
⑷綜合
前揭陳敏漢等 3人於兩造簽署定期契約期間,曾就兩
造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一事有爭執,而起訴請求確
認,嗣撤回起訴,且於撤回起訴後續與被上訴人簽署定期
勞動契約,及渠等自98年10月31日或11月30日離職後,
迄
至104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間隔已近 6年,期間陳
敏漢等 3人復陸續在他處服勞務等情,被上訴人抗辯:渠
等之行為外觀,使其信賴渠等已不欲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定期契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合法
終止等語,
洵屬有據。
⒉李志壬、李曜桓、張錫温、何坤榮(下合稱李志壬等 4人)
部分:
⑴李志壬等4人於兩造締有定期勞動契約期間,於96年2月15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後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最後一
份定期契約於97年 6月30日屆滿,渠等即未繼續在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嗣於97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惟未告知被上
訴人撤回起訴之緣由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⑵李志壬等4人於97年6月30日因兩造間定期契約屆滿而未繼
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後,受僱他人領取薪資、投保勞保及
退保情形如下。
①李志壬於98年2月13日至99年6月30日間在台中直轄市果
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後於99年7月1日迄今
陸續受僱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惠勝興貿股份有
限公司、琞定企業有限公司、德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章工程有限公司、傑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皓振企業
有限公司、汎德機械企業社、立程實業社,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63、184-190頁)。
②李曜桓於99年10月6日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受僱琞定
企業有限公司、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建豪工程行,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191-197頁)。
③張錫温於98年8月3日至100年5月13日間陸續受僱台中市
清水區公所、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於98年6月5日
至103年10月2日間在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
嗣於103年10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退出勞保,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205-211頁、卷三第53頁)。
④何坤榮於98年2月2日至99年 4月20日在台中市日用品運
送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99年 3月15日迄今陸續受
僱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慶豐橡膠有限公司、趙營工程有限公司、侑通工程有
限公司,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8、217-221頁)。
⑶李志壬等4人自97年6月30日離職後起至104年9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隔7年2個月許,則以此綜合前述李志壬等 4
人起訴爭執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復撤回起
訴,於定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離職之 7年餘間陸續受僱
他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李志壬等 4人之行為外觀使
其認渠等就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或定期契約,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二事,已不再爭執,而不欲行使權利等
語,同為可採。
⒊吳東鍛、蔡端明、顏德(此合稱吳東鍛等3人)部分:
吳東鍛等 3人與訴外人林春長、何炳坤於95年12月31日至96
年3月31日,同編制被上訴人公司營建施工處埔里施工所220
分隊,且林春長、何炳坤曾於96年 2月15日具狀提起另案訴
訟,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該次起訴之勞工共計
67人等節,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建施工處95年12月29日從業人
員調配通知、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30-39、49頁正反面);又吳東鍛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最後一
份定期勞動契約屆滿日為97年 6月30日,渠等亦工作至該日
為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此一日期迄至渠等於104年9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有7年2個月之久,期間蔡端明於99年至
100年間陸續受僱專機精密有限公司、益基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興達工程行、灃緯工程有限公司,並以浩呈工程行營利
,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顏德則於99年間受僱泊全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吉利興企業有限公司,嗣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書、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專用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176、223頁、卷三第74
-75頁),堪見被上訴人抗辯吳東鍛等3人之行為外觀使其信
賴渠等不爭執定期契約是否合法,契約因約定工作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合法性,及渠等不欲主張權利等語,亦為可取。
⒋陳敏漢等3人、李志壬等4人雖稱渠等仍認勞動契約為不定期
契約,撤回另案訴訟係因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非因
肯認勞
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之故,且陳敏漢等 3人雖續與被上訴人簽
署定期契約,然係因不懂法律而受被上訴人蒙蔽所致等語,
但本件縱渠等係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撤回另案訴訟,惟渠等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撤回緣由一事,為兩造不爭,且縱渠等內
心對於兩造契約關係非屬定期勞動契約一事仍有爭執,渠等
前揭展現於外之行為亦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渠等不欲加以爭
執,上開主張自未能推翻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可採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11月 1日民營化,並將甲等綜合營造
業證照、工程實績、未完工程等標售,已進入清理程序,最
終目標為結束營運,且上訴人原均係在其承攬之工程從事鐵
工或木工之工作,其已無法安排工作,上訴人知悉此事,仍
於其無法提供工作之際提起本訴,並預計以本件之勝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離職迄今之工資、退休金,有違事件之公平等
語,堪可採信。
⒈被上訴人因奉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經行政院於97年
11月10日核定以公司之無形資產(含專利、商標、工程實績
及甲等綜合營造業證照)、施工機具、技術人力及未完工程
為標的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於公開招標後甄選得合格
投資人亞翔工程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共同籌組民營化新公
司即榮工公司,並以98年11月 1日為民營化基準日,以期完
成民營化之目標,因此被上訴人自民營化基準日起停止承接
業務,除進行移轉業務外,其餘業務均停止,並將未隨同作
價移轉之業務進行清理後結束營業,迄至 106年間,被上訴
人公司組織僅維持3組(專業業務、財會、行政)各設組長1
名,正式員額17人,至該年年底人力配置不超過11人,且規
劃利用 3年時間清理結束並辦理清算解散事宜乙節,有被上
訴人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計畫、第二次修正計畫
節本等文件可證(見原審卷三第 24-29頁);復
觀諸附表一
所示上訴人受僱期間從事之工作均係與工程施作有關者,可
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11月民營化時,已將甲等綜合營造
業證照、未完工程及施工機具出售,無法再承攬營造工程施
作,且預計至106年底將僅留存清理結束小組約 11人,負責
繼續處理未完之訴訟及償債等事務,嗣即可辦理清算解散,
並無在建工程而提供上訴人從事土木工鐵工之工作等語,
應
堪採據。
⒉被上訴人為民營化一事,曾於98年 4月17日及22日在營建施
工處、台南科技工業施工處舉辦民營化員工權益座談會,有
被上訴人公司98年6月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
新聞媒體亦有報導,大紀元電子報報導內容包含:退輔會表
示依民營化計畫,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無形資產、施工機具、
技術人力及未完工程為民營化標的等語,有大紀元電子報網
頁列印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又兩造不爭上訴人
有聽聞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1日民營化,及陳敏漢、鄭屏泉
、陳荐詮受僱被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31日或11月30日等事,
可知渠等對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無法繼續承攬工程,已無
工程可供其等從事一情,可透過前述管道輕易知悉;再者,
李志壬、李曜桓、吳東鍛、張錫温、何坤榮、蔡端明、顏德
雖於97年 6月30日離職,但渠等仍可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知
悉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無法繼續承攬工程,已無工程可供
其等施作之事,以上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其於民營
化後已無工作可供渠等擔服等語,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於兩
造間最後一份定期契約屆滿而為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後,或
陸續受僱他人或自行營業或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退保,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給付多年工資及退休金,嗣雖以減少爭點為由撤
回金錢部分之請求,但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目的,乃係
預計將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訴訟之準備,
業據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知悉其民營化後已無工作可資提供,渠等亦未提出勞
務給付,仍於離職多年後,其已進入清理程序即將清算解散
之際,訴請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預計於本件訴訟確定
之後,再行請求給付多年工資,有違事件之公平等語,
洵屬
有據。
㈤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後之97年、98年離職(離
職日分別為97年 6月30日、98年10月31日、11月30日),歷
經近6年或7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契約
性質為不定期契約,或雖曾於在職時起訴但嗣又撤回,且撤
回後未曾再事爭執,足以使被上訴人有正當信任而認為其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因進入清理程序,且信賴上訴人不欲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為
不定期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而行使關於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而將渠等任職期間相關
資料銷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有礙其釐清渠等之工作情形
並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一事答辯,
足以令其陷入窘境等語,堪以採信。
㈥綜合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契約存否涉及勞工之勞務提供
、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提撥,雇主人力安排調度及財務規
劃、投保勞工保險等項,及前述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外觀足使
被上訴人信任渠等於定期勞動契約屆滿後,不欲就兩造間僱
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一事行使權利,
暨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1日民營化進入清理階段後,因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而
將上訴人任職期間相關資料銷毀,以致難以釐清上訴人工作
情形,就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定期契約詳為答辯,並被上訴人
民營化最終目標為結束營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請求之際,被上訴人已無法為渠等安排工作,上訴人於
長達數年時間未提供勞務,仍預計以本件之勝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資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
,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已令其陷入窘境,而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渠等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權
利應受限制不得行使等語,
洵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仍刻意矇騙,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與渠等簽署定期勞
動契約,以規避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義務,無特別值得保
護之處,且渠等因兩造之持續簽署定期契約而信賴被上訴人
將於約滿後續行聘僱,被上訴人既自知公司民營化恐影響勞
工工作權,如欲永久終止勞動契約,理應明確通知並告知上
訴人,其不為反為權利失效之抗辯,不足為採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簽署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間曾發生數起訴訟,其中本
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 6號、94年度勞上字第13號、94年度勞
上易字第90號、94年度上易字第 857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
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
均認定被上訴人所簽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規定,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38、125-137頁),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11月 1日民營化前後均相信簽署特定
性定期契約合法等語,堪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1
日民營化之前,即已於98年 6月間召開員工權益說明會並將
說明資料放置公司網站以供閱覽,
斯時陳敏漢、鄭屏泉、陳
荐詮均仍在職,已如前述,本非可認被上訴人未使陳敏漢、
鄭屏泉、陳荐詮知悉其等權益受民營化影響之處,至李志壬
、李曜桓、吳東鍛、張錫温、何坤榮、蔡端明、顏德則均已
於97年 6月30日離職,渠等當時既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僱傭關
係於渠等離職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又如何知悉而通知渠等
,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權利失效抗辯
云
云,不足為採。
㈧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忽而行使,使其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與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違等語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兩造雖就
彼此
之契約關係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有所爭執,但本件上訴
人行使權利既與誠信原則相違,而不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則有關此一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
所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個別主張之內容
┌──┬───┬──────┬──────┬────────────────┐
│編號│姓名 │A.受僱始日 │B.被上訴人終│C.連續受僱期間及工作內容 │
│ │ │ │ 止僱傭關係│ │
│ │ │ │ 日 │ │
├──┼───┼──────┼──────┼────────────────┤
│ 1 │陳敏漢│89年10月2日 │101年5月4日 │⒈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4日連續受 │
│ │ │ │ │ 僱。 │
│ │ │ │ │⒉92年6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勞動契│
│ │ │ │ │ 約約定: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
│ │ │ │ │ 樑及場撐上構、台中發電廠第九、│
│ │ │ │ │ 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 │
│ │ │ │ │⒊93年3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
│ │ │ │ │ 樑及場撐上構工程(於93年3月8日│
│ │ │ │ │ 被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
│ │ │ │ │⒋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勞動 │
│ │ │ │ │ 契約約定:施作各捷運工程及大樓│
│ │ │ │ │ 之眾多工程。 │
│ │ │ │ │⒌94年1月1日至95年2月20日4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 │ │ │ │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
│ │ │ │ │⒍95年2月21日至98年7月31日11份勞│
│ │ │ │ │ 動契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
│ │ │ │ │ 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
├──┼───┼──────┼──────┼────────────────┤
│ 2 │李志壬│84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⒈88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連續受 │
│ │ │ │ │ 僱。 │
│ │ │ │ │⒉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
│ │ │ │ │ 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 │
│ │ │ │ │ 、343A、345標工程。 │
│ │ │ │ │⒊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後龍汶水線E310標工│
│ │ │ │ │ 程(於91年6月1日被調往臺灣電力│
│ │ │ │ │ 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繼於91年7 │
│ │ │ │ │ 月1日被調往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 │
│ │ │ │ │ 工型樑及場撐上構工程)。 │
│ │ │ │ │⒋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勞動契│
│ │ │ │ │ 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
│ │ │ │ │ 橋512標拓建工程(於93年11月1日│
│ │ │ │ │ 至93年11月30日被調往臺灣電力公│
│ │ │ │ │ 司台中施工處工作)。 │
│ │ │ │ │⒌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3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 │ │ │ │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
│ │ │ │ │⒍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勞動契│
│ │ │ │ │ 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
│ │ │ │ │ 橋512標拓建工程、國道六號南投 │
│ │ │ │ │ 段高架橋新建工程。 │
├──┼───┼──────┼──────┼────────────────┤
│ 3 │李曜桓│90年2月20日 │97年6月30日 │⒈90年2月20日至97年6月30日連續受│
│ │ │ │ │ 僱。 │
│ │ │ │ │⒉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勞動契│
│ │ │ │ │ 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
│ │ │ │ │ 橋512標拓建工程(於93年11月1日│
│ │ │ │ │ 至93年11月30日間被指派至臺灣電│
│ │ │ │ │ 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 │
│ │ │ │ │⒊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
│ │ │ │ │ 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拓建512標工 │
│ │ │ │ │ 程(於95年2月21日被調往施作東 │
│ │ │ │ │ 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 │ │ │ │ ,繼於95年5月1日被改編至五股施│
│ │ │ │ │ 工所208分隊)。 │
│ │ │ │ │⒋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勞動契│
│ │ │ │ │ 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
│ │ │ │ │ 新店線新建工程(於於95年9月1日│
│ │ │ │ │ 被調往施作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
│ │ │ │ │ 新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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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東緞│90年2月20日 │97年6月30日 │⒈91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連續受 │
│ │ │ │ │ 僱。 │
│ │ │ │ │⒉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3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 │ │ │ │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
│ │ │ │ │⒊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5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 │ │ │ │ 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
│ │ │ │ │⒋94年4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編制於│
│ │ │ │ │ 141分隊(即木工隊),於96年1月│
│ │ │ │ │ 1日至97年6月30日被改編於220分 │
│ │ │ │ │ 隊(即鐵工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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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屏泉│85年8月16日 │98年10月31日│⒈91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連續受│
│ │ │ │ │ 僱。 │
│ │ │ │ │⒉93年5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
│ │ │ │ │ 橋512標工程(於93年5月1日被調 │
│ │ │ │ │ 往施作台中發電場第九、十號機脫│
│ │ │ │ │ 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 │
│ │ │ │ │⒊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3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 │ │ │ │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
│ │ │ │ │⒋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5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 │ │ │ │ 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
│ │ │ │ │⒋97年4月1日至98年7月31日6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 │ │ │ │ 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
│ │ │ │ │ 段及交流道工程。 │
├──┼───┼──────┼──────┼────────────────┤
│ 6 │張錫温│84年8月23日 │97年6月30日 │⒈88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連續受 │
│ │ │ │ │ 僱。 │
│ │ │ │ │⒉92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
│ │ │ │ │ 樑及場撐上構工程(於93年3月8日│
│ │ │ │ │ 被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
│ │ │ │ │⒊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勞動 │
│ │ │ │ │ 契約約定:施作各捷運工程及大樓│
│ │ │ │ │ 之眾多工程。 │
│ │ │ │ │⒋被上訴人曾將其由220分隊(鐵工 │
│ │ │ │ │ 隊)調至168分隊(木工隊)。 │
├──┼───┼──────┼──────┼────────────────┤
│ 7 │陳荐詮│84年8月23日 │101年5月4日 │⒈88年4月1日至101年5月4日連續受 │
│ │ │ │ │ 僱。 │
│ │ │ │ │⒉97年10月1日至99年4月15日7份勞 │
│ │ │ │ │ 動契約約定:施作台北縣特二號道│
│ │ │ │ │ 路第1標五股交流道至幸福路段新 │
│ │ │ │ │ 建工程。 │
│ │ │ │ │⒊99年4月16日至99年11月31日5份勞│
│ │ │ │ │ 動契約約定:施作和平溪碧海水力│
│ │ │ │ │ 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 │
│ │ │ │ │ 土木工程-A1、A2棄碴場勞務承攬 │
│ │ │ │ │ 工程。 │
├──┼───┼──────┼──────┼────────────────┤
│ 8 │何坤榮│78年7月21日 │97年6月30日 │⒈88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連續受 │
│ │ │ │ │ 僱。 │
│ │ │ │ │⒉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
│ │ │ │ │ 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 │
│ │ │ │ │ 335、343A、345標程。 │
│ │ │ │ │⒊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勞動契 │
│ │ │ │ │ 約約定:施作後龍汶水線E310標工│
│ │ │ │ │ 程(於91年6月1日被調往臺灣電力│
│ │ │ │ │ 公司台中施工處工作)。 │
│ │ │ │ │⒋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勞動 │
│ │ │ │ │ 契約: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之眾多工│
│ │ │ │ │ 程。 │
├──┼───┼──────┼──────┼────────────────┤
│ 9 │蔡端明│89年10月2日 │97年6月30日 │⒈91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連續 │
│ │ │ │ │ 受僱。 │
│ │ │ │ │⒉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3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 │ │ │ │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
│ │ │ │ │⒊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5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 │ │ │ │ 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
├──┼───┼──────┼──────┼────────────────┤
│ 10 │顏德 │88年11月1日 │97年6月30日 │⒈88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連續│
│ │ │ │ │ 受僱。 │
│ │ │ │ │⒉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3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 │ │ │ │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
│ │ │ │ │⒊95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5份勞動│
│ │ │ │ │ 契約約定: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 │ │ │ │ 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
└──┴───┴──────┴──────┴────────────────┘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 │
├──┼──────┼──────┤
│ 1 │陳敏漢 │12% │
├──┼──────┼──────┤
│ 2 │李志壬 │11% │
├──┼──────┼──────┤
│ 3 │李曜桓 │10% │
├──┼──────┼──────┤
│ 4 │吳東鍛 │10% │
├──┼──────┼──────┤
│ 5 │鄭屏泉 │ 7% │
├──┼──────┼──────┤
│ 6 │張錫温 │11% │
├──┼──────┼──────┤
│ 7 │陳荐詮 │12% │
├──┼──────┼──────┤
│ 8 │何坤榮 │11% │
├──┼──────┼──────┤
│ 9 │蔡瑞明 │ 6% │
├──┼──────┼──────┤
│ 10 │顏德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