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郁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 萬8,617 元(見本院卷
第260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3,432 元,除已繳納之
第三審裁判費15萬2,376 元外,尚餘1,056 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