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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被 上訴 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37 元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 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