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富民
被
上訴 人 陳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37
元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
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