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訴訟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
作地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
重勞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肆仟陸佰零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對本院107 年9 月26日107 年
度重勞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8000元
,並自應給付之
期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 萬885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僅就駁回上開聲明㈡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⒉薪資
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其上訴狀及本院107 年12月
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經核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
期間之薪資總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
6 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上訴人係00年0
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7 頁),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
間自其所陳遭解僱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65歲(即131 年5 月)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
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即456 萬元(計算式:38,000元×
12個月×10年=456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
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921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繳
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 萬4608元(計算式:69,216÷2=34,6
0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