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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作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 作地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 重勞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對本院107 年9 月26日107 年 度重勞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8000元 ,並自應給付之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 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僅就駁回上開聲明㈡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⒉薪資 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其上訴狀及本院107 年12月 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核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 期間之薪資總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 6 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00年0 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7 頁),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 間自其所陳遭解僱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65歲(即131 年5 月)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 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即456 萬元(計算式:38,000元× 12個月×10年=456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 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921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繳 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 萬4608元(計算式:69,216÷2=34,6 0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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