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國珍
訴訟
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遭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故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主管獎勵金80萬元, 於本院追
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經核上
訴人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存在之僱傭關係為請求,是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85、121-123、
259-287、319-33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
、349-351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1-102
、143-147、175-197、205-236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57頁),應准其提
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於99
年5月3日派赴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鋼材管件採購
組任職採購資深管理師(職級為一級主管),遭解僱前之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87,520元(含本薪66,500元、經營津貼
14,000元、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並領有三節獎金及年度主管獎勵金。
詎台
塑集團總管理處人事及法務人員於104年7月23日指控伊於97
年、98年間不法收受廠商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宗正之回扣、佣金,並提出印
製「本人不當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董事長劉宗正交付之金錢、
餽贈,願接受公司處分」等字句之文書,逼迫伊在不明事實
及自身權益下簽署該文書(下稱
系爭自白書),伊雖曾當場
澄清未拿錢,僅係劉宗正至台塑大樓拜訪時致贈香皂
等情,
惟台塑集團總管理處人事及法務人員仍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告知伊自當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免職
處分)。系爭免職處分係由非雇主之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王
瑞瑜作成,未經人評會調查評議、亦未交由被上訴人董事長
核定
暨台塑集團總裁核決,其解僱程序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
7.2條第4項、第10.1條規定;且伊無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
規則第9.2條第3項「收受賄賂、佣金」及同條第13項、第19
項「擔任採購接受廠商餽贈之財物」等免職事由,被上訴人
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效力
。
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短付
之工資23,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命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薪資33,250元、每
翌月5日給付薪資54,270元, 及均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命被上訴人給付年節
暨年終獎金9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命被上訴人自104年8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主管獎勵金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伊,於84年5
月起轉調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任職, 竟於97年2月至98年12
月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高級專員
期間,
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
付之金錢、餽贈共計84萬元,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和人事管理
規則,伊於104年7月23日約談上訴人,其坦承收受劉宗正金
錢賄賂,並
親簽系爭自白書,伊依工作規則第15條、人事管
理規則第9.2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
據。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乃整個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對於
所屬各單位之員工,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是
其所製發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之人事通知單,自合法有效;
至上訴人主張應經「總裁核決」乙節,核台塑企業舊人事管
理規則關於核決權限之備註說明,其真意僅在使總裁知悉,
而非裁決,蓋總裁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擔任任何主管職務。
因上訴人收取不當賄賂一事極為明確,無需待查證之情,且
伊對上訴人為免職之懲處標準亦屬明確,故無經人評會討論
之必要。況上訴人該次收賄事件,當時更經報紙、電視、網
路等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甚至以「創業61年最大醜聞!」形
容,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內部管理鬆散,或使合作廠商誤認
須供應相關人員佣金始能取得台塑集團之標案,而影響伊與
廠商間之合作與信賴關係,顯見其所為嚴重損害伊之企業形
象、商譽、信用及所重視廉潔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伊已給
付上訴人至免職當日之薪資,並未積欠其薪資;另其請求之
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及主管獎勵金均係雇主按年度核
定,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其既經伊免職,
事實上並未在勤,則其請求給付復職日前之年終、端午節及
中秋獎金,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經伊終止僱傭契約後,未曾
提出
異議,
迄至106年8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已悖法律關
係安定性之要求,且有違誠信,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等
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8,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33,25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月
於每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54,270元, 及各期給付自翌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242頁):
㈠上訴人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5月起
調任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104年7月23日接獲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免職通知,該免職處分已送總管理處總經理核
定。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僱傭關係, 於106年5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
而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遭解僱前之月薪為87,520元(含本薪66,500元、經營
津貼14,000元、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 被上訴人已支付至104年7月23日止之
薪資64,182元。被上訴人於104年中秋節、105年端午節、中
秋節及106年端午節各發給員工半個月本薪之獎金,104年度
年終獎金為6個月本薪,105年度年終獎金為6個月本薪加14,
000元,103年度主管獎勵金為80萬元。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
當事人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解僱程序合法:
⒈查上訴人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於99年5月3日派
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鋼材管件採購組,任職採購
資深管理師(職級為一級主管),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
104年7月22日以總處人字第401號人事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
因連續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依第9章第9.2條第3項、第13
項、第19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以免職
,有該人事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207頁), 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職決定,既屬情節重大情形,卻未
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規定, 先經人評會檢討
,再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定,亦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
章第10.1條規定送由集團總裁王文淵核決,且逕由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王瑞渝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發布,均有解
僱程序不合法情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制定之人事管
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第9章第9.2條第3款分別規定,
「A.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已明訂懲處標準且依標
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
惟
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
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⑶營
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等語(原審卷第21
5頁正面、216頁背面)。 即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已明訂有第9
章第9.2條第3款情事,應予免職,該人事通知單據此懲處標
準為免職決定, 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規定,
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又台塑關係企
業總管理處為集中管理關係企業之共同性事務並以提升整體
經營積效所設立之專業幕僚單位,其下設有總經理室、採購
部等,因不具備法人格,其所屬1941名員工均各維持與台塑
企業所屬四大公司之勞動契約,惟受總管理處指揮監督,是
上訴人於84年5月至總管理處任職後, 即受總管理處指揮監
督;總管理處於104年7月間接獲檢舉太空袋供應商欣雙興公
司負責人交付賄賂予企業員工之舞弊案後,總管理處之最高
主管總經理即指派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五位主管進行調查,歷
經多日訪談、查證後,五位主管就調查結果進行評議,並將
調查結果及上訴人依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應予免職之評議
決定,呈請總管理處總經理依上開規則有關一級主管免職處
分核決權限之規定核決,並經總管理處總經理依規定核定後
,始發布其免職通知,有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7年8月10日10
7年度總法字第129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75-377頁)。 即上
訴人受免職通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雖存在與被上訴人之間,
惟上訴人調任總管理處處理關係企業之共同性事務後,被上
訴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限,委由總管理處行使,
總管理處即居於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之地位,是就上
訴人之免職處分案,既經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總經理即指派
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五位主管進行調查、評議,並送總管理處
總經理核定後發布,已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 與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關於提人評會檢
討,再呈公司最高主管核定之程序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
對其免職處分已送總管理處總經理核定,並於104年7月23日
收受
一節,既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僱程序合
於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以其免職決定未經人評會檢
討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定並發布,主張有解僱程序不合
法之情形
云云,並不足採。
⑵另依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則第10章第10.1條關於正式人員
免職等之核決權限,載明一級主管免職之核決項目,係由總
經理核決(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至其備註4.記載:「發
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應予免職時,均應呈總裁核決」等
語,依備註事項與本文一貫性解釋原則,應認上開「呈總裁
核決」,僅係核閱之性質。 此由106年6月1日修訂之人事管
理規則已修訂為「呈閱總裁」, 亦
可徵之(本院卷第101頁
)。上訴人以其免職決定未經集團總裁王文淵核決,主張有
解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件解僱事由合法: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台塑企業總
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
業務,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之金錢、餽贈等
情,提出劉宗正書寫交付上訴人計14筆金錢、日期之筆記及
劉宗正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20日在記載「潘國珍
:約97、98年間, 在台灣陸續交付金額約計116.3萬台幣,
在公司外面交付,是我主動以現金親自交付,無目的」、「
潘國珍的部分:筆記本上記載多筆每次10萬元的部分,現在
我(劉宗正)記得應該每次者交付6萬, 其餘是我自己要用
的」、「我們已經努力將所有資料整理後提供給台塑企業,
並完全坦白毫無保留」等語之訪談
記錄上親筆簽名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37、64、70、73頁)。劉宗正於104年7月29日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依你前述,你未提及為何要
給採購人員潘國珍、蔡明欽、朱金池、林志龍,原因為何?
)我是為得標,如果有成立合約,我就每個合約給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給經辦的採購人員林志龍, 至於其他3人潘國
珍、蔡明欽、朱金池均是早期就認識的台塑關係企業人員,
依個別狀況不同,給付佣金」;及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你是否有代表雙興公司、欣雙興公司給付台
塑集團員工回扣、禮物或款項?)有,我是老人家觀念,認
為有錢大家賺,他們有給我幫忙,我就給他們一點錢表示答
謝」、「(你為何要送錢給潘國珍、朱金池、林志龍?)潘
國珍是做採購的,如果我們公司有標到標案, 我就會帶著6
萬的紅包及禮品給他,我認為有錢大家賺」等語,有經兩造
閱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04年他字第7342
號調查及
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5-236頁)。
徵諸上訴
人曾於同年月23日上載: 「本人潘國珍於民國97年2月至98
年12月,擔任職務期間,因一時失慮,不當收受廠商雙興濾
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宗
正(總經理劉上行)交付之金錢、餽贈。本人瞭解上開行為
業已違反公司規定,本人深感後悔,並願接受公司之處分,
絕不向公司提出任何請求」等語之系爭自白書上簽名(原審
卷第75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2月擔
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
理太空袋採購業務,曾有多次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
正交付佣金情形,
應堪採信。北檢104年偵字第21160號、10
5年偵字第1890號、 106年偵字第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亦認定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確實有收取欣雙興公司之賄賂佣
金,僅因現行法制尚無以刑事處罰之明文,始予以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第145-148頁)。 至於劉宗正於市調處及偵訊時
陳稱:「與潘國珍除業務外無私交,只有過年過節會送禮答
謝」、「潘國珍部分太久了,無法回想」「只能確實80%至
90%是正確的,可能有些人不在,就把錢帶回」云云,
核屬
因時間過久所為概括陳述,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執此否認有收受廠商佣金情形,並不足採。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職:從業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賂、佣金者」(原審卷第76頁),及前述人事管理規則
第9章第9.2條第3款亦規定: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
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⑶營私舞
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等語 (原審卷第216頁
背面)。核勞動關係並非單純債法上價值交換之法律關係,
而係具有共同目的之人之組合關係,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相對於雇主對勞工所負保護照顧義務,勞工對於雇主亦負有
忠實義務,即勞工依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應維護雇主之合
法利益並避免或減少造成雇主損害。承前述,上訴人於97年
2月至98年12月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
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曾有多次收受廠商雙
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佣金情形。劉宗正於前開刑案並證
稱:「(你們給上開這些紅包,如果計算在成本裡面,不就
可以讓台塑集團少一點花費,獲得更低報價?)是」、「(
有何意見補充?)我承認不給佣金報價就可以低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05-236頁)。 則上訴人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
竟多次收受承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負責人交付之佣金,廠商亦
有報價調高之情形,上訴人顯未維護雇主之合法利益並避免
或減少造成雇主損害,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
9章第9.2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為免職處分, 自
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
收受免職處分起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自無理由。
⒊按與解僱關係密切之廣義
比例原則,包含有效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而雇主作為最後手段之終結性終止
勞動契約,不論其解僱事由為何,僅於無其他繼續僱用勞工
之可能時,方屬正當,即解僱須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
得已之手段,此為必要性原則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上
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
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多次收受
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之佣金,已違反其對雇主所
負忠實義務,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再委以勞務,且被上訴人抗辯因此事件,經媒體大幅報導,
已影響其公司形象及與廠商之合作信賴關係,亦有網路新聞
可憑(原審卷第253頁), 自有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人事管理規則上開免職規定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
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三節獎金、主管獎勵金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4年7月2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
已給付至當日薪資,有上訴人所得清冊
可參(原審卷第176-
179頁)。是上訴人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份之短付薪資23,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
月20日給付33,250元、於翌月5日給付54,270元之工資, 及
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1日、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
屬無據。
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等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是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
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基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依上訴人提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人事組2010
/04/08公佈函記載「『主管獎勵金』……希望藉此方式激勵
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在工作上競以優良的表現,日益精
進而達到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的效果」,及2016/05/06公佈
函記載「端午節及中秋節『勤勉獎金發放要點』……發放對
象……發放日仍在職者」,另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第一
章第1.1條記載 「為獎勵同仁全年工作辛勞並期發揮互助互
惠精神」、 第三章第3.1條亦載「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
分者,不予發給」各等語(原審卷第229-236頁)。 顯示被
上訴人發放之三節獎金及主管獎勵金,具有單方獎勵同仁工
作辛勞及激勵主管表現以求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之目的,是
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亦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事業
單位每年盈餘分配之獎金或紅利性質,且發放對象不包括受
免職之員工。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予免職之懲戒處分後,自
104年7月23日起即未在勤,其請求之後發放具有勉勵、恩惠
性給與性質之104年中秋節、105年端午節、 中秋節及106年
端午節各0.5個月本薪之獎金33,250元共133,000元, 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339,00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413,000元、103
年度主管獎勵金8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以上, 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及追加依勞基
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上訴人給付1,768,338元(
含7月份薪資23,338元、三節獎金945,000元、主管獎勵金8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3,250元本息,按月於每翌月
5日給付54,270元本息;(三)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8,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33,25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翌月5日給
付上訴人54,270元, 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