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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國珍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遭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主管獎勵金80萬元, 於本院追 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經核上 訴人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存在之僱傭關係為請求,是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85、121-123、 259-287、319-33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 、349-351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1-102 、143-147、175-197、205-236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57頁),應准其提 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於99 年5月3日派赴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鋼材管件採購 組任職採購資深管理師(職級為一級主管),遭解僱前之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87,520元(含本薪66,500元、經營津貼 14,000元、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並領有三節獎金及年度主管獎勵金。 詎台 塑集團總管理處人事及法務人員於104年7月23日指控伊於97 年、98年間不法收受廠商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宗正之回扣、佣金,並提出印 製「本人不當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董事長劉宗正交付之金錢、 餽贈,願接受公司處分」等字句之文書,逼迫伊在不明事實 及自身權益下簽署該文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伊雖曾當場 澄清未拿錢,僅係劉宗正至台塑大樓拜訪時致贈香皂等情, 惟台塑集團總管理處人事及法務人員仍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告知伊自當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免職 處分)。系爭免職處分係由非雇主之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王 瑞瑜作成,未經人評會調查評議、亦未交由被上訴人董事長 核定暨台塑集團總裁核決,其解僱程序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 7.2條第4項、第10.1條規定;且伊無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 規則第9.2條第3項「收受賄賂、佣金」及同條第13項、第19 項「擔任採購接受廠商餽贈之財物」等免職事由,被上訴人 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效力 。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短付 之工資2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命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薪資33,250元、每 翌月5日給付薪資54,270元, 及均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命被上訴人給付年節 暨年終獎金9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命被上訴人自104年8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主管獎勵金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伊,於84年5 月起轉調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任職, 竟於97年2月至98年12 月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高級專員期間, 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 付之金錢、餽贈共計84萬元,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和人事管理 規則,伊於104年7月23日約談上訴人,其坦承收受劉宗正金 錢賄賂,並親簽系爭自白書,伊依工作規則第15條、人事管 理規則第9.2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 據。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乃整個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對於 所屬各單位之員工,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是 其所製發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之人事通知單,自合法有效; 至上訴人主張應經「總裁核決」乙節,核台塑企業舊人事管 理規則關於核決權限之備註說明,其真意僅在使總裁知悉, 而非裁決,蓋總裁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擔任任何主管職務。 因上訴人收取不當賄賂一事極為明確,無需待查證之情,且 伊對上訴人為免職之懲處標準亦屬明確,故無經人評會討論 之必要。況上訴人該次收賄事件,當時更經報紙、電視、網 路等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甚至以「創業61年最大醜聞!」形 容,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內部管理鬆散,或使合作廠商誤認 須供應相關人員佣金始能取得台塑集團之標案,而影響伊與 廠商間之合作與信賴關係,顯見其所為嚴重損害伊之企業形 象、商譽、信用及所重視廉潔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伊已給 付上訴人至免職當日之薪資,並未積欠其薪資;另其請求之 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及主管獎勵金均係雇主按年度核 定,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其既經伊免職, 事實上並未在勤,則其請求給付復職日前之年終、端午節及 中秋獎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經伊終止僱傭契約後,未曾 提出異議,迄至106年8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已悖法律關 係安定性之要求,且有違誠信,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8,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33,25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月 於每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54,270元, 及各期給付自翌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242頁): ㈠上訴人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5月起 調任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104年7月23日接獲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免職通知,該免職處分已送總管理處總經理核 定。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僱傭關係, 於106年5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 而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遭解僱前之月薪為87,520元(含本薪66,500元、經營 津貼14,000元、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 被上訴人已支付至104年7月23日止之 薪資64,182元。被上訴人於104年中秋節、105年端午節、中 秋節及106年端午節各發給員工半個月本薪之獎金,104年度 年終獎金為6個月本薪,105年度年終獎金為6個月本薪加14, 000元,103年度主管獎勵金為80萬元。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解僱程序合法: ⒈查上訴人自70年6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於99年5月3日派 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鋼材管件採購組,任職採購 資深管理師(職級為一級主管),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 104年7月22日以總處人字第401號人事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 因連續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依第9章第9.2條第3項、第13 項、第19項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以免職 ,有該人事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207頁), 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職決定,既屬情節重大情形,卻未 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規定, 先經人評會檢討 ,再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定,亦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 章第10.1條規定送由集團總裁王文淵核決,且逕由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王瑞渝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發布,均有解 僱程序不合法情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制定之人事管 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第9章第9.2條第3款分別規定, 「A.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已明訂懲處標準且依標 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 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 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⑶營 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等語(原審卷第21 5頁正面、216頁背面)。 即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已明訂有第9 章第9.2條第3款情事,應予免職,該人事通知單據此懲處標 準為免職決定, 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規定, 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又台塑關係企 業總管理處為集中管理關係企業之共同性事務並以提升整體 經營積效所設立之專業幕僚單位,其下設有總經理室、採購 部等,因不具備法人格,其所屬1941名員工均各維持與台塑 企業所屬四大公司之勞動契約,惟受總管理處指揮監督,是 上訴人於84年5月至總管理處任職後, 即受總管理處指揮監 督;總管理處於104年7月間接獲檢舉太空袋供應商欣雙興公 司負責人交付賄賂予企業員工之舞弊案後,總管理處之最高 主管總經理即指派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五位主管進行調查,歷 經多日訪談、查證後,五位主管就調查結果進行評議,並將 調查結果及上訴人依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應予免職之評議 決定,呈請總管理處總經理依上開規則有關一級主管免職處 分核決權限之規定核決,並經總管理處總經理依規定核定後 ,始發布其免職通知,有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7年8月10日10 7年度總法字第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5-377頁)。 即上 訴人受免職通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雖存在與被上訴人之間, 惟上訴人調任總管理處處理關係企業之共同性事務後,被上 訴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限,委由總管理處行使, 總管理處即居於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之地位,是就上 訴人之免職處分案,既經總管理處之最高主管總經理即指派 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五位主管進行調查、評議,並送總管理處 總經理核定後發布,已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 與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7章第7.2條第4項關於提人評會檢 討,再呈公司最高主管核定之程序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 對其免職處分已送總管理處總經理核定,並於104年7月23日 收受一節,既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僱程序合 於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以其免職決定未經人評會檢 討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定並發布,主張有解僱程序不合 法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⑵另依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則第10章第10.1條關於正式人員 免職等之核決權限,載明一級主管免職之核決項目,係由總 經理核決(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至其備註4.記載:「發 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應予免職時,均應呈總裁核決」等 語,依備註事項與本文一貫性解釋原則,應認上開「呈總裁 核決」,僅係核閱之性質。 此由106年6月1日修訂之人事管 理規則已修訂為「呈閱總裁」, 亦可徵之(本院卷第101頁 )。上訴人以其免職決定未經集團總裁王文淵核決,主張有 解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㈡本件解僱事由合法: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台塑企業總 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 業務,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之金錢、餽贈等 情,提出劉宗正書寫交付上訴人計14筆金錢、日期之筆記及 劉宗正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20日在記載「潘國珍 :約97、98年間, 在台灣陸續交付金額約計116.3萬台幣, 在公司外面交付,是我主動以現金親自交付,無目的」、「 潘國珍的部分:筆記本上記載多筆每次10萬元的部分,現在 我(劉宗正)記得應該每次者交付6萬, 其餘是我自己要用 的」、「我們已經努力將所有資料整理後提供給台塑企業, 並完全坦白毫無保留」等語之訪談記錄上親筆簽名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37、64、70、73頁)。劉宗正於104年7月29日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依你前述,你未提及為何要 給採購人員潘國珍、蔡明欽、朱金池、林志龍,原因為何? )我是為得標,如果有成立合約,我就每個合約給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給經辦的採購人員林志龍, 至於其他3人潘國 珍、蔡明欽、朱金池均是早期就認識的台塑關係企業人員, 依個別狀況不同,給付佣金」;及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你是否有代表雙興公司、欣雙興公司給付台 塑集團員工回扣、禮物或款項?)有,我是老人家觀念,認 為有錢大家賺,他們有給我幫忙,我就給他們一點錢表示答 謝」、「(你為何要送錢給潘國珍、朱金池、林志龍?)潘 國珍是做採購的,如果我們公司有標到標案, 我就會帶著6 萬的紅包及禮品給他,我認為有錢大家賺」等語,有經兩造 閱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04年他字第7342 號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5-236頁)。 徵諸上訴 人曾於同年月23日上載: 「本人潘國珍於民國97年2月至98 年12月,擔任職務期間,因一時失慮,不當收受廠商雙興濾 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宗 正(總經理劉上行)交付之金錢、餽贈。本人瞭解上開行為 業已違反公司規定,本人深感後悔,並願接受公司之處分, 絕不向公司提出任何請求」等語之系爭自白書上簽名(原審 卷第75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2月擔 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 理太空袋採購業務,曾有多次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 正交付佣金情形,應堪採信。北檢104年偵字第21160號、10 5年偵字第1890號、 106年偵字第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亦認定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確實有收取欣雙興公司之賄賂佣 金,僅因現行法制尚無以刑事處罰之明文,始予以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第145-148頁)。 至於劉宗正於市調處及偵訊時 陳稱:「與潘國珍除業務外無私交,只有過年過節會送禮答 謝」、「潘國珍部分太久了,無法回想」「只能確實80%至 90%是正確的,可能有些人不在,就把錢帶回」云云,核屬 因時間過久所為概括陳述,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執此否認有收受廠商佣金情形,並不足採。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職:從業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賂、佣金者」(原審卷第76頁),及前述人事管理規則 第9章第9.2條第3款亦規定: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 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⑶營私舞 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等語 (原審卷第216頁 背面)。核勞動關係並非單純債法上價值交換之法律關係, 而係具有共同目的之人之組合關係,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相對於雇主對勞工所負保護照顧義務,勞工對於雇主亦負有 忠實義務,即勞工依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應維護雇主之合 法利益並避免或減少造成雇主損害。承前述,上訴人於97年 2月至98年12月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 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曾有多次收受廠商雙 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佣金情形。劉宗正於前開刑案並證 稱:「(你們給上開這些紅包,如果計算在成本裡面,不就 可以讓台塑集團少一點花費,獲得更低報價?)是」、「( 有何意見補充?)我承認不給佣金報價就可以低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05-236頁)。 則上訴人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採購部一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 竟多次收受承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負責人交付之佣金,廠商亦 有報價調高之情形,上訴人顯未維護雇主之合法利益並避免 或減少造成雇主損害,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 9章第9.2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為免職處分, 自 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 收受免職處分起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自無理由。 ⒊按與解僱關係密切之廣義比例原則,包含有效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而雇主作為最後手段之終結性終止 勞動契約,不論其解僱事由為何,僅於無其他繼續僱用勞工 之可能時,方屬正當,即解僱須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 得已之手段,此為必要性原則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上 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2月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 般材料組一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多次收受 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之佣金,已違反其對雇主所 負忠實義務,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再委以勞務,且被上訴人抗辯因此事件,經媒體大幅報導, 已影響其公司形象及與廠商之合作信賴關係,亦有網路新聞 可憑(原審卷第253頁), 自有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人事管理規則上開免職規定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 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三節獎金、主管獎勵金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4年7月2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 已給付至當日薪資,有上訴人所得清冊可參(原審卷第176- 179頁)。是上訴人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份之短付薪資23,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 月20日給付33,250元、於翌月5日給付54,270元之工資, 及 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1日、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 屬無據。 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等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是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 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依上訴人提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人事組2010 /04/08公佈函記載「『主管獎勵金』……希望藉此方式激勵 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在工作上競以優良的表現,日益精 進而達到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的效果」,及2016/05/06公佈 函記載「端午節及中秋節『勤勉獎金發放要點』……發放對 象……發放日仍在職者」,另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第一 章第1.1條記載 「為獎勵同仁全年工作辛勞並期發揮互助互 惠精神」、 第三章第3.1條亦載「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 分者,不予發給」各等語(原審卷第229-236頁)。 顯示被 上訴人發放之三節獎金及主管獎勵金,具有單方獎勵同仁工 作辛勞及激勵主管表現以求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之目的,是 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亦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事業 單位每年盈餘分配之獎金或紅利性質,且發放對象不包括受 免職之員工。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予免職之懲戒處分後,自 104年7月23日起即未在勤,其請求之後發放具有勉勵、恩惠 性給與性質之104年中秋節、105年端午節、 中秋節及106年 端午節各0.5個月本薪之獎金33,250元共133,000元, 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339,00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413,000元、103 年度主管獎勵金80萬元,亦屬無據。 ⒊以上, 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及追加依勞基 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上訴人給付1,768,338元( 含7月份薪資23,338元、三節獎金945,000元、主管獎勵金8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3,250元本息,按月於每翌月 5日給付54,270元本息;(三)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8,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33,25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翌月5日給 付上訴人54,270元, 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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