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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簡聰岳 被 上訴人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依如附表「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起 訴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 獎金共新臺幣(下同)527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27萬1,847 元本息)、提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4萬6,440元勞退金差額 (下稱系爭勞退金),並開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下稱系爭離職證明)。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900萬元(如附表編號㈠之2「二審請求金額」 欄所述),就資遣費追加請求597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97 萬7,48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另於108年6月1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億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不 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嗣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不經預告以伊受客戶投訴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積欠業績 獎金、年終獎金,且短少提繳勞退金,復未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為如附表「 起訴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527萬1,847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系 爭離職證明予伊。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資遣費合計 900萬元,追加請求597萬7,486元資遣費(追加聲明如後 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契約之爭執 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已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並於撤回起訴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上簽名,無由 事後反悔,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 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124萬9,333元本息,其中之597 萬7,486元本息為二審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提繳系爭 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未經預告即逕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應提繳系爭勞退金,另開 立系爭離職證明為由,於106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 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撤回狀之 具狀人與撰狀人欄上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 及系爭撤回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1、98、105、101-103頁) ,並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撤回狀為上訴人 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印象中撤回起訴狀應該是在簽和解切結書之前就已經簽 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上情為真正 。 六、惟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切結書附加文字,被上訴人既未履行 ,系爭切結書不成立,撤回起訴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 仍應給付如附表「起訴金額」及「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1,124萬9,3 33元,並應提繳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另應開立系爭 離職證明,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 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成立生效?兩造應否受拘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要約未經承諾 者,該要約固失其拘束力。惟他方倘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 0條第2項),於經原為要約之一方承諾時,仍無礙契約之成 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上訴人在系 爭撤回狀簽名而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等語。查: ⑴上訴人陳稱:「法扶黃律師幫忙撰擬起訴狀遞狀後,有跟我 說既然是兄弟,要不要先自己談談看,於是我從106年9月份 就一直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幫忙,請參鈞院卷33頁。我於10 6年10月16日在林口長庚住院進行胃切除手術,我需要支付 醫藥費及看護費,就傳鈞院卷87頁所載的line給簡宏汶(按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之胞兄)…」「因黃律師 有建議,兄弟之間先自行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 30頁);並於106年11月3日前以line傳送訊息給簡宏汶(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①「讓我看到下半生的未來1我 的信用到現在沒有,要還70萬小額負債。27/2去大哥家說 明,我雙腳癱瘓後還未全康復,無法久站,還會不定時抽痙 跌倒,免疫力下降,容易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有三高,高血 壓,糖尿病,所以醫生建議手術減重改善健康,需請看護約 一年,體重降至30%內=100KG內若跌倒才安全,無法獨居自 理,因為雙腳無力抽痙後遺症,各方面症斷證明書都有寫以 上這些內容..所以1年降至100KG,生活費100萬...3還掉70 萬小額債款未還的,我現在就是因為這些還在跑法院..4大 哥指定還銀行的錢200萬或是幾十萬,到時候問銀行就知道 還多少錢了,我至少需要200萬做創業基金..並請大哥今天 中午前先匯452000元要繳主院(按:住院)手術費房租和看 護費用和仲介公司的手續費,房子已經拖快二個月了要被趕 出去了..再轉70萬小額欠債常跑法院的催繳..」(見本院卷 第87頁)、②「我想阿爸在天之靈一定會很不高興看見自己 的二個兒子自己打自己人,…請大哥10:30先轉好452000, 我要辦出院和繳很多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③「大 哥今天10/31要繳積欠看護費和仲介看護手續費和出院費, 請大哥轉9/26的152000元+220000出院費和11/1-11/30的 80000醫療生活費=452000元,大哥長期玩弄我的人生,我 只想要看到我的未來,術後一年的醫療看護生活費100萬體 重降30%=100kg以內,如果腳還是無法…請求大哥把我的小 額欠債70萬也還清免我常出庭法院之苦…請大哥給我那些錢 讓我可以創業看見未來…所以請求大哥別在玩弄我了,阿爸 在天之靈也不會開心的,阿母在世看我們這樣吵鬧也會很難 過的,總之我也再次向大哥對不起…」(見本院卷第33頁) 、④「我跟律師說500萬撤告。大哥你現在什麼都很有,… 152000+長庚醫院診斷書手術費約20萬+一年後瘦至30%= 98kg…看護費+我身心腳障礙,…這些都需要額外費用,還 有我的生活費,8萬/月×12=96萬=瘦下約30%=98kg。保 險費約欠45萬,手機費約欠10萬…10月份有要治牙36000, 所以共152000。200萬還銀行的失誤,…我求大哥你高抬貴 手,以上500萬讓我看見我的未來」(見本院卷第77-81頁) 、⑤「請中午噢轉9月152000元,10月的200000元手術費, 11/1-11 /30的80000看護和我的生活費和復健費今天中午轉 帳432000元,因為為不要明早上星期一結帳時讓長庚…我星 期一請律師遣散費撤告,其它的請大哥轉小額負債的70萬, 和我術後一年生活費100萬」(見原審卷第129頁),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line截圖可稽(頁碼分別如上)。足認上訴人 係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宏汶提出上開line所載給付之 和解要約。 ⑵嗣簡宏汶於106年11月3日上訴人之出院日交予上訴人簽名之 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簡聰岳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受雇於胞兄即雇主簡宏汶,任職不動產銷售 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司雇主於10 1年12月15日以原告受客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 原告,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三次 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今雙方達成 和解協議,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解書(按: 應係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 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見原審卷第105頁),雖記 載「受雇於胞兄即雇主簡宏汶」,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本 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簡宏汶,就此,亦有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當 庭陳述可稽;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雇主簡宏汶,應屬筆誤 ,特此更正。」(見原審卷第111頁),簡宏汶確是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 49-52頁),顯見簡宏汶係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紛爭而 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此徵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以後 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 」亦明,故堪認兩造係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 ⑶又參以被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上訴人開胃切除手術要我 (指簡宏汶)去支付20萬元的醫療費,又向我借20萬元,並 作為撤回起訴的條件…我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後,我繕打和解 切結書,就按起訴狀所載之電話聯繫上訴人法扶律師,並告 知兩造要簽和解切結書,問他是否起訴案件已經結案,法扶 律師說『是』,法扶律師就傳送撤回起訴狀給我,傳送方式 忘記了,於是我將和解切結書及撤回起訴狀一併交給上訴人 簽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及簡宏汶於上訴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當日即以信用卡支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萬元 及轉帳25萬3,015元(15元為手續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121頁信用卡帳單及存摺節本),可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 人就和解所提要約限制於前⑴line所載出院當日所需給付合 計約45萬2,000元(實際給付45萬3,000元)之醫療費、看護 費及生活費(不包括手術出院後之生活費),依民法第160 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被上訴人之新要約,於上訴人在系爭 切結書上立書人欄簽名時,就系爭契約定紛止息之和解契約 即因兩造對於由被上訴人給付出院時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 及生活費而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及不再起訴之意思一致而成 立,兩造即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至上訴人指稱其係被迫 簽立系爭撤回狀部分(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已稱和解 係其與簡宏汶在其病房商談,當時病房內有另2病友不確定 他們有無聽聞商談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就其 遭脅迫一節,復未為任何舉證,自無所據而難信取。 ⑷再細繹系爭切結書,其上固有上訴人所加註「大哥需照line 賴簡訊內容一次付清,讓本人看見未來希望,別再冤枉我」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105頁)。但依上訴 人所陳:「106年11月3日要出院,有通知簡宏汶來醫院,簡 宏汶說我什麼都沒有,他不願意,如要他匯款45萬2000元( 20萬元醫藥費、25萬2000元看護費、生活費等)…要我簽和 解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其在系爭切 結書簽名時,已明瞭簡宏汶係提出僅願給付出院所需醫藥費 、看護費及生活費之和解方案,卻仍在載明「簽此和解切解 書(按:應係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 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顯已同意被上訴人新要約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 和解契約在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對被上訴人變更原要 約內容而承諾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時而成立。雖上訴人另稱: 「我回稱和解切結書跟我傳的line的內容不一樣,我說要照 line的內容來做喔,簡宏汶說趕快簽就是了,所以我才在和 解切結書上簽名並加註…(即上所載系爭文字)」(見本院 卷第129頁)。然所謂要約,係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為目的 ,其作用在於徵得相對人之承諾,其意思表示內容自應具體 表示契約之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 要約。如前⑴所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非僅一次 傳送line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稱:「沒有告訴簡宏汶是那 一次的line」(見本院卷第131、130頁),可見上訴人加註 系爭文字所欲表達之意思並不具體明確,尚非足以決定契約 必要之點之內容,難認已將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變更,自不視 為上訴人提出新要約。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7萬1,847元本息、提繳系爭勞退金及開立系爭離職證 明,與被上訴人所提給付合計約45萬3,000元醫療費、看護 費與生活費之新要約有明顯之差距,倘若上訴人拒絕該要約 而提出新要約,在被上訴人具體承諾前,實無同意先撤回本 件起訴之必要。但上訴人非僅未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 上簽名並載明所應履行之內容及期限,甚且將完成簽名之系 爭撤回狀正本交予簡宏汶,無異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新要 約。故不因系爭文字即認兩造未達成由簡宏汶給付上訴人出 院時所需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而上訴人即撤回本件起訴 及日後不再起訴之和解契約。 ⑸依上,上訴人已明瞭被上訴人所提新要約,仍於106年11月3 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顯對之為承諾,兩造之意思合致, 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出院時所需醫藥費、看護費及生 活費等,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且日後不再對簡宏汶 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所述被迫簽訂系爭 和解書之主張,復無據可證,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上訴 人應受上開合意內容之拘束。 ㈡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 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 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89年7月版第319-320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 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44-845頁;邱聯恭著程序選擇 權論93年9月30日3刷第234、246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 5年3月初版第1刷第417-418頁參照(見本院卷第341-363頁 )〕。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對 其及簡宏汶提起訴訟等語。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 :「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 解切解書(按:應係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 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見原審卷第 105頁),上訴人並於載明本件原審案號且聲明撤回全部起 訴之系爭撤回狀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顯見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及撤回起訴狀上簽名時,確已無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並因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而與被上訴 人達成不起訴之合意,既如前述,則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原告已經有簽撤回訴訟的書面給我」「我當然同意原告 的書面內容」時(見原審卷第98-99頁),堪認其已提出妨 訴之抗辯。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加註系爭文字 之義務,系爭撤回狀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云云。惟民法第 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 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加註 系爭文字,並非變更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而承諾,未視為上訴 人提出新要約,已認定如前,綜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撤回狀 ,又無撤回本件訴訟及日後不再起訴之任何限制,復無應履 行如何和解內容而系爭撤回狀始生效力之隻字片語,系爭撤 回狀即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照line 履行之詞,主張系爭撤回狀不生效力云云,於法未合,並無 足採。 ⒋依上,兩造既有撤回本件起訴之合意,本件請求已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4萬9,333元(即預告期間工資27萬 3,333元、資遣費900萬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年終獎金33 萬6,000元)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暨 開立系爭離職證明,即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起訴金額」欄編號㈠1至4所示之527 萬1,847元本息、提繳如附表「起訴金額」欄編號㈡所示之 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如附表「起訴金額」欄編 號㈢所示之系爭離職證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如附表編號㈠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7,486元本息,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併予駁回。 八、再者,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 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訴人已 簽立系爭撤回狀一節,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既於 106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系爭撤回狀係上訴人所親簽,但 被上訴人未依洽談協商之和解內容履行,該撤回狀之條件並 未成就(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 切結書是否成立及系爭撤回狀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等爭執事項 為必要之陳述,原法院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 旨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故無將本件廢棄發回於原 法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項目 │起訴金額(│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二審請求金│ │號│ │新臺幣,下│ │ │額 │ │ │ │同) │ │ │ │ ├─┴───┴─────┴──────┴─────┴─────┤ │㈠ │ ├─┬───┬─────┬──────┬─────┬─────┤ │1 │預告期│27萬3,333 │被上訴人於10│勞基法第16│27萬3,333 │ │ │間工資│元 │11215依勞動 │條第1項第3│元 │ │ │ │ │基準(下稱勞│款規定 │ │ │ │ │ │基法)第11條│ │ │ │ │ │ │第5款規定終 │ │ │ │ │ │ │止系爭契約,│ │ │ │ │ │ │應給付30日預│ │ │ │ │ │ │告期間工資(│ │ │ │ │ │ │離職前平均工│ │ │ │ │ │ │資27萬3,333 │ │ │ │ │ │ │元,即業績獎│ │ │ │ │ │ │金164萬元÷6│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原16│ │ │ │ │ │ │頁) │ │ │ ├─┼───┼─────┼──────┼─────┼─────┤ │2 │資遣費│302萬2,514│依勞基法第57│勞基法第17│302萬2,514│ │ │ │元 │條規定,自 │條第1項、 │元 │ │ │ │ │870313受僱起│勞工退休金│二審追加請│ │ │ │ │至0000000遭 │條例(下稱│求:597萬7│ │ │ │ │解僱止之年資│勞退條例)│,486元 │ │ │ │ │應合併計算:│第12條規定│小計:900 │ │ │ │ │①舊制:7年4│ │萬元 │ │ │ │ │ 個月 │ │ │ │ │ │ │②新制:7年 │ │ │ │ │ │ │ 164天 │ │ │ │ │ │ │(原17頁) │ │ │ ├─┼───┼─────┼──────┼─────┼─────┤ │3 │業績獎│164萬元 │上訴人於1010│被上訴人公│164萬元 │ │ │金 │ │8間售出總價 │司章程(下│ │ │ │ │ │2億1千萬元之│稱系爭章程│ │ │ │ │ │不動產(新北│)「新進經│ │ │ │ │ │市樹林區備內│紀人之業績│ │ │ │ │ │街1巷6號),│獎金%」第2│ │ │ │ │ │仲介報酬420 │②、③點規│ │ │ │ │ │萬元,得請求│定(原57頁│ │ │ │ │ │業績獎金164 │) │ │ │ │ │ │萬元(即80萬│ │ │ │ │ │ │元×35%+340│ │ │ │ │ │ │萬元×40%) │ │ │ │ │ │ │(原18頁) │ │ │ ├─┼───┼─────┼──────┼─────┼─────┤ │4 │年終獎│33萬6,000 │3.之仲介報酬│系爭章程「│33萬6,000 │ │ │金 │元 │420萬元,已 │年終獎金及│元 │ │ │ │ │逾400萬元, │節慶獎金」│ │ │ │ │ │得請求年終獎│第3點規定 │ │ │ │ │ │金33萬6,000 │(原55頁)│ │ │ │ │ │元(即420萬 │ │ │ │ │ │ │元×8%)。(│ │ │ │ │ │ │原18-19頁) │ │ │ ├─┴───┼─────┼──────┼─────┼─────┤ │合計 │527萬1,847│ │ │1,124萬9,3│ │ │元 │ │ │33元 │ ├─────┴─────┴──────┴─────┴─────┤ │㈡ │ ├─┬───┬─────┬──────┬─────┬─────┤ │1 │勞退金│4萬6,440元│0000000離職 │勞退條例第│4萬6,440元│ │ │差額 │ │前平均工資27│14條第1項 │ │ │ │ │ │萬3,333元, │、第31條第│ │ │ │ │ │法定月提繳工│1項規定 │ │ │ │ │ │資15萬元,每│ │ │ │ │ │ │月應提繳勞退│ │ │ │ │ │ │金9,000元, │ │ │ │ │ │ │被上訴人僅按│ │ │ │ │ │ │月提繳1,260 │ │ │ │ │ │ │元,不足7,74│ │ │ │ │ │ │0元,請求提 │ │ │ │ │ │ │繳離職前6個 │ │ │ │ │ │ │月之勞退金差│ │ │ │ │ │ │額4萬6,440元│ │ │ │ │ │ │(即7,740元 │ │ │ │ │ │ │×6)(原17-│ │ │ │ │ │ │18頁) │ │ │ ├─┴───┴─────┴──────┴─────┴─────┤ │㈢ │ ├─┬───┬─────┬──────┬─────┬─────┤ │1 │非自願│ │被上訴人依勞│勞基法第19│非自願離職│ │ │離職證│ │基法第11條第│條及就保法│證明 │ │ │明 │ │5款規定終止 │第11條第3 │ │ │ │ │ │系爭契約,符│項規定 │ │ │ │ │ │合就業保險法│ │ │ │ │ │ │(下稱就保法│ │ │ │ │ │ │)第11條第3 │ │ │ │ │ │ │項(原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