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簡聰岳
被
上訴人 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
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
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終止
兩
造間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
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3,333元、
資遣費302萬2,51
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並請求被
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原審駁回全部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資遣費為900萬元,追加請
求597萬7,486元之資遣費(此項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惟原訴及追加之請求均
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
嗣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億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0億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當庭表
明不同意追加,且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被
上訴人聯合所有投資客間接讓我生命受到威脅,侵害我生命
權,毀謗我用毒,我受有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第321
頁),與上開起訴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關事證
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並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非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上開追加事實,亦未涉及原起訴
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未有情事變更致須代最初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並未對數人須合一確定,復無追加
第三人為當事人
,更非屬
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其為據之法律關係。依
首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前揭訴之追加,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