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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簡聰岳 被 上訴人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 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2萬2,51 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並請求被 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原審駁回全部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資遣費為900萬元,追加請 求597萬7,486元之資遣費(此項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原訴及追加之請求均 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嗣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億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0億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當庭表 明不同意追加,且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被 上訴人聯合所有投資客間接讓我生命受到威脅,侵害我生命 權,毀謗我用毒,我受有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第321 頁),與上開起訴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關事證 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並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非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上開追加事實,亦未涉及原起訴 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未有情事變更致須代最初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並未對數人須合一確定,復無追加第三人為當事人 ,更非屬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其為據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