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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康清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上訴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伊於100年5 月間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20日 ,以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 (下稱系爭情事)為由,由其總經理許儒德、人資處長雲珩 告知伊如不立即簽署其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將開除伊並進行法律追訴,屆時伊將一無所有, 伊於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況下,而不得不同意簽署系 爭協議,於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 休金,然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之約定,造成伊不得依退休 辦法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又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 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勞工平等原則, 及因被上訴人濫用懲戒權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 效;縱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非無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自動離職轉換說」之見 解,以伊被迫離職當日為離職日,先位主張僱傭契約係於10 0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協議簽定日期),備位主張僱傭契約 係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所載僱傭契約終止日期)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表示。另 伊任職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0年5月20日或同年月31 日止,已符合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規定,服務年資以21.5年計 ,可領取之退休基數為36.5,伊離職前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 為24萬9313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909萬991 0元(計算式:249313×36.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僅一部請求909萬9910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及退 休辦法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 42號判決(下稱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 決(下稱更㈠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萬991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於任職 期間多次以私人用途及他人之停車費單據向伊申請補助(即 系爭情事),符合伊工作規則第47條之「營私舞弊」及「利 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等解僱事由,且情節重大,伊本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或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為顧及上訴人顏面,始合意簽署系爭 協議,給予其500萬元之離職金,並無規避給付上訴人退休 金之情,亦未侵害上訴人勞基法之權益;而上訴人簽署系爭 協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伊並未提供 不實資訊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系爭協議復未違反勞基法第26 條及誠信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另縱認系爭協議無效,然系 爭協議各條文之約定,乃互為條件對價,自不得切割認定主 張部分條文有效、部分條文無效。又上訴人離職前未踐行退 休辦法之程序,伊對退休之申請復有准駁之權限,上訴人就 退休金無既得權可言,且其離職後已失去員工身分,亦不得 再依退休辦法申請退休,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再者, 上訴人激勵獎金部分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予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其離職前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 6060元,若認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亦僅為496萬9840元( 計算式:136060×36.5=0000000),且因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領取之500萬元離職金,應予返還,伊得主張用以抵銷, 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於100 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訂有「2003年油費、 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申報管控辦法」、「2008年油費、 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申報管理辦法」、「2009年臺灣默 克集團費用請款辦法」(下合稱請款辦法),並於100年4月 21日公告,再要求所屬員工日後申請停車費停車期間係屬下 班時間、週末、國定假日或員工休假期間,應於申請單上註 明拜訪之客戶名稱,或敘明該筆停車費理由;兩造於100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後,目前上訴人係在他公司任職,而上 訴人至他公司任職,已事先徵詢被上訴人確定伊無違反系爭 協議競業禁止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前往他公司任 職;又伊於簽署系爭協議前,並未依退休辦法向被上訴人申 請退休,於離職後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500萬元之 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請款辦法、退休辦法、財務部公告 、停車明細表、申請停車費發票為憑(見原審100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第11頁、原審卷㈠ 第159至161頁、第129頁、第216至23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更㈠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本院卷第27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伊同意不再請求給付退休金,有違勞 基法第26條、勞工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無效;縱認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非無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系 爭協議,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依「自動離職轉換說」之見解,以伊被迫離 職當日為離職日,並先位主張僱傭契約係於100年5月20日終 止,備位主張僱傭契約係於100年5月31日終止,且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表示;另伊之服務年資 以21.5年計,可領取之退休基數為36.5,伊離職前最近6個 月平均工資為24萬9313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09萬9910元 ,爰依勞基法第53條及退休辦法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909萬991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是否有效?若有,則上訴 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及退休辦法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離 職金500萬元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是否有據?茲分 別敘述如下。 五、系爭協議是否有效?若有,則上訴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 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 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若雇主故意濫用 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 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 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 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 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 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 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撰擬,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 論修改,但直至100年5月20日當日,始由被上訴人總經理許 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約談上訴人,當場將系爭協議出示予上 訴人觀看,並要求上訴人在當次會議結束前,即決定簽或不 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58頁反面、更㈠審卷 ㈠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277頁);則上訴人事先就約談及 系爭協議之內容,俱不知情,復係於當日下午3點多始前往 會議室由被上訴人進行約談,距離當日下班時間非長,被上 訴人總經理許儒德及證人雲珩並在會議室,以系爭情事要求 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達2、3小時,嗣竟要求必須當日決定, 顯係令上訴人迅即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而剝奪上訴人有 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然系爭協議之內容攸關上訴人重 要權益,上訴人就有否被上訴人指稱之業務侵占行為(即系 爭情事),衡情亦需相當時日提出資料予以解釋說明後,再 行判斷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故上訴人主張伊係「不得不同意 」即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署系爭協議等語 ,尚堪採信。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情事為由,藉 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簽署系爭協議,致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以 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 適用,自應認系爭協議全部無效。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雲珩於原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5 頁反面),抗辯其係要求上訴人在當日決定簽或不簽系爭協 議,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無締約不自由 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雲珩於原審既到庭證述略以:「10 0年5月20日當日是下午3點多請上訴人進會議室,系爭協議 是請律師擬的,不到一個星期,並以電子郵件與律師往返討 論,而從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到簽協議書約2、3個小時,有向 上訴人說當天就要決定,伊有說這樣算業務侵占,被上訴人 總經理許儒德表示這種情形公司可以開除,為了大家面子好 看,問上訴人要不要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至88 頁);而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至100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當日已受僱逾 21年,突聞被上訴人以伊有系爭情事為由,要求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並迅即決定簽署系爭協議,對非熟諳法律之人,強 令需就此攸關多年勞僱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並重大影響其工 作權益、經濟利益之情事,在未能有相當時間思考及詳細審 閱系爭協議條款內容,且與至親好友、相關專業領域人士討 論諮商,即應在當日不到數小時之時間自行作出決定,應認 上訴人實無法在短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協議條款內容,並取得 充分資訊判斷簽署之利弊得失;參以於經濟上具優勢地位之 雇主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條款內容係委由律師花費近1 個星期撰擬,並經其人資處長即證人雲珩與律師反覆討論修 改,足見系爭協議雖僅有8條,然仍非短暫時間即可迅速決 定,是無論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在「當次會議結束前」或 「當日」決定是否簽具系爭協議,均已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 擇之可能,致使上訴人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境而簽署系爭協 議;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情事符合伊工作規則第47條 之「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等解僱事由, 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或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伊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然查: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亦有明 文。其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陳雄慶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略 以:「伊於79年1月1日至98年2月底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在伊任職期間,停車費申請流程是申請人手寫申請單附 上單據,然後送主管簽核,有處經理是處經理簽,沒有處 經理後就是伊簽,然後送會計部門,公務才可以申請,實 報實銷。在伊任職期間,上訴人並沒有將私用停車費報為 公用,而因為週末公務的情形很多,在伊任內並沒有要求 員工申報時要詳細說明,若發生在假日是基於何公務,也 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又在伊任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申報 停車費等單據,若發生問題,會計部門會直接找該員工協 調處理解決,因為伊自己也遇過類似情形,會計部門也有 來問過,回想後若是私用,則會剔除,且被上訴人並無明 文規定申報停車費等單據,必需要在單據註明會見的客戶 名稱、目的等理由才能申報。另在伊任內,被上訴人就停 車費沒有規定多久要申請,通常是幾個禮拜到1個月就會 申請,曾經出現過外國總裁的司機拿非公務的單據報核, 後來經查證後就刪除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反面至18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曹蓋山亦於本院 到庭證稱略以:「申請停車費時,沒有要求寫清楚每張的 用途、目的地,只要附單據,填上金額就可申請。伊有一 次提出申請,主管問是不是因公支出,讓伊自己去認為, 被公司踢掉後,伊就沒有再申報,而被上訴人踢掉就踢掉 ,沒有對伊做任何處罰」等語(見前審卷第154至155頁) ;證人即前被上訴人資深產品經理葉燦舉於本院則到庭證 稱略以:「申請停車費要附停車費之繳費證明,填上請款 單附上單據向主管申請,不用寫憑證的用途,即去那裡出 差或跟誰接洽,印象中伊記得好像曾經有非上班期間,財 會單位發現被踢出來,那張沒有再申請」等語(見前審卷 第156頁);由上以觀,證人陳雄慶、曹蓋山、葉燦舉就 被上訴人員工如何申請停車費、何種情形會被剔除之證言 ,互核既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員工申請停車費時,被上 訴人並未要求載明每張停車單據之用途,只要檢附單據, 填上金額即可申請,若被上訴人認非屬公用予以剔除即可 ,且證人曹蓋山、葉燦舉亦均有申請停車費遭被上訴人剔 除之情事。 ⒊復依上訴人手寫記載之停車明細表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 第235至237頁),系爭情事發生期間係自99年1月起至100 年3月間止,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始由財務部公告 若申請停車費期間為下班時間、周末、國定假日或休假期 間,請註明拜訪客戶名稱或敘明申請理由乙節,有卷附被 上訴人財務部100年4月21日公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是 被上訴人於系爭情事發生後,始為前開公告以明定申請停 車費之時間及事由,惟被上訴人先前對於其員工申請停車 費認非屬公用而有不實之情形,其處理方式僅係予以剔除 ,甚至連曾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多年之證人陳雄慶亦曾遇 類似情形,於會計部門查詢後,經其回想若為私用即會剔 除,被上訴人並未懲處(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至189頁 證人陳雄慶之證言),已如前陳,足見被上訴人先前對於 其員工申請停車費非屬公用而有申報不實情形,並未依其 工作規則第47條所訂「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 利益」之事由予以懲處,顯見上訴人前亦認若有申報停車 費不實情形,充其量僅係剔除該項費用之申請,而非即應 予以懲處。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申 報停車費不實之金額為1885元,則每月平均約僅126元( 計算式:1885÷15=126),金額尚微,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非大,上訴人任職期間復已逾20年,年資極深,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先前曾因申報停車費不實 而遭懲處或警告情事;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已破 壞雙方信賴關係,並非金額多寡之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情事之發生,除採取解僱手段外,有無其他懲處方 式如降職、減薪等方法可資採用,能否謂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並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要非 無疑,且金額多寡與情節輕重亦非完全無關,更何況被上 訴人前亦認若有申報停車費不實情形,僅係剔除該項費用 之申請即可,而未予以懲處(如前述)。至證人雲珩固於 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大概兩年前伊有跟上訴人說過不可 以核銷公務以外單據,當時是講餐費,沒有提到停車費, 當時只有勸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 惟證人雲珩縱曾勸導上訴人公務以外之餐費單據不可核銷 ,然既未提到停車費,而被上訴人先前對於申報停車費不 實,復僅採取剔除而未懲處,已如前述,亦難謂已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證人雲珩之前開證言自不能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查,被上訴人既自陳其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均係本於上訴人 申報停車費不實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顯與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及第11條第4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均不相符,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又承前所述,若上訴人有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上 訴人除採取解僱手段外,有無其他懲處方式可資採用,能 否謂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並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難謂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1 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為一部無效,應僅第5條之約定 無效,其他條文仍然有效,離職金500萬元係屬競業禁止補 償,伊除可受領離職金外,亦可再請求退休金云云。但查: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然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 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 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 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 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除前文外,其約定共有8條,依系爭協議之前文 記載:「甲方康清原,於任職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期間多次不實申報個人費用,經乙方查證屬 實。甲方同意前述個人不當行為嚴重違反乙方規定,同意 自請離職,與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關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事宜,同意依下列約定予以辦理」等語,及其下依序 為系爭協議第1至8條之約定以觀(見調字卷第11頁),足 見前文所指「同意以下列約定予以辦理」,自係指系爭協 議第1至8條之全部約定。又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 係關於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離職金分5期給付上訴人;第3、 4條之約定,則係上訴人離職後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 務;第5條之約定,為上訴人離職後除離職金外,不得向 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各條約定之內容,既均與 上訴人同意離職乙情相關,足見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以 系爭協議各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各條約定均有其 用意並互為條件,顯無從予以割裂。另依退休辦法規定自 請退休者,須簽訂員工承諾書包括競業禁止及不得洩密( 見調字卷第9頁),足見依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者,同時 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被上訴人不會另行給付競 業禁止補償金,若上訴人係依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本無 所謂競業禁止補償金可再為請求,系爭協議自無可能僅一 部無效,致上訴人除得領取離職金即所謂競業禁止補償金 外,復得依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況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之全部過程,既係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形,已如前述,自 不因系爭協議各條約定對上訴人係有利或不利而有異,系 爭協議應為全部無效,無一部無效可言。是系爭協議全部 均屬無效,而非僅第5條約定無效;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㈤系爭協議既全部無效,則就上訴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乙節, 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及退休辦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是否有據?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見勞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無論其先位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係於100年5月20日終止,或備位主張僱傭契約係於10 0年5月31日終止,因各該時上訴人均未滿55歲,亦未工作滿 2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請退休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即屬無據。 ㈡又按勞基法第53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訂定 之最低標準,而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 ,固應從其所訂;然依被上訴人之退休辦法規定,其員工於 94年7月1日前加入公司,在公司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大於60者 ,得自請退休,但須填寫申請表呈報總經理核准,原則上退 休申請應於退休前6個月前提出,但經總經理核可者不在此 限,並依員工在勞基法舊制之年資計算退休給付,每滿1年 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 高以45個基數為限(見調字卷第7至9頁),是依被上訴人所 訂退休要件,既只須在公司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大於60者,即 得自請退休,顯優於勞基法規定,自應從其所訂,故上訴人 自已符合退休辦法之退休資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離職 前未踐行退休辦法之程序,伊對退休之申請復有准駁之權限 ,上訴人就退休金無既得權可言,且其離職後已失去員工身 分,亦不得再依退休辦法申請退休,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退休 金云云。惟查: 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即僱傭契約 之終止非僅限於勞基法第11至15條所定情形,尚包括兩造 合意終止,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 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係全部無效,被上訴 人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固不合法,有如前陳;然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契約之終止亦 同,則兩造於本院陳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0年5月31 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7頁、第310頁,終止日 期之認定詳後述),且上訴人於事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 ,亦已前往他處覓職(見更㈠審卷㈠第14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應認兩造皆無繼續僱傭關 係之意願,故在系爭協議無效後,亦已達成共識,合意於 100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 ⒉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7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 月31日止之服務年資(超過21年4月),加上其年齡大於 60,符合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見調字卷第7頁 ),若上訴人係發動終止權之一方,豈有不依退休辦法所 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理?惟因被上訴人先行片 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致上訴人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形下簽 署系爭協議,而未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退 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由退休辦法規定自請退休者 須簽訂員工承諾書包括競業禁止及不得洩密等語以觀(見 調字卷第9頁),足見依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者負有競業 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與系爭協議所訂「離職金」為競業 禁止之合理補償(見調字卷第11頁),其性質相同,則上 訴人顯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簽署系爭 協議,始未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退休,要難遽謂上訴人 在簽署系爭協議之同時至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前,無申請退 休之意,應認僱傭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其退休金之請求。 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2日台(85)勞動三字 第128660號函釋固謂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 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 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等語,惟觀諸函釋係 事業單位於訂立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時, 「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得訂立保有准 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之規定,換言之,即必須於相關規則 中,明文規定以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為限,始 得對員工依優於勞基法之退休條件,申請退休保有核准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依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者,雖須填寫申請表呈報總經理核准 ,且原則上退休申請應於退休前6個月前提出,然此無非 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此觀 顯然為使被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調配人力而定之前開原則( 應於退休前6個月前提出)外,例外亦有「但經總經理核 可者,則時間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明(見調字卷第9頁) 。況被上訴人既先行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足見被上訴 人已充分考量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並於100年5月20日簽 署系爭協議後,另與上訴人達成共識合意於100年5月31日 終止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退休辦法優於勞基 法之退休條件為由,主張對上訴人申請退休保有核准權。 是難僅因前開原則規定,遽謂未於退休前6個月前提出退 休申請者,即不得依退休辦法申請退休。 ⒋準此,上訴人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雖因被上訴人片面 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而未能於系爭協議 簽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然在簽署系爭協議之同時至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前,上訴人已顯有申請退休之意,其退 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僱傭契約終止之同時,即得主張之;故 上訴人依退休辦法規定自請退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返 還之離職金500萬元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是否有據 ? ㈠承前所述,依退休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員工於94年7月1日前 加入公司,在公司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大於60者,即得自請退 休,並依員工在勞基法舊制之年資計算退休給付,每滿1年 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 高以45個基數為限(見調字卷第7至9頁);而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自7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之服務年資 ,超過21年4月,加上其年齡已大於60,符合自請退休之要 件,則依上訴人服務年資以21.5年計算,基數為36.5。 ㈡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 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 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 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經查,退休辦法就「工資」之 定義,已載明「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獎金、津貼及其他勞基法定義下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 均屬之」(見調字卷第7至8頁);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 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 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 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 若雇主所發給之獎金係為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內工作努力、 達成要求等原因,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如係 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 屬工資範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90023695號函、101年9月24日勞 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187頁、189 頁)。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列激勵獎金(即業績獎金)部分, 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予,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上訴人製作之退休金計算表所示(下稱附表,見調 字卷第10頁),其上已註記平均工資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且於核算退休金時,係分成5個欄位:「本薪」、 「13th」(因被上訴人係以固定年薪13個月給付本俸薪資 ,此欄位係指將第13個月之本俸平均分配在12個月之薪資 ,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自陳)、「伙食費」、 「電話津貼」、「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欄位為99年 12月領取6萬2500元、100年1月領取54萬4180元、100年3 月領取7萬7500元,足見前開「業績獎金」與一般非經常 性恩惠性給與之獎金,係有所區隔,且屬退休辦法所定工 資範圍內之獎金。 ⒉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3月均有領取業績 獎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發放,可分為個 人獎勵、團隊獎勵及品質獎勵,個人獎勵、團隊獎勵須個 人、團隊所有業務人員、業務經理均達成一定銷售目標, 品質獎勵則依據年度考核結果(包含個人關鍵績效指標、 被上訴人營收狀況與行為指數)發放,有卷附被上訴人獎 勵計畫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更㈠審卷㈡43至45 頁),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係擔任業務經理(見調字卷第3 頁、更㈠審卷㈠第98頁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獎勵計畫 ,若上訴人達成一定銷售目標,品質獎勵則依據年度考核 結果(包含個人關鍵績效指標、被上訴人營收狀況與行為 指數)發放;復參以證人葉燦舉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 「業務有個人獎金及績效獎金,這是人資在計算,被上訴 人訂立目標,看今年表現有無達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157頁反面);準此,該業績獎金顯係以上訴人之工作 達成被上訴人預定之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堪認與上訴人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應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包 含業績獎金,應值採信。 ⒊綜上,依上訴人服務年資以21.5年計算,基數為36.5,上 訴人於自請退休前6個月之本薪、年終獎金、伙食費、電 話津貼(前開部分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 第176頁、更㈠審卷㈡第3頁)及業績獎金(被上訴人爭執 部分,已詳前述)均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4萬9313 元(各月薪資及項目詳附表所示),依此計算,上訴人依 退休辦法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909萬9925元(計算式:000 000 x 36.5=0000000),則上訴人僅一部請求909萬9910 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 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 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 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 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退 休辦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09萬9910元,然系爭協議既屬無 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受領之500萬元離職金,自應返還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見更審㈠卷 ㈡第132頁),即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09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7月21日(見調字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八、從而,上訴人依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 991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本 件請求,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7頁),自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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