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何方
訴訟
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俞富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9號、105年度
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何方並為訴之擴張,本
院於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俞富程給付何方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俞富程之其餘上訴及何方之上訴均駁回。
何方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俞富程應自
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
於給付何方關於乙○
扶養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俞富程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方上訴部分,由何方負擔;關於俞
富程上訴部分,由俞富程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何方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方(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
離婚、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其名)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項,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酌定乙
○每月之扶養費,因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揆諸上開規定,何方所為之追
加應予准許。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何方於
原審依
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俞富
程(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命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00 萬元本息,何方並於本
院追加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6,985 元本
息(見本院卷㈠第3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何方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一女乙○(00年0月00日生)。嗣伊於104年12月20
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
2 款,以俞富程與訴外人朱麗
合意性交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經俞富程於106年12月7日
捨棄上訴而確定,伊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除原審判
准俞富程應給付300萬元外,得再請求俞富程給付6,106,985元
。又伊因俞富程與朱麗間合意性交受有精神上損害至鉅,併依
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俞富程賠償100萬元。另伊為乙○之
主要照顧者,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
,並命俞富程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乙○每月扶養費37,79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
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俞富程則以:兩造經原審
判決離婚,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何
方亦具有過失,且何方於另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獲賠償
60萬元確定在案,不應再重複受償。又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宜由其任之,且何方主張之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過高,應
以每月港幣9,253 元為計算依據。另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宜蘭分行貸款餘額3,554,722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餘額12,370,204元,均應列
入其婚後債務。再者,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2 房地
(下稱
系爭宜蘭房地)係其母孫會雲所有,並非其
借名登記於
孫會雲名下,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而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汐止房地)原審鑑價結
果過高。另何方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彰化銀行保險箱之金飾價
值310,517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判決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0
0 萬元本息;就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判決俞富
程應給付何方60萬元,並駁回何方其餘之請求。另指定對於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方任之。俞富程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何方就敗訴之4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何
方並為訴之擴張,是何方上訴及
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何方部分廢棄。㈡俞富程應再給付何方40萬元,及自106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俞富程應給付
何方6,106,985 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俞富程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何方關於乙○之扶養費用37,790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就第2至4項聲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俞富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俞富程
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何方任之,及俞富程應給付何方360 萬元本息,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何方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俞
富程任之。何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
6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以俞富程
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判准兩造離婚,經俞富程於106年12月7
日捨棄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
6、279頁),並有
戶籍謄本、民事部分捨棄上訴狀在卷
可稽(
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54 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自
堪信為真實
。
何方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2月8日離婚確定,伊依法得分配剩餘
財產
等情,為俞富程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自93年10月18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
判決離婚確定,是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4年10
月20日為準(見原審婚字卷㈠第7 頁),何方請求計算並分
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兩造不爭執關於何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見本院卷
㈢第276至279頁):
⒈存款:共5,115,043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42,162 元
。
⑵香港匯豐銀行:港幣1,002,012.54 元,兩造合意以4.145之
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153,3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66.46 元,兩
造合意以32.5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2,161元。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286,611元。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37,528
元。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14,187元。
⑺美國富國銀行存款:79,052元。
⒉保險:共404,110元。
⑴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
值準備金:兩造合意為284,194元。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
值準備金:兩造合意為119,916元。。
⒊股票:共2,175,492元。
⑴F-TPK宸鴻光電(證券代號3673):2,164,492元。
⑵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元。
⒋基金:共62,055元
⑴日盛亞洲機會基金:6,320元。
⑵統一台灣動力基金:11,850元。
⑶保德信新與趨勢組合:7,762元。
⑷柏瑞亞太高股息基金:22,460元。
⑸元大全球公用能源效率基金:7,680元。
⑹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5,983元。
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兩造合意以1,422,000元計算。
⒍債務:0元。
㈢兩造不爭執關於俞富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見本院
卷㈢第278至279頁)
⒈存款:共3,969,676元。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455,602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16,856.48 元
,兩造合意以32.51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48,004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1,498,698
元。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864元
。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元。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81,646元。
⑺合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753元。
⑻合庫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5元。
⑼美國富國銀行存款:79,052元。
⒉股票:共2,009,010元。
⑴上証2X(證券代號00633L):828,360元。
⑵普萊德(證券代號6263):1,180,650元。
⑶鴻運電(證券代號2378):0元。
⒊債務: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0,975元。
㈣茲就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⒈俞富程所有系爭汐止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8,587,670元:
俞富程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汐止房地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汐止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18,587,670元,有台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 月12日106台估字第091201號函
文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㈤第1
至84頁)。俞富程雖辯稱系爭汐止房地於103年5月28日經國
泰人壽鑑價為每坪24.87 萬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每坪為19.2萬元;又
上揭鑑定機關未考量該房地附
近之山坡下滑、公共設施無法正常使用及嫌惡設施林立等因
素,所鑑價值偏高
云云。
惟查,國泰人壽之鑑價係於103年5
月28日所為,與本件之基準日為104 年10月20日已有不同,
自難
比附援引。又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於104年10月交易之6筆,每坪單價有17萬元、19.2萬元、24
.9萬元、27.6萬元、32.4萬元、36.6萬元(均含車位),平
均每坪為26.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存卷足參(見原審婚字卷㈣第50頁),與前開估價報
告認定每坪27.3萬元(不含車位)相近。再者,上揭鑑定機
關係兩造各提出3家鑑定機關,於105年11月30日原審言詞辯
論
期日經兩造同意當庭以抽籤方式決定,亦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
可考(見原審婚字卷㈠第13至14頁),是上揭鑑定機關
與俞富程既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作成不利其鑑定結果之可
能。且估價報告中已詳敘上開鑑定價格係於現場實際訪查交
易、收益及成本資訊,及委託者提供之現況資料,並以比較
法、收益法、成本法等進行估價,透過一般因素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方法分析市場價格形成因素後,
再考量標的建物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週邊環境條件等進行評估後所估算,亦合於專業鑑定之法則
,
堪認其鑑定之價額可採。俞富程空言辯稱鑑定價額偏高云
云,自無足取。
⒉俞富程在國泰人壽之貸款12,370,204元為其婚後債務,但應
追加其匯予孫會雲之600萬元為其婚後財產:
⑴俞富程於基準日在國泰人壽尚有12,370,204元貸款未清償一
事,有國泰人壽107年8月7日國壽字第1070080313 號函文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何方雖主張上開貸款
乃俞
富程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刻意增加之債務,不應列
計云云,然為俞富程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其投資理財方式等
語。查,俞富程於98年1月間向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貸款900萬
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437,360元;
復於103年7
月28日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 萬元,並於同日代償前貸彰化
銀行汐止分行6,836,844元,餘額6,163,156元則於同年8月4
日匯款至俞富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有彰化銀
行汐止分行107年9月6 日彰汐字第1070000050號函文、國泰
人壽107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70100936 號函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333、427頁)。足見何方提起離婚訴訟前,俞
富程即向國泰人壽貸款1,300 萬元。參以,俞富程國泰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入6,163,156 元後至104年8月30日前,
確實有頻繁交割股款存入及支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7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20800945432號函
文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59頁),
益徵俞富程辯稱國泰人壽貸款係其投資理財方式,並非惡意
增加婚後負債等語,應屬可採,則俞富程於基準日在國泰人
壽12,370,204元貸款,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⑵何方復主張俞富程於105年8月31日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轉出600萬元至孫會雲帳戶內,該600萬元應列入俞
富程婚後財產部分;則查,何方於105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俞富程
旋於
翌日(即31日)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轉出600
萬元至孫會雲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往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108年2月20日國世天母字第1080000004號函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459頁、本院卷㈢第133、153頁)。關於轉出600
萬元予孫會雲之原因,俞富程先陳稱:其胞弟俞富家未經其
同意,擅自轉出600 萬元至孫會雲帳戶後,再轉入俞富加帳
戶投資高風險標的,該600 萬元已因投資期貨損失而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至225頁);嗣又改稱:俞富家要替
孫會雲辦理優惠存款,要求其提供資料,其遂轉帳600 萬元
至孫會雲帳戶,不料俞富家將600 萬元投資高風險標的,已
全數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就轉帳之經過及原
因前後陳述明顯不同,已難為俞富程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
詢問俞富程有無對俞富家
求償,俞富程均稱沒有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224頁、本院卷㈣第177頁),俞富程未對俞富
家追討600 萬元,實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自堪認俞富程
係為減少何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該600 萬元應追加列為俞富程之婚後財產
。
⒊系爭宜蘭房地非俞富程婚後財產:
⑴何方雖主張系爭宜蘭房地為俞富程借名登記予孫會雲,故應
入俞富程婚後財產云云,惟經俞富程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然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俞富程與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宜蘭房地
買賣
契約,於103年1 月3日經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後,由
俞富程讓與孫會雲,孫會雲再於103年 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
所有權,有讓渡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95至329頁、本院卷㈢第51至57頁),堪認孫會雲為系爭
宜蘭房地所有權人。至俞富程與孫會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事,何方
迄今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何方
前開主張為可採。則系爭宜蘭房地自難認屬俞富程婚後財產
。
⑵何方復主張俞富程向合庫宜蘭分行貸款362 萬元,為孫會雲
向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系爭宜蘭房地尾款部分,應追
加為俞富程之婚後財產;
惟查,孫會雲為俞富程之母,依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本即互負
扶養義務,俞富程因孫會
雲購賣系爭宜蘭房地,擔任銀行借款人,負責償還貸款,以
減輕孫會雲負擔,衡諸我國風俗民情,以及傳統道德觀念,
尚在情理之中,何況俞富程每月攤還本息金額僅為19,800元
,有合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亦非鉅額款項,是應認俞富程代孫會雲給付上開款項
,係屬俞富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
贈與,
難謂係屬
意圖減少何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
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將上開款
項追加計算視為俞富程之婚後財產。
⒋俞富程在合庫宜蘭分行之貸款3,554,722元為其婚後債務:
查俞富程於基準日在合庫宜蘭分行尚有3,554,722 元貸款未
清償,有合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函文附卷可佐
(見原審婚字卷㈡第235 頁)。而上開貸款係俞富程以個人
名義向合庫宜蘭分行借款,並由孫會雲提供系爭宜蘭房地為
擔保物,亦有合庫宜蘭分行107年8月7日合金宜放字第10700
03522號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9頁),是俞富程辯
稱上開貸款為其婚後債務等語,
即屬有據。
⒌何方彰化銀行保險箱內金飾價值310,517 元,應列入何方婚
後財產:
經查,彰化銀行保險箱內之金飾為何方所有一事,為俞富程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何方固主張上開金飾,
部分為伊婚前財產,部分為繼承取得云云,然伊亦陳稱:無
法舉證證明等語明確(見同上頁、本院卷㈣第178 頁)。而
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何方既不能舉證證明該金飾為婚前
財產,即應以婚後財產論。又上開金飾之價值,兩造已合意
以310,517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75頁),則上開金飾應以
310,517元之價值列入何方之婚後財產,亦
堪予認定。
㈤何方得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元:
⒈按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於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
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調整或
免除其分
配額,以期公允,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即
明。
⒉承上所述何方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489,217 元(存
款5,115,043+股票2,175,492+基金62,055 +保單價值準備金
404,110+車輛1,422,000+金飾310,517=9,489,217 );俞富
程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4,510,455元(存款3,969,676+股票2,
009,010+系爭汐止房地18,587,670-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0,9
75-國泰人壽貸款12,370,204元-合庫貸款3,554,722+追計6,
000,000=14,510,455),二者差額為5,021,238元(14,510,
455-9,489,217 =5,021,238),俞富程既未舉證證明何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
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則何方請求俞富
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元(5,021,238×1/
2=2,510,619),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60萬元為
適當: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審以俞富程與朱麗合意性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審判決可稽,復經俞富程
捨棄此部分上訴,而俞富程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
俞富程個人行為所致,何方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而兩
造婚姻已持續10年,卻因俞富程之不忠而告破裂,堪認何方
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俞富程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至俞富程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何方亦早有離婚之打算
等,況何方婚後仍與李子強交往,並接受金援,是何方亦有
過失云云,然原判決並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
離婚,業如前述,是俞富程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㈢俞富程雖辯稱何方已因其與朱麗曾
通姦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813號判決其與朱麗應連帶賠償60 萬元確定在案,又提本
件訴訟,有重複受償
之虞云云;然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
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
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此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
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
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
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
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參照
)。查何方在本件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賠償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另案則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俞富程及朱麗連帶賠償
因通姦之
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判決意
旨,兩者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而得分別請求,是俞富程
抗辯何方重複受償云云,並不足採。
㈣
爰審酌何方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航空公司,月入約59萬元
;俞富程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民航機機師,任職期間月入
約36、37萬元,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婚字卷㈠第37、
61頁),及兩造婚姻關係約10年,育有1 名子女,俞富程與
朱麗發展不當之男女關係,何方被背叛而離婚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暨兩造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何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俞富程賠償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當。
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而解
消,兩造婚後所生乙○尚未成年,雙方就離婚後由何人行使
乙○之權利義務又未達成協議,則何方請求法院酌定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自屬有據。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而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及良好的親職能力,堪認各自均有
扶養及提供乙○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且各自之支援系統均
甚佳。惟審酌乙○長期與何方居住於香港,並在香港就學,
已習慣香港生活,衡情何方較俞富程瞭解及知悉乙○之個性
、生活習慣,何方與乙○間之感情亦應較為深厚。又乙○為
女孩,現正值青春期期間,亟需同為女性之母親作為教導、
指點之對象,另參酌原審家事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婚
字卷㈠第59至63、217至221頁)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乙○表示
欲與何方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且鑑於
乙○與何方自小共同生活,迄今並無任何照顧不完善之情形
,況俞富程已於朱麗再婚並共同生活(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
),因應認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何方任之,
以符合乙○之最大利益。
㈢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並經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乙○需要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父
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不
得任意剝奪。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愛及
母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使俞富程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俞富程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乙○相
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乙○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酌
定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俞富
程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關於乙○扶養費酌定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
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又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父母與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從而,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兩造離婚業經
判決確定,本院雖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單
獨任之,俞富程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何方請求俞富
程給付關於乙○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自無不合。又兩造學
經歷、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資產負債,均已詳如前述。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何方保護教
養兩造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等情,因認乙○之扶養費應由何方負擔1/3 ,俞富程負
擔2/3為適當。是俞富程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
非有據。
㈡再查,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
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依
經驗法則,受扶養權利者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
品等需求,自難期待負扶養義務者就受扶養權利者之每筆支
出留存證明文件,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而乙○現
居住於香港,業如前述,依香港政府統計處之「住戶開支」
調查結果,2014年至2015年每人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 元,
有上開統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21 頁),且
乙○已自愉景灣國際學校小學部畢業,就讀同學校中學部每
月學費為港幣16,310元,有愉景灣國際學校學費列印資料、
乙○畢業證書、畢業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
本院卷㈣第183至185頁),是乙○每月所需生活等費用顯高
於一般香港居民。再者,兩造之薪資收入如前所述,遠高於
一般受薪階級,是何方主張乙○每月扶養費至少港幣25,184
元,尚稱合理,本院認上開金額以之作為乙○扶養費計算標
準,即屬適當。又本院認乙○之扶養費應由何方負擔1/3 ,
俞富程負擔2/3,已如前述,是俞富程應負擔港幣16,789 元
,折算新臺幣為69,592元(以兩造合意之匯率4.145計算)
,而何方僅請求俞富程自本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之日起,至乙○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伊37,7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俞富程
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俞富程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有害兩造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
諭知俞富程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㈢至俞富程雖辯稱乙○學費係由何方工作之航空公司全額補助
,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除為何方所否認外,何方工作之航
空公司補助未成年子女學費係為減輕員工育兒負擔而給予福
利措施,並非為減免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若可扣除,
豈非使未任親權一方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減少,使原意為增
進未成年子女福祉之員工福利補助,變相成為補貼未任親權
一方之扶養費,反使未成年子女無從享有福利補助之利益,
自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俞富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何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俞富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10,619 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2,510,619+60
0,000=3,110,619 )部分,判命俞富程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俞富程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2,
510,619 元)部分,尚有未合,俞富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何方請求俞富程再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4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何方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何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何方於本
院另擴張請求俞富程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6,985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另何方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有理由,原審酌定由何方任之,
核無不合,本院另就離婚後俞富程與乙○間之會面探視方案,
及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
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俞富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方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俞富程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俞富程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9、111、113年,
以下類推)乙○之「聖誕節及新年假期」及「農曆新年假期」
(以乙○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二期間內,親自前往乙○住
處接其外出共同生活共7 日,並由俞富程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由俞富程親自送回乙○住處,並應同時向何方告知俞富程於該
次探視期間內與乙○間之相處情形及前往何處等具體內容。前
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在
「聖誕節及新年假期」開始3個月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於「農曆新年假期」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7日。接送
方式同前。
俞富程得於乙○之「暑假」期間內,親自前往乙○住處接其外
出共同生活21日,並由俞富程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俞富程親
自送回乙○住處,並應同時向何方告知俞富程於該次探視期間
內與乙○間之相處情形及前往何處等具體內容。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於「暑假」前
3個月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暑假放假後隔週週一
開始連續計算21日。接送方式同前。
非會面式交往:俞富程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期間,以電話、網路或手機視訊等方式
,與乙○為通話、視訊。何方或其家人應協助俞富程與乙○通
聯。但如為信件或電子郵件,俞富程則得隨時為之。
於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乙○意願,由乙○決定與俞富
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雙方如有變更
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雙方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雙方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俞富程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並立即通知何方。
㈣何方應於乙○每學期開學後,將學期行事曆通知俞富程。遇
有乙○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母親節活動、校慶表
演、畢業典禮或類此屬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時,何方應通知
俞富程,且不得阻撓俞富程參與活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