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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簡新芳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智勝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3、 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6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 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伊於10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時點 )具狀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婚字第343、 44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駁回伊之請求,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 回伊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臺上字 第635號判決駁回伊就離婚部分之上訴確定, 則兩造婚姻關 係既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 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商銀)存款新臺幣(下同)510元、 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存款3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商銀)存款1萬4178元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存款804元、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存款1萬1143 元、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股份149 股之交易價值6020元、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 司)股份3000股之交易價值4萬8450元、 伊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 值9930元、14萬4441元、23萬7577元、伊向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 8萬9475元,以上共計56萬6452元, 扣除伊之婚後債務即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借款債務794萬 1863元、伊父簡三楳借款債務68萬7491元、伊母羅月蘭借款 債務59萬3565元後,伊於基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存在。又被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下 稱龜山區農會)存款1萬4402元、富邦商銀蘆洲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存款37萬8207 元、 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00339號 帳戶)存款3萬元、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成 公司)股份5000股之交易價值6萬8750元、 千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股份183股之交易價值3733元、 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銀)股份622股之交 易價值6718元、被上訴人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人壽)投保, 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16萬555元、其 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於基 準時點之保單價值2萬7734元、其向國泰人壽投保, 於基準 時點之保單價值75萬71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63萬元、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中山一路房地)交易價值22 68萬7862元、 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南崁路房地)交易價值2296萬4624元, 以上共計4772萬9685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即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債務85萬7672元、國 泰人壽借款債務66萬3829元、 富邦商銀借款債務864萬1406 元、龜山區農會借款債務1095萬5280元後,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為2662萬1498元(應係2661萬1498元之誤),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331萬749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31萬749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31萬749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3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光復路房地)原為伊母陳世珠(原名陳素 真)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陳世珠欲另行投資桃園 市南崁區房地,為向銀行辦理增貸,遂指示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光復路房地所有人,經伊以買賣之原因將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故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應納 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中山一路房地及南崁路房地均係由 陳世珠出資購買,因考量貸款便利性,借名登記與伊名下, 並委由伊管理、代收租金,或出借與伊使用,非伊所有,不 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另伊於100年12月1日向伊胞姐林嘉涵 借款10萬元,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 2年1月29日向友人陳怡頻借款共計115萬元, 於101年9月25 日向友人林彥宏借款55萬元,應納入伊之婚後負債,伊並否 認上訴人各積欠羅月蘭、簡三楳借款債務59萬3565元、68萬 749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伊為多,其不得向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提起 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新北地院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 年度 臺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離婚部分之上訴確定 等情, 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婚 字第34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9頁、本院103年度重 家上字第61號卷(下稱重家上字卷)卷第246-256頁、 本院 卷第1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若 干: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 夫妻離 婚時,除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 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此等規定於結婚 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 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之結婚形式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 婚即屬無效,且兩造復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 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人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上 訴人於102年3月6日 (即基準時點)起訴請求離婚時作為計 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見重家上字卷) 第286-288頁】, 是本件應以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 富邦商銀存款510元 、星展商銀存款34元、玉山商銀存款1萬4178元、 三重區 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商銀存款804元、日盛商銀存款1萬 1143元、富邦金控股份149股之交易價值6020元、 農林公 司股份3000股之交易價值4萬845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9 930元、14萬4441元、 23萬7577元(共計39萬1948元)、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8萬9475元等情, 有富邦商銀歷史對帳 單、星展商銀102年7月15日(102)星展帳發密字第20530 號函、玉山商銀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18日玉山個(服 二)字第1020709094號函、三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台新商銀103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5562號函、 日盛 商銀103年7月1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 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歷史股價查詢資料、 國泰人壽102年12 月30日國壽字第10201234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元大人壽103年8月15日元壽字第10301261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9、70、182、183頁、 原審卷三第75、134 、135頁、原審卷四第186、193、196、197、211-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 信為真實。 ②又光復路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將光復路房地以1260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李明芳, 於同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李明芳所有,光復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1260萬 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資料、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 重家上字卷 第7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 88頁),堪信為真實。光復路房地所有權係於102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與李明芳,該房地於基準時點仍屬上訴人所有 ,自應將之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上訴人雖主張 :光復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贈與伊, 為伊無 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抗辯:伊並未將光復路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時 因伊有資金資求,但負債比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 光復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 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98年9月10日 將光復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後,上訴人以該房地向台新商銀抵押借款568萬元, 清償 光復路房地原有之借款債務383萬餘元後,尚餘161萬9291 元,上訴人嗣將其中13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其後貸款 本息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一第14頁、重家上字卷第305頁反面), 上訴人既於取得 光復路房地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該房地之原由 被上訴人借款之383萬餘元,復將所餘借款其中130萬元交 付被上訴人,足徵光復路房地應非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 人抗辯:伊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光復路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非伊贈與 上訴人等情,尚非無據。另佐以兩造於84年間即已共同生 活,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為兩造所是認,衡諸常情,有婚姻外觀上之事實上夫妻如 同一般夫妻,多為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 ,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他方有 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尚難遽謂一方移轉登記為他方 名下之不動產,即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光復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自難僅憑光復路房 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謂該財產為被上訴人所贈與, 上訴人主張光復路房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尚非可取。 另兩造均同意光復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以1238萬 1727元計算(即1260萬元-土地增值稅21萬2114元-房屋 稅2899元-履保費1260元-代書費2000元=1238萬1727元 ,見本院卷第198頁), 故光復路房地應以1238萬1727元 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③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294萬8179 元 (富邦商銀存款510元+星展商銀存款34元+玉山商銀 存款1萬4178元+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商銀存款8 04元+日盛商銀存款1萬1143元+富邦金控股份149股之交 易價值6020元+ 農林公司股份3000股之交易價值4萬8450 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39萬1948元+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8 萬9475元+光復路房地交易價值1238萬1727元=1294萬81 79元)。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積欠 彰化商銀借款債務794萬1863元乙 節, 有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2日向伊父簡三楳借款,由簡 三楳匯款68萬7491元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單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原審卷三第17頁), 依前 開存摺、匯款單記載簡三楳曾於100年8月22日自其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款68萬74 91元至上訴人之玉山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 證人簡三楳證稱:伊於100年8月有借款給上訴人,當時上 訴人來找伊,表示她有急用,兩人一起到銀行,由上訴人 協助填寫匯款單後,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詳(見 原審卷二第335頁反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應堪以採 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簡三楳曾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 稱新莊區農會)借款,101年9月13日始全數清償,其應 無資力於100年間借款與上訴人; 縱認簡三楳確曾借款與 上訴人,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前業已全數清償云云, 縱使簡三楳曾向新莊區農會借款,迄101年9月13日始全數 清償,然在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仍有借款與上訴人之可 能。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簡三楳之借款債務於基 準時點前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債務於基準時點前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是項抗辯,尚 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伊於基準時點積欠簡三楳借款債務 68萬7491元等情,即屬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伊胞弟死亡後,伊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國泰 人壽匯入之理賠保險金49萬3565元,因保險費均係伊母羅 月蘭繳納,故此筆理賠金應屬於羅月蘭所有;又羅月蘭於 100年9月13日借伊10萬元,匯入伊之玉山商銀帳戶,故伊 於基準時點尚積欠羅月蘭59萬3565元等情,並提出羅月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存摺、上 訴人之玉山商銀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重家上字 卷第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存摺固記載國 泰人壽於100年7月11日匯款49萬3565元至上訴人玉山商銀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月蘭之第一商銀第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0年9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玉山商 銀帳戶,然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國泰人壽給付其弟 之身故保險金49萬3565元,此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縱係由羅 月蘭繳納,然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受領,自難 認該筆49萬3565元係上訴人積欠羅月蘭之債務。又羅月蘭 雖於100年9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玉山商銀帳戶 ,惟轉帳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開轉帳之事 實即遽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曾向羅月蘭借款10萬元。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④綜上,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862 萬9354元 (彰化商銀借款債務794萬1863元+簡三楳借款 債務68萬7491元=862萬9354元)。 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1294萬8179元 、862萬9354元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 餘財產為431萬8825元 (1294萬8179元-862萬9354元=431 萬8825元)。 ㈢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括: 龜山區農會存款1 萬4402元、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存款37萬8207元、 富邦 商銀00339號帳戶存款3萬元、矽成公司股份5000股之交易 價值6萬8750元、千附公司股份183股之交易價值3733元、 臺中商銀股份622股之交易價值6718元、 臺銀人壽保單價 值16萬555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萬7734元、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75萬71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63萬元等情,有龜 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明細、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歷史股 價查詢資料、公開收購說明書、 臺銀人壽103年2月5日壽 險契行乙字第1030000677號函、富邦人壽103年2月18日富 壽諮詢字第103000032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28日台區汽工 (和)字第102060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71、121 頁、原審卷二第22、215頁、原審卷三第188頁、原審卷四 第7、198、199、200頁、重家上字卷第207-209頁), 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信為 真實。 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有中山一路房地乙節,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重家上字卷 第89-102頁)。被上訴人抗辯:中山一路房地雖登記在伊 名下,實係伊母陳世珠於96年間以出售新北市八里區土地 (下稱八里區土地)所得款項購買後借名登記與伊,並將 該房地委由伊代為管理、出租。當初購買中山一路房地之 總價為1608萬元,自備款322萬元, 另以伊之名義向富邦 商銀借款1286萬元,伊於96年8月9日以伊之第一商銀長泰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73487號帳戶) 支出45萬元,加計議約時所支付之斡金5萬元, 用以支 付簽約款50萬元;又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後,將買方交 付之300萬元支票交付與伊,伊將其中200萬元於96年8月6 日支付與中山一路房地之賣方,另八里區土地之買方曾支 付定金100萬元,因伊當時沒有帳戶, 故請買方先匯至上 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於96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與伊,陳 世珠另於96年9月7日匯款120萬元與伊,伊於96年9月11日 以其中72萬元支付中山一路房地完稅款,八里區土地之買 方另於96年10月5日匯款300萬元與伊,陳世珠於96年11月 19日匯款30萬元與伊, 前開資金除支付自備款322萬元外 ,其餘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日後繳納 貸款本息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第35頁、重 家上字卷第17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陳世珠 固證稱:中山一路房地是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請他幫伊投資 ,總共交給被上訴人約1千萬元, 伊將祖產即八里區土地 賣掉,買主開票給伊支付土地價款,伊就把支票交給被上 訴人處理。中山一路房地當時購買價格是1600多萬元,剩 餘不足部分就用貸款,貸款是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出 租中山一路房地之租金來繳納貸款本息,租金跟貸款據伊 瞭解應該是平衡的,所以中山一路房地是伊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6頁 反面),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議約時支付之斡旋 金5萬元係由陳世珠所交付,另被上訴人第一商銀73487號 帳戶雖於96年8月9日支出4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45萬元係由陳世珠所交付,僅 依陳世珠前開證詞,尚難認定該50萬元之簽約款係由陳世 珠支付; 又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於96年8月1 日存入發票人為訴外人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藝 公司)、票號CM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有支 票、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 原審卷三第48頁),上訴人不爭執聯藝公司交付之前開支 票係用以支付八里區土地之買賣價金 (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本院卷第116、117頁), 可認該300萬元支票係陳世 珠出售八里區土地所得之價金,而由被上訴人存入富邦商 銀16035號帳戶; 另上訴人自陳:陳世珠出售八里區土地 ,地主於96年間匯款給伊200萬元,伊有匯款100萬元到被 上訴人帳戶,用來購買中山一路房地等語(見重家上字卷 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之星展商銀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55頁正面),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等 情相符, 堪認上訴人確曾將八里區土地出售價款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 用以購買中山一路房地, 至上訴人另主張:八里區土地地主匯與伊之200萬元, 係 被上訴人言明要給伊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 7月23日 匯款至伊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之100萬元係陳世 珠出售八里區土地之款項乙節,應堪以憑採;再者,陳世 珠於96年9月7日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 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 帳戶於96年10月5日存入發票人為聯藝公司、票號CM00000 00號、 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富邦 商銀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三第48頁之支票),陳世珠於96 年11月19日 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 (見原卷二第50頁之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上訴人既不 爭執聯藝公司交付之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八里區土地之買 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前揭120萬元、 300萬元及30萬元均係來自陳世珠之資金。 依上所陳,被 上訴人於96年間曾收受陳世珠之資金共計850萬元(300萬 元+10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30萬元=850萬元), 應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自陳:中山一路房地以1608萬元 購入,自備款322萬元, 另向富邦商銀借款1286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35頁、重家上字卷第170頁), 核與卷附 撥款委託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富邦商銀借 款1286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5、46頁),足徵被 上訴人購入中山一路房地時之自備款為322萬元, 餘款則 向富邦商銀借款支應,上訴人既自陳:陳世珠出售八里區 土地,地主於96年間匯款給伊200萬元,伊有匯款100萬元 到被上訴人帳戶,用來購買中山一路房地等語(見重家上 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足徵陳世珠確曾以出 售八里區土地所得款項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以派班抽佣、辦理比賽方式賺 取費用,所得僅供自己花用,自退伍後即不曾支付生活費 等語(見重家上字卷第180、181頁),及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19日購買中山一路房地前,其第一商銀73487號帳戶存 款餘額僅有2萬1502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 日盛商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僅有1425元(見原審卷 二第8頁), 而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第16035、00339號帳 戶則均於96年7月間始設立帳戶 (見原審卷二第178、218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中山一路房地時之存款不多,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資力購買中山一路房地,該房地 之自備款322萬元 係其以陳世珠於96年間出售八里區土地 所得款項支付乙節,應堪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中山 一路房地陳世珠購買後借名登記與伊云云,固經證人陳 世珠證稱:中山一路房地是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 際所有權人是伊等情,惟中山一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608萬 元, 被上訴人僅以陳世珠交付之價金其中322萬元支應, 其餘1286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商銀借款支付,業 如前述,而非全數買賣價金均由陳世珠以自有資金支付或 以陳世珠名義向富邦商銀借款支付,依此已難認陳世珠係 將其出資購得之中山一路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 者,中山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該 房屋內部由被上訴人分隔為數間套房出租,由承租人將租 金匯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 或以現金支付與 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貸款本息、房屋稅、 地價稅及被上訴人日常所需,被上訴人並曾以其自有資金 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 (見重家上字卷第67頁反面、68頁、111頁正面 、335頁正面), 並有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179-216頁), 另上訴人曾聲請就被上訴人之 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 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 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若經一切 考量有500萬元假扣押之必要, 本人願以…中山一路59號 之房子配合扣押調查…」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外放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家全 字第11號、本院102年度家抗字第65號卷宗可佐, 則被上 訴人既持有中山一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出租所得租金由 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用以支應貸款本息、稅金及 其個人生活開銷,或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中山一路 房地之稅金,且向法院陳明願以中山一路房地作為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之扣押標的,堪認被上訴人係立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就中山一路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至被上訴人購 買該房地之自備款322萬元雖由陳世珠提供, 惟至多僅能 認定陳世珠為贊助被上訴人購買中山一路房地,基於母子 情誼而贈與被上訴人資金以支付自備款,其餘部分則由被 上訴人向富邦商銀借款支付,再由被上訴人以出租所得按 期繳付借款本息,難認陳世珠與被上訴人間就中山一路房 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中山一路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 財產等情,即屬有據。另中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 價值為2268萬7862元,有外放之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 6-288頁),而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322萬元既係 陳世珠所贈與, 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中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應扣除被上訴人無 償取得之此一筆款項,至陳世珠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其餘款 項,被上訴人既稱係用以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 費,即與中山一路房地之交易價值無涉,無從自中山一路 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是中山一路房地應以 1946萬7862元 (2268萬7862元-322萬元=1946萬7862元 )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有南崁路房地乙節,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重家上字卷 第27-33頁)。 被上訴人抗辯:南崁路房地係陳世珠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陳世珠於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 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中港 路房地)向富邦商銀抵押借款500萬元,於99年6月15日撥 款500萬後, 陳世珠留下50萬用以繳納前開借款之利息, 其餘450萬元則於99年6月17日、6月21日各匯款300萬元、 150萬元至伊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用以支付該房地之 簽約金240萬元,其餘210萬元則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 裝修費等雜費及供日後繳納貸款本息之用,故南崁路房地 非伊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陳世珠之存摺、南崁路房地 成交報告單、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原審卷二第241-257、283-321頁),及聲 請通知證人陳世珠到庭做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南崁 路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323萬元, 其中213萬元為被上訴人 之自備款,加計預收代辦費及其他費用後,被上訴人應交 付第一期款240萬元, 被上訴人另向龜山區農會借款,經 該會於99年10月15日撥款11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龜山區農 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龜山區農會02400號 帳戶)等情,有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成交報告單 、房貸撥款收據、借據、 被上訴人龜山區農會02400號帳 戶存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67、241-251、283-301 頁、重家上字卷第179、187、192-19 5頁)。而陳世珠於 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中港路房地向富邦商銀蘆洲分行抵押 借款500萬元, 並於同日在該行開設第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富邦商銀72784號帳戶),經該行於99年6月15日核 撥500萬元至陳世珠之富邦商銀72784號帳戶後,陳世珠旋 以「自網轉支」方式,於99年6月17日各轉帳200萬元、10 0萬元、99年6月21日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1 6035號帳戶,其餘款項則留在原帳戶,用以繳付富邦商銀 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則於99年6月22日自其富邦商銀160 35號帳戶以轉支方式各存入120萬元、120萬元至其富邦商 銀00339號帳戶,並於同日以「交換扣帳」方式分別支出1 20萬元、120萬元等情, 有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存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197、226頁、重家上字卷第17 8頁), 佐以陳世珠於99年6月17日、同年月21日轉帳450 萬元之前,被上訴人之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於96年6月間 之存款餘額均未逾10萬元, 顯不足以支付簽約金240萬元 ,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以南崁路房地向龜山區 農會抵押借款1110萬元,其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迄102年3 月6日尚積欠1095萬5280元未清償, 有交易明細、龜山區 農會102年10月3日桃龜農信字第1020004494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0-24、240頁),並經證人陳世珠證稱: 伊向銀行貸款500萬元, 用來支付南崁路房地頭期款及向 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 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 伊支付之簽約款240萬元均係由陳世珠出 資,伊未支出任何款項等情,應堪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抗 辯:南崁路房地乃陳世珠購買後借名登記與伊云云,固經 證人陳世珠證稱:南崁路房地是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 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 惟南崁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323萬元,被上訴人僅以陳世珠 交付之價金其中213萬元支付第一期款, 其餘1110萬元則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龜山區農會借款支付,業如前述,而非 全數買賣價金均由陳世珠以自有資金支付或以陳世珠名義 向龜山區農會借款支付,且南崁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 由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自住使用等情,復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 (見重家上字卷第68頁正面、335頁正面),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南崁路房地已於101年底、102 年初出租與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舉證證明,難以憑採,依此實 難認陳世珠出資購買南崁路房地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至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213萬元雖由陳世珠提 供,惟至多僅能認定陳世珠基於母子情誼而贈與被上訴人 213萬元,以贊助被上訴人購買南崁路房地, 其餘款項則 由被上訴人向龜山區農會借款支付,難認陳世珠與被上訴 人間就南崁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主張 :南崁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納入其於基準時 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另南崁路房地於基準 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296萬4624元,有外放之勝利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 上字卷第286-288頁),而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2 13萬元既係陳世珠所贈與,則南崁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 易價值應扣除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此一筆款項,至陳世珠 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其餘款項,被上訴人既稱係用以支付契 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即與南崁路房地之交易價值 無關,無從自該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是南 崁路房地應以2083萬4624元(2296萬4624元-213萬元=2 083萬4624元)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4237萬96 85元(龜山區農會存款1萬4402元+富邦商銀16035號帳戶 存款37萬8207元+富邦商銀00339號帳戶存款3萬元+矽成 公司股份5000股之交易價值6萬8750元+千附公司股份183 股之交易價值3733元+臺中商銀股份622股之交易價值671 8元+臺銀人壽保單價值16萬555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 萬773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75萬710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63萬元+中山一路房地交易價值1946萬7862元+南崁 路房地交易價值2083萬4624元=4237萬9685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積欠裕融公司借款債務85萬7672元、 國泰人壽借款債務66萬3829元、富邦商銀借款債務864 萬 1406元、龜山區農會借款債務1095萬5280元等情,有裕融 公司103年2月18日裕融(103)總字第018號函、國泰人壽 104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040043024號函、富邦商銀102年1 0月15日個授字第1020000595號函、龜山區農會102年10月 3日桃龜農信字第102000449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 第240、337頁、原審卷四第8頁、重家上字卷第10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286-288頁), 堪信 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抗辯:伊曾於100年12月1日向伊胞姐林嘉涵借款 10萬元, 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 年1月29日向友人陳怡頻借款共計115萬元,於101年9月25 日向友人林彥宏借款55萬元,迄基準時點均未清償,此部 分借款債務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商銀歷史對帳單之內容(見原審 卷二第207、208、212、214頁),林嘉涵、陳怡頻、林彥 宏固曾於上述時間匯入前開金額至被上訴人富邦商銀1603 5號帳戶,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 僅憑林嘉涵、 陳怡頻、林彥宏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 等3人借款。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並表明不 聲請通知林嘉涵、陳怡頻、林彥宏到庭做證(見本院卷第 199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屬實, 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21 11萬8187元(裕融公司借款債務85萬7672元+國泰人壽借 款債務66萬3829元+富邦商銀借款債務864 萬1406元+龜 山區農會借款債務1095萬5280元=2111萬8187元)。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4237萬9685 元、2111萬8187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 餘財產為2126萬1498元(4237萬9685元-2111萬8187元=21 26萬1498元)。 ㈣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分配: ⒈按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於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以期公允,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即 明。 ⒉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431萬882 5元、2126萬1498元,業如前述, 二者差額為1694萬2673元 (2126萬1498元-431萬8825元=1694萬2673元), 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 正當基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 均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款847萬1337元(1694萬2673元×1/2=847萬1337元, 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47萬1337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1日 (見原審卷四第120-126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