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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源智、陳麗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伍拾 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對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359,747元(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 第5號案卷第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352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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