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源智、陳麗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伍拾
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對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359,747元(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
第5號案卷第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352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上開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