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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正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芳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慧 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源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起訴時係以被告李源智自民國96年起假 職務之便,常年向原告聲稱需索取模具款一定比例金額之 回扣給予公司高層為由,向原告詐得多張票據後,被告李 源智復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之帳戶後提示獲付款 在案,是被告陳麗玲自應就被告李源智上開詐欺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李源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扣 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被告應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1,8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以如 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二人關於獲致上開票款 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負擔返還責任,而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 述: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先位請求,並追加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91,822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 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兩造 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 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法。又原 告復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將其備 位聲明之本金部分減縮為735,000元,核亦與首開規定相 符,是前揭聲明減縮,亦屬適法。 (二)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另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 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 立,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原 審)所示被告李源智之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損害;另被告李 源智係向原告詐取多張票據後,復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 陳麗玲之帳戶後提示獲付款,認被告陳麗玲對被告李源 智上開侵權行為提供實質助力,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由,於上開案件之 第二審審理程序(即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詐欺等事件 )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 結,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被告雖抗辯被告陳麗玲被訴涉犯贓 物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關於以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訴請被告陳麗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部分, 為不合法云云,惟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關於對被告陳 麗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源智自96年起,假職務之便,常年向原告 聲稱需索取模具款一定比例之回扣給予公司高層,而向原告 詐得多張票據,且被告李源智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 帳戶後提示獲付款,堪認被告陳麗玲對被告李源智上開侵權 行為提供實質助力,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源智所涉刑事案件於臺北地院簡易 庭審理中,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3年 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然被告李源智向原告詐稱其僅向原 告詐取15,652,625元,且名下已無財產云云,原告一時誤信 而與等達成被告賠償4,695,803元之訴訟上和解,計原告 尚有10,956,822元損害未受填補。另嗣於同院合議庭審理時 ,經調查後復發現有被告李源智以同一犯罪方式向原告詐得 735,000元,合計原告尚有11,691,82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1,69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自107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於臺北地院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15,652,625元,經和解後被告當庭給付原告4,695,803 元,原告已就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既已拋棄剩餘10,956,822 元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於102年1月31日 即已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主張被告李源智要求給付回扣 係遭被告李源智詐欺,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2 年1月31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於104年1 月31日罹於時效。另回扣係屬不法源因之給付,故原告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171頁): (一)被告李源智自94年2月1日起任職於「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翰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7年2月1日升 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翰徽公司業務,並參與模具製造廠商 之投標遴選等業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李源智係為翰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意圖損害翰徽公 司之商譽及信用利益,違背職務所託,並出於背信之接續 犯意,於98年7月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任職期間,分別向 原告、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晟景有限公司( 下稱晟景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誆 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承攬總金額之10% -15%不等等語,致使上開4公司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李 源智所言,如數交付如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審)附件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李 源智,被告李源智交與被告即其配偶陳麗玲(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第 三人)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提款花用,以此方式損害 翰徽公司之利益及向上開4公司詐騙得手,涉有詐欺及背 信等罪嫌提起公訴: 1.經刑事簡易審判決: 被告李源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接續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接續詐欺取財 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104年3月底前將刑事簡易審附件三所示之股票移 轉予翰徽公司,105年12月底前、給付翰徽公司6,000,000 元,106年12月底前、給付翰徽公司4,000,000元、107年1 2月底前、給付翰徽公司5,0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李源 智均不服提起上訴。 2.經刑事原審:認被告李源智係分別對原告、享峻公司、晟 景公司、承鴻公司前後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而詐取上開4 家公司財物,構成4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同時亦係對翰徽 公司為先後數次背信之犯行,構成4罪連續背信罪,並就 被告李源智各次所犯背信、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於審理期間,尚查得如刑事原審附 表四所示之支票,並就此部分未與原告、享峻公司達成和 解或調解;與晟景公司、承鴻公司雖成立調解,但調解內 容尚未履行,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已有變更,重新 審認刑度及是否給予緩刑,而判處: ⑴主刑部分:被告李源智就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 享峻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就晟景公司部分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就承鴻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 ⑵沒收部分:①被告李源智就附表二(即B1至B2表格總額計 算結果)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李源智與被告 陳麗玲就附表三(即A1至A8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李源智再不服提起上訴。 3.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 判決): 認被告李源智向上開4家公司詐取財物之所為,應依特別 違背任務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更論以背信罪之餘地, 經撤銷改判,判處: ⑴主刑部分:被告李源智就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 享峻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晟景公司部分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就承鴻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 ⑵沒收部分:①被告李源智就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即B1 至B2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8,307,275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李源智與被告陳麗玲就如本院刑事判 決附表三(即A1至A8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計45,055,194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見臺北地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56頁)。 (二)原告因被告李源智先後施行詐術交付財物,102年1月31日 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提起告訴,經簡易庭判決,認其 交付金額為15,652,625元;刑事原審判決,認其擴張查得 部分為735,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1頁、79頁)。 (三)兩造於103年5月5日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達成以被告2人給付原告4,695,803元 (總債權金額15,652,625元),並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第 151、152號所示支票,及其餘請求拋棄為內容之訴訟上和 解(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源智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詐得多張票據後,被 告李源智復將大部分票據存入被告陳麗玲之帳戶後提示獲付 款在案,而扣除被告業已清償部分,被告應尚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11,691,822元之本息。又如法院 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735,000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該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該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第249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以遭詐欺為 原因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必須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 判,如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訴訟上和解,並以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訴訟者,不生撤銷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且所另 提之訴訟亦為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前於103 年5月5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詐稱翰徽公司高層索 取回扣方式受損15,652,625元,並交付支票乙事成立訴訟 上和解,雙方約定被告2人給付原告4,695,803元,並返還 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51、152號所示支票,及拋棄其餘請求 等語,已如前述,原告關於其在系爭訴訟上和解業已拋棄 請求之10,956,82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損害部分,自不得再為主張,今原告就此部分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臺北地院刑事庭就被 告李源智所涉詐欺案件審理調查結果,復發現被告二人以 同一詐欺方式另自原告處詐得735,000元,而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二人賠償735,000元之本息等 語,惟: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可稽。本件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瑋於102 年1月31日即以其遭被告二人以詐稱翰徽公司高層索取回 扣方式詐欺受損為由,向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 是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7379號案卷第21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2年1月31 日起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請 求,然原告於逾2年後之107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案卷第1頁),顯已罹於時 效,被告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刑事原審調查發現被告二人以同一 詐欺方式另自原告處詐得735,000元,始悉另受此部分損 害,是關於此部分損害之時效應刑事原審調悉上情時起訴 云云,然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 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 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充其量僅 屬其主觀上不知,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要非屬法律上障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源智於本院刑事庭106年12月27日行準 備程序時業就原告關於系爭款項請求部分為承認,應認有 民法第129條之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告自原告處所詐得 之票據提示等資料均為被告持有中,原告無法知悉,如許 被告援用時效抗辯,對原告實屬過苛,應認被告為時效抗 辯,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 刑事庭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217頁)。而查: ⑴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李源智固於受命法官質 以:「就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是否願意就原審審簡上所 增加部分(關於原告部分,即為735,000元之本息),全 數賠償來和解?」時答稱:「願意」,然民法第129條所列 各項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發生始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參。 承上,原告關於735,000元請求部分之時效,至遲應自102 年1月31日起算2年期間,計至104年1月31日時效即已完成 ,被告李源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上開表示,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惟觀諸上開筆錄所載,僅係被告李源智單方面 表達願意全數賠償之意願爾,並非兩造以契約承認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自亦難認被告李源智上開表示係 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契約承認。 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另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144條 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方拋 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成為 適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 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否「 明知」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本院徵諸上開筆 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之記載,顯見是時兩造未曾就系爭債權是否罹於 時效乙事為爭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 認,被告李源智為上開表示時確已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業已時效完成,是亦難認被告已默示拋棄時效完 成之利益。 ⑶本件被告二人自原告處詐得票據後是否自為提示抑或背書 讓與第三人,固非原告輕易得知,然被告李源智所取得之 票據,均係原告應被告李源智以翰徽公司高層索取回扣之 要求而交付,則原告自身關於因給付回扣而交付票據或金 錢之數額為何,自不得諉為不知。至票據提示獲付款之情 形,亦可藉由該票據所由之帳戶查悉為提示之名義人,原 告顯無不能知悉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內容之情狀,是原告主 張被告援用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洵無足採。 3.再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受被告李源智不實欺 罔而交付系爭款項,然考其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係因 其為翰徽公司之供應商,翰徽公司關於製造模具之發包, 均採公開招標,為求維繫關係及日後繼續承攬,乃於每次 得標後,均按承包價10%或15%之回扣金交付予被告李源智 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哲瑋於102年1月31日警訊時 及102年5月20日告訴狀內自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7379號案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案卷第24頁),顯見原告支付上 開金錢,意在破壞公開招標之公平性,其給付原因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從而,被告抗 辯不法原因非僅存在其一方而係存在於兩造,並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其不負返還735,000元之本息義務 ,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69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追 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0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 之利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擬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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