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訓誠
訴訟
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昭文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
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弘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更名)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薛淑梅,
嗣於107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尤昭文
,經其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11月28日起委任上訴人擔任基金經
理人,於97年10月21日公司更名後,繼續委任上訴人擔任第
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之經理人
,伊另委任許弘政擔任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
稱大中華基金)、萬得福精選基金(下稱萬得福基金)之經
理人,委任喬仁傑擔任第一金旗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旗艦基金)之經理人,委任賴明德擔任第一金金鑽基金(下
稱金鑽基金)之經理人。上訴人與許弘政、喬仁傑、賴明德
原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權全權委託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令、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自律規章及伊公司律
定行為守則,不得有損害基金及基金
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
牟取不當利益。
詎訴外人黃明松於100、101年間為操縱上櫃
公司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萬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優公司,與前2公司合稱佳總等3公司)之股價,而大量買進
前開公司之股票後,欲安排後續買盤出脫股票獲利,
乃分別
透過股市掮客蔡錦洲、王聖豐等人之介紹,輾轉覓得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基金經理人,約定由前開基金經理人於特定時點
,掛單買入事先議定數量之「佳總等3公司」股票,提供黃
明松在前開各檔股票之高點出脫持股獲利之機會,黃明松應
允於順利出售持股後會在同日盤後交付當日
按各筆基金或公
司資金購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總金額5%所計算之金錢
報酬給上訴人等基金經理人。上訴人即以其所經理系爭基金
之資金,先後於附表1所示買入股票日期及買價,購入「佳
總等3公司」之股票,後因該3家公司股價下跌,上訴人隨即
於同表所示出售股票
期間,以同表所示賣價出清持股,致伊
發售之系爭基金受有高價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卻低價
賠售之損失。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
4年3月12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400074393號函(下稱0312
函)糾正伊,表示伊所委任基金經理人運用系爭基金資產買
入、賣出股票之時間點相距僅1個月,其投資分析報告對投
資標的之未來成長性由看好轉為不如預期,並將100年EPS由
2元下修為新台幣(下同)1.3元,未具體說明轉變理由及獲
利調整之依據,投資分析報告欠缺分析基礎或依據,要求伊
於文到2週內提出對投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之具體賠償計畫
;伊只得委由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
眾信事務所)進行查核後,已依查核結果賠償共1684萬8148
元(含匯款手續費1萬4820元)予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
暨支付會計師查核費用10萬元予勤業眾信事務所。此外,伊
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委任律師而支出
法律服務費用17萬
5000元,及為辦理前開賠償事務而支出支票印製費、資料處
理費、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及處理費、金錢
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等(下合稱系爭文書處
理費)共18萬1094元,總計伊已支出賠償金及必要支出費用
共1730萬4242元。因上訴人之所為,顯然違反
受任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依
委任契約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為
不完全給付,且其與黃明松等人間係共同以故意不法或違
背
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伊權利,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均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
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30萬4242元,及自105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關
於共同
被告許弘政之部分已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被上訴人雖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
本件法定
遲延利息,原法院以前開書狀繕本寄送上訴
人,送達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部分於104年
12月17日由上訴人親收,另送達台中市○○區○○路○○○巷○
號4樓部分則於同年12月21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於同年12月31日始生效,本應以上訴人本人
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12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
自105年1月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固有違誤,
惟被上訴人就
原審未命上訴人給付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遲
延利息部分,並未
上訴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
予贅論)。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於擔任系爭基金經理人期間,以系爭基金
之資金買賣「佳總等3公司」之股票,並有收取黃明松給付
之報酬,惟「佳總等3公司」之營業、財務數據皆屬良好,
值得投資,伊就此部分所為基金投資決策,已遵守被上訴人
內部選股控管流程,可達到追求最大投資報酬之目標,且伊
所製作關於「佳總等3公司」之分析報告書、投資決定書、
投資執行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投資報告文件),均經主管核
決同意,伊據以執行,並無違反受任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亦非屬不完全給付,更無被上訴人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
存在。
退步言之,縱伊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
確有違反委任契約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因基金買賣並不
保證獲利,縱基金受益人於100、101年間有遭遇基金操作績
效不佳所致虧損之風險,其亦可能享受伊操作基金績效良好
所帶來之獲利,被上訴人本不需賠償任何金錢給基金受益人
,則被上訴人自行依金管會指示,賠償共計1684萬8148元予
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並非必要之支出,且該部分支出之
結果,與伊收受黃明松所交付報酬及買賣「佳總等3公司」
股票之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其
所支出律師服務費17萬5000元、會計師查核費10萬元,及系
爭文書處理費共18萬1094元,均是因伊前開買賣股票行為所
致
必要費用支出,亦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
請求伊賠償1730萬4242元。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
伊上級主管有於伊所做關於「佳總等3公司」之系爭投資報
告文件內簽核,足認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不善,且本件倘非被
上訴人事後堅持出清「佳總等3公司」持股,將不至於受有
股票買高賣低之虧損,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係
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30萬424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94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建弘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1日更名為第一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系
爭基金之經理人。
(二)許弘政、喬仁傑、賴明德分別受被上訴人委任,由許弘政擔
任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之經理人,喬仁傑擔任旗艦基金
之經理人,賴明德擔任金鑽基金之經理人。
(三)關於佳總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因黃明松於100年5月間,以支付報酬為
對價,委託姜
獻傑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
人進行轉單,姜獻傑復委由蔡錦洲代為尋找,蔡錦洲乃向柳
建民釋放上開訊息,柳建民又告知李柏俊,李柏俊因而與上
訴人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
報酬,邀約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於櫃臺買賣交易時買進佳總公
司股票,上訴人將此訊息告知許弘政、賴明德,上訴人並應
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經理之系爭基金資金,
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許弘政、賴明德亦以自己所管理共
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統一由許訓誠與
李柏俊聯繫,再由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層層回
報黃明松知悉。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將上開共同基金預
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上訴
人於各交易日(100年6月3日、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23
日)前一日通知李柏俊後,由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
獻傑轉知黃明松,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即於約定日期,
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
⒉黃明松因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以共同基金資金配合購買
佳總公司股票,經黃明松於各交易日收盤後,即核對當日投
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即將報酬透過中間人姜獻
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層層轉交,由李柏俊與上訴人
相約在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等處,將所約定之回扣報酬扣除
中間人之佣金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分送許弘政、賴明
德收取。
⒊上訴人就佳總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9萬2700元。
⒋佳總公司因股票驟跌,上訴人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
致使系爭基金總計虧損478萬9850元。
(四)關於萬潤公司部分:
⒈黃明松於100年8月間,允以報酬,委託王聖豐尋覓願意配合
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王聖
豐因而與上訴人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5%計算
之金額為報酬,邀約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於櫃臺買賣時買進萬
潤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將此訊息告知許弘政、賴明德、杜立
民,
彼等均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
彼等經理之
共同基金資金,接續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一由上訴人與
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王聖豐則從
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上訴人將自己及許弘政、賴明
德、杜立民將所管理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日
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先後於各交易日(100年8月22日、
24日至26日、同年9月9日、16日)前一日通知王聖豐,經王
聖豐轉知黃明松,上訴人、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並於約
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
⒉黃明松因上訴人及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以共同基金資金
於各交易日配合購買萬潤公司股票後,即於各交易日收盤後
,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報酬交予
王聖豐,由王聖豐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上訴人住處,
接續將約定之報酬交付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再分送許弘政、
賴明德、杜立民。
⒊上訴人就萬潤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6萬5373元。
⒋萬潤公司因股票驟跌,上訴人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
致系爭基金共虧損740萬3550元。
(五)關於佶優公司部分:
⒈黃明松委託王聖豐與上訴人接洽後,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
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上訴人以共同基金於櫃臺買賣時
買進信優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將此訊息告知許弘政、杜立民
、阮宏緒,彼等均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
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統一
由上訴人與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
王聖豐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上訴人、許弘政、
杜立民、阮宏緒等人有由上訴人負責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
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各交易日(
101年3月5日、6日、7日、8日、27日、28日、29日)前一日
通知王聖豐轉知黃明松,上訴人、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
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
⒉黃明松因上訴人、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並配合以所管理
共同基金承接佶優公司股票後,可確保其賣出持股已套現獲
利,即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
買進及數量後,將報酬交予王聖豐,由王聖豐將之持往第一
金投信公司附近或上訴人住處,接續交給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再分送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
⒊上訴人就佶優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2萬2863元。
⒋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上訴人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
致系爭基金總計虧損395萬2400元。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
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前項㈠、㈡、㈢爭點,如有一為肯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共計1730萬4242元本息,是否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賠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之1684萬8148元。
⒉被上訴人所支出律師服務費17萬5000元。
⒊被上訴人所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10萬元。
⒋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文書處理費共18萬1094元。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任經理系爭基金期間,犯證券投顧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違背職務收受財物,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損害,其
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應有理
由。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
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
監察人、經
理人或
受僱人,應依證券投顧法、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
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顧法第7
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自94年11
月28日起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基金經理人,於97年10月21日
公司更名後仍繼續受任擔任系爭基金之經理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上訴人已出具承諾
書,
具結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為有損
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
不當得利,員工個人薪資為
重要機密之一,員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宣揚或互相探詢、比較
,有違反規定者,
予以處分,對薪資如有疑義者,可向部級
以上主管或人事單位反應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及承
諾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54至55頁);足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
人委任處理基金經理事務,且係受有報酬之人。準此,上訴
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自應依證券投顧法及該法
授權命令之規定,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⒉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黃明松為出脫「佳總等3公司」股票獲利,透
過股市掮客蔡錦洲、王聖豐等人之介紹,結識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基金經理人後,即以將給付按基金買進股票總金額5%
所計算金額為報酬為由,邀約上訴人等基金經理人配合以各
自經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經櫃臺買賣中心撮合買進「佳總
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並負責於各交易日之前一日
,將其等分別經理之基金預定買進各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
及數量等資訊,通知前開股市掮客轉知黃明松知悉,上訴人
即於附表一所示買進日期,依約定數量分別掛買單承接「佳
總等3公司」之股票,黃明松則同時賣出「佳總等3公司」之
持股,以套現獲利,黃明松已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
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佳總等3公司」之買進及數量,輾
轉交付其應允給付上訴人等基金經理人之報酬予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分別交付予許弘政等其他經理人;嗣「佳總等3公
司」之股票均出現驟跌情形,上訴人即陸續於附表1所示賣
出日期,賣出系爭基金
持有之「佳總等3公司」股票,致系
爭基金因買賣佳總公司股票而虧損478萬9850元、因買賣萬
潤公司股票而虧損740萬3550元、因買賣佶優公司而虧損395
萬2400元;惟上訴人就其配合黃明松以系爭基金買入「佳總
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就佳總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9萬270
0元、就萬潤公司部分取得報酬86萬5373元,及就佶優公司
部分取得報酬82萬2863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至136頁)。審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經
理系爭基金事務,自應依委任本旨,選擇公司財務制度健全
、確有經營實績且營收穩定,可期待有積極或穩定獲利空間
之上市或上櫃股票,佐以謹慎審核該等公司財務報表、公司
重大訊息
等情後,本於基金經理人之專業智識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俾使系爭基金可隨股票上漲而獲利,乃上訴人竟私自
經由股市掮客之介紹,應允黃明松之請託,事先告知黃明松
其欲以系爭基金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時間後,恣意
以系爭基金之資金配合黃明松出脫持股獲利,惟因「佳總等
3公司」體質非佳,系爭基金乃於買入後未久即因股票驟跌
而出清持股,致受有虧損,業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之所為,
顯然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處理
委任事務係有過失無疑。
⑵又上訴人以系爭基金之資金,違背職務收受黃明松所給付之
報酬,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刑事
犯行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第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犯證券
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共3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依序為8
9萬2700元、86萬5373元、82萬2863元均沒收,復經最高法
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
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51
頁;卷二第183至19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足徵上訴人於
受任經理系爭基金期間,確有違背職務收受黃明松所交付報
酬之不法情事無疑。上訴人
猶執前詞抗辯其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云云,應無可取。
⑶另金管會於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其犯罪後,
即於104年3月12日發函糾正被上訴人,認系爭基金於100年6
月買入佳總股票,並於同月底或次月初賣出,該基金買入、
賣出佳總股票之時點相距僅1個月,其投資分析報告對投資
標的之未來成長性由看好轉為不如預期,並將100年(西元
2011年)EPS由2元下修至1.3元,未具體說明轉變理由及獲
利調整之依據,欠缺分析基礎或依據;又系爭基金100年10
月3日針對萬潤股票之停損報告,與大中華基金100年9月28
日針對萬潤股票之停損報告,時間、內容相近,確有不同作
法,大中華基金係立即停損賣出,系爭基金為待股價反彈至
17元以上減碼,延遲至100年11月17日股價達強制停損標準
方出清,尚未妥
適,請自行檢討內部控管機制報會,於內部
控管機制檢討改善前,不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
基金案件;並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儘速就基金受益
人權
益之保障提出具體賠償計畫報會等語,有「0312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564至565頁)。斟酌上訴人以系爭基金之資金買
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確已致被上訴人銷售之系
爭基金受有虧損,業如前述;而金管會發函指示被上訴人應
對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賠償損害之舉,係
主管機關就上訴
人所犯經理系爭基金期間違背職務收取報酬之行為,對上訴
人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予之具體指示,雖非行政處分性
質,事實上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
拘束力,
堪認係提供行政指
導,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行決定是否賠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
益人之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賠償事務而支出
賠償金及必要之文書處理費用(詳見本院後開認定之金額)
,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係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受任經理系爭基金期間,既有前述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致系爭基金受有虧損,被上訴人因此支
出賠償金及必要之文書處理費用,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28萬9422元本息;其
餘1萬482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在
債務不履行,
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經金管會以「0312函」發函糾正後,即就系爭基金
及大中華基金、旗艦基金、金鑽基金及萬得福基金持有「佳
總等3公司」股票投資
損失賠償案,委任訴外人理律法律事
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處理上訴人、喬仁傑、許弘政、
賴明德等基金經理人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所涉舞弊事
件之刑事偵查及民、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理律事務所以
按時計酬方式收取服務報酬,其服務費用上限為70萬元,其
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費用為17萬5000元(計算式:700,000
÷4=175,000);及另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針對系爭基金於
100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0日投資「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財
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部分,進行查核,該事務所於104年4月
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核算系
爭基金投資「佳總等3公司」之已實現損失依序為478萬9850
元(佳總公司)、740萬3550元(萬潤公司)、395萬2400元
(佶優公司),並計算被上訴人賠付予系爭基金受益人、系
爭基金之金額各如附表2-1、2-2所示,且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8月21日支付前開關於系爭基金查核部分之查核費用(含
代墊款)10萬元予勤業眾信事務所等節,有理律事務所委任
處理事務約定書、勤業眾信事務所受任查核約定書及執行協
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見附民卷第70至71頁、第94至103頁)
、律師費用逕行撥款憑證、轉帳傳票、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
之正式收據及請/採購暨驗收單、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簽呈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支出此
部分會計師查核費用10萬元、律師委任費用17萬5000元之事
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審酌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黃明松給付之報酬,而為前開以系
爭基金之資金買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所致虧
損事件,始因此委任律師參與檢察官偵查及民、刑事第一審
訴訟程序,並因此需支出此部分委任費用17萬5000元,及被
上訴人於遭金管會糾正並要求提出賠付計畫後,始需委任勤
業眾信事務所進行查核,而因此支出此部分查核費用10萬元
,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支出律師服務費、會計師查
核費之結果,
核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為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核算之應賠償系爭基金及受益
人之金額,已進行公告、賠付程序乙節,有被上訴人基金投
資股票損失之差額給付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68頁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
入總金額1684萬8148元(含匯款手續費),以前開金額提列
為損失,且於同年6月10日匯款轉出1741筆共955萬1571元及
支出該次整批匯款手續費1萬4820元,復就基金受益人之帳
戶無法匯入款項而退款部分,改以開立支票方式賠償,而簽
發面額共計728萬1757元之支票,由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而陸續由前開專戶內支出賠償金,
迄108年10月31日止,已
兌付2326筆賠償金支票,兌付金額共689萬5916元,其餘尚
未經基金受益人提示之支票票款則因提列為損失而不再收回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基金賠付調解表、賠付帳戶對
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207至290頁)、第一銀行104
年6月10日整批檔案上傳結果、賠付專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已提示支票及未提示支票結算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1頁、第143至16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將其以支票賠付之金額提列損失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揆之被上訴人以匯款賠
償之955萬1571元及以支票賠償之728萬1757元,核與勤業眾
信事務核算之附表2-1、2-2所示賠償總額1683萬3328元(計
算式:9,551,571+7,281,757=16,833,328)相符,加計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整批匯款所支出之手續費1萬4820元
,其支出總額為1684萬8148元(計算式:16,833,328+14,82
0=16,848,148)。斟酌被上訴人支出前開1684萬8148元之結
果,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職務收受黃明松交付之利益,而以
系爭基金之資金不當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致
,堪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賠
償金及匯款手續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1684萬8148元等語
,應為可取。
⑶另被上訴人就其為辦理賠償事務而印製賠償金支票、寄出支
票、將匯款情事通知基金受益人等行為,已支出支票印製費
1萬6170元、支票資料處理費8923元、支票郵寄費用9萬4710
元及1485元、匯款通知函印製費3654元、匯款通知函郵資4
萬1112元、系爭基金賠付作業匯款通知函郵資220元(5檔基
金共支出1100元,其中系爭基金部分為220元)等共16萬627
4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特約郵件
郵費單、送貨單、付款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1至93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
出前開文書處理費用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斟酌被
上訴人所支出前開文書處理費用16萬6274元,係因其辦理賠
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損害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認其支出之結果,核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16萬
6274元部分,應為有據。
⑷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6月10日整批匯出賠償金955萬1571
元時所支出之整批匯款費用1萬4820元部分,既已計入前開
請求之1648萬8148元內
求償,而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列計為文書處理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1728萬9422元(計算式:16,848,148+175,000+100
,000+166,274=17,289,422)部分,應有理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以刑事附帶民
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等情,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55至156頁),可知被
上訴人前開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
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
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上訴人確有收受黃明松交付之報
酬,及以系爭基金之資金購入「佳總等3公司」股票之違
反
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因此遭金管
會糾正並要求賠償予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且支出前開賠
償金及必要之文書處理費用共1728萬9422元,且其支出金錢
之損害結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人員在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投資報告
書內簽核,並無不法,系爭損害並非擔任上訴人主管之人員
簽核有疏失所致等語,應為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之人員在
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報告文件內簽核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於「佳總等3公司」股票驟跌後出清持股之行為,
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上訴人抗辯:其就「佳總等3公司」
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報告文件,均經上級主管簽核,縱其以系
爭基金資金買賣「佳總等3公司」股票而有虧損,亦為被上
訴人內部管理不善所致,被上訴人強制要求其出售「佳總等
3公司」股票,才使基金受有虧損,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應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僅以單一聲明而主張對上訴人有數個實體法上
請求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544條或第277條
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關係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6頁
;卷二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選擇合
併之訴。訴之選擇合併,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若認其
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
無須更為判決。準此,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對其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
即無須再為審認,附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1728萬9422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
許(即重複請求匯款手續費1萬482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前開廢棄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請求1728
萬942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兩造
得供
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買入(賣出)│買入(賣出)價格 │交易標的 │備註 │
│號│日期 │ │ │ │
├─┼──────┼──────────┼──────┼───────┤
│1 │100年6月8日 │以每股19.35元至18.5 │佳總公司股票│買入成本共計 │
│ │、9日及23日 │元不等之價格買入 │935仟股 │1785萬4000元 │
├─┼──────┼──────────┼──────┼───────┤
│ │100年7月4日 │以每股14.25元至13.7 │佳總公司股票│虧損賠售 │
│ │、5日 │元不等之價格出清持股│935仟股 │ │
├─┼──────┼──────────┼──────┼───────┤
│2 │100年8月22日│以每股20元至21.2元不│萬潤公司股票│買入成本共計 │
│ │及23日 │等之價格買入 │840仟股 │1730萬7450元 │
├─┼──────┼──────────┼──────┼───────┤
│ │100年11月24 │以每股12.15元至11.45│萬潤公司股票│虧損賠售 │
│ │日 │元不等之價格出清持股│840仟股 │ │
├─┼──────┼──────────┼──────┼───────┤
│3 │101年3月7日 │以每股20.2元至21.3元│佶優公司股票│買入成本共計 │
│ │、8日 │不等之價格買入 │800仟股 │1645萬7250元 │
├─┼──────┼──────────┼──────┼───────┤
│ │101年5月10日│以每股17元至14 .4元 │佶優公司股票│虧損賠售 │
│ │至同年7月10 │不等之價格出清持股 │800仟股 │ │
└─┴──────┴──────────┴──────┴───────┘
附表2-1:勤業眾信事務所核算被上訴人應賠付系爭基金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
┌────┬──────┬──────┬─────┐
│股票名稱│申購 │買回 │合計 │
│ │ │ │ │
├────┼──────┼──────┼─────┤
│佳總公司│7527元 │17元 │7544 │
├────┼──────┼──────┼─────┤
│萬潤公司│15萬9591元 │7293元 │16萬6884元│
├────┼──────┼──────┼─────┤
│佶優公司│5萬8306元 │2萬1444元 │7萬9750元 │
├────┼──────┼──────┼─────┤
│合計 │22萬5424元 │2萬8754元 │25萬4178元│
└────┴──────┴──────┴─────┘
附表表2-2、勤業眾信事務所核算被上訴人應賠付基金受益人之
金額(單位:新台幣)
┌────┬──────┬──────┬───────┬──────┐
│股票名稱│申購之受益人│買回之受益人│期末仍持有之受│合 計 │
│ │受賠付金額 │受賠付金額 │益人受賠付金額│ │
├────┼──────┼──────┼───────┼──────┤
│佳總公司│50元 │1萬9993元 │485萬1743元 │487萬1786元 │
├────┼──────┼──────┼───────┼──────┤
│萬潤公司│6780元 │11萬6561元 │745萬9221元 │758萬2562元 │
├────┼──────┼──────┼───────┼──────┤
│佶優公司│6266元 │9萬5857元 │402萬2679元 │412萬4802元 │
├────┼──────┼──────┼───────┼──────┤
│合計 │1萬3096元 │23萬2411元 │1633萬3643元 │1657萬9150元│
└────┴──────┴──────┴───────┴──────┘
註:附表2-1及附表2-2之賠付總額共計1683萬3328元(計算式:
16,579,150+254,178=16,833,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