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張圓圓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上開判決附表5【C-1欄】、【C-2欄】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8,582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8萬4,3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