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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梅桂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光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6(見本院卷一第81-103、157-191、 211-221、235-250、411-4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言詞 辯論筆錄、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1、90、17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7-39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羅栩亮、被上訴人林美雲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良公司)董事,其等以兆良公司、Chirana集團、 宏都拉斯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簽署金額高達5億歐元之醫 療備忘錄之方式進行說明會,並將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 致伊因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投資價值而持 續參與投資;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功源並共同決議虛偽增資 兆良公司股票,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黃泳學等人,販賣予伊。又 被上訴人郭光倫為訴外人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羅栩亮謀議 配合兆良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致伊因信任兆良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誤認羅栩 亮所經營之兆良公司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因而分別於民 國103年6月3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 6,000股,合計402,000元。復於103年8月1日參酌兆良公司當 時營收、經營狀況仍良好,以每股25元,購入股票6,000股, 合計15萬元,致伊共受有552,000元之損害,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 於原審共同被告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王瑞卿 、簡秋嬌之請求,及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 遺產管理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並於本院補充:林美雲經常對外以兆良公司董事身份執行董事 職務,且協助地下盤商以說明會或簽約儀式等方式,向伊與投 資大眾推銷股票;而郭光倫參與協助兆良公司為虛偽交易,製 造兆良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使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進而使伊 以高價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 ,與伊所受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雲則以:上訴人以伊經不起訴及再議確定伊係掛名之董事 之事實,即逕認伊與其餘刑事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此顯曲 解刑事判決審理所得之事實;且伊所涉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確信伊不知悉且未參與相關刑事犯罪行為。又增資 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均合法,伊無從預見日後增資股份將交由 黃泳學對外販賣,故伊之簽名雖出現在102年9月5日之董事會 簽到簿上,但伊無法預見上訴人將購買兆良公司股份之可能性 。是上訴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與其主張伊所簽名之董事 會決議內容、及參與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4日兆良公司之 活動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光倫則以:上訴人投資兆良公司股票,非參考401報表,而 係受地下盤商業務員推銷;另伊就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編 製審核之權限,且401報表非做為投資參考使用,亦非證券交 易法第20條所稱之財務報告,故上訴人投資兆良公司,與伊和 兆良公司間之交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 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2,000元,及依 序自106年6月1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命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 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陳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緯騏公司、王瑞卿、簡秋嬌之請求,及 羅栩亮、黃泳學與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羅栩亮與林美雲兩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擔任兆 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羅栩亮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詐偽罪,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林美雲涉犯證券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 確定。 ㈡郭光倫為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每股67元價格購入6,000股兆良公司股 票,於同年8月1日以1股配1股比例、每股25元價格購入兆良 公司增資股股票6,000股。 ㈣被上訴人林美雲親自於兆良公司102年9月5日之董事會決議簽 名,確定增資發行股票,7,000萬元,每股10元,除保留十分 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增認。 上訴人主張林美雲身為兆良公司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並協助取 信證券盤商而達銷售公司股票之目的,致伊受有金錢損害;另 主張郭光倫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製造不實財務報表取信證券 盤商,致伊購買股票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下稱羅栩亮等3人)共 謀製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 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上訴人誤判兆良公司 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52,000元之損害: ⒈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設立後均處於長期 虧損狀態,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且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 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集團」之在臺代理商,竟為籌措 資金以便達成上開成為在臺代理商之目的,而邀同知情之黃泳 學、陳功源共同利用訴外人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及募 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 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 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 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與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 ,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 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 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 ,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可從中獲取 佣金,羅栩亮等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包括上訴人等投資人誤信 兆良公司具有可觀營運獲利,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上訴人因 黃馨瑩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3年6 月3日以每股67元價格購入6,000股兆良公司股票,嗣於同年8 月1日以1股配1股比例、每股25元價格購入兆良公司增資股股 票6,000股,合計以55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增資兆良公司股 票共12,000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共7紙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三第11-12、20-26頁)。又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 28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等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之詐偽罪,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 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 偽罪,另陳功源於刑事上訴審理中死亡,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信屬實。 ⒉原審基此認上訴人主張因羅栩亮等3人故意對不特定投資人提 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並因黃馨瑩交付上開投資評 估報告書,致使其因此陷於錯誤以55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 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共12,000股陷於錯誤等節,應屬可採。羅栩 亮等3人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 公司股票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羅栩亮等 3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因陳功源 已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陳功源對於上訴人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 範圍為限,因而判決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 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對上訴人 負連帶損害552,000元本息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 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 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 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 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 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係因羅栩亮等3人以前述背於善良 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股款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與羅栩亮 等3人共同具有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 訊息之故意,而參與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 賣、募集之行為。 ⑵查林美雲固有多次參與兆良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有舉 辦、出席前開2次說明會,然依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 云證述:林美雲雖然是董事,但是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是很 清楚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A43第19頁), 而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等人於其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無人提及林美雲有何參與意見或工作分擔 ,尚難認林美雲有參與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 買賣、募集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鍾兆平於刑事案件 中證稱「羅栩亮的妻子林美雲生產完後進入兆良公司,羅栩亮 就開始不讓我參與公司決策」云云,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搜索 扣押之「兆良公司宏都拉斯合作備忘錄」等兆良內部重要文件 ,持有人亦為林美雲,顯見林美雲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販賣 股票等詐欺行為介入相當之深,並提出鍾兆平之調查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查扣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107頁), 惟依鍾兆平所述及林美雲持有上開文件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林美雲有參與羅栩亮等人之虛偽、詐欺之行為。參以,林美雲 涉犯證券交易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前揭證據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14500、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益證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林美雲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具有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 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之故意,亦不足以證明林美雲有參與 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因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美 雲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⑶次查,郭光倫與羅栩亮間,固有虛偽循環交易,以達到虛開發 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公司財報的目的,郭光倫並因 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士林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然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等人於其 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無人提及郭光倫 有何參與意見或工作分擔,自尚無從僅以郭光倫有前揭虛開發 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之情事,推論郭光倫有參與使用詐欺、 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因此,上訴人 所舉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郭光倫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具有對不 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之故意,亦不足 以證明其有參與羅栩亮等人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 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郭光倫應與羅栩亮等3人共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乏所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 其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係賣豆花的小販,知識 不豐平常少有閱讀報紙的習慣(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其 購買系爭股票時業務員有提供評估報告書及業績資料,其印象 中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而作成投資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9頁)。惟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羅栩亮於102年11 月以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後,再交付不實資料予黃馨瑩製作 而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內除記載實收資本額1億元以外,尚記 載「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 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 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 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 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營運中心」 等重大不實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佐以,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認購兆良公司股票前有查核過兆良公司資本額 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 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即將上市所致,而與兆 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無涉。且郭光倫縱有與羅栩亮為虛偽循環 交易,使羅栩亮以達到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 公司財報的目的,但此與兆良公司之資本無涉,此外,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虛增兆良公司資本之行為,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②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 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 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 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 目的,係藉由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時 ,應課與刑責,以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之真實性,是 上開法律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刑罰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法律,參諸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顯難 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司宣 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即將上市所致,而與郭光倫 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公司財報等行為無涉, 因此,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③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羅栩 亮等3人共謀製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 、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上訴人誤 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52,000元 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兆良公司股票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自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 賠償損害云云,顯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時,應與各該股東 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等規 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兼大股東,竟以董事兼大股 東身分作假匯入股款,實際卻未繳納股金,其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且其增資後持股股數同步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難認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虛偽增資決議、持有系爭 虛偽增資股權」存在之過失,公司董事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 務,林美雲縱未實際參與公司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惟致 上訴人受損害,仍無從免負賠償責任,林美雲參與虛增兆良公 司資本額暨發行股票之行為及前述參與行為,與後續上訴人因 羅栩亮等人以不實手法詐欺投資人購買股票間,堪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林美雲以執行董事職務方式,共同虛增兆良公司資 本額之行為就羅栩亮等人不實詐欺投資人之結果,係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郭光倫,身為豪倫公 司、光倫公司董事長,竟為配合兆良公司美化財務報表、虛報 營業額,故意以其豪倫公司、光倫公司與兆良公司開立虛假交 易發票,使兆良公司得據以填具不實401報表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而 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 係因羅栩亮等3人共謀製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 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 上訴人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 55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 ,係因羅栩亮等3人前揭不法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換 言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前揭行為一節,縱為真正,但如 無羅栩亮等3人前揭不法行為,亦不因此發生上訴人受有上開 損害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與其損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 票之原因乃在於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且 即將上市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無涉,益證被上訴人縱 有前揭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