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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 民上字第31號)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 償金額B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該公司營運及重大 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基於該職業關係,至 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知悉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公司)出售12吋晶圓三廠(下稱晶圓三廠)予力晶 公司,並由力晶公司提供其12吋晶圓廠部分晶圓產能之交易 (下稱系爭交易案)條件及價格已趨於一致,且勢必於某特 定時間內成為事實,對旺宏公司股價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竟 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旺宏公司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主旨、內容為「本公司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備忘錄」、「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 先進製 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 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 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 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前,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指示訴外人黃俊欽、李秀珠等人利用附表一所示力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力仁等四公司)、力晶 公司之證券帳戶,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買 入股數、成交價格如附表一所示之旺宏公司股票,致如附表 二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 止,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而受有按渠等相反賣出之旺宏公司 股票股數占該日旺宏公司股票成交總股數之比率,乘以修正 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後 ,所計得如附表二「求償金額(A +B +C )」欄所示金額 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75 萬2286元等情。爰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475 萬 4107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75 萬2286元,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 字第20號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 審前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全部廢棄發回。本院105 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 號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求償金額 C 」欄所示之金額計147 元本息,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002438號 將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至上訴人於147 元本息即「附表二求償金額C 」部分 之請求,業經受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A 」+「求償 金額B 」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475 萬2139元,及均自98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受領。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 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旺宏公司並無任何職業關係,非屬修正 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系爭消息公布並未重大影響旺宏公 司股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無重要影響,非屬修正 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縱係 重大消息,惟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自95年1 月3 日起至1 月 15日、16日始就晶圓三廠買賣案之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具 體內容為談判,故晶圓三廠買賣案於94年11月28日或於94年 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會議並由力晶公司同意53億元 價格之前,尚不具備「交易內容確定」與「確定交易履行之 必然性」,自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至於力晶公司雖曾於 94年12月13日副總裁會議討論晶圓三廠交易案,然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且於12月16日會中就交易價格亦未能一致,此後 自94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22日乃價格談判張力之巔峰,自 不能以12月13日至12月16日為消息成立起點。此外伊指示訴 外人黃俊欽等人以力仁等四公司、力晶公司之證券帳戶分別 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旺宏公司股票,實係為爭奪經營權,與 系爭消息無關,自無構成內線交易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其於94、95年間亦為力仁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或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訴外人黃俊欽等人於94年11月28日起 至94年12月27日期間以力晶公司、力仁等四家公司證券帳戶 ,買入旺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數、金額之股票。嗣旺宏公 司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主 旨為「本公司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備忘錄」、主 要內容為「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 Flash先進製程進 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 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 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之系 爭消息;又於系爭消息公開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 本件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 賣出旺宏公司股票;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為乃內線交易, 則投資人所受損害應按渠等相反賣出之旺宏公司股票股數占 該日旺宏公司股票成交總股數之比率,及以旺宏公司之股票 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消息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 為每股4.873 元,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求得之損害額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金上卷一第171 頁背面及卷二第229 頁 ,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本院金上更二卷 第170 頁、171 頁),並有旺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 容網頁資料影本、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佈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之網頁資料及計算 式、授權人交易帳明細表、求償表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7 頁、130 頁、131 頁,本院金上卷二第219 頁及卷三第128 頁至141 頁158 頁至160 頁,交易明細表即原證11另存卷外 放),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消息公布前,即買入如附表 一所示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致如附表二所示於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止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求償金額A+B+C 」欄共計475 萬2286元之損害,扣 除其中已經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求償金額C 」欄 所示金額147 元外,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給付如附表二「求償金 額A 」+ 「求償金額B 」所示金額共計475 萬2139元(4,28 9,037+463, 102=4,752,139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應就消息 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 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修正前證交法第15 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 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 人,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 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 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締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 公司股價之締約資訊買賣發行公司股票者,自屬本條款所規 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財政部78年台財證㈡ 字第14860 號函釋參照,本院金上卷二第112 頁);則締約 相對人如為法人公司,該公司人員因職業關係負責決策、管 理、執行交易事宜而獲悉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締約資訊 ,當亦屬之。又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同條文 第4 項亦明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 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其既自承力晶 公司與旺宏公司係於94年8 月起開始就晶圓三廠交易案進行 談判,並曾於94年12月16日初步研商48億元價格,及於94年 12月22日以53億元繼續協商,乃至95年1 月18日董事會通過 等情(本院金上卷一第85頁),並另據時任力晶公司副董事 長蔡國智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7年矚訴字第2 號、本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號,下稱刑案)審理時證 述: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參與購廠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 洽談過程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68頁正反面),顯已本於 圓三廠買賣案交易相對人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之職業 關係,獲悉上開晶圓三廠交易即系爭消息,自屬修正前證交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洵無疑義。 ⒉又依證人即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 時證稱:94年8 月前,衡量晶圓三廠折舊負擔重,每年虧7 億,為活化資產,研議出售,當時伊是指派盧志遠負責等語 (筆錄附於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28 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 總經理盧志遠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時證稱:94年8 月下 旬旺宏公司有意將閒置的晶圓三廠出售以活化資產,當時力 晶公司有意願買等語(本院金上卷二第98頁);證人即旺宏 公司副總經理王耀東於98年6 月16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閒置有一段時間,旺宏公司非常需要 將晶圓三廠廠房處置,因此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針對晶圓 三廠廠房的交易;旺宏公司如將晶圓三廠廠房交易出去,會 失去12吋晶圓開發的能力,即需另一方提供製程開發的協助 ,開發完成後必需能夠生產,因此合作內容包括能夠提供未 來生產的資源。售廠、製程合作、產能等3 部分,應該是有 不同的時間,但售廠部分如果不能成功,其他2 項就不能成 功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二第95頁)。又依旺宏公司94年財務 報表顯示,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原始取得成本約為80億30 93萬8000元,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折舊22億2045萬6000元 ,惟因晶圓三廠預計處分,考慮其淨公平價值,評估認列資 產減損損失5 億1048萬2000元,是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53億 元,占旺宏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計285 億5840萬元 之百分之18.56 ;另94年財務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第九項 記載:「重大之期後事項:本公司於95年1 月18日臨時董事 會決議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以新台 幣5,300,000 仟元售予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提早進 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並在最短時間內提昇 本公司之競爭力」等語,此有旺宏公司94年財務報表附於刑 案卷宗可佐。足認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於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 53億元,並占當年度股東權益之18.56 %,應屬旺宏公司之 重大資產。且旺宏公司出售閒置之晶圓三廠乃為活化資產, 其出售可獲取數十億元之流通資金,對旺宏公司之業務、是 否提早進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等事項至為關 鍵。系爭消息既涉旺宏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對該公司財務 影響至鉅,旺宏公司更已於95年1 月18日即將該等消息輸入 股市觀測站,列為公司重大訊息,已如前所述,當對其股票 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足見該消息確 屬重大,亦堪予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息公布後,旺宏公司之股價並 未因此有明顯震盪,反而呈現小幅跌勢,可認非屬重大消息 云云。然查系爭消息公開後之3 個營業日(即95年1 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旺宏公司股票跌幅雖達百分之10.66 ,表現 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百分之0.51為差,有95年1 月旺宏 各日成交訊息可佐(見刑案新竹地院97矚訴2 號筆錄卷六第 304 頁),惟內線交易之不法內涵,在於行為對於整體經濟 所蘊含之潛在危險,而非單純對財產價值或其他個人利益的 具體危險或破壞,在客觀上,其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事實,即可認定此等抽象危險,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 必要;而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消息之時 點為準,而非以事後股價是否生變動為準,亦即只要該消息 在知悉時,一般理性投資者均認為極可能影響到其買賣股票 之意願時,即屬重大消息;尚無從從因該消息公開後之股價 並無變動或與預期發展相反,即認該消息並非重大,減損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功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有未合。 ⒋承上,被上訴人既因職業關係獲悉對旺宏公司股票股價有重 大影響之系爭消息,卻於消息公布前之94年11月28日至94年 12月27日間買入如附表一所示旺宏公司股票。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按渠等相反賣出之旺宏公司股票股數占該日 旺宏公司股票成交總股數之比率,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對其善意賣出旺宏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語,核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縱需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亦僅需針對就伊於系爭消息成立後就旺宏公司股票所 為買入期間,上訴人因善意買出旺宏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負 責;又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係於94年12月22日會議中,始就 晶圓三廠交易價格53億元達成共識,於此之前,買賣條件尚 未合致,交易未必作成,自不能認為消息業已成立等語。然 查: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 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 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該消息之成立時 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 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 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 (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消息係屬重大消息業經認定無訛,至就其成立之時點 ,兩造則各為不同主張,茲查: ①本件晶圓三廠買賣案交易過程如下: ⑴94年8 月至同年10月底期間:依證人即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 國智分別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時證稱:伊依被上訴人指 示在94年9 月26日與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首次見面商談 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在確定旺宏公司有將該 晶圓三廠出售或出租意願後,伊即交代處長朱憲國進行後續 評估作業,伊再依據朱憲國等人之報告內容向被上訴人作簡 要說明等語(本院金上更二第319 頁),及於98年7 月14日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盧志遠見面後,力晶公司廠務主 管陳成章一人先去看過晶圓三廠廠房,回來向伊表示需要修 改地方很多,但是可以修改來用,故需進行實際查核;伊成 立一個專案小組包括陳成章、財務郝旭烈及朱憲國處長,負 責作實地查核,到10月左右實地查核(DueDiligence,簡稱 DD)開始,雙方密切接觸,力晶公司專案小組於DD後並向伊 進行簡報,給伊的意見是除非價格便宜,不然不太適合,之 後並具一份DD報告,內容記載這廠哪些地方需要修改,伊並 要求幕僚約時間向被上訴人作報告;伊在94年10月底並建請 被上訴人同意旺宏公司的附帶條件,就是指委託開發、代工 服務,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對此要求有任何的指示反應等語 (見本院金上卷三第68頁至70頁及金上卷一第247 頁),以 及於97年3 月13日刑案偵訊時證稱:94年10月底,伊與被上 訴人、總經理謝再居商議購買價格範圍應在50億元左右,被 上訴人裁示同意在該價格範圍內購買;伊評估認為,如接受 旺宏所提策略聯盟要求,應可順利談成,所以建請被上訴人 同意旺宏公司附帶條件,雙方並持續磋商價格等語(見本院 金上卷三第50頁);並參諸證人即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處長 朱憲國於98年4 月23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10月中進行 DD之前有跟黃崇仁說明伊等要去現場勘查;DD完成後有 就DD結果即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蔡國智為書面、口頭報告 ,時間是10月下旬,書面簡報內容大概就是旺宏公司的基本 資料,還有旺宏公司希望所謂的合作模式。合作模式就是指 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概念等語(參本院金上卷 三第47頁至48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 遠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證稱: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伊赴力晶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旺宏晶圓三廠出售事宜,伊 表達是奉董事長吳敏求指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三 廠,被上訴人表示原則上有興趣,相關細節會儘快回覆;94 年8 月26日力晶公司蔡國智、陳成章至旺宏公司與伊、王耀 東開會討論晶圓三廠案如何進行;94年9 月26日伊與蔡國智 亦再見面商討方案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261 頁至267 頁 )。由上可知兩家公司雖自94年8 月間開始接觸,並持續進 行協商,且至94年10月底時,力晶公司雖對於旺宏公司所提 出賣廠之附帶條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原則上同意, 並已報告被上訴人知悉,然僅由被上訴人初步指示以50億元 為交易之價格,雙方就買賣交易價格尚未有任何磋商。 ⑵94年11月期間:依證人蔡國智於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時證稱:「Project M 1110 Meeting Minute 」 文件是在94年11月10日製作;當時雙方已同意由力晶公司向 旺宏公司購買廠房,成交價格尚須商議,但雙方已有共識往 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的大方向進行,故於94年11月10日開始 進行正式價格之議定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一第248 頁至249 頁及金上卷三第53頁),暨於98年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時 證稱:94年11月10日開完會後,伊有跟被上訴人報告雙方價 格差異30多億元,會繼續接觸等語(見本卷金上卷三第70頁 背面);並酌以證人朱憲國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證述: 在做完D D 之後,原則上雙方針對委託開發、代工協定的概 念都同意,但因為雙方價格有差異,所以伊等有製作「Proj ectM110M eetin g Minute 」向蔡國智簡報,並以e-mail向 被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51頁至52頁、第46至 48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王耀東於97年3 月27日刑 事偵訊時證稱:11月間價錢還是70幾億對40幾億,差異很大 ,所以真正是在12月16日到22日價錢始有重大突破等語(見 本院金上更二第291 頁);及證人即力晶公司人員陳正坤於 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10日雙方就三廠價 格仍有差距。但是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建議案經力晶公司修 改後,旺宏也同意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01 頁);證人 即力晶公司財務郝旭烈於94年4 月7 日刑事偵訊時證稱:11 月10日左右價格還沒有談好,但雙方針對策略聯盟跟代工開 發部分,原則上已經同意,這一點是在94年11月10日雙方就 已經達成新的共識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05 頁)。再審 酌力晶公司製作之「Proj ect M1110Meet ing Minute 」紀 錄,其會議要點載明「1.價格部分:a .PSC 40.3 億台幣b .M-c om pan y70.3 億台幣c . 雙方對價格的認知差異約32 .7億台幣」、「2.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 ,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刑案97他字第540 號卷一第68頁 至73頁,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33 頁至343 頁)。另據旺宏公 司王耀東於97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於刑案偵查時證稱 :因為二廠及三廠潔淨室不同,現在三廠要賣給力晶,就要 把裡面旺宏的機台搬到二廠。94年11月28日是將機台搬回淨 空,94年12月5 日陳瑞坤指示進行移機專案規劃,94年12月 7 日記載LLT 廠務系統年底出去,都是符合12月初移機規劃 事宜。旺宏開始規劃搬遷機台,記憶中當然是與力晶有過某 種協調。因為移機要配合力晶需要廠房的時間等語(本院金 上卷三第58頁至60頁)。基此可知迄於94年11月10日,旺宏 公司與力晶公司雖已就晶圓三廠交易事宜採取共同(委託) 開發、代工服務之架構獲致共識,旺宏公司並已於94年11月 28日開始遷廠之準備,然斯時雙方就交易價格既尚有30多億 元之極大差距,該交易最終得否成交,衡情仍難以推測及預 見,則上訴人主張應以94年11月28日為系爭消息成立時點云 云,自乏所據。 ⑶94年12月期間:依證人蔡國智於98年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94年12月10日盧志遠打電話給伊,伊向盧志遠提出 48億元這個價格。盧志遠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接下來盧志 遠打電話說再開一次會討論價格事情,雙方就約12月16日再 開一次會等語(本院金上卷三第70頁背面、71頁)。且力晶 公司即於94年12月13日召開副總裁會議,由朱憲國報告接收 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討論接收晶圓三廠細部事項 及後續時程乙節,亦有證人朱憲國於94年12月12日發送檢附 設計、發包、施工等細部事項明細予謝再居、童貴聰、王宗 平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可稽(本院金上字第66頁正、背面 )。嗣於翌日(14日)力晶公司營運企畫組經理林永義並即 製作「M-proj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簽呈」,送請吳天義、 Martin、翁誌隆、王宗平、童貴聰、陳正坤、謝再居、被上 訴人等人逐層簽核一情,則有該簽呈足據(見本院金上卷三 第84頁)。再依據證人林永義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中證 稱:上開簽呈是伊所擬辦的,是伊上司吳天義在94年11月底 交辦的;94年11月20幾號正式知道該新廠投資計畫開始規劃 ;預算核決權為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才會請財務部編列預 算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65頁)。此後自旺宏公司與力晶 公司即於94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並達成決議內容:廠房以 48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 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 宜等語;復再於94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以53億元成交,決議 內容:廠房以53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 各節,更有94年12月16日及12月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刑案 97年他字第540 號卷九第269 至270 頁及該卷八第57頁,本 院金上更二卷第345 頁至351 頁),且據證人蔡國智於98年 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雙方於94年12月16日開會, 盧志遠希望價格48億元再加碼,伊很堅定表示48億元是力晶 公司最後價格,旺宏公司表示48億元需要往上陳報。伊有將 12月16日會議情形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後雙方又在94年12月 22日開一次會,盧志遠表示公司高層無法接受48億元,大家 要想個辦法彌補這個差異。伊記得48億元是伊要的,另外1 億元是旺宏公司希望能夠將正式簽約日往後挪使廠房帳面價 值變得更低一點,但力晶公司希望早點簽MOU 以便早點進入 廠房規劃、修改,故由力晶公司多給旺宏公司1 億元。這一 次的會議是雙方集思廣益怎樣可把48億元變成最後多一點到 旺宏公司能夠接受的價格。另外有2 億元是力晶公司要租主 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10年的租金以2 億元計算。其 餘2 億元算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是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 司。所以最後就變成53億元。這個簽約金在1 年之後的3 月 ,要無償退還給力晶公司。這個簽約金有點像是保證的意味 ,保證能夠進行合作、委託開發的事情等語(本院金上卷三 第70頁背面、71頁至73頁);另證人即力晶公司財務郝旭烈 於97年4 月7 日刑事偵訊時證稱:12月初就開始準備董事會 的資料,是因為雙方已經談了一段時間,價錢已經相當的接 近,力晶公司有提48億元,後來旺宏公司沒有接受,後來又 談到51億元,但後來旺宏公司說不希望在帳面上有損失,所 以希望力晶公司以折舊後的帳面價值53億元購買晶圓三廠, 但1 年後會以委託開發的費用的名目再退還給力晶公司2 億 元,所以實際成交是51億元,後來旺宏公司也有退還這2 億 元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07 頁至309 頁);再考量旺宏 公司盧志遠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時證稱:94年12月16日 雙方就買賣價格談判已漸趨一致,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該是指 雙方談判之價格底線;會議討論內容是針對買賣價格做最後 確認,如價格確認,雙方將報董事會核准,再進行簽約手續 。最後成交價格是在1 個星期後,確定以53億元成交等語( 本院金上更二卷第269 頁至27 1頁),證人王耀東於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10日刑案偵查時證稱:12月16日兩方才比 較有共識以48億元來買。會議初步結論是以48億元出售。這 價格提給吳敏求時,吳敏求認為帳面上會損失,吳敏求堅持 帳面上53億才能接受,交易在12月22日確認,結論53億,這 金額是雙方比較能接受的金額,晶圓三廠最後就是以53億作 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58頁至60頁),及於98 年6 月16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2月中、下旬的 會議,旺宏公司原則上希望能夠守住廠房的殘餘價值,才不 至於造成資產減損的損失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289 頁) 。足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雖先後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 月22日始作成48億元、53億元之決議,然於力晶公司蔡國智 於94年12月10日向旺宏公司盧志遠提出以48億元為力晶公司 底限價格,經證人盧志遠同意考慮並約定於同年12月16日開 會就價格討論後,已可見交易雙方對於交易價格可能略高於 48億元之金額已趨於一致,且此應為力晶公司於同年12月13 日召開副總裁會議討論細部事項時,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亦 應於其時對此已有認知,始於翌日14日即編列預算完畢呈核 被上訴人,俾利於12月16日、12月22日會議再與證人盧志遠 磋商確認價格合致。 ②準此,爰綜合上開晶圓三廠買賣案之交易過程及其結果,為 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且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 串處理程序,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堪認被上訴人 應至遲於力晶公司在94年12月16日會議前,先行於94年12月 13日召開之副總裁會議當日,即可預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 針對買賣價格應可達到共識,並獲悉系爭消息在某特定期間 內勢必成為事實,進而於翌日即提出預算規劃案。則94年12 月13日自可謂為系爭消息成立,並為被上訴人所獲悉之時點 至明。至於刑案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雖指 94年12月22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價額洽定時為其重大消息 明確之時點,有該判決存卷可稽(本院金上卷三第160 頁) 。然其判斷之標準既與本院前揭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事實為必要之 判斷標準(詳前開㈡⒈所述),並非一致;且參諸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訴外人李珍妮 、于素珊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對李珍妮稱:「( 與旺宏公司)要策略聯盟…妳可以買一點」、對于素珊稱: 「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看到?…可以買…因為…要買…跟 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旺宏會再拉一陣子」等語(見原審 上字卷三第85頁、86頁正、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 月22日之前,即因考量購買晶圓三廠之消息,向第三人提出 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建議。則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能拘束本 院之認定。被上訴人援引該刑事判決,抗辯:系爭交易於95 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後始告確定,或至少應以旺宏公司 與力晶公司94年12月22日會議以53億元達成約定,為系爭消 息成立時點云云,均不足採。 ⒊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3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旺宏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未公開前,利用該消 息於94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旺 宏公司之股票,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無論依修正前證交 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不合。且 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 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 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 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係為爭奪經營權始購入附表一所示旺宏公司,與系爭消息 無關,不構成內線交易云云,自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 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日如認定為94年12月13日,則與被上訴人 賣出時間94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從事相反買賣之 如附表二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受有附表二「求償金額B 」 及「求償金額C 」所示金額之損害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第169 頁)。則上訴人除就已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二「求償金額C 」所示之147 元外,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求償金額B 」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46萬31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B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50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各該編號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150 萬 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即請求如附表二「求償金額A 」欄位所示金額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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