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全
再
抗告人 蘇明仁
共同代理人 王奕涵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
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
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
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
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
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0萬元、記載到
期日105年
1月30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僅獲付部分款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
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5,822萬7,788元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裁定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
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曾遭改寫,而改寫處僅有
再抗告人蘇明仁之印文,未經再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改寫處用印及簽名,該改寫應不生效
力。惟原法院遽以蘇明仁於
斯時為圓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
兼具共同發票人身分,即認定系爭改寫有效而以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已溢脫形式審查之範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再抗告人係在印有
發票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制
式商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本票金額、發票人,蓋
用圓方公司及蘇明仁之印文,並於到期日欄位填載「105」
年「4」月「30」日後,
嗣將月份之數字「4」劃除,改寫為
「1」,蓋用蘇明仁之印文(見原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384號
卷第6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
為。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處僅蓋用蘇明仁之印文,未蓋
用圓方公司印文,蘇明仁是否以兼有代表圓方公司之意在改
寫處蓋章,事涉實體認定之問題,再抗告人所指爭議,尚有
待另提
確認之訴而為救濟,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尚屬有間。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