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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再 抗告人 蘇明仁 共同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 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 更或補充。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 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 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 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0萬元、記載到期日105年 1月30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僅獲付部分款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 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5,822萬7,788元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曾遭改寫,而改寫處僅有 再抗告人蘇明仁之印文,未經再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改寫處用印及簽名,該改寫應不生效 力。惟原法院遽以蘇明仁於斯時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兼具共同發票人身分,即認定系爭改寫有效而以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已溢脫形式審查之範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係在印有發票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制 式商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本票金額、發票人,蓋 用圓方公司及蘇明仁之印文,並於到期日欄位填載「105」 年「4」月「30」日後,將月份之數字「4」劃除,改寫為 「1」,蓋用蘇明仁之印文(見原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384號 卷第6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 為。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處僅蓋用蘇明仁之印文,未蓋 用圓方公司印文,蘇明仁是否以兼有代表圓方公司之意在改 寫處蓋章,事涉實體認定之問題,再抗告人所指爭議,尚有 待另提確認之訴而為救濟,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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