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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再 抗告人 周文龍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蓁       謝潮儀       林志遠       簡月芳       藍美幸       劉郁苓       吳美惠       潘建志       蔡家賦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19 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劃有編號1 至10之停車位( 下分稱其編號),編號10停車位由蔡家賦使用(其前前手為 田碧君),編號1 至9 之停車位,則由相對人使用(詳如附 表所示),伊等雖持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 10(再抗告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廣欣 公司)、120 分之13(再抗告人周文龍,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廣欣公司則合稱再抗告人),卻未取得任何分管空間,尚 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公平,於民國(下同)10 1 年6 月20日舉行之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 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編 號1 至7 之停車位由原使用人使用,相對人張桂蓁(下單獨 逕稱姓名)所占用2 車位、儲藏室及田碧君所占用不足一車 位,由張桂蓁、田碧君與伊等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 同意方案,併上開編號1至7停車位部分完成分管協議,送地 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已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成立新分 管契約因無法完成協商,伊等於101 年間訴請張桂蓁、 田碧君返還所占用之編號8、9、10之停車位及儲藏室,經本 院103 年度上字第322 號判決田碧君應騰空返還編號10之停 車位,其餘請求駁回確定在案,編號10之停車位已返還全體 共有人,且伊等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召集各共 有人協商編號10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會議, 因出席人數均未過半而無法開會,因多數已有車位共有人之 反對,無法重新訂定分管契約,系爭地下室空有編號10之停 車位可供停車,卻無法分管,即屬不公,伊等得依民法第82 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更分管,原法院不察,駁回伊等請求 ,顯有未合,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變更兩造之分 管契約,准系爭地下室編號10之停車位由伊等共同分管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第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 項)。」,此為98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認共有 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 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 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 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 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18 條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 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 條所稱之共有物 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 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合 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18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 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 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 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仿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內增 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 稽,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 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準此,共有人欲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 共有人全體同意。 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潘建志、劉郁苓、林志遠、 謝潮儀、藍美幸已於系爭101 年會議以多數共有人出席(共 11位共有人,其中7 位出席,合計應有部分達120 分之73) ,並經其等均同意之方式,決議將系爭地下室增設劃出編號 10之停車位,並將編號1 至7 之停車位由原使用人使用,編 號8 至10之停車位則由伊等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使用及補 償條件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101 年會議記錄為證 (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1頁),而細繹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內 容,雖就系爭地下室原屬車道使用部分有變更增設編號10停 車位使用之意,然顯亦係就各共有人關於共有之系爭地下室 為使用收益之分配,依照上開說明,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而系 爭會議召開時,當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尚有4 位未出席,則 系爭101 年會議逕以人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系爭地下 室共有人出席並均同意之方法,決議系爭地下室編號8 至10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分配,由再抗告人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 ,嗣因再抗告人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不成,再抗告人於10 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編號10停車 位之分管契約(見原法院聲字卷第7 至10頁),會議因出 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核均屬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分 配為協商,依上開說明,均非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適用之 範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再抗告 人自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 間就系爭地下室所為使用收益分配決議之餘地,是以再抗告 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分管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雖係認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並未就編號10之停車位之 劃分、範圍、位置及分管條件,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法 定方法做成管理決議,再抗告人自無從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核屬原裁定取捨證據及依職權認定事 實之行使,理由雖有不同,惟適用法規之結論並無二致,依 照上開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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