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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劉玉玲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關 係 人 羿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載得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美,變更為梁載得,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8、 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及其董事安修潁已提起業務侵 占、詐欺得利、背信及毀損等刑事告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未實質審理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即以107年度 司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程序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 。又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均同)43 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 對人對關係人之貨款債權,原法院未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悖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不察, 竟駁回伊所提抗告,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次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 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積久其 貨款,經三方協調後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確認關係人分期給付貨款之時間及金額,並 由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關係 人於107年3月5日給付美金43,740.9元後,即委由眾律國際 法律事務所以107年3月15日107(豪)字第107031501號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 思表示,已明示拒絕給付,致所餘貨款3,000,658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律師函、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為證(見司拍字卷6至16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甲(即關係人)乙(即相對 人)方約定於107年3月5日由甲方給付乙方美金4萬3740.9元 及3月15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92萬3233元,再於4月16日給付 乙方新台幣107萬7425元。四、另丙方(即再抗告人)為擔 保乙方對甲方之上開107年3月份及4月份貨款債權(合計約 新台幣429萬5039元),同意以丙方所有座落於新竹縣○○ 市○○街○○○巷○○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並同意若甲 方未如期給付上開款項,乙方得行使抵押權為全部債權之請 求,並加計遲延後之利息。」(見司拍字卷6頁),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民國 107年2月9日之貨款擔保。」(見司拍字卷9頁),可見再抗 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對關係人 之貨款債權甚明。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相 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等情非虛 ,則其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 ㈡雖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倘本件未經實質 審理即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不 合云云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貨款債權之存否,均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能審酌,且不因再抗告人是否提出刑 事告訴而有不同,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 云,並非可取。 ㈢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權,避免因不知該非訟事件存在,致發生權益受侵害情事,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查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民事聲請 狀送達關係人,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陳述意見,嗣又將原處 分送達關係人(見司拍字卷18、21、47頁),顯已給予關係 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且再抗告人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關 係人對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5月8日提起抗告乙節 ,應知之甚詳,則關係人在原裁定於同年7月31日作成前, 亦有充分時間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違反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拍賣抵押物,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 土地坐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編號├───┬──┬───┤(平方公尺)│ │ │ │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1 │竹北巿│翰林│452-3 │82.85 │全部 │ ├──┼───┼──┼───┼──────┼───────┤ │ 2 │竹北巿│翰林│452-4 │365.51 │12分之1 │ └──┴───┴──┴───┴──────┴───────┘ ┌──────────────────────────────────────────────────┐ │ 建物標示 │ ├──┬───┬───────┬───────┬───────┬───────────┬──┬────┤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主要建材及層數│層 次 面 積 │ │備 考│ │ │ │ │ │ │總 面 積 │範圍│ │ │ 號 │ │ │ │ │附 屬 建 物 面 積 │ │ │ ├──┼───┼───────┼───────┼───────┼───────────┼──┼────┤ │ 1 │961 │新竹縣竹北市○○○○段452-3地 │鋼筋混凝土造5 │一層64.40 │全部│共同使用│ │ │ │仁街135巷10號 │號 │層 │二層59.48 │ │部分:翰│ │ │ │ │ │ │三層60.12 │ │林段963 │ │ │ │ │ │ │四層60.12 │ │建號,權│ │ │ │ │ │ │五層42.22 │ │利範圍12│ │ │ │ │ │ │總面積286.34 │ │分之1 │ │ │ │ │ │ │雨遮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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