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玉新
代 理 人 王文宏
律師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陳達進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
本票4
紙、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 所示本票1 紙(
上開5 紙本
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
29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陳達進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7 年8 月
28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相對人主張提示未獲付款,其聲
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所舉實體爭
議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
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抗告人再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1 編號4 的本票並無票據號碼
,難以證明係有效票據或為再抗告人所簽發,又伊等並無於
104 年2 月23日、105 年7 月1 日簽立本票,則附表1 編號
3 、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是否為伊等簽發
並非無疑,原裁定
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有
裁判違背
法令之虞,縱伊等有
簽發系爭本票,然伊等並未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原裁定未詳
盡調查,違背
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再抗告人辯以:附表1 編號4 的本票並無票據號碼,難以證
明係有效票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票據號碼
並非票據法第120 條之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並不影響本
票之效力,故附表1 編號4 之本票雖未記載票據號碼,然依
其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
屬有效本票,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再抗告人復辯以: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1 的本票
是否伊等所簽發有疑義,另縱系爭本票為伊等所簽發,相對
人並未給付相關借貸金額等語。然
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
之
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救濟,其等據此主張原裁定違
反證據法則云云,亦無可取
。
㈢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
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
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
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事務
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提出
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
第4 頁至第5 頁),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
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
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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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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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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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6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2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3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4 │104 年12月23日│新翔建設有限公司、│2500萬元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 │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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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001 │104年2月11日 │新翔企業有限公司(│350萬元 │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 │CH469238 │ │
│ │ │更名後為新翔建設有│ │ │ │ │ │
│ │ │限公司)、劉玉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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