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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 告人 王台慶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9319號民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票據請求權之時 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所得審酌,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 詞,因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 誤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業已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 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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