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 告人 王台慶
代 理 人 魏憶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許
可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
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二、
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9319號民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票據
請求權之時
效
抗辯,屬於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所得審酌,另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
詞,因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
誤
云云,
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業已提出
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
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