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律師
再
抗告人 翁冠文
吳美慧
余健一
高永川
曾千芬
上5人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參照)。
翁冠文、吳美慧、余健一、高永川、曾千芬(以下合稱翁冠文
等人)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
於99年10月12日召開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併,
龍巖人本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大漢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以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中文名稱,換股
比例為龍巖人本公司1.3530股換發大漢公司普通股1股,
渠等
為龍巖人本公司之股東,分別
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普通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前已發函提出
異議,並
於系爭股東會
聲明異議併放棄股東會表決權,請求龍巖人本公
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
惟龍巖人本公司未於60日內與
渠
等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
爰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
聲請
裁定龍嚴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55元收買股份。經原
法院獨任法官以99年6月30日土地建物帳面價值,重估價後,
併入合併前99年6月30日財報
所載股東權益項算出該股東權益
帳面價值,加計未實現資產重估價值,依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算龍巖公司決議合併時之股東權益淨值為每股325.55元。龍巖
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6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龍巖人本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而
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惟其係大漢公司持股75%之
子公司,自得以大漢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股價,反應其
公司價值,
惟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合併前,大漢公司股價於市場
上因臆測此不確定之重大訊息有所波動漲跌,是在系爭股東會
決議日前之股價不足以作為市場價格之判斷基準,又自99年12
月31日合併基準日起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大漢公司概
括承受,龍巖人本公司若能繼續經營之公司價值,應得於合併
基準日後因公開資訊而展現,復審酌我國證券市場之最大漲跌
幅限制及公司法所定股東得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
期間規定,
為使股價影響得完全反應及避免股東觀望市場行情始採取行動
或有心人士藉機炒作等投機風險,應以股東「聲請法院為價格
裁定之日」之市場價格為判斷基準時,又
本件聲請日為100年1
月5日下午,大漢公司於100年1月5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05.5
元,故本件依換股比例計算,翁冠文等人請求龍巖公司收買其
所有龍巖人本公司股份之合理收買價格為每股77.97元(計算
式:105.5元÷1.353股=77.97元)。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
再抗告。龍嚴公司再抗告意旨: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
號
裁判要旨,股票收買公平價格之基準,應以消滅公司之股價
為基礎,原裁定無視消滅公司龍巖人本公司之實際成交價格,
逕以存續之大漢公司股價作為認定龍巖公司股價公平價格之基
礎,退步言,縱龍巖人本公司無實際客觀交易價格而須以大漢
公司之股價為認定基礎,亦應以99年10月12日股東會決議之日
之市場價格為基礎,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
法令之
處。翁冠文等人再抗告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317條
所稱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
」
之公平價格(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原裁定以
「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日」之合併後公司股價為「當時公平
價格」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
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
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份。」、「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
準用之。」、「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
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
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
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
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
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
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
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
況,命為鑑定。」,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
1項、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本文、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
2號裁判要旨)。本件龍巖公司並不爭執翁冠文等人所主張有
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聲明異議併放棄表決權,請
求龍巖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依
上開規定,翁冠文等
人請求龍巖公司買回其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買
回股份之價格未達成協議,則翁冠文等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99年10
月12日,依上開說明,應以99年10月12日之龍巖人本公司之市
場價格,定系爭股票收買價格。原裁定逕以翁冠文等人聲請法
院為價格裁定之日即100年1月5日之大漢公司股價依換股比例
計算當時公平價格,
容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