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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再抗告人   翁冠文        吳美慧        余健一        高永川        曾千芬 上5人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翁冠文、吳美慧、余健一、高永川、曾千芬(以下合稱翁冠文 等人)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 於99年10月12日召開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併, 龍巖人本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大漢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中文名稱,換股 比例為龍巖人本公司1.3530股換發大漢公司普通股1股,渠等 為龍巖人本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普通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前已發函提出異議,並 於系爭股東會聲明異議併放棄股東會表決權,請求龍巖人本公 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惟龍巖人本公司未於60日內與渠 等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爰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龍嚴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55元收買股份。經原 法院獨任法官以99年6月30日土地建物帳面價值,重估價後, 併入合併前99年6月30日財報所載股東權益項算出該股東權益 帳面價值,加計未實現資產重估價值,依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算龍巖公司決議合併時之股東權益淨值為每股325.55元。龍巖 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6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龍巖人本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而 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惟其係大漢公司持股75%之 子公司,自得以大漢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股價,反應其 公司價值,惟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合併前,大漢公司股價於市場 上因臆測此不確定之重大訊息有所波動漲跌,是在系爭股東會 決議日前之股價不足以作為市場價格之判斷基準,又自99年12 月31日合併基準日起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大漢公司概 括承受,龍巖人本公司若能繼續經營之公司價值,應得於合併 基準日後因公開資訊而展現,復審酌我國證券市場之最大漲跌 幅限制及公司法所定股東得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期間規定, 為使股價影響得完全反應及避免股東觀望市場行情始採取行動 或有心人士藉機炒作等投機風險,應以股東「聲請法院為價格 裁定之日」之市場價格為判斷基準時,又本件聲請日為100年1 月5日下午,大漢公司於100年1月5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05.5 元,故本件依換股比例計算,翁冠文等人請求龍巖公司收買其 所有龍巖人本公司股份之合理收買價格為每股77.97元(計算 式:105.5元÷1.353股=77.97元)。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 再抗告。龍嚴公司再抗告意旨: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要旨,股票收買公平價格之基準,應以消滅公司之股價 為基礎,原裁定無視消滅公司龍巖人本公司之實際成交價格, 逕以存續之大漢公司股價作為認定龍巖公司股價公平價格之基 礎,退步言,縱龍巖人本公司無實際客觀交易價格而須以大漢 公司之股價為認定基礎,亦應以99年10月12日股東會決議之日 之市場價格為基礎,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 處。翁冠文等人再抗告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317條所稱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 」 之公平價格(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原裁定以 「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日」之合併後公司股價為「當時公平 價格」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 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 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份。」、「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 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 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 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 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 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 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 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 況,命為鑑定。」,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 1項、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 2號裁判要旨)。本件龍巖公司並不爭執翁冠文等人所主張有 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聲明異議併放棄表決權,請 求龍巖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依上開規定,翁冠文等 人請求龍巖公司買回其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買 回股份之價格未達成協議,則翁冠文等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99年10 月12日,依上開說明,應以99年10月12日之龍巖人本公司之市 場價格,定系爭股票收買價格。原裁定逕以翁冠文等人聲請法 院為價格裁定之日即100年1月5日之大漢公司股價依換股比例 計算當時公平價格,容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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