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非
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再為抗告,
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