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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 再抗告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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