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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 再抗告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 ,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提起再 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再抗告 人僅稱伊及其他受害股東,皆為鄉下老實人,有務農拿田地 投資的;有退休公教職拿退休金投資的,多年生活拮据,實 無資力支出委任代理人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伊必有勝訴 之望,聲請准予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並未提出能使法 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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