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人 戴月琴
相 對 人 廣達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
聲請選任
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
,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
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調
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提起再
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
惟再抗告
人僅稱伊及其他受害股東,皆為鄉下老實人,有務農拿田地
投資的;有退休公教職拿退休金投資的,多年生活拮据,實
無資力支出委任代理人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伊必有勝訴
之望,
爰聲請准予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云云,並未提出能使法
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